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邱建一前曾(1)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邱建一猶不知悔悟,於104年6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碼不詳之「阿芳小吃店」內,飲用二鍋酒 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因員警於 104年6月7日下午 3時10分許執行聯合查察勤務時,發覺邱建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有忽快忽慢、左右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尾隨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建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9頁 ),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前有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被告前曾於97、99、101年間6度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6月、6月、7月(共2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即無從推稱其對我國以刑事手段管控酒後駕車犯行之客觀事實毫不熟習,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 伊知道國家有處罰酒駕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應具高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且其反覆再犯本罪一節,益徵被告有遵守法律之意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等情,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約 3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開設辦公傢俱店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12,000元至第13,000元,無需扶養配偶及兒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隨著近年來大眾媒體蓬勃發展,不論係新聞性節目或談話性節目為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或為配合國家政令之宣導,往往對社會矚目事件為鉅細靡遺之報導及揭露,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案件 (例如葉冠亨事件及詹震山事件 ),即於此潮流下經媒體頻頻報導而成為大眾關注之重點,而此社會現象亦在無形中縮短視聽大眾與酒後駕車事件間之距離,並加深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之恐懼與不安,使每一位社會大眾產生渠等均可能為下一位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我國於 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新增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入罪標準、提高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法定刑度) 即為此社會氛圍下之立法產物,是本院盼望藉由 本判決之宣示、執行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勿酒後駕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穩固,亦深切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並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守法意識之一部,俾促成我國禁止酒醉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及降低社會大眾對酒醉駕車行為之犯罪憂懼感及群體憤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