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國 陳鴻營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2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益國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鴻營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韓宏顯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益國、陳鴻營與韓宏顯等三人,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6時58分許,先由陳鴻營向錞禧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進福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該自小貨車),並由陳鴻營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曾益國、韓宏顯至玉里鎮後,改由曾益國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陳鴻營、韓宏顯二人至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號林明富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下稱:該倉庫),並乘該倉庫無人看守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韓宏顯撿拾地上之木頭撬開該倉庫之窗戶,並折斷鐵窗之細欄杆,曾益國從經破壞後之鐵窗進入倉庫內,開啟倉庫大門後,三人結夥遂於倉庫內竊取輪胎1個、鋁圈4個、抽水幫浦 1個、鐵畚箕 1個、十字鎬1把、置物木櫃1個、鋁製玻璃窗11片、鋁門1片、鋁紗門2片、樓梯建料11支、木材1支及白鐵茶桶1個等物品,並接續搬至該自小貨車上,得手後由曾益國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陳鴻營、韓宏顯二人並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曾益國、陳鴻營與韓宏顯等三人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 000號旁(玉里醫院北側堤防道路 )時,經警攔查後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明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益國、陳鴻營、韓宏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益國、陳鴻營、韓宏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4年3月28日被告陳鴻營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2頁至第36頁、第72頁、第75頁、第45頁至第7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而由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 )。查本件被告等人所進入由告訴人林明富所有之該倉庫,並無人居住(見警卷第 6頁),被告等人雖破壞該倉庫之鐵窗並越入入內,仍難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相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則本件被告曾益國、陳鴻營與韓宏顯客觀上均於現場搬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物品,且主觀上亦均具有竊盜犯意,亦均屬有責任能力之人,應該當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而被告曾益國、陳鴻營與韓宏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益國、陳鴻營與韓宏顯於上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接續搬至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即均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明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又被告韓宏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有期徒刑10月、1年之刑,而於103年 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復按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於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條,並自92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司法警察對人之臨檢盤查應以有合理懷疑為發動門檻。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於104年3月28日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發現由該自小貨車深夜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因車上堆滿五金建材而認行跡可疑(見警卷第 1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民眾深夜駕駛堆放五金建材之車輛等情,已達到行跡可疑而符合合理懷疑之門檻。又查經警盤查檢視過程中,被告曾益國、陳鴻營與韓宏顯對於該自小貨車上之五金建材來源交代不清等情,有104年3月29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而經警於104年3月29日凌晨3時10分通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明富至警局至製作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告訴人製作筆錄之時點均較被告三人警詢筆錄為早,經其確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為其失竊之物品後,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對被告三人為合理可疑其等具有犯罪嫌疑,是偵查機關既已發覺,則被告三人未能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結夥犯下本案之竊盜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乃均因吸食毒品欠缺金錢來源(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告曾益國,職業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陳鴻營,職業為鐵工,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韓宏顯,職業為裝潢頁,每月平均收入為 2,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79頁)、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