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恩 黃來發 林美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原 告 陳苡 陳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恩 被 告 曾瑜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同案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受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民國103 年8 月16日至18日「花蓮三日」員工旅遊行程,由被告擔任隨團服務人員。上開行程排定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至花蓮縣秀林鄉沙婆噹溪,由同案被告曾義文擔任負責人之玩水家族指導進行溯溪。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項規定,本應注意維護旅客安全狀況,採取適當之措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知當時天候狀況不佳,且管制哨之員警亦恐溪水暴漲,禁止所有人員入山,仍在與同案被告曾義文商議後,容認同案被告曾義文指示同案被告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帶領團員進入管制區溯溪,後發現玩水家族僅有3 名教練帶領32名團員,教練人數嚴重不足,亦未取消溯溪行程。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溪水突然暴漲,32名團員果受困溪中,其中原告陳恩之妻黃凱慧遭溪水衝擊,因溺水而受有呼吸道損傷窒息死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及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與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曾義文、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連帶給付原告陳恩新臺幣(下同)1,505,200 元、原告陳苡1,477,213 元、原告陳諾1,477,213 元、原告黃來發2,355,236 元、原告林美英2,718,853 元,及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非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21號、第5893號起訴書及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即明,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