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娟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3 年12月25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 7段23巷由西往東至該巷口,欲行駛左轉至中山路 7段之無號誌交叉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知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雖無號誌,然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王益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黃鈺淼,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 7段由北往南直行。丁○○因上開過失,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王益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王益慶、黃鈺淼均人車倒地,王益慶頭部鈍挫傷、右側顱底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及肝臟撕裂傷,送至花蓮門諾醫院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3年6月3日6時 1分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黃鈺淼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王宜閔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10月 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單位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之特性,均為描述性記載,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正三、黃鈺淼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985卷<下稱相一卷>第3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6號<下稱相二卷>卷第 47頁,本院卷第54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陳正三、黃鈺淼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相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王益慶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東林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見相一卷第12至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 4日103甲相字第9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46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益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前開罪名,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又按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且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被告之夫陳正三為第三人連帶給付告訴人乙○○ 999,600元為內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本身有3個未成年子女,無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是原審認定為「確試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乙情,自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其過失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宜認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六 ││ 百元。 ││2、給付方式: ││ 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乙○○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板橋中正郵 ││ 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給付十五萬元。 ││(2)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八年四月二十五 ││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七千七百元, ││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