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琇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琇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琇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11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 個月內,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整,惟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前均未向財團法人造福觀音文教基金會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情形,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由被告親收,經被告依法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執行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財團法人造福觀音文教基金會103年12月22日103造福觀音字第 000000000號函、花蓮地檢署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見緩字卷第2頁、第4頁、第5頁、第7頁、第10頁及第11頁;撤緩字卷第7頁、第10 頁、第11頁及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且「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返家(見警卷第6 頁),足徵其忽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然幸未釀成其他用路人身體或生命之實害,再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婚、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及本件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 告 陳琇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琇淳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進來坐小吃店內,飲用鹿茸酒1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6738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51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琇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