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25、4139號)並移送併辦審理(104度偵字第4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7-3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得科罰金之刑度為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及中小企銀等2 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鈺萍、陳真平、李姿瑩、及被害人林雨涵、楊佳陵等5 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李姿瑩遭詐騙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業已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間接造成王鈺萍等5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123元至29,989元等非輕之財產損害,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未婚、業粗工、每月薪資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25號103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 告 陳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所有之金融卡提供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載之王鈺萍、陳真平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惠梅之上開系爭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載之王鈺萍、陳真平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鈺萍、陳真平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梅固坦承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及申辦上述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及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與其同仁即證人陳雅婷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 時許下班後逛街時,將金融卡置放證人陳雅婷錢包內,後來吃東西結帳時發現伊之金融卡連同證人陳雅婷錢包一併遺失,乃於同年月15日23時37分許,由陳雅婷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鈺萍、陳真平及被害人林雨涵、楊佳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鈺萍、陳真平及被害人林雨涵、楊佳陵轉帳至被告系爭郵局或中小企銀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上開告訴人。 ㈡被告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於案發前帳戶餘額均已提領一空(參卷內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其中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告訴人陳真平匯入2萬9,989元後餘額即為2萬9,989元,可知在此之前已經歸零),足見被告在案發前已經為提供帳戶之準備。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略以:「伊僅有在金融卡角落寫微小的748,其2張金融卡密碼均為740820(即被告生日),遺失後拾獲人不可能知道其密碼」,然查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均迅速將款項領出,若被告未提供帳戶密碼,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知悉進而操作,所言顯不合理;又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求成效,豈可能以拾獲而有遭停用風險之金融卡帳戶進行詐騙,此亦為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自稱案發時在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與同仁即證人陳雅婷下班後逛街,然經函詢該公司回覆稱並無此二名員工,有該公司位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不實在。 ㈤被告既然於偵訊時供述略以:「伊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 時許,下班後與同仁陳雅婷下班後逛街,一起出去吃東西,金融卡放置於陳雅婷零錢包內,要結帳時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則顯然當日逛街需用金錢無著,何以未立即報案,卻拖遲至2日後(即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37 分許方才報警處理,所言顯不合常理。 ㈥依被告陳惠梅及證人陳雅婷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兩人顯然並未在同一處所,有渠等2人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各1紙及資料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㈦上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地點,大抵均在苗栗縣頭份鎮或苗栗縣三灣鄉,有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函覆資料各1紙及辦案電話紀錄單4張在卷可佐,比對被告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置,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者確另有其人。 ㈨此外,被告陳惠梅及證人陳雅婷,分別於101年4月5日、103年4月8日,以不詳原因申請變更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均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梅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數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惠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新│ │號│ │ │臺幣)及匯款│ │ │ │ │方式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 │1 │王鈺萍│日18時21分許,先後假冒為│轉帳共2萬3,9│ │ │(提出 │「明洞國際」及郵局服務人│89元至被告系│ │ │告訴) │員,以電話向王鈺萍佯稱其│爭郵局帳戶。│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 │ │ │ │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 │2 │陳真平│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拍賣│轉帳2萬9,989│ │ │(提出 │網站之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元至被告系爭│ │ │告訴) │陳真平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中小企銀帳戶│ │ │ │物因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另提領2萬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3,000元現金 │ │ │ │ │購買GASH+點 │ │ │ │ │數卡。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 │3 │林雨涵│日20時30分許,假冒為「明│轉帳2萬0,103│ │ │(未據 │洞國際」服務人員,以電話│元至被告系爭│ │ │告訴) │向林雨涵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中小企銀帳戶│ │ │ │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 ├─┼───┼────────────┼──────┤ │4 │楊佳陵│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 │ │(未據 │日20時許,假冒為「明洞國│轉帳8,123元 │ │ │告訴) │際」服務人員,以電話向楊│至被告系爭中│ │ │ │佳陵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小企銀帳戶。│ │ │ │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440號被 告 陳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惠梅明知自己所有之金融卡提供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前不詳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3年6月13日,詐騙李姿瑩,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以下同)29987 至陳惠梅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姿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李姿瑩指訴。(二)中小企銀函附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相同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有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2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檢察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