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賢妮 張賢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2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美麗日記面膜拾陸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商標文字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品類別、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示),仍在專用期間,且亦屬統一藥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案著作,非經統一藥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統一藥品公司所販售之面膜包裝盒上印製之「統一藥品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登記證字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均足以表示係統一藥品公司製造用意之證明,為統一藥品公司所製作之準私文書,不得偽造行使。甲○○、乙○○竟共同基於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至103 年年初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包裝上印製有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及系爭文字之面膜商品(下稱仿冒商品)後,在花蓮地區,透過不知情之旅遊團體導遊向遊客介紹,再由其等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散布予不特定遊客牟利,而行使上述偽造之仿冒商品包裝盒,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藥品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對於製造、銷售商品之管理正確性之權益。嗣因統一藥品公司接獲情資,於102年9月1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1 號美崙飯店一樓,佯以顧客向甲○○、乙○○訂購上開面膜,始發現渠等販賣之面膜為仿冒商品,報警處理並扣得仿冒商品16盒(共160 片)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統一藥品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8至9頁、103年度他字第7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34、60至63、68至72、74至77、81至84、99至101頁、本院卷第52頁)。 (二)證人即統一藥品公司受任人李昱晨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35至37頁)。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1日(98)智商0098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影本、被告甲○○製作之名片、「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傳單、訂購單、手寫販售資訊單、現場照片數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48號卷第4至8、21 頁、他字卷第6至9、45至50、54至59頁)。 (四)扣案仿冒商品16盒。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被告甲○○、乙○○所販賣仿冒商品包裝盒上,印製有近似如附件所示編號1 之商標圖案及如附件所示編號3 之商標圖案及系爭文字,有各該仿冒商品包裝盒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54至58頁),足以表示仿冒商品係統一藥品公司製造、銷售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二)查被告甲○○、乙○○明知其於販賣仿冒商品包裝盒上印製之近似如附件所示編號1之商標圖案及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商標圖案及系爭文字,係統一藥品公司製造、銷售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則被告甲○○、乙○○販賣仿冒商品,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製造、銷售商品之管理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102年3月間起至103 年年初,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客觀上雖各有數次犯行,然被告甲○○、乙○○係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同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之多次舉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再被告甲○○、乙○○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仿冒商品包裝盒上載有系爭文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為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良好,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數量非微,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迄今尚未與統一藥品公司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至1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自述其為單親家庭、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乙○○自陳其無業、以老人年金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甲○○、乙○○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仿冒商品16 盒(共160片),均係被告甲○○、乙○○所有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