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5 號、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王平南」之印章、印文、署名各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鴻民因從事電動車維修工作而與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萬德佛寺內之王月桂、陳德順、呂文君等人結識,其知悉王月桂有意購買土地供萬德佛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遂向王月桂表示可為之居間購買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府城資源回收場及所坐落之花蓮縣花蓮市福德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要求提供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以為之運作,然其已知府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侯秀鑾並無遷離意願,且系爭土地所有人王平南已死亡,其根本未曾取得王平南授權處理關於土地之事,而該土地早經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聲請強制執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11月初某日向王月桂騙稱索取之上開金額中60萬元係為取得王平南之授權、100 萬元則係交付蔡侯秀鑾作為遷出讓上開回收場之代價,餘120 萬元係向彰化六信下訂購買該回收場坐落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王月桂陷錯誤,誤認張鴻民確有意願及能力為萬德佛寺購得系爭土地及該回收場,並已分別以上開價格與各方人員談妥前述各該事宜,因而將持有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12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付陳德順,指示轉交張鴻民,陳德順乃依指示於101 年11月15日將該2 張支票交付張鴻民得手(其中120 萬元支票因誤載王月桂為受款人致無法提領,而歸還陳德順);數日後,張鴻民為取信王月桂,俾詐取全數金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王平南之印章,再持蓋用在繕寫表示王平南本人授權張鴻民處理有關花蓮縣花蓮市○○段地號413-2 土地共計面積379 平方公尺全部權利範圍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 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情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中,而偽造王平南印文,並偽簽王平南之簽名,並進而偽造表示王平南授權張鴻民處理上開土地事宜之私文書,復接續在授權人欄位上記載「收取授權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餘銀行貸款由買方自行處理」等字樣,表示王平南收取張鴻民交付60萬元為授權處理之對價,足生損害於王平南及自王平南處繼承該土地者,隨即於偽造完成不久後,持以向王月桂行使,詐稱收取之60萬元已交付王平南而取得上開之授權,亦足生損害於王平南及自王平南處繼承該土地者。嗣因萬德佛寺內人員遇蔡侯秀鑾,經蔡侯秀鑾否認與張鴻民談論讓售上開回收場之事,王月桂始查知有異。 二、案經王月桂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準備程序後已解除委任)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包含辯護人曾經爭執之王月桂、陳德順、呂文君等人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王月桂、陳德順、呂文君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王平南為授權人名義之私文書、王平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於100 年6 月17日死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張鴻民固坦承向告訴人王月桂表示可為之居間購得前揭王平南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由蔡侯秀鑾經營之府城資源回收場,並向告訴人收取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120 萬元支票共2 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曾與蔡侯秀鑾洽談搬遷讓售回收場之事,並因系爭土地早經抵押予彰化六信,而前往與彰化六信承辦該筆土地處理事務之專員鄭作欣洽談,經鄭作欣引介與王平南家中熟識之王逸民,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有40萬元部分係交付鄭作欣、王逸民等2 人各2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為之取得府城資源回收場之使用及坐落土地,供萬德佛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使用,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然其後並未能依約為之取得,該資源回收場及所坐落土地於王平南死亡後,彰化六信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由王平南長子王國宏、次子王嘉宏繼承,最終係於102 年間,陳萬歷找彰化六信承辦該筆債務處理之專員鄭作欣商談,約定由陳萬歷出資1 億800 萬元清償該土地及他筆土地所擔保王平南之貸款債務,各該土地上第三人占用之事,則由陳萬歷自行處理,陳萬歷依約匯付款項與彰化六信後,便取得彰化六信出具之清償證明、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將擔保債務中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土地部分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林鵬貴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鄭作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簽收支票之紀錄,王平南、王國宏、王嘉宏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六信回函及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簽呈、協議書、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 (二)其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鄭作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王平南積欠銀行貸款已久,早於國80餘年間列入逾期放款,開始拍賣擔保品,然一直無法拍出,直至102 年間拍賣之際,有投資者陳萬歷前來洽談,稱已自行與王平南繼承人談妥,表示有意願以1 億1200萬元購買數筆擔保借款之土地,因擔保之土地分別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其上均有第三人占用,商談結果係減價400 萬元,然第三人占用之事由投資者自行處理,彰化六信實收1 億800 萬,取得匯款後便塗銷抵押權登記,過戶前係由彰化六信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彰化六信之立場而言,僅希望逾放貸款可收回,不會過問移轉登記何人,對於陳萬歷與王平南繼承人接洽之過程及內容並不清楚,亦不會干涉或撥打電話向王平南繼承人確認,係因之後花蓮縣吉安鄉土地部分又經提供作貸款之擔保,係塗銷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才知悉之後過戶情形,最終花蓮縣花蓮市土地過戶至林鵬貴名下,花蓮縣吉安鄉土地則登記至林麗玉、陳旭進等人名下;伊僅曾於林鵬貴有意承購花蓮縣花蓮市土地時,曾詢問王嘉宏,因王嘉宏表示不願出售便無果,與王嘉宏僅聯絡過此次,王國宏則是未曾出面,伊等亦未曾與之聯絡;有關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繼承登記等部分均係伊處理,回收逾期放款、處理擔保品過程中,未曾收受他人交付之額外辦理費用,亦未曾要求擔保品交易談成後要支付120 萬元作為訂金,被告沒有出面或以其他方式與伊或彰化六信其他人員聯絡過,曾接獲多人來電詢問強制執行拍賣進程及地上物狀況等細節,答覆後便掛斷,故無法確認被告曾否來電詢問,然對於被告確無印象,除陳萬歷、林鵬貴及一自稱為花蓮地區之仲介人員等人曾與伊見面洽談外,其他人均僅來電詢問;無印象有被告所稱與王逸民一同找伊之事,且此筆逾期放款於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時便須完成繼承登記,並非被告所謂支付60萬元才辦理,且伊名片上有行動電話號碼,名片在外流傳,王嘉宏亦知悉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可能與王嘉宏接觸或透過其他方法得知伊行動電話號碼;不知花蓮萬德佛寺有意承購擔保土地,亦不認識稱作王逸民之人,不清楚該人與王平南家有何關係,等語明確;而證人蔡侯秀鑾亦到院證稱:伊約96年迄今經營重慶企業社回收場,與府城資源回收場為同一地點,府城資源回收場因經營不善由伊承接,原欲變更負責人為伊,然似因積欠稅金,改以重慶企業社名義申請獲准,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德段土地上,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人原為伊配偶之兄長即伊大伯王平南,原口頭向王平南承租使用,每月匯付1 萬2000元,因具親屬關係,故未繕寫書面契約,10餘年前王平南尚未過世時房地已遭查封拍賣,期間並無並無債權人彰化六信之人員前來洽談搬遷事宜,亦無人於王平南過世後要求搬遷,係於102 年間,林鵬貴找伊表示已向銀行購得房地,要收回房屋,約定由伊無償使用1 年後便清空返還,故預計於103 年11月收業;土地10餘年間均遭查封拍賣,因伊無車輛,故所收得之廢鐵、瓶罐等資源回收物均係鄰人拿來,生意不大,足三餐飽食而已;因被告於96年間前來購買腳踏車等物而認識,其後便偶來購買洗衣機、腳踏車等物,然無印象於101 年11月間見過被告,且被告未曾向伊自介稱從事土地代書、不動產仲介等類工作,亦無對伊表示可代為出售回收場,伊亦沒有向何人表示要讓售回收場,無人向伊表示可出價百萬購買回收場等語綦詳;由是足見被告辯稱確曾為居間購買系爭土地而分別與鄭作欣、蔡侯秀鑾等人洽談,並講定條件,乃向告訴人索取金額乙節,與上開證人所述全然相左,其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曾以「100 年間連續中間半年時間我都有打電話詢問你,也有過去找你,你那時候還是專員,當時是還沒有辦強制繼承,你跟我說現在停拍中,債務人已經去世,所以辦理強制繼承,你有無印象」問題詰問證人鄭作欣,顯然其於王平南100 年6 月17日死亡後之100 年間早知王平南死亡乙事,竟仍以要取得王平南授權此一虛偽情事為由,向告訴人要取獲得授權之對價,甚不惜行使偽造表意王平南授權私文書而為犯罪行為,苟其確有意為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回收場之使用,理應盡力與繼承王平南所有土地之人洽談,縱有未殆,豈會不思其他適法途徑,反偽造表示取得王平南授權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憑空捏造取得王平南授權之事,足見其有詐欺犯意灼然至明。再衡之蔡侯秀巒所陳其經營重慶企業社即府城資源回收場之狀況,因無車輛運送回收物品,所收回收物泰多為鄰人送交,交往應非複雜,則即便非屬凡事過目不忘之人,倘遇人主動引介回收場買賣之事,且要約之金額甚達百萬,洵非日常瑣事,當不致輕易遺忘,是蔡侯秀鑾所以無印象101 年11月間見過被告,並稱被告未曾向其自介稱從事土地代書、不動產仲介等類工作,亦無對之稱要代為出售回收場,其亦未曾向被告或他人表示要讓售回收場,或委託引介出售,當非無故,饒係出於被告未曾依與告訴人之約定居間向蔡侯秀鑾洽詢讓售府城資源回收場,並代為議定交易價金之故,是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佯稱用以支付蔡侯秀鑾,要屬無稽,其有詐欺犯意可見一斑。 (三)再參以被告曾稱:曾向寺方表示府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侯秀鑾願以100 萬元讓售回收場承租權,另須支付60萬元與地主以取得與銀行交易之權利,與告訴人分析後,建議待法院拍賣時投標,然持未見拍賣,遂找銀行協商,請銀行辦理強制繼承並聲請法院拍賣,銀行要求支付60萬元才願意辦理,伊徵得告訴人同意簽約委託伊處理,並收取60萬元支票,支票兌現後便將金錢交付銀行;王平南授權書係伊書寫,王平南簽名亦係伊所為,印章則係王平南次子該印云云(見偵卷第26至27頁);關於交付60萬元俾使銀行辦理王平南之繼承登記乙事已與證人鄭作欣上開證詞迥異,況被告又以書狀陳稱:因購買之土地遭承租、占用,故須與王平南、承租者、銀行共三方面洽談,其中60萬元係處理相關事情之費用,伊收取後便交付對方處理,因銀行、地主均同意以6000萬元買賣,故伊收取百分之一之費用應屬合理,伊有促請銀行儘速辦理強制繼承及進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云云(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尚改口:收取之60萬元分3 次交付鄭作欣介紹之土地仲介王逸民,每次現金20萬元云云(見偵卷二第37頁);另曾稱:收取60萬元係委託從事仲介業之王逸民辦理強制繼承之斡旋金,均已支付王逸民云云(見偵卷三第50至51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翻稱:授權書藍色備註及伊簽名係伊書寫,黑色部分係王逸民交付授權書時時以書寫完成,因持交告訴人觀看時遭質疑未有用印,故伊另次前往台中時將授權書交付王逸民,王逸民稱拿交對方用印,翌日向王逸民取回時便有用印,60萬元係與告訴人約定代為處理事情之費用,包含壽豐豐坪段整地、台中烏日張棋賓代書假扣押、買賣回收場土地等共3 件事,60萬元中40萬元伊交付王逸民、鄭作欣各20萬元,餘20萬元則自行留存,初始便提及若買賣成立要支付伊6000萬元一成即600 萬之報酬,包含回收場遷還之費用,因蔡侯秀鑾要求120 萬元,而600 萬便係包含所有費用,付清費用後若有剩餘便係屬伊賺取之佣金;與鄭作欣係電話聯絡,曾到彰化六信2 次找鄭作欣接洽,第2 次到訪時便經告知王平南過世,辦理強制繼承及繳納遺產稅需費1000餘萬元,王逸民則係鄭作欣介紹認識,稱該人與王平南家熟識,遺產稅部分最後係係由彰化六信繳付,不知王逸民是否使用真名,未見過身分證件,之前均電話聯絡,因行動電話遺失,故已無法尋知該人使用之電話號碼云云;更稱:鄭作欣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王逸民告知,王逸民不知係透過何種管道得知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先到花蓮地區找伊,並提示土地謄本與伊觀看,表示該土地經設定抵押權,要與彰化六信鄭姓專員聯絡,聯絡後未久便與鄭姓專員相約在彰化六信見面云云(參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其關於收取60萬元款項運用在何途、是否全數交付王逸民、有無部分交付鄭作欣、是否留存部分由己用,抑或係被告自己為告訴人代辦各事項之報酬;居間成立之價格6000萬元,收取一成為報酬,係其自行認為合理,抑或最初便與告訴人商定;王平南授權書上各該欄位之文字何部分為其書寫、其上王平南印文究竟何人持印章蓋用;其與王逸民或鄭作欣何人接觸在先等節之供述,數度翻異,是否臨訟編篡方會出現如此反覆,已不免啟人疑竇,愈徵其辯詞不若上開證人鄭作欣、蔡侯秀鑾之所言可採。參以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自承:具有甲級電匠執照,曾在臺灣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高壓鐵塔南北輸配電路維修及發包,13年前退休,從事電動車修理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生活、交易往來相關經驗應屬豐富,豈有可能對於稱作「王逸民」之人全未查證其真實姓名或身分資料,關於其究竟有無能力、管道為之完成告訴人託付之事務,亦乏相當憑證,即在對之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其個人自我介紹之空言便信之,更進而數次交付數十萬元,則該稱作「王逸民」之人,是否虛妄編造,已有疑問;再參之其尚知偽造王平南之授權書用以取信告訴人,又於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與他人間法律訴訟相關事務時,尚有簽具委託書(參本院卷第101 頁),而其因本案、他案收受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時,亦曾經要求在繕寫各筆款項用途之紙本上簽名(見偵卷二第15、17頁,偵卷三第25至26、29頁),以為收據之證明,要無不知交易過程中關於金錢之支付收訖甚為重要,概會要求收受之一方出具相關憑據以資為證,焉可能憑空交付數十萬元與該名與自己毫無關係僅自稱「王逸民」之人,且據被告所言,可能多達3 次各均交付20萬元,卻均不思取證,一任自己陷於舉證之弱勢,職此,該等款項顯然可疑係被告悉數挪為己用,而其取得該等款項之初,既係以虛偽之詐術遂之,即難推卸詐欺取財之罪責。矧依鄭作欣、蔡侯秀鑾上開證述前揭房地由陳萬歷、林鵬貴購買及處理過程,以及一般人應知悉土地買賣首重所有權人有無出售意願,而其上是否設定抵押權以及有無第三人占用,則係取得土地後使用上之限制、負擔,係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時之重要考量因素,而抵押權人僅消債權獲償便多會塗銷抵押權登記,尤其債權人若為金融機構,債權已列逾放款項,亦多願減降金額以求回收,則苟被告確要居間為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回收場使用,當會先與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洽談,縱先與占用土地之第三人商議搬遷條件,與抵押權人談論償付之債權金額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亦不致恝置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而不顧,未先與其等其尋出售意願、條件,卻僅找土地抵押權人、現使用人洽談,更寧先支付數十萬元與彰化六信承辦人員,甚支付數十萬元與並非土地所有人、債權人、現使用人之「王逸民」,且根本未曾確認「王逸民」究竟如何運作以成交易系爭土地之事;甚且,彰化六信基於抵押權人身分為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會辦妥債務人被繼承之程序,被告當無庸為促彰化六信辦理,而支付彰化六信如何款項,更不應因此支付非彰化六信所屬人員「王逸民」。 (四)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於被告並未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持以蓋印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為犯甲罪而犯乙罪,並於犯乙罪後即緊密實行該甲罪,雖其犯甲、乙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施用詐術期間,為取信告訴人,續行騙取餘款,乃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行使為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詐術之一,以遂其取財之目的,其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目的單一,時間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騙告訴人,且藉此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甚鉅,損害非微,害及私文書表彰之契約證明,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實難認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王平南名義之授權書業經向告訴人提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簽王平南之署名1 枚、偽造王平南之印文1 枚,以及持用印出該偽造印文之偽造印章1 顆(印章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後述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論,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萬德佛寺因用電量甚高,明知申請新增、變更為三相電力必須由合格電器承裝業者方得承裝,其非電器承裝業者,無承作上開工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8 月間向告訴人王月桂,以及陳德順、呂文君等人遊說變更為三相電力以減省電費,謊稱其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師退休,具有甲級電匠技師執照,與台電公司關係良好,施工1 週即可竣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施工,被告便於101 年8 月20日開立「池南增設電力」工程之估價單,與告訴人約定以該工程對價為13萬3000,並於同年月27日假以「收取台電費用」為名,向告訴人收取6 萬2000元,又於101 年10月18日以以三相電力送電完工為由,向告訴人請求支付餘款7 萬1000元,並以冰箱必須增加計時器為由,加計1 萬5000元費用,合計應再支付8 萬6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行支付其中4 萬6000元,被告共計向告訴人詐得10萬8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電力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德順、呂文君等人之證詞,以及估價單、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及函文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約定承作上開工程,且收取前揭金額等情,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水電安裝三相表之工程確有施工,係因告訴人該方多次更改欲安裝之位置,方致延滯;第一次依指示位置安裝開關箱表箱完畢後,陳德順透過管理冰箱之寺方人員告稱告訴人認為表箱裝在該處會影響門面,並非妥當,建議改至最為角落之前方,便於日後建築寺廟可接電使用;伊為補救,徵得陳德順同意而先申請時間電價以節省電費,提出變更之申請後,台電公司亦會寄送通知書,告訴人不會不知,申請契約用電無須申請費用,然須按1 馬力2200元之價格繳交線路補助費,此為估價單所以繕寫單價2200元之故,因預計申請25馬力之電力,遂收取5 萬5000元,其後係因表箱開關位置遲未確定,始未提出此部分之申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以可節省電費為由詐騙,證人陳德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代為申請三相用電以節省電費,然被告最終並未完成約定之工程,且無代為申請三相用電,又台電對於申請變更為契約用電之用戶並無收取費用等語;且台電函文亦記載「經現場查訪萬佛寺(招牌萬德佛寺) )並依本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用電地址為壽豐鄉○○村○○00號,用電戶名為王月桂,於101 年9 月17日申請變更用電以原供電方式電壓為單相三線110/220 伏改按表燈時間電價計費(原為表燈非時間電價),契約容量為15瓩,並於101 年9 月24日檢驗送電,本次申請變更用電依規定免計收費用」、「又依本公司奉准施行之電價表規定,『非時間電價』用戶選按『時間電價』計費者,1 年內不得申請改按『非時間電價』計費。至於更換電表箱、開關箱、增減契約容量或單相改為三相供電方式等均可依用戶需要申辦」等節明確;據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成作施工電力工程,然此部分與被告之接觸均係聽聞陳德順轉述,由陳德順處理;而陳德順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係跟隨告訴人修行,在寺內負責建設方面之職務等語;則被告是否對寺方人員詐欺,自應視其對陳德順是否施用詐術而定,而核諸證人陳德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替寺內人員修理電動車而認識,曾因光華段農業用電之電力使用量大,商請被告代為改善,並拆卸變壓器,被告無償為伊等解決此部分問題,嗣因管理冰箱使用之寺方人員發現冰箱使用甚為耗電,聽聞被告自稱自台電公司退休,可為伊等解決此部分問題,遂請託協助,被告稱申請三相用電可節省電費,伊請託被告瞭解何處用電量大,再提出估價單,之後被告便於101 年8 月20日逐個項目開立,出具總價13萬430 元之估價單,並陸續收費11萬餘元,其中單相表箱係因被告稱原有單相表箱陳舊且較小,更換為較新之表箱,台電公司派員查看時,會較符合標準;101 年8 月27日付款與被告時,被告曾在估價單上記載「8/27收取台電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元正」,並將伊等詢問被告,其所稱之完工時間登載在上,即「9/27完成三相契約電力送電完工」;安裝動力表箱之初,伊向被告表示要先請示告訴人後始能決定安裝位置,之後便告訴被告安裝在正門口右邊;表箱裝設完畢後,被告稱電線經過屋頂,颱風來臨時若打到屋脊,恐有危險,告訴人便稱將表箱移置,並非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因認表箱原位置將影響門面,才更改位置,且被告基於本身之專業,應事先設計妥當,第二次並未完全配裝完畢,僅裝表箱外殼,無配裝電線,第三次決定要變更到2 樓原來位置,因被告稱可加1 米高度之支架,便不會打到屋脊;於被告收受餘款時,伊見僅電表箱2 個,又未安裝,亦無申請,詢問被告稱要待102 年9 月,伊見102 年7 月更換開關箱時,相關開關、線路均仍係單相用電,便表示若如此拖延,則不用申請;第二個大開關箱即為三相電力表箱,並非與單相表箱同時載運到場,係之後才載送過去,且經伊持續催促才安裝,第四次即最終該次,係約102 年7 月或9 月,原來載明101 年9 月27日完工,卻逾期近1 年,該次被告安裝表箱完畢,伊陪同裝線,然所有線路均係由伊提供、搭配,被告僅係負責在配好之線路上安裝開關,且僅掛載外殼,其內仍係裝放單相電線、配件,亦係因此才查知有異,因伊曾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曾僱人安裝水電設備,故略有概念,可辨三相、單相電力之線路及配件,見被告所安裝均係單相用電之開關,非最先約定之三相用電開關;當時因已向台電公司查詢後知悉被告未申請三相電力,僅為伊等申請時間電力契約,得知受騙,告訴人並未表示後續不要讓被告牽設電力線路,係伊自行質疑,向被告稱其自始詐騙伊等,為何還要由被告牽設線路,被告係於該次告知依照台電公司規定要1 年後才能再申請變更,並非為伊等申請變更為時間電價時便告知尚要等待1 年,係伊察覺有異時,才告知先辦理時間電價契約用電應急,約於101 年10月18日收款4 萬6000元過後約4 至6 個月,才告知變更為時間電價之事,伊曾詢問台電公司得知申請契約用電無庸費用,亦無須購買設備;因已知被告欺騙且一直拖延,故不可能再相信之,雖期間因時間電價確有節省電費,仍不願由被告於變更申請後1 年再為伊等申請變更三相電力;估價單註明之品名確係三相電力工程所需零件、材料、線路、工資,第三次至第四次相隔2 個月時間,當時伊與告訴人、呂文君等寺方人員,因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有所爭執,告訴人相信被告,伊發現被告所言與事實若有出入,伊與告訴人因而意見不一,伊曾轉述此事與被告知悉,告訴人稱要自己與被告說,要伊不要再管此事,實際上並非指示伊不要再管,此係告訴人教導之方式,伊住在寺內,無可能不關心,尚未完成開關箱安裝部分,被告曾向伊提及適值夏季用電尖峰,時間有所不及,位置又未決定,可先辦理時間電價應急,俾於此1 、2 月間先節省若干費用,之後發現被告欺騙伊等,詢問被告後才得知1 年內無法變更等語,已見不論告訴人要求變更表箱安裝位置之原因為何,確曾於被告開始施工後更改指定安裝之位置,懸而未決,且告訴人與陳德順間就是否續行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變更為三相電力使用乙節之意見已有歧異,是被告承攬自告訴人交付之「池南增設電力」工程所以遲未完成,能否歸咎於被告,已難斷論,更難執此驟認被告要約承攬該工程之初,即出於詐欺之意圖。 (二)其次,被告確曾為告訴人等寺方人員申請時間電價,且此確使萬德佛寺之電費支出較以往顯著降低,此經證人陳德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台電公司回函及所附用電資料明細可證(參本院卷第126 、130 頁),亦合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承攬工程本係為節省電費之目的,苟被告初即有詐欺之意,大可收得部分款項後便捲款離去,何需耗時費力為告訴人安裝表箱、配置線路,徒增自己此部分之支出,亦無庸為之建議並完成實際上亦得節省電費之申請。又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開立交付之估價單影本上,繕有「第一次要申請三相」、「第二次在還未核准前1 、2 個月先改為契約用電可省一些錯」、「9/27完成三項契約電力送電完工」「一般表燈-> 時間電價(表燈)報竣工」等字樣,於品名「單相表箱」後亦註記「先換再換三相」(見偵卷三第4 頁),被告辯稱確曾告知寺方人員為之先行申請時間電價節省電費之事,即非無稽。尤其,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格式由台電公司置備,送交所在地區營業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審查通過後,會通知申請人按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被告為告訴人提出變更為時間電價計費之申請後,經台電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派員檢驗送電,並經寺方人員在變更用電登記單上用告訴人之印等情,有台電公司函文可證(見偵卷四第7 至10頁),尚有告訴人提出台電公司通知已受理用電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之用戶提出表燈時間電價申請,101 年9 月18日補發寄交至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王月桂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8頁),且萬德佛寺變更為時間電價計費後,計價方式由2 個月抄表收費1 次,改為每月抄表收費,經台電公司回覆在案(參本院卷第126 頁函文說明),則寺內處理電費之人員就此應無不知、不辨之理,告訴人及寺內人員實難諉稱全然不知被告先為其等申請時間電價以節省電費之事,即未見告訴人就此有何受被告欺瞞之處。且告訴人委由陳德順與被告接觸處理本工程事宜,依陳德順自承可辨單項、三相用電之線路區別,且其於偵查中尚繪製圖說(見偵卷二第38頁陳德順庭呈之示意圖),就被告先為其等安裝單相表箱及線路,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受騙之情;又依台電公司電價表規定,非時間電價用戶選按時間電價計費者,1 年內不得申請改案非時間電價計費,經台電公司回函說明綦詳,被告辯稱曾告知寺方人員呂文君此一規定,然證人陳德順則指稱係被告騙行遭揭後始經被告知會此事,然被告申請變更為時間電價乙舉已無證據證明出於詐欺之圖,縱其疏未未充分揭露申請時間電價後之1 年內不得申請改按時間電價計費,亦不過其債務履行之不完全或疏失,殊無礙於詐欺與否之認定;況該1 年內關於更換電表箱、開關鄉、增減契約容量或單相改為三相供電方式仍均可以用戶需要申辦(見偵卷四第8 頁),即時間電價二段式需量契約之計費方式價,亦可分有單相、三相之設置(參本院卷第127 頁台電公司函文附表),是若同為時間電價之情形下,可申請由單相改為三相,應不受該1 年內不得申請變更之限制,被告所以未為告訴人安裝三相電力線路,係因陳德順對之已不存信任,無再由被告續行完成之故,當無法執此指摘被告所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台電公司就被告為告訴人申請變更為改案表燈時間電價係免計收費用,雖經台電公司函覆在案,然此係針對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為告訴人申請表燈時間電價,不用計收線路補助費(見偵卷四第8 頁、本院卷第126 頁),然關於被告原與告訴人討論施工之變更三相電力之工程為「池南增設電力」,而被告逐項開立之估價單首項即載明「25HP三相電力」(品名欄)、「契約」(規格欄)、「25HP」(數量欄)、「2200」(單價欄)、「55000 」(金額欄),則依台電公司現施行有效之營業規則第7 章第6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參本院卷第109 頁第7 章線路補助費規定、第126 頁公務電話紀錄),用戶申請增設經常用電,依照用戶申請月墊契約容量瓩數,按核定之擴建補助費單價計收,若電力用電為低壓,則每瓩收取2199元之擴建補助費,則在被告、告訴人就停止申請未置一詞,最終係陳德順於102 年7 月或9 月向被告表示無欲再委由被告申請變更三相電力,被告乃無法完成之情形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以台電費用為名,併同工程其他費用收取價金時,僅係要為告訴人申請不用計費之時間電價,無意為告訴人申請變更為三相電力、擴建契約容量,便難謂被告係巧立虛妄不實之名目預收該等費用。且縱使台電公司實際上就告訴人原要求申請之事項不計費用,被告或有誤會該等規定之旨,不過其專業知識不足,對告訴人或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亦尚難指其必存有詐欺之故意。另依台電公司規定,如電戶用電設備有新增、變更等情事,應依電業法規定請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依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妥後填報竣工,據以檢驗供電【見偵卷四第8 頁台電公司函文說明(五)】,且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23條,承裝業承攬之電器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被告固非電器承裝業業者,然並非不能委由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出具設計圖說、請託該業者以所營企業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甚或交付全數工程由該業者完成,是可徵被告就估價單第2 項「三相動力申請」辯稱係預計委託電器承裝業者之費用乙詞,難認虛妄,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包含因三相電力新增、變更須由合格電器承裝業者承作,被告並非合格電器承裝業,並無承作該等工程之能力,實忽略現實中承攬後再轉包之交易態樣以及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之不同,被告非不得完成工作後,交由該合格電器承裝業者審查並申報竣工,故不能以被告承攬該等工程便論認出於詐欺;至陳德順尚指稱被告自稱為台電公司退休工程師,然據陳德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專業領域之工作均係透過信徒或寺內人員介紹,對方可完成委託之任務即可,萬德佛寺為修行道場,伊等相信人性本善,均係相信對方,交付之工作做完可堪使用便可等語明確,且工程之承攬首重完工,承攬人本身之資歷、能力、條件雖亦屬重要考量因素,然承攬人本非不得另委託、僱用能為之完成所承接工作之人,以此方式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業如前述,是依上述陳德順所陳被告與其等寺方人員結識過程,其等信任被告而交付此工程,與被告如何自我介紹資歷未必有交易上之重要關聯性,且該等資歷與被告能否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工程,亦無必然之關係,便難謂告訴人因被告此等自我介紹而陷於如何之錯誤;且要約交付工程之際,要約者說明工程案之可行性、竣工時程、完成後之效用,本不免誇大、渲染,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要約之初,即有詐騙之意,若有關交易與否主觀判斷上之重要事項之說明未在合理範圍之外,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矧關於被告如何自我介紹資歷,有無浮誇渲染,此部分均只有告訴人該方證人之單一指述,且被告辯稱僅其自介曾承作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現退休另從事他業,此與陳德順所指被告係自稱為台電公司退休工程師,語詞相近,則是否出於溝通、表意上之誤會,亦有疑義。 (三)綜上,被告或未依約完成承攬之工程,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