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登 莊哲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登、莊哲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登係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樓「三國一日式休閒茶坊(此為商業登記名稱。公司名稱為三國一有限公司,下合稱三國一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月間轉由張志傑經營,仍因經營不善,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停業)」負責人;被告莊哲奇係莊文登之子,二人共同負責三國一公司之經營。嗣被告莊文登、莊哲奇為擴大經營,於101年4月13日,以鉅額價金購入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459號至469號之 12筆地號土地(下稱四維段土地),惟因欠缺資金,先於 100年10月前,被告莊文登妻子陳瑞媛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 3,950萬元,又向友人蕭麗珠借貸大筆金錢,並於 102年4、5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向三國一公司經理張志傑借貸70萬元。被告莊文登、莊哲奇已自知無資力償還新發生之債務,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吳嘉寶即泓泉漁行訂購漁貨作為三國一餐廳食材,更易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方式,於 102年 5月24日,由被告莊文登接續簽發以三國一公司、莊文登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為付款人之附表一支票5紙,支付 102年4月19日前向吳嘉寶即泓泉漁行購買漁貨之貨款。另被告莊文登、莊哲奇明知102年4、5月間已無力支付新增之貨款,尤其於同年 11月15日有因存款不足、支票跳票之紀錄,經濟狀況顯然不佳,被告莊文登、莊哲奇仍接續於 10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向吳嘉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漁貨,價金合計125萬8,022元,並賒欠貨款。被告莊文登、莊哲奇以上開方式,使吳嘉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莊文登、莊哲奇僅係延後付款,並非於簽發支票時已無付款能力,而如數供貨致受有損害。再於 102年 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1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吳嘉寶始悉被告莊文登與莊哲奇財務早已陷於困境。案經吳嘉寶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莊文登、莊哲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是以,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文登、莊哲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吳嘉寶、張志傑於偵訊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合庫銀行支票(支票號碼:SV0351905-SV0000000)、 估價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三國一有限公司)、錄音譯文、合庫銀行104年1月27日合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合庫銀行 104年1月29日合金北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104年1月27日104花蓮字第14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4年4月9日蓮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跳票廠商資料、交易紀錄( 99年、102年)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文登、莊哲奇固坦承:莊文登為三國一公司之負責人,嗣為擴大經營,莊文登購買四維段土地,由其妻陳瑞媛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 3,950萬元,並向蕭麗珠借貸金錢,再於 102年4、5月間,向張志傑借貸70萬元。又莊文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5紙,支付三國一公司向吳嘉寶即泓泉漁行訂購之漁貨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文登辯稱:吳嘉寶於 102年10月20日才送估價單請款,因款項大、時間久,才簽發 5紙支票付款,又於 102年12月底前,三國一餐廳之營運均正常,退票係伊與蕭麗珠借貸之問題,嗣後伊仍與廠商協調清償貨款事宜,嗣於103年1月間,已給付吳嘉寶第1紙支票之金額,又於103年2、3月間分別償還5萬元、3萬元於吳嘉寶,另將三國一公司所有之凌志汽車交予給吳嘉寶,以抵銷債務,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莊哲奇辯稱:伊非三國一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營均由莊文登決策,伊不知莊文登購買土地一事;又於102年12月底前,三國一餐廳之營運均正常;吳嘉寶於 102年10月間才請款,付款均由莊文登處理;嗣於102年12月後,伊才聽莊文登說資金營運有問題,嗣後伊仍與廠商協調還款,並無逃避債務之情形,伊無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一)三國一公司為曼波魚餐廳,公司負責人係莊文登,嗣於103年1月間,轉由張志傑經營,再於 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 3月19日,三國一公司停業。前於101年4月13日,莊文登為擴大經營,購入四維段土地,因欠缺資金,由莊文登之妻陳瑞媛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 3,950萬元,莊文登再向蕭麗珠借貸金錢,並於 102年4、5月間向張志傑借貸70萬元。嗣莊文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5紙,支付向吳嘉寶即泓泉漁行購買之漁貨貨款 55萬1,290元等情,為被告莊文登、莊哲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嘉寶、張志傑於偵訊及證人蕭麗珠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合庫銀行支票(支票號碼: SV0000000-SV0000000)影本、估價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三國一有限公司)、合庫銀行104年1月29日合金北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 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三國一公司既為曼波魚餐廳,由被告即三國一公司負責人莊文登向吳嘉寶訂購漁貨供作餐廳食材,即屬與餐廳營業相關之行為,是購買漁貨之交易行為,並無不合理之處,此應先予敘明。 (二)又查三國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曾於102年11月15日退票2紙,金額各10萬元,三國一公司再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清償贖回辦理註記,再於 103年12月30日,三國一公司於合庫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接連退票,終為銀行拒絕往來一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堪認三國一公司首次退票為102年11月15日無誤。而告訴人吳嘉寶於偵訊指訴,被告莊文登係於102年5月2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支付 102年4月19日前訂購漁貨之貨款,然衡諸三國一公司首次退票時間為102年 11月15日,堪認被告莊文登並非於首次退票後始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 5紙,已難僅憑被告簽發支票之時間遽認被告莊文登有惡意簽發空頭支票之情形,再衡酌三國一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其自身評估,與廠商協調簽發分期或遠期支票,甚至賒欠,本屬商業交易之常態,均不能以三國一公司嗣後曾退票即反推被告莊文登簽發支票時,已知無法給付貨款。 (三)再者,三國一公司除於前揭日期退票後贖回註記外,於99年至 102年12月29日間,簽發支票情形頻繁,發票金額多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均如期兌現一情,此有合庫銀行104年1月27日合金北花業字第 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1月27日104花蓮字第14號函暨附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三國一公司於 102年12月30日前,使用支票均無任何異常情形,甚且三國一公司於102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曾簽發金額均為18萬9,895元之支票,受款人為泓泉漁行(即吳嘉寶),並經泓泉漁行提示兌現,此有合庫銀行105年5月13日合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2紙(支票號碼: SV0000000、SV0000000)、合庫銀行 104年1月27日合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堪認三國一公司前向吳嘉寶訂購漁貨之票款均如期兌現,並無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莊文登、莊哲奇於 102年4、5月間已無力支付新增貨款之情形。 (四)又三國一公司於 102年之營業收入為1,762萬2,229元,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其營業淨利尚有 45萬7,002元,稅前淨利則為6萬7,982元;資產淨值總額為1,258萬3,549元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4月28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三國一公司於102年仍有獲利,且資產淨值總額高達1,258萬3,549元,再參諸於102年間三國一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為支付簽發之票款,不定期有數十萬元乃至百萬元之現金存款,此有合庫銀行104年1月27日合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諸,益證上揭三國一公司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與現金流量大致相稱,申報應屬實在,是三國一公司於 102年之營運堪認正常,並無無力支付營業成本及費用之情形。(五)被告莊文登雖為擴大三國一公司之經營,而購買四維段土地,並於100年12月間,向合庫銀行借貸5,1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於合庫銀行等情,有合庫銀行104年1月29日合金北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查,然稽之被告莊文登除提供四維段土地外,尚提供其名下之另 4筆土地及建物擔保借款,並經合庫銀行徵信評估債權應可確保,始核撥借款5,100萬元,而被告莊文登於 101年1月起103年4月間,均按期繳付利息 12萬5,375元,期間確實包含上揭告訴人指訴之簽發支票期間,是被告固因投資而購買土地,然既已提出不動產擔保及具體還款方案,並經合庫銀行認可,且嗣後均如期繳悉,自應認被告莊文登並未因購地而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 (六)三國一公司固於 102年12月30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導致大量退票,並遭銀行拒絕往來,然被告莊文登於退票後,仍勉力給付第一期票款予吳嘉寶,此參刑事告訴狀甚明,甚且提供三國一公司之汽車抵償,此經被告莊文登於準備程序供承在案,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提出跳票廠商資料 1紙,其上不乏於退票後清償之紀錄,均堪認被告縱財務陷入困境,仍積極勉力清償債務無訛,是被告莊文登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責任,然僅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民事責任,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文登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而被告莊哲奇固有參與餐廳管理,然借款購地或簽發支票均為被告莊文登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文登、莊哲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七)至於證人張志傑與告訴人吳嘉寶妻子之對話,均係告訴人妻子單方面陳稱被告莊文登、莊哲奇明知財務狀況不佳而訂貨等語,此有刑事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無異,尚難以此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寶於偵訊之證述已臻明瞭,無再次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尚難認被告莊文登、莊哲奇向告訴人訂購漁貨時,已知無還款能力而故意訂購,其等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文登、莊哲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1 │102年12月30日 │SV0000000號 │11萬0,258元 │ ├──┼───────┼──────┼───────┤ │2 │103年12月30日 │SV0000000號 │11萬0,258元 │ ├──┼───────┼──────┼───────┤ │3 │103年2月28日 │SV0000000號 │11萬0,258元 │ ├──┼───────┼──────┼───────┤ │4 │103年3月30日 │SV0000000號 │11萬0,258元 │ ├──┼───────┼──────┼───────┤ │5 │103年4月30日 │SV0000000號 │11萬0,258元 │ └──┴───────┴──────┴───────┘ 附表二 ┌──┬───────┬──────┬───────┐ │編號│進貨時間 │訂貨品名 │金額(新臺幣)│ ├──┼───────┼──────┼───────┤ │1 │102年6月13日 │紅皮舅 │2萬3,100元 │ ├──┼───────┼──────┼───────┤ │2 │102年6月28日 │明蝦 │1萬400元 │ ├──┼───────┼──────┼───────┤ │3 │102年6月28日 │明蝦 │6,600元 │ ├──┼───────┼──────┼───────┤ │4 │102年8月4日 │腸 │11萬7,000元 │ ├──┼───────┼──────┼───────┤ │5 │102年9月11日 │材魚 │5,200元 │ ├──┼───────┼──────┼───────┤ │6 │102年9月11日 │西網魚 │1萬1,400元 │ ├──┼───────┼──────┼───────┤ │7 │102年10月19日 │貝肉 │10萬6,020元 │ ├──┼───────┼──────┼───────┤ │8 │102年10月19日 │魚蛋 │3,000元 │ ├──┼───────┼──────┼───────┤ │9 │102年10月29日 │花枝 │1萬4,500元 │ ├──┼───────┼──────┼───────┤ │10 │102年10月29日 │白肉酸 │5,600元 │ ├──┼───────┼──────┼───────┤ │11 │102年11月1日 │紅皮舅 │4萬9,800元 │ ├──┼───────┼──────┼───────┤ │12 │102年11月6日 │花枝 │1萬3,000元 │ ├──┼───────┼──────┼───────┤ │13 │102年11月20日 │干貝 │17萬1,220元 │ ├──┼───────┼──────┼───────┤ │14 │102年11月21日 │貝皮 │3萬3,120元 │ ├──┼───────┼──────┼───────┤ │15 │102年11月23日 │貝肉 │13萬1,200元 │ ├──┼───────┼──────┼───────┤ │16 │102年11月23日 │貝皮 │1萬5,525元 │ ├──┼───────┼──────┼───────┤ │17 │102年11月24日 │全尾干貝 │13萬275元 │ ├──┼───────┼──────┼───────┤ │18 │102年11月25日 │全尾干貝 │39萬8,790元 │ ├──┼───────┼──────┼───────┤ │19 │102年12月2日 │紅甘 │1萬2,272元 │ ├──┴───────┴──────┼───────┤ │ 合 計 │125萬8,0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