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蔡震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岦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岦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震瀛因曾從事行動電話基地臺架設工作,得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工程師林岦宏之姓名,又因曾在址設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陳忠和經營之「永發機車行」購買及維修機車,見陳忠和為人老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機車行內,向陳忠和佯稱:可仲介遠傳電信公司及其他電信業者,承租陳忠和所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興建行動電話基地臺,每月 每座基地臺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須由陳忠和先行支付百分之10之仲介費用云云,致陳忠和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上開土地並給付蔡震瀛仲介費用。後蔡震瀛於101 年2月25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某刻印店,委由不 知情之店家偽刻「林岦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並先後於101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8日,在上址機車行,以遠傳電信公司、林岦 宏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岦宏」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岦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與陳忠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共4份(契約存續期間分別自101年2月28 日至112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10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日、102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復將 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予陳忠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林岦宏。蔡震瀛並據此分別於101年2月2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6日、4月1日、4月19日、4月29日,先後向陳忠和收取3萬元、1萬5,000元、 5,000元、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2,000元之仲介費用,另於101年4月10日、同年4月29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陳恩 慧(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陳忠和收取仲介費用1萬元、2,000元,合計詐得12萬3,000元。嗣因陳忠和遲未見電信業者派人施 工行動電話基地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忠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蔡震瀛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和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恩慧、周進春、林岦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各1件、土地租賃契約書8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號偵查卷第7、8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附 案件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造印章,雖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然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據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生效,然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手段已劣,且造成被害人 12萬3,000元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另念及被告雖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記錄表),兼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以及用以偽造印文之「林岦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 │編號│土地租賃契約│偽造「林岦宏」│偽造「林岦宏」│偽造「遠傳電信股份│ │ │書簽約日期 │署押數量 │印文數量 │有限公司」印文數量│ ├──┼──────┼───────┼───────┼─────────┤ │ 1 │101年2月28日│2枚 │10枚 │7枚 │ │ │(封面註記「│ │ │ │ │ │林岦宏」) │ │ │ │ ├──┼──────┼───────┼───────┼─────────┤ │ 2 │101年2月28日│2枚 │9枚 │8枚 │ │ │(封面註記「│ │ │ │ │ │陳忠和」) │ │ │ │ ├──┼──────┼───────┼───────┼─────────┤ │ 3 │101年3月1日 │2枚 │8枚 │8枚 │ │ │(封面註記「│ │ │ │ │ │林岦宏」) │ │ │ │ ├──┼──────┼───────┼───────┼─────────┤ │ 4 │101年3月1日 │2枚 │7枚 │7枚 │ │ │(封面註記「│ │ │ │ │ │陳忠和」 │ │ │ │ ├──┼──────┼───────┼───────┼─────────┤ │ 5 │101年4月28日│2枚 │5枚 │8枚 │ │ │(封面日期有│ │ │ │ │ │蓋章) │ │ │ │ ├──┼──────┼───────┼───────┼─────────┤ │ 6 │101年4月28日│2枚 │4枚 │7枚 │ │ │(封面無蓋章│ │ │ │ │ │) │ │ │ │ ├──┼──────┼───────┼───────┼─────────┤ │ 7 │102年3月21日│2枚 │4枚 │7枚 │ │ │(封面註記「│ │ │ │ │ │林岦宏」) │ │ │ │ ├──┼──────┼───────┼───────┼─────────┤ │ 8 │102年3月21日│2枚 │4枚 │8枚 │ │ │(封面註記「│ │ │ │ │ │陳忠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