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饒明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辛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壬案)。甲、乙2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下稱子案);丙、丁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將丙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並與丁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 稱丑案);戊至壬等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寅案)。饒明峰於98年1 月23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子、丑、寅3案,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3日 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二、案經游榮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饒明峰固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辯稱:伊未觸碰過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小客車)車內後照鏡,未 竊取告訴人游榮華(下逕稱其名)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明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卷〕 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俊旺及林尹彥、證人劉林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至1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4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5至21、24至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1、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榮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底,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竊前平日由伊使用。伊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後10餘日 ,自羅東返回花蓮時,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游宏杰所有,平日由游榮華使用之本案 小客車確有遭竊之事實。 2、證人游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未曾出借本案小客車予被告使用。該車遭竊前3月內僅由伊使用,未 曾出借該車予他人使用,車內後照鏡有髒時伊會擦。最後1 次使用該車時,車內後照鏡乾乾淨淨,未發現其上有指紋,車窗均緊閉,車門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可知本案小客車平日由游榮華使用,未曾借予被告使用,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在本案小客車車內後照鏡上採得被告指紋,況游榮華發覺該車車內後照鏡有髒污時,會加以擦拭,最末次使用該車時,車內後照鏡潔淨,未發現後照鏡上有指紋,並將車門上鎖及將車窗緊閉,若非被告竊取該車,殊無可能在該車車內後照鏡上採得被告指紋。另查經警在本案小客車車內後照鏡上所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為 ,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2月5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現場採集之指紋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 ),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小客車,殆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小客車及如附件編號2所示小貨車價值非微,如附件編號3所示輪胎鋼圈價值尚非甚鉅, 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游榮華、被害人劉俊旺、林尹彥,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及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態度,入監 欲前從事販賣水果之生活狀況、手段尚非暴戾,暨其犯罪自陳缺錢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及罪名 │ │ ├─┼─────────────┼────┼──────┤ │1 │饒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饒明峰竊盜,│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月底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之竊盜罪│徒刑伍月,如│ │ │仁愛街某處,竊取游宏杰所有│ │易科罰金,以│ │ │,平日由游榮華使用之車牌號│ │新臺幣壹仟元│ │ │碼8116-WR號自小客車後,將 │ │折算壹日。 │ │ │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該車遭│ │ │ │ │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 │ │ │ │ │116號前,經警於103年10月4 │ │ │ │ │日尋獲,在該車車內照後鏡上│ │ │ │ │採得指紋送驗,鑑定結果確認│ │ │ │ │與饒明峰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 │ │ │。 │ │ │ ├─┼─────────────┼────┼──────┤ │2 │饒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饒明峰竊盜,│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10月5日凌晨4、5時許,在花 │之竊盜罪│徒刑肆月,如│ │ │蓮縣花蓮市榮正街某處,以自│ │易科罰金,以│ │ │備鑰匙竊取劉俊旺所有之車牌│ │新臺幣壹仟元│ │ │號碼1951-FL號自用小貨車, │ │折算壹日。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3 │饒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饒明峰竊盜,│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10月5日凌晨5時許,駕駛竊得│之竊盜罪│徒刑叁月,如│ │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小貨車, │ │易科罰金,以│ │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 │新臺幣壹仟元│ │ │前,竊取林尹彥所有之輪胎鋼│ │折算壹日。 │ │ │圈3個後,於同日凌晨5時39分│ │ │ │ │許,將上開鋼圈放置在花蓮縣│ │ │ │ │花蓮市華西54之1號「文源企 │ │ │ │ │業社」前,於同日凌晨7時36 │ │ │ │ │分許,在上址「文源企業社」│ │ │ │ │前,以新臺幣945元之代價,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文源企業社│ │ │ │ │」老闆劉林月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