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成煌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門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之男性成員,自稱為「黃成煌」(下稱甲男),指示董祐宜(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審理)自102年11月8日起,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安國分公司(下稱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復由甲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審理)之名義,於102 年11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0時17分許止,向樺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元公司)購買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數位雙解碼喇叭,折扣5,000元後單組金額為2萬元,共購買5組,合計10 萬元;於102年11月29日22時41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28分許止,使用李崑賓向金船遊戲城(網址: gse68.com)所屬「黃金俱樂部」申請之帳號「ax6971」購買單價2 萬元之遊戲儲值點數10次,合計20萬元;復以「阿坤」之名義,於 102年11月30日凌晨2 時前某時,向李星漢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大富豪online購買單價2萬元之遊戲儲值點數5次,合計10萬元,復將上揭共計40萬元之交易均選擇以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之超商收付款機制付費,而取得交易序號20組後,甲男即以系爭門號將該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高嘉伶(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審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由高嘉伶至上址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以列印繳款憑單20紙後持交董祐宜,由董祐宜於未收取現款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並於商家電詢確認時佯稱已收款而完成交易,致藍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均陷於錯誤,使樺元公司依約出貨,金船遊戲城則儲值20萬元「黃金俱樂部」點數至上揭「ax6971」帳號,並由甲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李崑賓之名義向金船遊戲城申請出售點數,致金船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12萬1,188元至李崑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該帳戶斯時為甲男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因萊爾富超商店長詹憶萍發覺上情後,緊急通知藍新公司及李星漢止付,此部分(購買網路遊戲大富豪online儲值點數)始未得逞,終由藍新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將上揭交易款項撥付給樺元公司及金船遊戲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6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本人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業於申辦一年後遺失,犯罪事實所載之人伊均不認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原在殯葬業服務,在工作途中遺失系爭門號,該門號方遭詐騙集團所盜用,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之成員,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之體型、外貌亦與自稱「黃成煌」之甲男不符,被告無從得知詐騙集團如何知曉其姓名,並製作成名片。本件被告因記憶不清、說詞模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不能成立,然檢察官並無舉出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之證據,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請予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9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乙情,除為被告坦認不諱外(本院卷第46 頁背面),並有申請書影本2紙卷可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甲男自稱「黃成煌」,並使用系爭門號與高嘉伶、董祐宜聯絡,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阿坤」之名義,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商家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並將上開交易均選擇以藍新公司提供之超商收付款機制付費,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交易序號20組後,甲男即以系爭門號將該20組交易序號傳送至高嘉伶之前開行動電話,並指示高嘉伶在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交易序號以列印藍新公司繳款憑單20紙後持交董祐宜,由董祐宜於未收取現款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之代收時間,掃瞄如附表所示之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條碼並於商家電詢確認時表示已收款而完成交易,使樺元公司依約出貨,金船遊戲城則儲值20萬元「黃金俱樂部」點數至「ax6971」帳號,並由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崑賓之名義向金船遊戲城申請出售點數,致金船遊戲城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12萬1,188元至李崑賓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詹憶萍、高嘉伶、董祐宜、李崑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金船遊戲城負責人吳英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至7、12至14、22至25、29、114至121、156至157頁、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2至23頁、偵卷四第15至18頁),復有便利通廣告頁、金統公司名片影本、高嘉伶郵件資料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甲男之日報表紙本、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萊爾富便利商店Life-ET明細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印鑑卡等資料、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樺元公司出貨單各1 紙、李星漢寄發之電子郵件紙本、金船遊戲城提供之儲值流程及會員資料、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各1 份及藍新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8至11、31至33、35至38、39至57、59至61、62至 63、65至66、71、72至74、128、130至131、148至149 頁、偵卷二第7至11、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可知系爭門號確已遭自稱「黃成煌」之甲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藍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商家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三)被告辯稱系爭門號SIM卡業已遺失等語,惟其於103年2月7日警詢先供稱其僅使用門號為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否認有申辦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一第15頁背面);又於同次警詢中稱其有掉過手機跟皮包,身份證件有重新申請,並遺失後向苗栗三義伯公坑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一第16頁);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則陳稱:系爭門號其申請後使用幾天,就交給前大陸配偶張水珠使用,張水珠住在花蓮幾天後就不知去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下稱偵卷三】卷第20頁);後於104 年5月7日偵查中改稱:我與張水珠是假結婚,張水珠在臺北打電話問其可否申請門號給她使用,我就辦中華電信給她,張水珠三個月會回來一次給其錢付電話費,張水珠回大陸時,我問她手機呢?她說遺失了。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並非我的簽名。我101年4月9日至5月23日在苗栗服刑,出獄後回來路上,車子被敲破,證件、皮夾都遺失,我在苗栗三義伯公坑派出所報案。 102年11月間我在新城鄉東霖葬儀社工作。我有辦過兩支遠傳門號,1支是自己使用等語(偵卷四第43至45頁);復於104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黃成煌」簽名是我簽的,我把系爭門號拿給張水珠,她就遺失了等語,又改稱;這張卡我沒有用過,我那時候住在花蓮市○○街000巷0號,我家被偷,存款簿都遺失,都重新再辦過,系爭手機跟褲子一起遺失,我沒有報案等語,復改稱:那時候我弟弟黃成鳳往生,我把他跟我的衣服都燒掉了等語(偵卷四第 120至121頁);再於104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申請系爭門號,但大約在申辦一年後,在苗栗縣三義鄉參加雕刻比賽遺失的,當時我是要開車回花蓮,因為車子被打破車窗、證件與SIM卡都被偷走,就是102年申辦、103 年遺失;系爭門號是我在使用,沒有給我的大陸配偶使用等語,又改稱:申請後到遺失前,系爭門號是我的大陸配偶在使用等語,後改稱:我沒有在使用,我當時在葬儀社上班,是當時遺失的,我從來沒有用過這手機,老闆都聯絡我現在使用的0987342XXX號門號,我都沒有繳過系爭門號之電話費等語;又另稱:那時我的兄、弟接續往生,剩下我一個人,在火葬場、殯儀館等處跑來跑去,放在哪裡遺失我不知道,手機我沒有拿給別人用,102 年時手機還是放在我身上,我沒有給我的大陸配偶,可能是當時因為工作的關係跑來跑去,所以手機才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究是否為其所申辦、是否有交由他人使用、何時遺失等情,均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系爭門號申請後遺失等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四)再者,張水珠於99 年7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104年4月28日移署北花勤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偵卷三第33頁、偵卷四第32至39頁);而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0日因在花蓮市遺失身份證而補領一事,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104年6月10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偵卷四第50至51頁);又被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5月18日間,未曾因遺失物品至苗栗縣警察局所轄之單位報案,且該局轄下並無伯公坑派出所乙情,則有該局104年5月28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件綜合查詢1份在卷可考(偵卷四第47至48頁),復被告係於102 年9月18日申辦系爭門號,甲男則於102 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門號作為詐騙工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情,張水珠係於99年7月28日離境,自不可能使用被告於102 年9月18日申請之系爭門號,而甲男係於102 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門號,顯早於被告主張之遺失、燒失時間,足認被告辯稱其將系爭門號交付予張水珠使用、或係於101 年間在苗栗遺失身份證件、或於申辦系爭門號後1 年不知在何處遺失、或系爭門號與其胞弟、兄長一同在火葬場燒毀等情均不足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五)衡諸事理常情,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於地面,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對外自稱被告之名「黃成煌」之機率更微,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系爭門號,甲男如何能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好整以暇以此為聯絡工具,並以被告之名向人詐欺行騙,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而交付予甲男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堪認定。(六)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 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自述從事葬儀社之工作、生活經驗、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被告於94年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經本院以95 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案發時為61歲之年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4、23至25頁),足認被告已知悉透過電話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其係直接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使用,惟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居住在其住居所地之時間,以證明其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然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業詳上述,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又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藍星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商家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7 年度花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輕易提供手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葬儀社之禮儀師,二度中風,為中低收入戶,現年64歲、獨自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3 頁及第51頁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低/中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同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藍新公司繳款憑│客戶代號(訂單編號)│代收時間│金額 │ 商家 │退款方式及退款情形 │ │ │單上之交易序號│ │ │ │ │ │ ├──┼───────┼──────────┼────┼───┼────┼───────────┤ │ 1 │3BU14414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2萬元 │樺元公司│計5筆交易,金額共10萬 │ │ │ │ │月30日凌│ │ │元,左列公司皆已出貨,│ │ │ │ │晨1 時51│ │ │藍新公司業於102年12月6│ │ │ │ │分許 │ │ │日撥款予左列公司所有之│ ├──┼───────┼──────────┼────┼───┤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 │ 2 │3BU14452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號405100XXXXX號帳戶。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2│ │ │ │ │ │ │ │分許 │ │ │ │ ├──┼───────┼──────────┼────┼───┤ │ │ │ 3 │3BU14529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 │ 4 │3BU14611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 │ 5 │3BU14648 │TZ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5│ │ │ │ │ │ │ │分許 │ │ │ │ ├──┼───────┼──────────┼────┼───┼────┼───────────┤ │ 6 │3BU140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王翊峰(│計10筆交易,金額共20萬│ │ │ │ │月30日凌│ │即金船遊│元,左列公司皆已出貨,│ │ │ │ │晨1 時57│ │戲城) │藍新公司業於102年12月6│ │ │ │ │分許 │ │ │日撥款予左列公司所有之│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 │ 7 │3BU1355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行帳號00000000XXXX X號│ │ │ │ │月30日凌│ │ │帳戶,該公司復將121 │ │ │ │ │晨1 時57│ │ │,188元退款至被告李崑賓│ │ │ │ │分許 │ │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8 │3BU141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9 │3BU142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1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10 │3BU143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11 │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時許 │ │ │ │ ├──┼───────┼──────────┼────┼───┤ │ │ │ 11 │3BU2191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31│ │ │ │ │ │ │ │分許 │ │ │ │ ├──┼───────┼──────────┼────┼───┤ │ │ │ 12 │3BU220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1│ │ │ │ │ │ │ │分許 │ │ │ │ ├──┼───────┼──────────┼────┼───┤ │ │ │ 13 │3BU220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時52 │ │ │ │ │ │ │ │分許 │ │ │ │ ├──┼───────┼──────────┼────┼───┤ │ │ │ 14 │3BU221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3│ │ │ │ │ │ │ │分許 │ │ │ │ ├──┼───────┼──────────┼────┼───┤ │ │ │ 15 │3BU222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4│ │ │ │ │ │ │ │分許 │ │ │ │ ├──┼───────┼──────────┼────┼───┼────┼───────────┤ │ 16 │3BU22532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李星漢 │計5筆交易,金額共10萬 │ │ │ │ │月30日凌│ │ │元,左列商家皆未出貨,│ │ │ │ │晨2 時55│ │ │藍新公司未撥款予左列商│ │ │ │ │分許 │ │ │家,且將款項退還予萊爾│ ├──┼───────┼──────────┼────┼───┤ │富總公司。 │ │ 17 │3BU22632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6│ │ │ │ │ │ │ │分許 │ │ │ │ ├──┼───────┼──────────┼────┼───┤ │ │ │ 18 │3BU22725 │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19 │3BU22758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2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 │ │ 20 │3BU22834 │000000000000000 │102 年11│同上 │ │ │ │ │ │ │月30日凌│ │ │ │ │ │ │ │晨3時許 │ │ │ │ ├──┴───────┼──────────┴────┴───┼────┴───────────┘ │總計交易金額 │ 4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