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曄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彭致為 王智偉 陸允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范中水 廖致崴 蔡承恩 劉曄 洪亦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曾佳駿 饒秉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4、3841、452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個)壹把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綽號「Q 仔」)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股東,獲悉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預計在同縣鄉○○段00000地號、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館,認有利可圖,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庚○○與千陽公司、東凰不動產(址設同縣花蓮市○○路000 號)、東凰建設之負責人未○○關係密切,為使未○○屈服,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在誠信茶行(址設同縣○○鄉○○路0 段00號),召集在場之亥○○(由本院另案審結)、卯○○、乙○○、寅○○、壬○○、戌○○、申○、辛○○、巳○○○,駕車前往同縣○○市○○路000號、272號、274號(下稱270號、272號、274號)庚○○出租予他人之店面,於同日5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戊○○一聲令下,亥○○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270號2樓之窗戶及272號、274號之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庚○○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戊○○等人繼而於同日5 時29分許,轉往東凰不動產前,由戊○○抬起放置騎樓下、東凰不動產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之大門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未○○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 人)執行巡邏勤務,見戊○○等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或逆向斜停,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上前盤查,戊○○、亥○○、卯○○、寅○○、申○、巳○○○明知員警2 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戊○○不服取締,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逐步逼近員警2 人,大聲咆哮稱:「開槍是不是?」、「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蛤?我們在幹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開槍喔?你為什麼不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樣?怎樣?我幹麻要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要敲車喔,看有沒有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好打死我!你最好打死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亥○○、卯○○、寅○○、申○、巳○○○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氣焰囂張,與戊○○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寅○○、巳○○○先以身體阻擋員警2人,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亥○○、申○亦與員警2人發生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人執行公務,待員警2人欲將戊○○帶回警局時,卯○○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稱:「怎樣?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怎樣?」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與戊○○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以「幹你老師勒!」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戊○○、乙○○得知辰○○在同縣○○市○○路000號2樓經營「S-CLUB」PUB 店(下稱「S-CLUB」),謀議向辰○○索討金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戊○○指示乙○○率領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前往「S-CLUB」,向「S-CLUB」員工表明來意,「S-CLUB」員工旋以電話通知辰○○趕回處理,乙○○要求辰○○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指未實際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亥○○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辰○○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辰○○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辰○○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店裡經營很單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乙○○遭拒後,迅即向戊○○報告此事,戊○○親赴現場,告知辰○○:「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乙○○等人離去。因辰○○未妥協,戊○○、乙○○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乙○○邀集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亥○○、卯○○、戌○○、地○○、邱文韜(後1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前往「S-CLUB」,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期間卯○○甚且持棍棒毆打店員酉○○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辰○○,致辰○○心生畏懼。其後辰○○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業,戊○○、乙○○因而無法得逞。 三、戊○○為天○○鄰居,緣天○○委託擔任員警之友人丑○○協助其女友聖美亞找尋遺失之幼犬,丑○○應允後,遂於104 年6月8日凌晨4時許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天○○住處,搭載聖美亞在住處附近繞行,目視尋找幼犬,並留意有無監視錄影機可供調閱。詎戊○○誤會丑○○、聖美亞不懷善意,將對其不利,竟致電戌○○前來助陣,戌○○隨即載同壬○○趕赴現場,戊○○、戌○○、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待丑○○駕車行經同縣吉安鄉南海四街219 巷道時,先將所駕車輛停放於丑○○行進方向前,因巷道狹窄難以會車,丑○○車輛無法前進,以此強暴手段迫使丑○○停車,妨害丑○○、聖美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戊○○、戌○○、壬○○旋下車分持棍棒、磚頭,朝丑○○駕駛之車輛砸打,致丑○○、聖美亞受傷(聖美亞未提出告訴;丑○○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丑○○為突破重圍,試圖倒車,陸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終因車輛撞擊電線桿,動彈不得,戊○○、戌○○、壬○○仍不罷休,繼續從已破裂之車窗毆擊丑○○,丑○○不堪毆打,哀求稱:「我已肋骨斷掉,無法動彈!」等語,坐在副駕駛座之聖美亞則趁隙逃離現場對外求援,戊○○、戌○○、壬○○始罷手離去。 四、戊○○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自身分不詳、綽號「阿威」之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含刀鞘1個,刀柄長約18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 公分、刀刃長約43公分、全長約63公分,單面開鋒〈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具殺傷力),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年月27日17時50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在同縣○○鄉○○○街000 巷0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在前揭自用小客車扣得該武士刀。 五、卯○○、乙○○、壬○○、戌○○、辛○○得知癸○○(綽號「阿浩」)在同縣○○市○○路000巷0號經營「五號公館KTV」(下稱「五號公館KTV」,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等設備為癸○○女友己○○向甲○○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讓與己○○〈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己○○〉,己○○自104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讓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謀議向癸○○索討金錢,謀議既定,5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夥同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巳○○○等人於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五號公館KTV」,乙○○要求癸○○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巳○○○則在旁等候,對癸○○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癸○○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癸○○雖顧忌若拒絕乙○○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插乾股,且本店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等語婉拒,乙○○聞之不悅,告知癸○○:「沒關係,你現在沒有辦法做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五號公館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乙○○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率領卯○○、壬○○、戌○○、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6 至10人,前往「五號公館KTV 」,癸○○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乙○○等人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等人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癸○○轉知甲○○此事,甲○○對於癸○○處理方式不予苟同,癸○○遂未依約給付圍事費,卯○○為此心生不滿,於104 年5月15日2時許,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壬○○及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之亥○○、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前往「五號公館KTV 」,由卯○○持棍棒,向癸○○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為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二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臺、租約,都是屬於甲○○的,甲○○要怎麼解決,我也不能單獨做決定。」等語,卯○○表示:「好,我知道。希望你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甲○○極力反對此事,乙○○、卯○○、壬○○、戌○○、辛○○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夥同僅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之亥○○、寅○○、午○○、巳○○○、地○○,於同日4時20分許,前往「五號公館KTV」,持棍棒或徒手砸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液晶電視、伴唱機、冰箱、飲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器等物品,期間午○○甚且掌摑己○○友人丁○○左臉(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乙○○等人離去之際,卯○○警告癸○○稱:「你們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語,並宣稱:「以後這間店是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後稱呼徐姓負責人為『浩哥』!」等語,癸○○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業,乙○○、卯○○、壬○○、戌○○、辛○○因而無法得逞。 六、卯○○於104 年8月7日晚間,與友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消費,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店內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為宣洩不滿之情緒,徒手砸毀該店2 樓櫃檯電腦螢幕2臺、數鈔機1臺及自助吧檯上之主食鍋1組、碗盤、食物等物品,「好樂迪KTV」店長丙○○為免激怒卯○○,未敢上前勸阻,眼睜睜看卯○○砸毀上開物品。詎卯○○情緒失控,轉身怒罵丙○○:「你在看三小!」,語畢,隨即出拳毆打丙○○左肩(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卯○○明知員警子○○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好樂迪KTV」1樓大廳、2 樓走廊,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到場支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與員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卯○○、乙○○、寅○○、壬○○、午○○、戌○○、申○、辛○○、巳○○○、地○○(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11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未○○、辰○○、酉○○、丑○○、癸○○、己○○、甲○○、丁○○、丙○○、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8月6日花警保安字第1040037477號函、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11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刑法第346 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11人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如下: ⒈被告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⒉被告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害人癸○○雖具狀撤回告訴,但「五號公館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己○○向甲○○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讓與己○○〈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己○○〉,己○○自104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經營權轉讓總價金15萬元,有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準此,被害人癸○○尚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附此說明。);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被告寅○○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⒌被告壬○○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⒍被告午○○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⒎被告戌○○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⒏被告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⒐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⒑被告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⒒被告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戊○○、卯○○、乙○○、壬○○、戌○○、辛○○因「S-CLUB」、「五號公館KTV 」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不同意以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畏懼,欲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恐嚇之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茲就本案事實欄之犯行之共犯關係,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 被告戊○○、卯○○、乙○○、陸允凡、壬○○、戌○○、申○、辛○○、巳○○○及同案被告亥○○間,就事實欄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卯○○、陸允凡、申○、巳○○○及同案被告亥○○間,就事實欄之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戊○○、卯○○就事實欄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 被告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被告乙○○謀議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恐嚇被害人辰○○部分,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間;就於104 年5月15日4時許砸毀「S-CLUB」,恐嚇被害人辰○○部分,與下手實施之被告乙○○、卯○○、戌○○、地○○及同案被告亥○○、案外人邱文韜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事實欄 被告戊○○、壬○○、戌○○間,就事實欄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 被告卯○○、壬○○、戌○○、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被告乙○○謀議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104年5月13日2 時許,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與被告乙○○、巳○○○間;被告乙○○、戌○○、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被告卯○○、壬○○謀議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於104 年5月15日2時許,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與被告卯○○、壬○○、午○○及同案被告亥○○、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0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於104年5月14日22時許,一同出面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被告卯○○、乙○○、壬○○、戌○○、辛○○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6至10人間;就於104年5 月15日4時20分許,一起動手砸毀「五號公館KTV」,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被告卯○○、乙○○、壬○○、戌○○、辛○○與被告寅○○、午○○、巳○○○、地○○及同案被告亥○○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事實欄 被告戊○○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往270號、272號、274 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庚○○、未○○為恐嚇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於前開時地接連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員警2 人行為;被告寅○○、巳○○○接連以身體阻擋員警2人,並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之接續犯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戊○○、卯○○、寅○○、申○、巳○○○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施以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戊○○、卯○○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當場侮辱,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戊○○因不服取締,逐步逼近員警2人,對員警2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之行為;被告卯○○阻撓員警2 人將被告戊○○帶回警局,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對員警2 人叫囂並辱罵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⒉事實欄 被告戊○○、乙○○除恐嚇被害人辰○○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乙○○欲向被害人辰○○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乙○○憑恃人多勢眾,對被害人辰○○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戊○○即到場揚言不會善罷甘休,接續以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辰○○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辰○○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辰○○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事實欄 被告戊○○、戌○○、壬○○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丑○○、被害人聖美亞之行使通行道路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⒋事實欄 ⑴被告卯○○、乙○○、壬○○、戌○○、辛○○除恐嚇被害人癸○○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卯○○、乙○○、壬○○、戌○○、辛○○欲向被害人癸○○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乙○○帶同被告巳○○○,對被害人癸○○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卯○○、乙○○、壬○○、戌○○、辛○○接續一起出面,迫使被害人癸○○口頭答應給付圍事費,後因癸○○未依言付款,推由被告卯○○、壬○○等人到場,確認被害人癸○○仍願履行承諾,暨一起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癸○○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癸○○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癸○○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午○○、巳○○○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恐嚇之犯行,地點同一,時間緊接,均意在恐嚇被害人癸○○,顯係自始基於一個犯意接續而為之兩個動作,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寅○○、午○○、巳○○○、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⒌事實欄 被告卯○○於前開時地接連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卯○○不滿員警到場處理,辱罵員警,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⒍被告戊○○、卯○○、乙○○、寅○○、壬○○、戌○○、申○、辛○○、巳○○○、地○○附表一至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卯○○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乙○○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乙○○、壬○○、戌○○、辛○○事實欄恐嚇取財犯行,均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卯○○部分先加後減。 ㈥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戊○○僅因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竟率眾前往被害人庚○○出租予他人之店面、被害人未○○經營之東凰不動產,砸毀物品,致被害人庚○○、未○○惶恐不安,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戊○○、卯○○、乙○○、寅○○、壬○○、戌○○、申○、辛○○、巳○○○之犯罪手段;被告戊○○、卯○○、寅○○、申○、巳○○○僅因不滿員警2人執行取締,上前盤查身 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施以強暴脅迫,公然挑戰 公權力,被告戊○○、卯○○甚而出言辱罵員警2人,視國 家法治於無物,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觀念偏差,所為非是;被告戊○○、乙○○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辰○○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辰○○身心安全,所為誠屬可議,嗣因被害人辰○○不敢營業而未能得逞,被告卯○○、戌○○、地○○與被害人辰○○素無恩怨,應友人之邀,於營業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為兇狠;被告戊○○僅因誤會告訴人丑○○不懷善意,竟電召被告戌○○前來助陣,被告戌○○載同被告壬○○到場後,將車輛停擋於告訴人丑○○所駕車輛前,迫使告訴人丑○○停車,妨害乘坐於車內之告訴人丑○○、被害人聖美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本不宜寬貸;被告戊○○擅自持有單面開鋒之武士刀,藏置於自小客車內,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並未持以犯罪,及其持有之期間、數量;被告卯○○、乙○○、壬○○、戌○○、辛○○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為使被害人癸○○繳交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竟接續率眾恐嚇被害人癸○○並砸店,造成被害人癸○○心理恐懼,嗣因被害人癸○○不敢營業而未能得逞,被告寅○○、午○○、巳○○○、地○○與被害人癸○○毫無恩怨,應友人之邀,於營業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徑囂張;被告卯○○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即當場辱罵並對之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被告11人均坦認犯行,被告戊○○已出面與被害人庚○○和解,並獲被害人未○○之宥恕;被告戊○○、戌○○、壬○○已與告訴人丑○○和解,賠償告訴人丑○○20萬元;被告卯○○、乙○○、寅○○、壬○○、午○○、戌○○、辛○○已與被害人己○○和解,賠償被害人己○○22萬元,被害人癸○○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乙○○另當庭表示願共同賠償被害人甲○○5 萬元,因與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調查筆錄、105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被告戊○○出面與被害人辰○○洽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辰○○8 萬元,業經被害人辰○○陳明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605號卷3第5頁),復有被告卯○○、戌○○、地○○及同案被告亥○○與被害人辰○○簽署之和解書存卷可查,積極彌補所犯錯誤,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乙○○、壬○○、戌○○、申○、辛○○、巳○○○、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11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戊○○所犯強制罪求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妨害公務執行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恐嚇得利未遂罪(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非法持有刀械罪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卯○○、乙○○、寅○○、壬○○、戌○○、申○、辛○○、巳○○○、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含刀鞘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作案用之棍棒、石頭及磚頭,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將若不出面與被告戊○○洽談系爭土地投資事宜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未○○、庚○○2人,而脅迫被害人未○○、庚○○2人行無義務之事,使被害人未○○、庚○○不得不出面與被告戊○○磋談系爭土地投資事宜,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手段,須對被害人本人加害始足以當之,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之問題,自不構成該條之罪名。被告戊○○砸毀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時,被害人庚○○既不在現場,已經被害人庚○○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05號卷1第24頁),且卷內尚乏被害人未○○在場經歷被告戊○○砸店經過之積極證據,即對被害人未○○、庚○○不生強暴脅迫問題,尚不能以強制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戌○○、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丑○○、被害人聖美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戌○○、壬○○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戊○○、戌○○、壬○○先以車輛擋住告訴人丑○○之去路後,旋持棍棒、磚頭朝告訴人丑○○駕駛之車輛砸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丑○○、被害人聖美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顯已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戌○○、壬○○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持棍棒、磚頭,朝告訴人丑○○身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砸打,致告訴人丑○○受有腦震盪、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青光眼併眼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急性結膜炎、結膜出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戌○○、壬○○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云云。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戌○○、壬○○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丑○○與被告戊○○、戌○○、壬○○達成和解,告訴人丑○○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戊○○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戊○○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武士刀(含刀鞘壹個)壹把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卯○○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事實欄│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事實欄│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三:被告乙○○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被告寅○○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寅○○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事實欄│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五:被告壬○○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六:被告戌○○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被告申○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八:被告辛○○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九:被告巳○○○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欄│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十:被告地○○部分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