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徐彥綸(原名:徐誌隆) 湯棋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勝傑(原名:陳建森) 潘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甲○○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甲○○、丙○○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某日約定,由甲○○自丙○○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 000巷00號無工廠登記之工廠(下稱南濱路工廠)內載運10車工廠內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甲○○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南濱路工廠內載運石材礦泥。甲○○並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黃林福承租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之花蓮縣○○鄉○○段地號643 、646 號(地目為:田)農業用地(下稱光中段農地),指示乙○○將石材礦泥載運至光中段農地上傾倒、堆置,甲○○另雇用不知情之丁○○於同日上午在光中段農地上駕駛挖土機,將乙○○所傾倒、堆置之石材礦泥以挖土機剷挖並推平、掩埋回填而與光中段農地原有土壤混合,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載運第2 車石材礦泥至光中段農地傾倒時,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至光中段農地現場稽查,當場查獲正駕駛曳引車傾倒石材礦泥之乙○○及正駕駛挖土機將已傾倒石材礦泥推平、整地之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丁○○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本案非供述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審理中主張仲禹公司之檢驗報告因被告丙○○未經會同在場採樣而程序有重大瑕疵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案由花蓮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到場並委由第三人仲禹工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送驗後出具檢驗報告,採樣地點均有拍照並繪製圖示標明,並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辯護人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甲○○至丙○○南濱路工廠載運工廠製程產生物,而乙○○、丁○○有分別依甲○○指示載運及傾倒、堆置載運物在被告甲○○承租之光中段農地上,丁○○則依甲○○指示在光中段農地上將乙○○傾倒物挖掘、推平、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所約定載運之物品為石材礦泥,並均辯稱:本案所載運之物品為洗石後剩土,係砂土而非石材研磨切割後之石材礦泥,被告丙○○經營之「尚億企業社」係砂石場,被告甲○○係向被告丙○○購買砂土填平農地,案發後被告丙○○另自行將工廠內之砂土交由被告甲○○送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製作土壤分類試驗報告證明本案載運物係砂土云云,被告甲○○另辯以:另案「玉發企業社」之石材礦泥顏色較透白,本案顏色較黑,含砂量亦不同,本案伊有用手摸所以認為不一樣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南濱路工廠內僅有滾筒式洗石機,沒有研磨機,只是單純分離砂土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經營「尚億企業社」營業登記項目為建材批發、土石採取等,而非石材切割,有商業登記資料可證,被告丙○○工廠係購買砂石原料經洗選機(洗砂機)洗選、沈澱後將砂石裝袋出售,本案被告丙○○販賣予被告甲○○之物品為洗選後剩餘土石而非廢棄物等語為其等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丙○○有約定由被告甲○○載運被告丙○○南濱路工廠內物品,且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駕駛曳引車將南濱路工廠內物品載運至被告甲○○承租之光中段農地傾倒、堆置,並由受被告甲○○指示之被告丁○○將上開堆置之物品為挖掘、推平、整地;而上開被告乙○○、丁○○分別傾倒、推平之物品確為被告丙○○南濱工廠內所生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承無訛,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羅青穎審理中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共64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花港警刑字第103116087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第147 頁至第162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羅青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伊係國立臺南大學生態科學及技術學系畢業,目前任職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之前曾稽查石材礦泥棄置案件有5 件以上。水洗砂石之剩餘物與石材礦泥並不相同,水洗砂石剩餘物屬砂石類,顏色偏咖啡色;石材礦泥顆粒細,透水率低,不會歸類於土壤,而是石材切割、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具有黏性會與一般土壤沾黏,本案是顏色灰色之石材礦泥與另案「玉發企業社」所傾倒之石材礦泥相同,且伊案發當天就到南濱路工廠,現場有看到磨石機及石材礦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背面、第93頁、第94頁、第97頁背面),證人為專職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處理之稽查而具有專業知識,且親身經歷本案查獲經過,其證述自屬可信。且本案被告丙○○提供予被告甲○○為上揭清除、處理行為之物品,外觀顏色係淺灰色,顯然與一旁正常土壤屬深咖啡色之顏色迥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經被告甲○○、丙○○、乙○○、丁○○確認,並截圖存卷(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該淺灰色物品具有相當之黏性(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本案被告甲○○、丙○○清除、處理之物外觀灰色且帶黏性之性質堪以認定,與證人羅青穎於審理中之證述相核一致,且核與另案「玉發企業社」交由被告甲○○傾倒之石材礦泥外觀、性質均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105年4 月18日花港警刑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9 頁),而被告丙○○之南濱路工廠內製程產生土石堆置情形,亦與「玉發企業社」生產出石材礦泥之堆置情形相同,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82 頁),益徵證人羅青穎前開證述確屬可信,堪認本案被告丙○○提供予被告甲○○清除、處理之物確屬石材礦泥灼然甚明。被告甲○○辯稱:本案與另案「玉發企業社」石材礦泥外觀不同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異,顯屬無稽,無足採憑。又本案之石材礦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仲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元素定性分析及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檢測,結果廢棄物重金屬部分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本案石材礦泥屬一般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花蓮縣環保局104 年2 月4 日花環廢字第1040003103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仲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128 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丙○○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羅青穎業於審理中證述在南濱路工廠見到磨石機等語,並發函表示本院卷一第160 頁之照片即所見之磨石機,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4 月28日花環廢字第105001065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丙○○則於準備程序自承:本院卷一第160 頁之照片與本院卷一第198 頁下方辯護狀所提照片之機器係同一機器設備,為伊南濱路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被告雖另辯以該機器設備為洗石機云云,然查依卷內所附證人羅青穎提供滾筒磨石機與洗石機之差異資料,及證人羅青穎於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稽查之稽查紀錄載明「磨石設備功用為處理石材廢料使其表面更圓滑,製程產生廢(污)水及礦泥」及磨石設備照片等資料與本案被告丙○○南濱路工廠內之設備相比對,堪認被告丙○○南濱路工廠內如本院卷照片所示設備為滾筒磨石機無疑,有照片及花蓮縣環保局上開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第205頁至第218頁);又辯護人所辯:被告丙○○係販售袋裝洗石後剩土等語,業經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伊自南濱路工廠載運時有看到有包裝之物,但伊所載運之物係沒有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縱被告丙○○確有販售袋裝砂土,與本案提供之物為石材礦泥並無衝突,所辯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丙○○「尚億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主張被告丙○○無從事磨石等語,惟被告丙○○自承本案南濱路工廠並無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羅青穎證述:伊到南濱路工廠請對方出示工廠登記,對方表示沒有工廠登記,故伊認定該處為非法工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被告丙○○南濱路工廠既未經工廠登記,自無從據以工商登記認定工廠經營之事業內容,況實際從事之業務原應依事實認定,無從僅以登記業務遽以推論無登記業務外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丙○○南濱路工廠所提供被告甲○○之物為石材礦泥業如前述,丙○○之工商登記如何均不影響前開認定。至於被告甲○○、丙○○於案發後提出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等資料,因係案發後被告甲○○、丙○○自行採樣送驗,被告甲○○、丙○○所採集樣本是否與本案傾倒物同一實屬有疑,且證人羅青穎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丙○○所提檢驗報告之內容採樣物品應為土壤,而本案石材礦泥並非土壤,且具有黏性無法過篩分析粒徑,送檢驗之物顯然與本案傾倒之物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甲○○、丙○○所提上開資料實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據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函詢經濟部及勘驗現場,足認並不影響本案判斷而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甲○○、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被告甲○○提供承租土地供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甲○○自承於案發時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其前於103 年10月23日已因將「玉發企業社」生產之石材礦泥傾倒於農地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復據被告甲○○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30 號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可區辨污泥與砂土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97頁),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之犯意而提供土地並清除、處理屬廢棄物之石材礦泥之犯意已堪認定。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工廠較少產生石材礦泥,伊提供予被告甲○○時不清楚其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就直接交付等語(見偵卷第 136頁),可知被告丙○○能清楚辨別石材礦泥與非石材礦泥之砂土,且自承其南濱路工廠營運時會產生石材礦泥,再加以被告丙○○為工廠經營者並自述營運已十多年,對其營運事業產生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處理原難諉為不知,堪認其有違法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之犯意甚明。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已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丙○○雖辯以:被告甲○○係向被告丙○○購買本案之廢棄物云云,惟依前揭見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原不以提供者及清除、處理者雙方間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而受影響,故被告甲○○、丙○○2 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礙於其等上揭犯行之成立。 ㈥、末按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1 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石材礦泥雖依經濟部所頒佈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表編號第13號所示係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本案被告甲○○所提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8日花地所資字第104001344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而石材礦泥之用途除其他事業原料外僅限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查本案被告甲○○將石材礦泥用於農地填土顯然不合於主管機關再利用之範圍而非屬再利用,既不符再利用之前提,原無再利用是否可排除刑責之問題,況違反再利用規範依前揭見解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甲○○、丙○○確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行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業於105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1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均需主管機關許可,尚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不生影響;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第46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變更,然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 1,500 萬元,即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承租光中段農地,並指示被告乙○○將被告丙○○工廠內之石材礦泥載運至光中段農地傾倒、堆置,再指示被告丁○○就傾倒、堆置之石材礦泥推平、整地回填,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 ,及同法第4 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丙○○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本款罪名為起訴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附此指明。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96、43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以一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開第3 款、第4 款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甲○○、丙○○,未經許可,任意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甲○○尚承租提供農地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甲○○、丙○○2 人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竟為本件犯行,而石材礦泥具有高度不透水性且因其黏性而會附著於土壤清除不易,其等上開犯行危害本案農地土壤及生態環境,且該環境危害結果係由全民共同承擔,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甲○○、丙○○ 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積極為與卷證相左之辯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甲○○、丙○○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廢棄物,及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羅青穎證述:光中段農地上之廢棄物現場查看已經有處理,但被告並無提供妥善處理文件等語,並審酌被告甲○○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無工作,有4 名子女,1 成年子女已就業,其餘3 名子女仍在就學中,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3名子女均成年有工作,1 子女未成年讀國中,配偶與其共同經營本案工廠,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另主張被告丙○○本件犯行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然查該罪以 「致污染環境」 為成罪之構成要件,而經本院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本案是否屬「致污染環境」之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 年5 月6日以 環署廢字第1050029854號函覆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致污染環境」需「對於環境介質(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而本件卷內資料缺乏上開標準所需認定資訊,故尚無法據以辨別是否涉犯本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19 頁至背面),既無證據可為「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為認定,且被告丙○○此部分如成罪與本案上開犯行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㈦、公訴意旨雖另以:本案未扣案之挖土機1 臺及車牌號碼 000-00 號曳引車1 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沒收等語。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查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挖土機1 臺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雖經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3 頁),惟挖土機1 臺未經扣案,應沒收之標的如何特定已有困難,而上開曳引車1 輛則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為靠行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則被告甲○○是否有所有權尚非無疑,再被告甲○○並供述上開曳引車平日係供載運砂石所用,挖土機則係供他人租借使用等語,即上開曳引車、挖土機平日均係合法使用,堪認本案係偶供犯罪所用,審酌曳引車、挖土機之價值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如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森(現已更名為乙○○)、丁○○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8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先由被告陳建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被告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尚億企業社」,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徐誌隆所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農地上傾倒、堆置後,再由被告丁○○駕駛挖土機推平、整地等語,因認被告乙○○、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檢察官並於審理中補充認被告乙○○、丁○○尚共同涉犯同法第3 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28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2 月4 日花環廢字第1040003103號函暨檢測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固分別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等廢棄物前往光中段農地傾倒、堆置,及在光中段農地上挖掘、推平、整地、回填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伊2 人係受雇於被告甲○○,僅依照被告甲○○指示而行為,亦不知被告甲○○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語。 五、經查: ㈠、依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乙○○、丁○○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分別為傾倒、堆置、開挖、推平、整地、回填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事實,惟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且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須以行為人故意犯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仍決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始可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丁○○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需判斷其2 人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查被告乙○○於案發時雖受雇於被告甲○○,然依被告乙○○所述:伊受雇於被告甲○○經營之展略企業社,平日係擔任駕駛負責載運石頭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丁○○則供稱:伊係被告甲○○以1 日1,800 元之對價臨時受雇至現場駕駛挖土機推平、整地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 頁)。即被告乙○○、丁○○2 人僅受雇於被告甲○○而為上揭行為,然被告乙○○所述平日係駕駛同車輛載運石頭,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所述:平日業務係受雇於砂石廠而以曳引車載運砂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有展略企業社商業登記經營項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認可信,被告乙○○平日既從事合法載運砂石業務,臨時經被告甲○○指派載運本案之石材礦泥,難認有何就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丁○○既非長期受雇於被告甲○○,而僅臨時受雇到場駕駛挖土機,亦難認有何就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觀犯意。至於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乙○○、丁○○尚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之罪嫌部分,查該土地租賃契約係由被告甲○○以展略企業社名義與地主黃林福簽訂,被告乙○○、丁○○均僅受雇於被告甲○○而為上開駕駛曳引車、挖土機之行為,難認有何權限過問土地之權限或提供土地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自均不構成本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丁○○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丙○○與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