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7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1 把,並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李秋滿經營之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0 號之「萬佳鄉」早餐店,趁早餐店已經關門休息,無人在早餐店之際,以攜帶之金屬製剪刀插入早餐店後門門鎖鑰匙孔並用力轉開門鎖之方式毀壞門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後門並經由後門進入早餐店竊取放置在店內櫃臺抽屜、由李秋滿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8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秋滿發現早餐店抽屜內之現金遭竊後,調閱早餐店周遭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滿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宏修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發現早餐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進入早餐店、早餐店後門門鎖遭他人損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竊案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現行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 24年7月總會決議【57】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隨身攜帶金屬製剪刀1 把至竊案現場,作為其毀壞早餐店後門門鎖之用,衡之該剪刀既能毀壞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復以該兇器毀壞早餐店後門門鎖後開啟後門之方式入內行竊,使早餐店之後門失其防閑作用,且該後門門鎖係構成早餐店後門之一部,非屬附加於門上之鎖,自應認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部分,然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屬青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任意竊取他人金錢供己花用,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復被告於 103年間即因竊取他人機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竟又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3,680 元,相較於告訴人經營早餐店之所得,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雖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考量被告家庭環境及被告已表達歉意等因素,已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仍表達雖然被告為賠償損害,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兼衡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婚無子、雙親離婚且各自工作生活之家庭環境、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每月收入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