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蒼 沈子揚 林品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4、3841、452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G○○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王○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G○○匯款至王○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子○○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卯○○匯款至王○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子○○、卯○○(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即王○(民國86年7 月生,被害時為少年)之父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子○○係82年3 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王○係86年7 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之規定為少年,是被告子○○對告訴人王○遂行本案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G○○、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王○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犯行,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告訴人王○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被告子○○已全數給付完畢),非無悔意,及被告G○○、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被告子○○除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3 人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G○○、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若被告G○○、卯○○按月給付賠償金,願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4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背面),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G○○、卯○○與告訴人甲○○和解內容為其等應各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 萬元,除被告卯○○已給付5 千元外(有本院105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為確保其等能如期支付剩餘金額,並使其等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各向告訴人甲○○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G○○、卯○○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其他同案被告作案用之刀械,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 104年度偵字第3841號 104年度偵字第4529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 告 辰○○ J○○ 玄○○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丁○○ 宙○○ 酉○○ B○○ I○○ E○ 申○○ A○○○ M○○ 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癸○○ G○○ 卯○○ 亥○○ 子○○ 己○○ 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0 月1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宙○○前因傷害案件,於102年10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玄○○前因恐嚇得利案件,於101年7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N○○前因賭博案件,於100年4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辰○○(綽號「Q仔」)雖無法證明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然其有糾眾、號召旗下之J○○(綽號「大頭」)、丁○○、玄○○、宙○○、A○○○、I○○、酉○○、E○、申○○等人進行暴力活動之實力,並常以花蓮縣○○鄉○○路○段00號「誠信茶行」,作為號召、發動暴力活動之根據地。辰○○即以該擁有聚眾實施暴力活動之實力,而有下列之行為: (一)辰○○以開設東誠投資有限公司為名,於104年4月間,因見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將在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679地號興建飯店一事,有投資利益可圖,然多次欲尋找千陽公司之負責人C○○( 亦為「東凰不動產」之負責人 ),出面洽談如何投資上開土地,均不得其門而入,為迫使C○○出面,與其洽談上開投資利益,辰○○並知悉午○○為與C○○經營事業有密切關係之友人,可能影響C○○對千陽公司上開土地之相關決策,辰○○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凌晨,前往「誠信茶行」,號召在場之J○○、丁○○、玄○○、宙○○、A○○○、I○○、酉○○、E○、申○○等人(下稱J○○等人),駕駛多臺車輛,隨其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272號、274號午○○所管領之店面前,嗣其等於同日5時許,到達該處所後,辰○○即與J○○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辰○○下令砸毀上開店面後,J○○等人即以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毀損上開270 號店面2樓之窗戶、272號香雞排店面之招牌及274號檳榔攤店面之招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午○○旋即知悉係辰○○主導該砸店事件,致心生畏懼,當下以電話通知C○○,告知:「 有叫『Q仔』辰○○之人,不滿C○○前不出面洽談上開土地投資利益,已聚眾丟砸建國路店面,並亦會前往砸毀『東凰不動產』」等語,致C○○亦因此心生畏懼。稍後,辰○○果然率領J○○等人,於同日5時29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東凰不動產」前,由辰○○抬起放置騎樓下之「東凰不動產」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並將該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之門口,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將若不出面與辰○○洽談上開土地投資事宜之惡害,通知C○○、午○○2人,而脅迫C○○、午○○2 人行無義務之事,使C○○、 午○○不得不出面與辰○○磋談上揭投資事宜。嗣於同日 5時3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見辰○○等人糾眾現場,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717-TP號、AFL-7998號、2839-B5號等 多輛自用小客車,逆向斜停佔用車道,合理懷疑其等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遂對見警察前來,而亟欲離去之辰○○等人,依法攔停人、車,欲查證其等身分之際,辰○○、宙○○、J○○、E○、玄○○、A○○○竟倚仗人多勢眾,意欲強勢離去,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辰○○向警察靠近後,以「開槍是不是?」、「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蛤?我們在幹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開槍喔?你為什麼不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樣?怎樣?我幹麻要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要敲車喔,看有沒有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幹你娘雞掰!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幹你娘!你最好打死我!你最好打死我!」等語,脅迫並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宙○○、A○○○以身體阻擋警察,且以手拉扯警察,阻止警察查證在場人之身分;J○○、E○亦均與警察拉扯,阻止警察查證在場人身分;玄○○甚至擅自開啟警車車門,阻撓警察將辰○○帶至警局查證身分,並以「怎樣?車我開的不行喔?幹你老師勒!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怎樣?」等語,脅迫並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卷內案件1】 (二)辰○○、丁○○於民國104年5月間,見黃○○(綽號「 小楊」)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經營「S-CLUB」PUB店(下稱「S-CLUB」店),竟尋思假藉「圍事費」或「插乾股」等名義,搭配糾眾脅迫施壓方式,向該店索討不法利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日 或7日之凌晨,先由丁○○率領J○○等約15 餘人,前往「S-CLUB」店內,J○○等約15餘人亦與辰○○、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等人要求店內服務生,以電話通知負責人黃○○前來,待黃○○到場後,丁○○即與黃○○同坐一張小桌,並在未提出任何具體回饋下,向黃○○要求要對「S-CLUB」店收取「圍事費」( 即各月要給其等多少錢)或「插乾股」(即要給其等多少股份 ),同時以J○○等約15餘人,在旁坐在店內2 張長型大桌,一同等候黃○○回應結果,讓黃○○得以預見,若不答應丁○○該收取「圍事費」或「插乾股」要求,將遭其等並非友善之群眾,馬上或事後予以報復。丁○○等人即以此加害該店員工生命、身體及該店財產權之惡害通知黃○○,造成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黃○○雖然畏懼,惟幾經考量後,仍以「店裡經營很單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委婉拒絕丁○○之要求,丁○○之上開要求遭否絕後,即通知辰○○到場,辰○○到場後,即直接至丁○○與黃○○所在之小桌坐下,向黃○○恫以:「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旋即帶領丁○○、J○○等約15餘人一併離開該店,致黃○○愈加畏懼,此時拒絕辰○○、丁○○之收取「圍事費」、「插乾股」要求,將遭其等以暴力方式,妨害「S-CLUB」店之經營。嗣辰○○、丁○○因未得黃○○允諾接受其等收取「圍事費」、「插乾股」要求,果於一週後之104年5月15日4 時許,由丁○○指揮連繫J○○、玄○○、M○○、I○○、邱文韜(涉犯恐嚇罪嫌,另簽分偵辦)等人,分持棍棒進入「S-CLUB」店內,以持棍棒毀損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設備(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在場之店員F○○、H○○、庚○○及消費之多位客人,均心生畏懼,店內客人均伺機逃串店外;店員H○○亦遭玄○○持棍棒毆打,致受有左手肘及肩部瘀傷、紅腫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辰○○未免其等犯行,因上開砸店事件,遭檢警調查,遂透過辛○○為居間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賠償代價,與黃○○達成和解,並以玄○○、I○○、J○○、M○○之名義,與黃○○簽立和解書,使黃○○不追究上開砸店事件,然黃○○亦從此畏懼不敢重新開店,辰○○、丁○○因而無法再向黃○○索討收取「圍事費」、「插乾股」之不法利益。【卷內案件3】 (三)辰○○與K○○毗鄰而居( K○○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辰○○則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然辰○○與K○○及其友人宇○○、菲律賓籍聖美亞3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緣K○○於104年6月7 日,因遺失幼犬,乃以朋友之身分,私下委託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任職之員警宇○○幫忙尋找,宇○○下班後,遂依約定,於翌(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K○○之住處前,搭載K○○之女友聖美亞,在該處所附近繞行,一同尋找遺失之幼犬,並留意現場有無監視攝影機可能攝錄到該幼犬之行蹤。詎辰○○發現上開車輛在其住家前巷弄逗留後,疑因此心生不滿,持棍棒步出其住處,並以電話連絡I○○前來,待I○○駕車搭載酉○○到場後,辰○○、I○○及酉○○等人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待宇○○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後再度返回辰○○住處前之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 219巷道後,即先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阻礙宇○○上開車 輛之去路,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宇○○行使道路通行權,嗣宇○○已無路可逃後,即由辰○○、I○○及酉○○分持棍棒、磚頭,朝宇○○身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砸打,致宇○○受有腦震盪、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青光眼併眼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急性結膜炎、結膜出血等之傷害;聖美亞則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聖美亞 未提出傷害告訴)。期間,宇○○因突遭該強暴攻擊,致心 生畏懼,立即反鎖車門,並駕車向後避開攻擊,因此陸續擦撞停放現場巷道旁之張益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游鎮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 正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柏泓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及金復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等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宇○○因車 輛後退,撞擊電線桿,車輛已無法移動,仍遭辰○○等人從車窗處,持續毆擊頭部,導致宇○○鼻血直流,不得不向辰○○等人表示:「我已肋骨斷掉,無法動彈」等語;而乘坐副駕駛座之聖美亞,亦因畏懼,伺機自車窗爬出逃跑。【卷內案件6】 (四)辰○○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自104年7月間起,自友人「阿威」處,取得武士刀1把(管制編號0000000號)後,即非法繼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旁停車場,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扣得該武士刀1把,因而查獲。 三、丁○○、玄○○、酉○○、申○○、I○○於104年5月間,見戌○○(綽號「阿浩」)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經營「五號公館KTV」店(該店之房屋、設備則為乙○○所有,乙○○亦為該店經營人之一),竟尋思假藉「圍事費」或 「插乾股」等名義,搭配糾眾脅迫施壓方式,向該店索討不法利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5月13日2時許,先由丁○○夥同A○○○等人前往該 店,經由古璟霖(綽號「古艾森」)介紹,認識該店實際負責人戌○○,並在未提出任何具體回饋下,即向戌○○要求要對「五號公館KTV」店,收取「圍事費」或「插乾股」,戌 ○○乃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插乾股,且本店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等語委婉回應,丁○○見戌○○未接受,即告知戌○○:「沒關係,你現在沒有辦法做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並離開該店。嗣於翌(14)日22時許,丁○○果然率領玄○○、酉○○、申○○、I○○等6至10人,再度前往「五號公館KTV」店,戌○○知悉丁○○糾眾前來之用意,並見在場有其他客人在消費,畏懼丁○○等人可能到場鬧事,波及客人,致生危害該店之服務品質,戌○○不得不將丁○○、玄○○、酉○○、申○○、I○○等6至10人,帶入約僅4平方公尺之密閉包廂內,並獨自在該包廂內,與丁○○、玄○○交涉所提出之收取「圍事費」或「插乾股」一事,嗣戌○○雖表達該店並無需要「圍事」或「插乾股」,然最後仍迫於不答應丁○○等人之要求,會影響該店經營之安危,口頭答應丁○○等人之「圍事費」要求,並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予丁○ ○等人1萬元之「圍事費」。其後,戌○○將答應丁○○等 人「圍事費」要求一事,告知乙○○,乙○○並不認同,並表示其會自己處理。嗣因乙○○否決該給予「圍事費」要求後,玄○○於104年5月15日2時許,手持棍棒,率領酉○○ 、B○○、J○○等約10人,再次前往「五號公館KTV」店 內,J○○、B○○等人亦與玄○○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玄○○持棍棒指著戌○○,對其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為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戌○○見狀心生畏懼,以:「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二房東在,所以二房東(乙○○)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臺、租約,都是屬於乙○○的,乙○○要怎麼解決,我也不能單獨做決定」等語,回應玄○○,玄○○了解後,即以:「好,我知道。是希望你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向戌○○再次確認該店應給予「圍事費」一事,並未改變後,即帶領J○○等人離開。嗣疑因乙○○私下之處理方式,反對該店遭索討「圍事費」,丁○○、玄○○、申○○、I○○、酉○○遂夥同A○○○、J○○、M○○、B○○、宙○○等人,於同(15)日4時20 分許,持棍棒等器物,再次前往「五號公館KTV」店內,A ○○○、J○○、M○○、B○○、宙○○等人與丁○○、玄○○、申○○、I○○、酉○○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或以徒手毀損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液晶電視、伴唱機、冰箱、飲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器等設備(財物損失約30萬元),致在場之戌○○、巳○○及消費之客人丑○○等人,均心生畏懼;期間,B○○徒手揮擊丑○○左臉(未致受傷)。嗣丁○○等人結束砸店,將行離開之際,復由玄○○對戌○○嚇稱:「你們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語,並對在場砸店之其他人訴稱:「以後這間店是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後稱呼徐姓負責人為『浩哥』」等語,接續以脅迫方式,向戌○○索討「圍事費」之不法利益。然戌○○從此畏懼不敢重新開店,丁○○、玄○○、酉○○、申○○、I○○等人因而無法再向戌○○索討收取「圍事費」之不法利益。【卷內案件2】 四、緣丙○與慣常實施暴力犯罪之邵御軒所屬集團交好,於104 年5月間,因故與J○○、N○○、亥○○、癸○○、G○ ○、卯○○、子○○等人所屬之另一慣常實施暴力犯罪之集團交惡,而有相互較勁,聚眾伺機械鬥報復情形。嗣於104 年5月16日2時許,卯○○駕駛車輛搭載G○○、子○○,途經花蓮縣○○市○○街000號附近,見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或因擔心遭與丙○及其同車之人鬥毆,或因意圖鬥毆丙○,卯○○、G○○、子○○均能預見若通知J○○等人前來,勢必導致丙○與J○○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受傷,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傷害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卯○○旋即連絡J○○,率領所屬集團成員前來會合,嗣癸○○即駕駛車輛搭載J○○、N○○、亥○○等人到達上開處所,J○○、N○○、亥○○、癸○○均能預見聚眾持刀,共同毆擊仇家,可能發生集體行為不理智情形,導致集體中之個別分子砍劈他人致命部位,致人於死之可能,詎J○○、N○○、亥○○、癸○○均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J○○、N○○、亥○○、癸○○均手持開山刀下車後,因丙○不畏對方人多勢眾,而己已勢單力薄,仍與J○○互嗆,遭J○○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拖拉下車,嗣J○○、N○○、亥○○、癸○○共同對丙○拳打腳踢,卯○○、G○○、子○○亦下車,包圍丙○助勢;由亥○○持刀砍劈丙○右手臂;由J○○或N○○揮砍丙○頸部一刀,致丙○受有右上臂擦傷、左頰切割傷、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肌肉斷裂、左頸切割傷併大量出血等之傷害。丙○驚覺頸部遭刀砍,大量出血後,擺脫J○○、N○○、亥○○、癸○○等人之圍毆,並奮力逃跑,然因失血過多,跑離約50公尺即自行跌倒,嗣即休克。幸由壬○○即時以上開車輛,搭載丙○,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丙○始免於失血性休克死亡。【卷內案件4】 五、己○○(原名:吳亦正)與寅○○因故生糾紛,己○○意圖報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卷內案件5】: (一)己○○與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5人,共同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4日5時許,分別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8292-ZB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0號寅○○住處外,由己○○徒手 及天○○持掃刀1把,毀損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重型機車1臺。己○○之母親見狀,當場制止己○○ 等人該毀損行為,卻遭天○○持刀指向己○○之母親,嚇稱:「沒有妳的事,妳給我進去!」等語,致己○○之母親將該見聞之事,轉告寅○○,使寅○○知悉,己○○竟夥同多人,至其住處,行該等強暴之事,致寅○○因此心生畏懼,顧忌其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己○○於104年5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途經花蓮縣花蓮 市國富十三街與國富十街口附近,發現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當時改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並知悉該車為寅○○所有,己○○與上 揭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聯絡,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至上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阻擋該車輛之行進後,己○○及上開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車,並持球棒,朝上開白色 賓士自用小客車砸打、毀損該車,致未○○心生畏懼,衝撞阻擋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並駕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躲避。 (三)己○○與「志義」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7日5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寅○○ 所經營之店面,尋釁寅○○,寅○○見狀逃跑,遭己○○與「志義」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之「公正包子」前街道內追及,由己○○持棍棒;「志義」則以徒手及持鋁櫃丟砸方式,毆打寅○○,致寅○○受有左耳後疼痛、右肩後疼痛、下背擦傷、右肘擦傷及壓痛等之傷害。 六、玄○○於104年8月7日晚間,與友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好樂迪KTV」店內消費,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在該店內,因故與友人發生衝突後,不服該店店長戊○○到場處理糾紛之方式,即徒手毀損該店二樓櫃檯2臺電腦螢幕 、數鈔機1臺及自助吧檯上之主食鍋1組、碗盤、食物等物品,並毆打戊○○左肩1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 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詎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嗣並接續以強暴方式,拉扯依法以現行犯逮捕其之員警。(104年度偵字第3841號) 七、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辰○○於警詢、偵訊│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 │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 (1)證明被告辰○○等人與千陽公司或「東凰│ │ │白及供述。 │ 不動產」之相關人員,並無仇怨或金錢借│ │ │ │ 貸關係,被告辰○○糾眾以強暴方式,脅│ │ │ │ 迫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C○○,應係│ │ │ │ 為取得前揭公司之土地投資利益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辰○○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員警│ │ │ │ 妨害公務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 │ │ (1)被告辰○○於偵訊時供述:「(問:你當 │ │ │ │ 時坐下來與『小楊』談論多久?)談沒有1│ │ │ │ 分鐘。我到場時,『小楊』與丁○○已經│ │ │ │ 坐著了,當時是『小楊』與丁○○在談,│ │ │ │ 我就走到丁○○與『小楊』的桌子」、「│ │ │ │ 是丁○○等在『S-CLUB』的人叫我過去的│ │ │ │ 」、「我就帶丁○○等10多人離開現場」│ │ │ │ 等語(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211 │ │ │ │ -212頁),證明被告丁○○於104年5月6日│ │ │ │ 或7日之凌晨,率同被告J○○等約15餘 │ │ │ │ 人,前往「S-CLUB」店內,向該店負責人│ │ │ │ 黃○○脅迫收取「圍事費」或「插乾股」│ │ │ │ 之場合,被告辰○○與被告丁○○等人連│ │ │ │ 絡後,確有到場,且加入被告丁○○向楊│ │ │ │ 峻彰索討上開不正利益之談話,不久即帶│ │ │ │ 領丁○○等眾人一同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 (2)被告辰○○於偵訊時提及其到場時,王智│ │ │ │ 偉等人有鬧事情狀等情(參見104年度偵字│ │ │ │ 第3374號卷第211-212頁),證明被告王智│ │ │ │ 偉確以糾眾之方式,脅迫黃○○接受給予│ │ │ │ 「圍事費」或「插乾股」等不正利益。此│ │ │ │ 與證人黃○○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 │ │ │ 丁○○、辰○○糾眾到場,向伊索取「圍│ │ │ │ 事費」或「插乾股」之情狀,讓伊心生畏│ │ │ │ 懼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 │ │ │ (3)被告辰○○就賠償予「S-CLUB」店負責人│ │ │ │ 黃○○之和解金額,究係何人支付一節,│ │ │ │ 與被告玄○○、I○○、J○○等人之供│ │ │ │ 述均不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 │ │ │ 212-213頁、181頁、174頁、第205頁)。 │ │ │ │ 因此,被告辰○○有意撇清對「S-CL UB │ │ │ │ 」砸店之究責,反突顯其對該砸店事件,│ │ │ │ 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 │ │ │ │3、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 │ │ 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有拿路邊 │ │ │ │ 石頭及棍棒丟該車,該車駕駛都沒有向我們 │ │ │ │ 表明任何身份,我們連話都沒有說」等語(詳│ │ │ │ 見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二】第220頁), │ │ │ │ 證明告訴人宇○○、被害人聖美亞對於被告 │ │ │ │ 辰○○、I○○及酉○○等人均屬陌生人, │ │ │ │ 甚至未曾交談過,被告辰○○竟於上開時、 │ │ │ │ 地,在公開、公共之場所,號召被告I○○ │ │ │ │ 及酉○○,分持棍棒、石頭,砸打告訴人陳 │ │ │ │ 建光車輛之事實。 │ │ │ │4、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 │ │ │ 證明辰○○非法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 ├──┼───────────┼─────────────────────┤ │ 2 │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 │、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問│ (1)證明被告丁○○等人聚眾以強暴方式,於│ │ │時之自白、供述及具結後│ 上揭時、地,恐嚇證人C○○、午○○之│ │ │之證述。 │ 事實。 │ │ │ │ (2)被告丁○○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 │ │ │ 建國路那一次,我們在茶行,…辰○○就│ │ │ │ 說要去找東凰的老闆」等語(104年度他字│ │ │ │ 第605號【卷四】第152頁)。證明被告林 │ │ │ │ 建曄指揮主導上開糾眾恐嚇事件之事實。│ │ │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 │ │ 證人丁○○於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問:│ │ │ │ 辰○○為何後來到場,將你與J○○等人帶 │ │ │ │ 走?)辰○○當時有過來坐一下,當時店老闆│ │ │ │ 『小楊』也在場,後來我、辰○○、J○○ │ │ │ │ 等十幾人就一同離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 │ │ │ │ 3374號第197頁),核與被告辰○○供述之到 │ │ │ │ 場參與被告丁○○與黃○○之2人間談話,並│ │ │ │ 帶領10多人離開現場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 │ │ │ │ 建曄、丁○○所述,均與證人黃○○證述之 │ │ │ │ 遭被告辰○○、丁○○以脅迫之式,要求收 │ │ │ │ 取「圍事費」或「插乾股」等不正利益等情 │ │ │ │ ,得以勾稽補強,是證人黃○○之證述堪以 │ │ │ │ 採信。 │ │ │ │3、犯罪事實三部分: │ │ │ │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5月13 │ │ │ │ 日2時許,有與A○○○等人,前往「五號公│ │ │ │ 館KTV」店內等語(詳見104年度他字第605號 │ │ │ │ 【卷三】第34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總 │ │ │ │ 共去過2次五號公館KTV」、「砸店前…有跟 │ │ │ │ 酉○○、申○○、古璟霖等約6、7人一同前 │ │ │ │ 往,…該店老闆『阿浩』,跟我們在(包廂) │ │ │ │ 外面有喝酒」、「是第二次去五號公館KTV,│ │ │ │ 並進入包廂內,這次就有跟『阿浩』在包廂 │ │ │ │ 內談事情…最後沒有談成…因為『阿浩』說 │ │ │ │ 要出30萬元才能合夥,我們說要考慮看看」 │ │ │ │ 、「找我們麻煩的人,他們說那間店是他們 │ │ │ │ 圍事的,就想說那間店是圍事保護的,所以 │ │ │ │ 就去砸店」、「合夥一事就沒有再談了,我 │ │ │ │ 們找『阿浩』,但他都避不見面,五號公館 │ │ │ │ KTV現在已經沒有再開了」、「上開我講的第│ │ │ │ 一次去認識『阿浩』,是古璟霖介紹的」等 │ │ │ │ 語(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第193頁),均 │ │ │ │ 能與【卷內案件二】之A1、A2之證述及證人 │ │ │ │ 戌○○、乙○○之證述勾稽補強。足認被告 │ │ │ │ 丁○○等人確實糾眾,以脅迫方式,向徐志 │ │ │ │ 誠強索「圍事費」或「插乾股」等不正利益 │ │ │ │ ,然嗣因「五號公館KTV」店所採取擺脫王智│ │ │ │ 偉等人強索不正利益之方式,導致丁○○等 │ │ │ │ 人不滿,因此遭糾眾砸店。 │ ├──┼───────────┼─────────────────────┤ │ 3 │被告兼證人玄○○於警詢│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 │、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問│ 證明被告辰○○糾集被告玄○○等眾人,以 │ │ │時之自白、供述及具結後│ 強暴方式,於上揭時、地,恐嚇證人C○○ │ │ │之證述。 │ 、午○○;嗣被告玄○○對前來之員警,妨 │ │ │ │ 害公務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 │ │ (1)證明被告玄○○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蔡│ │ │ │ 峻銘等人,前往「S-CLUB」砸店之事實。│ │ │ │ (2)證人玄○○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件砸│ │ │ │ 店之和解賠償費用,是被告辰○○出的,│ │ │ │ 伊沒有付到賠償費用等語(詳見104年度偵│ │ │ │ 字第3374號第184頁)。足認被告辰○○係│ │ │ │ 向「S-CLUB」店,強索不正利益之幕後指│ │ │ │ 揮者。 │ │ │ │3、犯罪事實三、部分: │ │ │ │ 被告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丁○○帶領 │ │ │ │ 伊等至「五號公館KTV」店,嗣被告丁○○即│ │ │ │ 與認識不久之該店負責人戌○○談論合夥該 │ │ │ │ 店之事,期間,戌○○有提及其為二房東, │ │ │ │ 無法全權決定,且租約將屆期等不欲與王智 │ │ │ │ 偉等人合夥之推託之詞;伊於砸店後,有當 │ │ │ │ 場放話:「你剛剛不是講好合資?為何反悔 │ │ │ │ ?」、「老闆是自己人,爾後稱老闆為『浩 │ │ │ │ 哥』」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第180│ │ │ │ -181頁、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四】第23 │ │ │ │ 頁)。證明被告丁○○、玄○○等人確有向「│ │ │ │ 五號公館KTV」強索不正利益,且嗣後之砸店│ │ │ │ ,亦與該強索不正利益相關之事實。 │ │ │ │4、犯罪事實六、部分: │ │ │ │ 證明被告玄○○於上開時、地,對警察妨害 │ │ │ │ 公務之事實。 │ ├──┼───────────┼─────────────────────┤ │ 4 │被告兼證人J○○於警詢│1、證明被告J○○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之 │ │ │、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問│ 聚眾恐嚇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時之自白、供述及具結後│2、證明被告J○○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二)之 │ │ │之證述。 │ 參與暴力砸店,及被告辰○○及丁○○係幕 │ │ │ │ 後主使人(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第204 │ │ │ │ -205頁)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J○○等人於犯罪事實三、之參與 │ │ │ │ 暴力砸店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J○○等人於犯罪事實四、之糾眾 │ │ │ │ 砍殺告訴人丙○之事實。 │ ├──┼───────────┼─────────────────────┤ │ 5 │被告宙○○於警詢、偵訊│1、證明被告宙○○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之 │ │ │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 聚眾恐嚇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白及供述。 │2、證明被告宙○○等人於犯罪事實三、之參與 │ │ │ │ 暴力砸店之事實。 │ ├──┼───────────┼─────────────────────┤ │ 6 │被告兼證人酉○○於警詢│1、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被告辰○○指揮被 │ │ │、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 告酉○○等眾人,以強暴方式,於上揭時、 │ │ │具結後之證述。 │ 地,恐嚇證人C○○、午○○之事實(參見 │ │ │ │ 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四】第61-62頁)。 │ │ │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暴力砸店事件,被 │ │ │ │ 告丁○○居於連絡指揮地位之事實(參見104 │ │ │ │ 年度他字第605號【卷四】第63頁)。 │ │ │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被告辰○○、范中 │ │ │ │ 水、I○○等人,共同強制、恐嚇、傷害告 │ │ │ │ 訴人宇○○及毀損其車輛之事實(參見104年 │ │ │ │ 度他字第605號【卷四】第64-65頁)。 │ │ │ │4、證明被告酉○○等人於犯罪事實三、之參與 │ │ │ │ 暴力砸店之事實。 │ ├──┼───────────┼─────────────────────┤ │ 7 │被告兼證人申○○於警詢│1、證明被告申○○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之 │ │ │、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 聚眾恐嚇之事實。 │ │ │具結後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三、部分: │ │ │ │ 證人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第一 │ │ │ │ 次去有跟…丁○○等6至10人,一起去五號公│ │ │ │ 館KTV…,後來與我一起前往該店的人,都有│ │ │ │ 到店內包廂內,店長『阿浩』…只一人進來 │ │ │ │ 我們包廂內,其他都是我們的朋友…。店內 │ │ │ │ 包相約4平方公尺,當時包廂門是關起來的」│ │ │ │ 、「我有聽到丁○○跟『阿浩』談論合夥經 │ │ │ │ 營五號公館KTV的事情」、「丁○○做潮牌衣│ │ │ │ 服…。丁○○的其他經驗與經營KTV沒有關係│ │ │ │ 」、「丁○○的確是第一次跟店長『阿浩』 │ │ │ │ 見面,就想要跟他合夥KTV」。當時我有聽到│ │ │ │ 『阿浩』有說他只是二房東…。談到後來, │ │ │ │ 『阿浩』說要考慮,所以沒有答應丁○○的 │ │ │ │ 要求」、「(問:為何去砸店?)丁○○找的 │ │ │ │ 。因為後來丁○○又去五號公館KTV…跟店長│ │ │ │ 『阿浩』喝酒談事,氣氛不愉快,所以找我 │ │ │ │ 們去砸五號公館KTV。我有到場砸店。是王智│ │ │ │ 偉本人告訴我及其他人說,後來跟『阿浩』 │ │ │ │ 談不愉快」、「(問:丁○○談的內容什麼不│ │ │ │ 愉快?)丁○○本人跟我們說,與『阿浩』談│ │ │ │ 合夥的事情不愉快,所以叫我們去砸店」等 │ │ │ │ 語(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第160-161頁) │ │ │ │ 。足認被告丁○○確實率領被告申○○等人 │ │ │ │ 至「五號公館KTV」店內,向證人戌○○強索│ │ │ │ 不正利益甚明,且嗣因該店所採取擺脫王偉 │ │ │ │ 等人強索不正利益之方式,導致丁○○等人 │ │ │ │ 不滿,因此遭丁○○糾眾砸店。 │ ├──┼───────────┼─────────────────────┤ │ 8 │被告B○○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B○○等人於犯罪事實三、之參與暴力│ │ │時之自白、供述。 │砸店之事實。 │ ├──┼───────────┼─────────────────────┤ │ 9 │被告兼證人I○○於警詢│1、證明被告I○○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之 │ │ │、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 聚眾恐嚇之事實。 │ │ │具結後之證述。 │2、證明被告I○○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二)之 │ │ │ │ 參與暴力砸店,及被告辰○○係幕後主使人(│ │ │ │ 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第174頁)之事實。│ │ │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被告辰○○、范中 │ │ │ │ 水、I○○等人,共同強制、恐嚇、傷害告 │ │ │ │ 訴人宇○○及毀損其車輛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I○○等人於犯罪事實三、之參與 │ │ │ │ 暴力砸店,及被告I○○參與被告丁○○等 │ │ │ │ 人在店內包廂內,向證人戌○○索討不法利 │ │ │ │ 益之事實。 │ ├──┼───────────┼─────────────────────┤ │10 │被告兼證人A○○○於警│1、證明被告A○○○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 │ │ │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之聚眾恐嚇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及具結後之證述。 │2、證明被告A○○○等人於犯罪事實三、之參 │ │ │ │ 與暴力砸店之事實。 │ ├──┼───────────┼─────────────────────┤ │11 │被告兼證人E○於警詢、│1、證明被告E○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之聚 │ │ │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具│ 眾恐嚇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結後之證述。 │2、證明告訴人丙○與慣常實施暴力犯罪之邵御 │ │ │ │ 軒所屬集團交好,於104年5月間,因故與被 │ │ │ │ 告J○○、N○○、亥○○、癸○○、潘柏 │ │ │ │ 蒼、卯○○、子○○等人所屬之另一慣常實 │ │ │ │ 施暴力犯罪之集團交惡,而有相互較勁,聚 │ │ │ │ 眾伺機械鬥報復情形之事實(參見104年度偵 │ │ │ │ 字第3374號第125-126頁)。 │ ├──┼───────────┼─────────────────────┤ │12 │被告M○○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M○○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二)之 │ │ │時之自白及供述。 │ 參與暴力砸店。 │ │ │ │2、證明被告M○○等人於犯罪事實三、之參與 │ │ │ │ 暴力砸店之事實。 │ ├──┼───────────┼─────────────────────┤ │13 │證人古璟霖於警詢及偵訊│證明酉○○、申○○均知,對「五號公館KTV」 │ │ │時之證述及具結後證述、│砸店,與向該店強索不法利益相關之事實。 │ │ │及其手繪之包廂內座位圖│ │ │ │。 │ │ ├──┼───────────┼─────────────────────┤ │14 │證人辛○○於偵訊時之具│證明被告辰○○找來居間人辛○○,與被害人楊│ │ │結後證述。 │峻彰處理和解,並支付賠償金8萬元之事實。 │ ├──┼───────────┼─────────────────────┤ │15 │被告N○○、亥○○、杜│證明被告J○○、N○○、亥○○、癸○○、潘│ │ │榮濤、G○○、卯○○、│柏蒼、卯○○、子○○等人於犯罪事實四、之圍│ │ │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毆告訴人丙○後,致告訴人丙○頸部受有致命刀│ │ │供述。 │傷之事實。 │ ├──┼───────────┼─────────────────────┤ │16 │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佐證被告己○○與告訴人寅○○應有嫌隙,尋釁│ │ │(嗣被告己○○經警合法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 │ │通知未到,復經警向檢察│ │ │ │官聲請核發拘票,亦拘提│ │ │ │未獲)。 │ │ ├──┼───────────┼─────────────────────┤ │17 │被告兼證人天○○於警詢│證明被告天○○等人於犯罪事實五、(一)之聚眾│ │ │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後│毀損、恐嚇之事實。 │ │ │證述。 │ │ ├──┼───────────┼─────────────────────┤ │18 │【卷內案件一】之A1、證│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即被害人C○○、邱懷│ │ │ │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及具結後證述。 │ │ ├──┼───────────┼─────────────────────┤ │19 │【卷內案件二】之A1、A2│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戌○○、乙○○、│ │ │ │巳○○、丑○○於警詢及│ │ │ │偵訊時之證述及具結後證│ │ │ │述。 │ │ ├──┼───────────┼─────────────────────┤ │20 │證人黃○○、F○○、潘│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龍豪、庚○○、丑○○於│ │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具│ │ │ │結後證述。 │ │ │ │ │ │ ├──┼───────────┼─────────────────────┤ │21 │A3、證人丙○、甲○○、│證明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證述及具結後證述。 │ │ ├──┼───────────┼─────────────────────┤ │22 │證人寅○○、L○○、邱│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 │ │繼宣、黃惠萍於警詢及偵│ │ │ │訊時之證述及具結後證述│ │ │ │。 │ │ ├──┼───────────┼─────────────────────┤ │23 │證人宇○○、K○○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具結│ │ │ │後證述。 │ │ ├──┼───────────┼─────────────────────┤ │24 │證人地○○、戊○○、蔡│證明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5 │【卷內案件一】之現場照│佐證犯罪事實二、(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 │ │片、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 │ │ │、被告辰○○與被害人邱│ │ │ │懷德之和解書、警察執勤│ │ │ │紀錄簿影本、員警職務報│ │ │ │告書、現場攝影蒐證影像│ │ │ │翻拍照片、花蓮縣政府建│ │ │ │造執照(花建執照字第 │ │ │ │103A0538號)、千陽公司 │ │ │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 │ │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 │、警察勘驗現場攝影影像│ │ │ │製作之報告(含攝影拍翻 │ │ │ │照片)、現場攝影光碟。 │ │ │ │(附於104年度他字第605 │ │ │ │號【卷一】內) │ │ ├──┼───────────┼─────────────────────┤ │26 │【卷內案件二】之員警職│佐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務報告書、工作紀錄簿、│ │ │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現場遭砸店後之照│ │ │ │片、警察勘驗現場攝影影│ │ │ │像製作之報告(含攝影拍 │ │ │ │翻照片)、現場攝影光碟 │ │ │ │。(附於104年度他字第 │ │ │ │605號【卷一】內) │ │ ├──┼───────────┼─────────────────────┤ │27 │【卷內案件三】被害人楊│佐證犯罪事實二、(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峻彰與被告玄○○等人書│ │ │ │立之和解書1紙、警察勘 │ │ │ │驗現場攝影影像製作之報│ │ │ │告(含攝影拍翻照片)、現│ │ │ │場遭砸店後之照片、現場│ │ │ │攝影光碟。(附於104年度│ │ │ │他字第605號【卷一】內)│ │ ├──┼───────────┼─────────────────────┤ │28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佐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診字第Z000000000號)、 │ │ │ │告訴人丙○傷後送醫照片│ │ │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 │ │攝影影像翻拍照片。(附 │ │ │ │於104年度他字第605號【│ │ │ │卷二】內) │ │ ├──┼───────────┼─────────────────────┤ │29 │現場照片、機車及車輛遭│佐證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毀損之照片、行政院衛生│ │ │ │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花醫診字第003538號)、 │ │ │ │警察勘驗現場攝影影像製│ │ │ │作之報告(含攝影拍翻照 │ │ │ │片)、現場攝影光碟。(附│ │ │ │於104年度他字第605號【│ │ │ │卷二】內) │ │ ├──┼───────────┼─────────────────────┤ │30 │被害人聖美亞對於案發現│佐證犯罪事實二、(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場見聞之陳述書、佛教慈│ │ │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 │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 │ │ │ │Z000000000號)、統貫汽 │ │ │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員警│ │ │ │職務報告書、光華所調閱│ │ │ │監視器書面報告、現場車│ │ │ │行狀況相對位置繪圖、現│ │ │ │場照片、和解書5張、警 │ │ │ │察勘驗現場攝影影像製作│ │ │ │之報告(含攝影拍翻照片)│ │ │ │、現場攝影光碟。(附於 │ │ │ │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 │ │ │二】內) │ │ ├──┼───────────┼─────────────────────┤ │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 │證明犯罪事實二、(四)之被告辰○○持有之武士│ │ │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 │刀1把,屬管制刀械之事實。 │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 │104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武士刀1把照片、 │ │ │ │花蓮縣警察局104年8月6 │ │ │ │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 │ │ │77號函。 │ │ ├──┼───────────┼─────────────────────┤ │3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佐證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川派出所104年8月7日偵 │ │ │ │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書、│ │ │ │現場蒐證攝影影像翻拍照│ │ │ │片、蒐證攝影光碟。 │ │ └──┴───────────┴─────────────────────┘ 二、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就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就犯罪事實二、(四),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武士刀等罪嫌。被告J ○○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 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就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被 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就 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 利未遂;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 嚇得利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玄○○就犯罪 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就犯罪事實六,係犯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宙○○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就犯罪事實二 、(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就犯罪事實三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B○○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I○○就犯罪事實 二、(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就犯罪事實二、(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就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 E○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 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 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A○○○就犯罪事實 二、(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M○○就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就犯罪事實三,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N○○、亥○○、癸○○就犯罪事實四,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卯○○、G○○、子○○就犯罪 事實四,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一),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就犯罪事實五、(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 354條毀損;就犯罪事實五、(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等罪嫌。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五、(一),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辰○○、J○○、丁○○、玄○○、陸允凡、A○○○、I○○、酉○○、E○、申○○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之恐嚇行為;被告辰○○、陸允凡、J○○、E○、玄○○、A○○○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辰○○、丁○○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二)之恐嚇得利未遂行為;被告辰○○、丁○○、J○○、玄○○、M○○、I○○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二)之恐嚇行為;被告辰○○、酉○○、I○○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強制、恐嚇、傷害、毀損行為;被告丁○○、玄○○、酉○○、申○○、I○○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得利未遂行為;被告丁○○、玄○○、酉○○、申○○、I○○、A○○○、J○○、M○○、B○○、陸允凡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毀損行為;被告卯○○、G○○、子○○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被告J○○、N○○、亥○○、癸○○就犯罪事實四之殺人未遂行為;被告己○○、天○○就犯罪事實五、( 一)之毀損、恐嚇行為;被告己○○與不詳之3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五、(二)之毀損、恐嚇行為;被告己○○與「志義」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五、(三)之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二、(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一),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一)之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二)之恐嚇行為應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三)之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傷害、毀損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J○○就犯罪事實二、(一),所涉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及三之恐嚇行為均應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以一單之恐嚇得利決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未遂、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二、(一),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一)之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三,以一單之恐嚇得利決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未遂、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六,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涉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二、(三)之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傷害、毀損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三之恐嚇行為應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以一單之恐嚇得利決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未遂、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B○○就犯罪事實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I○○就犯罪事實二、(三)之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傷害、毀損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三之恐嚇行為應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以一單之恐嚇得利決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未遂、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E○就犯罪事實二、(一),所涉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行為應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以一單之恐嚇得利決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未遂、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A○○○就犯罪事實二、(一),所涉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M○○就犯罪事實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一)(二),均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五、(一),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J○○、宙○○、玄○○、N○○、己○○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5年以內故意分別 再犯上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辰○○擁 有聚眾實施暴力活動之實力,動輒糾眾以暴力脅迫無辜被害人,以謀取集團利益,且當其集團份子,因該等聚眾實施暴力犯行後,其即以出資金錢予被害人和解方式,逼使被害人等放棄、或不敢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才會使被告辰○○掌握之集團份子,有恃無恐,得以再三犯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本案;又考量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一案中,被告辰○○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宇○○,係未曾謀面之人、甚且不曾交談,僅因告訴人宇○○之正常用路,於路上找尋友人犬隻之社會上你我皆可能之活動,即遭被告辰○○以莫須有之原因,糾眾暴力傷害,造成人身及他人財產權(包含無辜停放該 處遭撞之6臺車輛)之嚴重傷害,且其犯後,經檢警調查,對於事證明確之犯罪事實部分,猶仍矢口否認,有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其並未悔悟,請綜上審酌,請量處被告辰○○犯罪事實二、(一)之強制罪有期徒刑2年6月、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1年;犯罪事實二、(二)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有期徒刑3年;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罪2年6月;犯罪事 實二、(四)之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以示警惕。另請審酌被告 丁○○、J○○均為上開砸店事件之主要現場指揮人,丁○○甚至為恐嚇店家,向店家假藉名義索取不法利益之策畫人,且所涉恐嚇店家索取不法利益之案件,非僅個案,對於花蓮市境內之合法營業之商家,實構成嚴重威脅,且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惕。又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管制編號0000000號),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辰○○、J○○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暴力恐嚇集團,主持、操縱、指揮暴力集團活動,吸收被告宙○○、丁○○、玄○○、酉○○、I○○、申○○、B○○、A○○○、E○、G○○、N○○、卯○○、亥○○、子○○、癸○○、M○○等人為該組織之基層成員,該組織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侵害性之犯罪組織,因此藉端動輒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境內,聚眾滋事,而有上開之聚眾恐嚇、砸店或砍傷被害人等行為,被告辰○○、J○○因此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宙○○、丁○○、玄○○、酉○○、I○○、申○○、B○○、A○○○、E○、G○○、N○○、卯○○、亥○○、子○○、癸○○、M○○等人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 ,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有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辰○○、J○○、宙○○、丁○○、玄○○、酉○○、I○○、申○○、B○○、A○○○、E○、G○○、N○○、卯○○、亥○○、子○○、癸○○、M○○(下稱被告辰○○等18人)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等18人共同涉有上開起訴部分之暴力犯行為據,惟查本件被告辰○○等18人所涉縱認具有以暴力、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行為,然就集團性而言,並查無如名冊、幫規教條、標誌、服飾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組織內部之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之層級代號;而被告辰○○等18人間亦無以「大哥」、「護法」等稱謂相稱,亦未見有上命下從之指揮關係,是縱使其等曾為上開暴力行為,應難認其等屬於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綜上,被告辰○○等18人至多應僅屬共犯結構體系,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責,是亦應認此部分被告辰○○等18人罪嫌均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罪嫌間,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D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