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喬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黎煥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潘彤健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孫小萍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韋喬係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之工程師,負責辦理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改局東工處】「CL212標自強隧道土建工程【下稱:CL212工程】」之試驗取樣、送驗、會驗及審核試驗報告;被告黎煥鴻係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之試驗室主任,負責審核、簽署試驗報告;被告黃建智係東泰公司實驗室檢驗技術員,負責試驗、製作試驗報告;被告潘彤健係CL212工程之監造廠商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之品管監造人員,負責試驗取樣、送驗、會驗及審核試驗報告。被告廖韋喬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會同中興工程品管監造人員即被告潘彤健、東泰公司檢驗技術員即被告黃建智等人共同辦理CL212工程北路堤段土壤試體取樣【取樣位置:北路堤段 66k+590表土、66k+590裡土〔50公分以下〕、66k+660表土、66k+660裡土〔50公分以下〕等4處土壤取樣,每處取 1袋土壤樣品,共取得4袋土壤樣品,並由被告黃建智將該4袋土壤樣品帶回東泰公司暫存。於100年11月7日,被告廖韋喬及被告潘彤健再簽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委託試驗申請書(通用)」,由被告廖韋喬傳真至東泰公司,委託東泰公司將前揭4袋土壤樣品轉送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臺中【下稱:臺中實驗室】辦理土壤分類試驗,被告廖韋喬並要求將前揭土壤樣品作成「不適用材料」之報告;又被告黃建智於土壤樣品轉送 SGS前,亦要求東泰公司不知情人員劉玉珺、楊鎰銘向 SGS人員轉達將前揭土壤樣品作成「不適用材料」,惟SGS臺中實驗室並無土壤分類TAF認證,乃將土壤樣品轉送 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高雄【下稱高雄實驗室】進行土壤分類試驗;嗣高雄實驗室於 100年11月22日完成原始土壤分類報告(報告編號:KB-00-00000Y、C-00-00000),該報告記載土壤分類為「CL」或「SC」,均未達CL212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 02320章所定義「不適用材料」土類分類為「PT、OH、OL」之標準,依該規範應判定為「適用材料」。被告廖韋喬、黃建智、黎煥鴻 3人可得而知上開原始土壤分類報告,若自「適用材料」修改為「不適用材料」,將使福清營造可據以向鐵改局東工處詐領工作項目「剩餘碴料處理」之工程款,竟與被告潘彤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1月23日,由被告廖韋喬與被告黃建智改以東泰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土壤阿太堡指數報告,先由被告黃建智重新調整土壤分類數值,使該數值達到前揭契約施工規範判定為「不適用材料」之標準,被告黃建智亦明知渠等已無CL212工程北路堤段土壤樣品,且未進行相關試驗取得試驗數據,竟自行偽造土壤數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報告【報告編號:ET00-0000-00,不實登載土壤分類為「OL」,下稱不實之土壤分類報告) ,復為符合前揭契約施工規範「不適用材料」之最大乾密度須小於1.5噸/立方公尺之規定,另製作土壤容積密度不實登載為1.5噸/立方公尺以下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ET00-0000-00,記載土壤容積密度介於1.331至1.418噸/立方公尺之間,下稱不實之土壤容積密度報告),再由被告黎煥鴻於100年11月25日簽署確認前揭不實之土壤分類報告、不實之土壤容積密度報告,足以生損害於鐵改局東工處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被告黃建智再將前揭不實報告交付被告廖韋喬,經被告廖韋喬於 100年11月25日簽署後再轉交福清營造品管人員藍國輝(已歿)、中興工程品管監造人員被告潘彤健,被告潘彤健明知報告之土壤分類數值、土壤容積密度數據均係不實登載,仍於審核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土壤分類報告、土壤容積密度報告時,竟均於「檢驗結果」欄勾選「不合格」,再據以呈報中興工程、鐵改局東工處以行使之,使鐵改局東工處陷於錯誤,誤將原屬CL212工程北路堤段「適用材料」之土壤,同意以工作項目「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9元)估驗棄土,並給付棄土 5316立方公尺清運費用,致溢付CL212工程款190萬8,444元予福清營造。因認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4人【下稱:被告廖韋喬等4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韋喬、黃建智、潘彤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黎煥鴻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楊鎰銘、陳慶瑞、林佩穎、劉玉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天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廖韋喬於100年11月8日8時53分與證人劉玉珺之通聯譯文、被告黃建智於100年11月8日 9時42分與證人劉玉珺之通聯譯文、被告黃建智於100年11月8日9時52分與證人劉玉珺之通聯譯文、證人楊鎰銘於100年11月8日12時0分與被告黃建智之通聯譯文、SGS臺中實驗室人員於100年11月9日13時18分與證人楊鎰銘之通聯譯文、被告廖韋喬於 100年11月22日11時25分與被告黃建智之通聯譯文、被告廖韋喬於100年11月23日9時52分與被告黃建智之通聯譯文、被告廖韋喬於100年11月24日8時57分與被告黃建智之通聯譯文、被告黃建智於 10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與被告廖韋喬之通聯譯文、中興工程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工程處瑞穗工務所102年8月2日瑞穗(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中興工程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工程處102年10月18日花東(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東泰公司101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物,編號:L28-27 東泰公司會計憑證內頁影本、SGS高雄分公司於102年5月7台檢建字第1020507001號函暨附件(含被告潘彤健及廖韋喬簽署之委託試驗申請書 )影本、東泰公司以00-0000000號電話於 100年11月24日16時54分,傳真予被告廖韋喬之CL212 工程北路堤段土壤之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報告底稿(未經被告黎煥鴻簽署)影本 4頁、東泰公司以00-0000000號電話於 100年11月24日18時48分,傳真予被告廖韋喬之CL212 工程北路堤段土壤之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報告底稿(未經被告黎煥鴻簽署)影本 4頁、土壤容積密度試驗報告底稿(未經被告黎煥鴻簽署)影本1頁、SGS臺中分公司之CL212工程土壤分類試驗報告請款單影本、福清營造100年12月6日福自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中興工程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工程處瑞穗工務所100年12月9日瑞穗(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東泰公司於100年 11月份向福清營造請款之試驗費請款單、鐵改局東工處102年10月2日鐵東政字第102001116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影本 1份、東泰公司103年6月13日東檢字第103061301號函、鐵改局東工處102年11月25日鐵東政字第1020013416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中國國家標準CNS12387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資料及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D2487工程用土壤分類試法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廖韋喬及辯護意旨略謂:⑴伊於100年11月1日至現場〔 即北路堤段66K+590~66K+660;【下稱:系爭路堤段】〕取樣時,都確認現場的土壤都是有機土與腐質土的味道,並沒有要求東泰公司修改報告,而是要求東泰公司將土壤有味道的因素考慮進去,且判斷應屬不適用材料,得以旁邊隧道開挖之較佳土石方置換系爭路堤段的原土壤,有益於工程效率及品質,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⑵本件關於土壤外運工程的總棄土量並沒有增加,客觀上並沒有浮報棄土量,且福清公司就土壤置換工程依原隧道土壤清運費用標準請領工程款,伊沒有詐領工程款,且鐵改局東工處回函〔即鐵東政字第1040006165號函〕已明確說明本件並無溢領工程款,亦即無論系爭路堤段是否屬於應置換之不適用材料,鐵改局東工處均需依照「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單價359元標準」,將5,316立方公尺之棄土運棄並支付190萬 8,444元之處理費,實際上並無溢領任何工程款,⑶SGS委託識驗申請書〔通用〕上「送驗人員親簽」、「會驗人員」、「委託者」等欄位上「廖韋喬」的手寫字樣並非伊的字跡;⑷共同被告黃建智當時有回覆伊轉送 SGS的土壤樣本確有味道,且SGS實驗室以ASTM C136-06、ASTM D4318-05、ASTM D2487-06方法進行,並未以本合約要求的 CNS12387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等語置辯;被告黎煥鴻及辯護意旨略謂:⑴伊身為東泰公司之實驗室主任,並未親至現場即系爭路堤段取樣,所有的現場紀錄跟實驗紀錄均由試驗員取樣及實驗,試驗人員是共同被告黃建智及證人楊鎰銘,伊只針對試驗員提供給伊的紙本紀錄作審核後簽署報告,其他的則是基於信任試驗員們的作為,所以伊不太了解取樣過程及委外步驟,伊沒有介入其中,故伊對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土壤容積密度試驗過程內容並不知情,⑵共同被告黃建智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與同日下午6時48分許以傳真方式遞給共同被告廖韋喬之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報告,尚未經伊簽署,伊不知情且不知為何從「CL or OL」更改為「OL」,⑶證人黃昭雄並未至現場即系爭路堤段採樣,該土壤聞起來應該是有機質此部分,證人黃昭雄無法判定,不能僅以SGS 實驗報告反推東泰公司出具之報告為業務登載不實,⑷東泰公司確實有阿太堡儀器等語置辯;被告黃建智及辯護意旨略謂:⑴100年1 1月1日伊有去現場取樣,但伊取了8袋並非 4袋,從照片上觀察土壤樣品至少有6包,而非起訴書所說的4包,東泰公司的實驗室確實還有樣品,⑵取樣後伊只作水洗和篩分析部分,東泰公司的報告關於土壤容積密度的試驗和土壤液塑性均不是伊所作的,伊並沒有將報告上的「CL或OL」改成「OL」,加上CNS12387規範的參考章節第一點第三節,所以土壤判定是「OL」,⑶伊沒有出具及簽署報告之權責,亦沒有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或詐欺,⑷ 東泰公司沒有TAF認證,但東泰公司有儀器可以作土壤阿太堡試驗,送到SGS 台中實驗室只是作比對,⑸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提到「不適用材料」,但此僅為該章節的名稱,由於被告黃建智談話之對象是一個不知道要作不適用材料的人,要進一步解釋也只能說要作沒過的,⑹東泰公司出具報告的價目表中有「◎」符號者,有TA F認證,其他項目東泰公司也有能力及機具進行試驗,⑺ 「O L」和「CL」是落在同一個重疊的區塊,是在混合地帶,這不是一個數值可判斷出來,依據CN123783第11頁附註1.3所載應該可以用嗅覺作判斷,⑻ 依照鐵改局出具的函文及證人陳天臨所述,該不適用材料要運出去的費用是用較低的費用來請款,在費用上並未有額外的多餘支出等語置辯;被告潘彤健及辯護意旨略謂:⑴當日伊確有協同東泰公司取樣,也是委託東泰公司進行試驗,但所取土壤樣本是8袋,此有照片可證明,並從照片觀察東泰公司和SGS出具的報告將系爭路堤段標錯部分,應予更正,⑵福清公司人員檢具東泰公司所出具的試驗報告,伊依據作業程序辦理後續的工作,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或詐欺取財的問題,⑶100年11月8日伊整日均在瑞穗工務所,時間上不可能由伊簽署SGS的委託試驗單,⑷ 伊自始至終均不知土壤樣本曾送至SGS台中實驗室,也不知道SGS試驗的報告,直到調查局調查時才知悉,伊並不知道東泰公司出具的報告有無不實,且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⑸本件不適用材料所適用之標準為CNS12387,但SGS報告卻用ASTMD2487,兩者雖然相似但標準不同,⑹將SGS實驗室的4份表的塑性標上去,顯然都在CL或OL的混和區塊內,此部分一定要經過乾燥試驗即味道判斷,⑺本件試驗並不在工程會所要求 17項TAF的項目內,⑻系爭路堤段是供火車行駛用,路基需穩定車才能行駛,材料不夠好就是不適用土壤應予置換,本件實際計價只有 359元,只計隧道段運棄費用,等於比照適用材料單純地計價,根本沒有獲得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一)關於本件土壤取樣樣本數量部分: 1、查100年11月1日北路堤段土壤取樣後委由東泰實驗室〔即東泰公司〕實驗,東泰實驗室報告〔編號 ET00-0000-00〕共4頁,報告里程位置皆誤植為65K(里程位置65K+590表土〔A區〕、65K+590 50CM以下裡土 〔A區〕、65K+660表土〔B區〕、65K+660裡土〔B區〕),實際里程應為66K+590及66K+660;另東泰實驗室轉委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項目報告〔編號 KB-00-00000Y C-00-00000〕,報告第 1頁里程誤植為65K+590,實際里程應為66K+590等情,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工程處102年8月2日瑞穗(000)-000-0000號瑞穗工務所簡便行文表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筆錄卷第 17頁至第40頁),並有100年11月1日土壤取樣照片 2張附卷可佐(見移送證據卷一第628頁)。足認土壤取樣之實際里程為66K+590及66K+660,東泰公司及SGS實驗室之檢驗報告均有誤載乙節無訛。 2、次查被告黃建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下稱:警詢時】供陳:伊記得取樣時每個位置取 2袋土壤,一共有4個位置,所以共取8袋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 13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1日採樣之數量為8包,當天伊等依指示4個位置取表土跟裡土8 袋,因作實驗會依土壤或碎石標秤最大粒徑判別要取多少樣品,有時土壤顆粒較細,取樣地點較遠可能會有粒徑較大的粒石,所以伊等實驗會用較多的樣品,回到實驗室還要分樣,如沒有取很多樣土,實驗出來的報告性會差異很大,一般伊到工地取土以一個麻布袋來講一定會取2、3袋,本案因為 4個位置伊各取 2袋共8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3頁、第986頁) ,及被告廖韋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取樣時伊等怕土量不夠,伊等確定還要多取,但不確定最後載走的部分有多少包數,基本上一定超過 4包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3頁背面)一致;證人莊乃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有跟過去看他們取樣,有取土,但伊不記得當日取幾袋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7頁背面);而與被告廖韋喬於警詢時供陳:當時選兩個點各取表土及裡土各 2袋,總共取4袋土壤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186頁)、被告潘彤健於警詢時供述:伊和共同被告廖韋喬、黃建智、證人莊乃人等4人到現場取樣,取 2個地點,每個地點取表土2袋、裡土2袋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249頁)、證人楊鎰銘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黃建智一同去取樣的,取得的土壤有4袋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 366頁至第367頁)及證人陳慶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建智委託伊寄送的土壤有 4包,伊沒有將該4包包裝袋打開另行抽樣留用,伊將4包土壤全部寄到SGS實驗室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476頁)均不相符。可悉100年11月1日當天,被告黃建智、廖韋喬、潘彤健及證人莊乃人、楊鎰銘有一同至系爭路堤段取土乙情明確,但當日究竟取得多少袋的土壤樣本則有疑義。 3、惟查,證人陳慶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調查員問伊有幾包,伊說不記得,調查員和伊說電話裡有 4包,伊電話裡有說應該就是 4包,但伊不可能將全部的土都寄出去,伊被吩咐寄幾包就幾包,因為有運費的問題,調查員當天問伊會不會將土拿走,伊說不可能將土拿走,伊真的不清楚那時寄了幾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2頁背面至第933頁),此與100年1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佩穎:)喂,東泰,你好。(被告黃建智:)姐姐,找瑞哥。(林佩穎:)瑞哥,電話。(黃建智:)瑞哥哦,今天,可不可以幫我在下班前把冷氣前面哪幾包土寄到台中 SGS?(證人陳慶瑞:)幾包土?(黃建智:)嘿,先寄,然後,我禮拜一。(陳慶瑞:)先寄,你每次都要先寄,等一下 SGS又打電話來。(黃建智:)沒有啊,因為現在委託單,潘 SIR放假,他不在阿。(陳慶瑞:)你等他委託單再寄,也是一樣,反正他們收件,也是收你寄去那一天阿。…」乙情(見調查筆錄卷第 158頁)互核比對,可悉證人陳慶瑞與被告黃建智於電話中並未提及有幾包土乙節明確。又查,證人楊鎰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檢察官問:)共採樣幾袋土壤?(楊鎰銘答:)約10幾袋土。…(檢察官問:)10袋與 4袋有差距,較接近何者?(楊鎰銘答:)記得在工地有取那麼多土,最後可能樣本數不用那麼多,取完我們還是會作均樣的動作帶回來,取樣的範圍很大,我們寄到對方實驗室時它們不需要那麼多樣本數,我們只要取他們主要的樣本數去就可以。…(辯護人問:)依據你的回答,你們是否習慣會多採土?(楊鎰銘答:)會多採,採完樣我們會在現場討論或因為報告無法在我們公司執行,會會同監造、業主、工程單位討論是否要委外試驗。(辯護人問:)依據照片所示,你覺得當天採樣有10多袋土?(楊鎰銘答:)應該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四〕第1039頁背面至第1040頁、第1043頁至第1043頁背面)。足悉親自現場採取系爭路堤段之土壤樣本之證人楊鎰銘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並查,細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檢附之土壤取樣照片,上方照片列有4袋土壤,上方照片自照片左方第1袋袋上所寫內容為:「『健』、『裡土(旁邊有一撇)』、『以下』」、自照片左方第 2袋袋上所寫內容為:「66K+590(裡土)50cm以下(取)SEC潘彤健11/1」、自照片左方第3袋袋上所寫內容為:「66K+590(表土)SEC」、自照片左方第4袋袋上所寫內容為:「S」;下方照片則列有2袋土壤,分別記載為:「66K+660(B)100.11.01裡土〔旁邊沒有一撇〕50cm以下SEC潘彤健11/1」、「66K+660」等情,有100年11月1日土壤取樣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移送證據卷一第628 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自袋面文字知悉上方照片內自左方起算之第1袋至第3袋均與下方照片2 袋應屬不同的土壤取樣袋,因上方照片自左方起算之第4 袋被圖中人物遮掩,無法清楚判斷該袋袋面文字為何,但現場取樣時至少有5 袋以上的土壤取樣。本院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審酌:⑴自客觀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證據卷內之照片,已可認定100年11月1日當日土壤取樣袋數應為5 袋以上;⑵證人陳慶瑞與被告黃建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4 包,而僅言及幾包,分析證人陳慶瑞於警詢時之供述心理,證人陳慶瑞於警詢時因調查員先說電話中有特定之數量,而一般人而言無從詳細記憶日常生活的每通電話對談內容時,則會先附和調查員所提的特定數量;⑶證人楊鎰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楊鎰銘應無為被告廖韋喬、黃建智、潘彤健及黎煥鴻,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楊鎰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稱之內容與被告黃建智供述就超過4 袋乙節核屬一致,而本院細譯證人楊鎰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內容自然、合理,具有寫實之臨場感且具體詳細明確,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廖韋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楊鎰銘、陳慶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客觀證據〔即移送證據卷檢附照片2 張〕相符,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廖韋喬、潘彤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陳慶瑞、楊鎰銘於警詢時未具結之證述,與該客觀證據相悖,洵不可採。足認100年11月1日被告黃建智、廖韋喬、潘彤健及證人莊乃人、楊鎰銘至系爭路堤段採取之土壤樣本數為5袋以上乙節,至為明灼。 (二)關於本件土壤試驗部分: 1、查被告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泰公司的試驗報告有引用實驗規範,只是有TAF認證和沒有TAF認證的在一起不能掛LOGO,這是TAF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3 頁背面) ,且被告潘彤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土壤分類試驗不屬於行政院工程會【下稱:工程會】17項需 TAF認證之項目,是可以不需要TAF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3頁背面),與證人黃昭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建智所說是對的,這些項目在有認證的實驗室是可以出具有證認的報告,沒有看到TAF的LOGO表示這份報告沒有經過TAF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93頁背面)、證人林佩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調查筆錄卷第453頁至第454頁所附東泰公司之實驗室服務項目價目表為東泰公司 100年11月、12月間之詳細檢驗項目,有「◎」符號代表東泰公司的實驗室有 TAF認證通過的試驗,有無經過 TAF認證及實驗室所接受委託試驗的內容如同文件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98頁背面)、證人陳慶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只要是調查筆錄卷第 454頁所附東泰公司之實驗室服務項目價目表上面有的,東泰公司就可以接受委託作試驗,移送證據卷一第630頁及第634頁之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報告及土壤容積密度報告的報告編號所載「ET」是指東泰公司之實驗室未經 TAF認證之項目,伊進東泰公司時就有「ET」編號,東泰公司本來就有接受未經 TAF認證之試驗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3頁背面、第934頁背面至第 935頁)、證人劉玉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符號代表東泰公司實驗室 TAF認證通過之試驗,當時公司之試驗有的有TAF認證,有的沒有TAF認證,但東泰公司都有提供試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947頁)及證人楊鎰銘於本院具結證稱:標「◎」符號是東泰公司有認證的項目、沒有標「◎」就沒有認證,只要公司有儀器,沒有 TAF認證的伊等也可以接,有TAF認證的項目一定要出具TAF認證的報告,伊任職於東泰公司期間,經業主同意且有機器的狀況下,東泰公司會接受委託沒有 TAF認證的實驗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0頁背面至第1052頁)互核比對,足認東泰公司之實驗室接受委託之試驗項目包含有 TAF證證及沒有TAF 認證的項目乙節明確。並細觀東泰公司實驗室服務項目價目表之備註欄:「◎代表本實驗室 TAF認證通過之試驗」,而「編號 E05之土壤液性限度、塑性限度、塑性指數〔阿太堡〕試驗」及「編號 E06之工程土壤分類試驗」並無「◎」符號乙節,有 100年10月東泰公司實驗室服務項目價目表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筆錄卷第453頁至第454頁),復有行政院工程會 94年11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400415500號函及98年10月29日工程管字第09800480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可認東泰公司於100年10月起已有接受沒有TAF認證項目〔即土壤液性限度、塑性限度、塑性指數〔阿太堡〕試驗、工程土壤分類試驗〕之試驗等節,至為灼然。 2、再查,被告黎煥鴻於警詢時供稱:東泰公司有辦理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或土壤分類試驗的阿太堡儀及約 1公分厚〔筆錄誤載為:後〕的毛玻璃,是東泰公司成立時,由台東搬來的儀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 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088頁至第1089頁),核與證人陳慶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99年、100年進東泰公司時,東泰公司即有整理過阿太堡的儀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 933頁背面),而證人劉玉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100年 10月東泰公司之實驗室服務項目價目表所列有之試驗項目及單價,表示當東泰公司時有能力且有機器提供的試驗項目等語歷歷(見本院卷〔四〕第 946頁背面至第947頁),並有東泰公司檢附其實驗室儀器設備清冊1份(見本院卷〔四〕第1109頁至第1123頁)及土壤阿太堡儀器照片 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00頁至第1101 頁) 。足認東泰公司於 100年11月間有能力及儀器就土壤液性限度、塑性限度、塑性指數〔阿太堡〕試驗、工程土壤分類試驗為試驗乙節無誤。 3、又查,證人黃昭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CL是低塑性黏土,土壤黏結效果沒那麼好,是黏土,顏色類似土黃色;PT是有機質土壤,有機質裡面含有很多類似樹葉、樹幹腐化後的材質,基本上是黑色,在外觀上有很大的不一樣,黏土的味道像正常的土壤,有機質PT的土比較臭,有的會類似水溝的味道,有的類似植栽肥料的土,味道比較重,CL的土壤味道較淡、PT的土壤腐敗味道較重,CNS12387與ASTM D2487的標準非常類似,中國國家標準規範參考來源是美國的規範,兩個規範的相似度非常高,因為每個人的翻譯會不一樣,才沒辦法說完全相同,非常類似,90% 是類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86頁背面至第887頁、第 888頁背面),且觀SGS高雄分公司回覆本院之內容:ASTM D2487 為美國之國際標準組織「ASTM International」所制定的試驗方法,該方法之詳細英文名稱為「Standard Practice for Classification of Soils for Engineering Purposes (United SoilClassification System)」,因ASTM D2487 無官方核定之中譯版本,而相關分類結果之慣用中文意思亦可將「CNS12387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所述者大概作為參考,只要實驗室具有執行ASTM D2487所需之儀器設備與試驗技術,即便未有TAF認證,亦能執行試驗並判斷土壤是否為「CL」〔即Lean clay〕、「SC」〔即Clayey sand〕 或「PT」〔即Peat〕、「OH」〔即Organic clay〕、「OL」〔 即Organic silt〕 ,進行本次土壤分類判定之試驗,主要採行篩分析試驗與阿太堡液塑性試驗,除非土壤樣品屬於ASTM D2487之第8 節「Classification of Peat」中第 8.1節所述,主要由不同腐敗分解階段的植物組織所組成,且樣品具有無定形組織之纖維構成,具暗棕至黑色,及具有機質氣味(organic odor),此時會將該樣品視為高有機質土壤(highly organic soil),分類為PT等情,有SGS高雄分公司105年1月14日台檢(材)-南字第 1050114001號函檢附CNS12387、ASTM D2487的試驗規範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24 頁)。可知如屬PT之有機質土壤,則土壤顏色成暗色且有腐敗的味道,即具有機質味道,而就此點不論美國國際標準或中國國家標準均為相同等節明確。復查,被告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採土之地點先前為荒廢的農地,土壤顏色偏黑,裡面有紅蚯蚓,且有股惡臭,聞起來像有機化肥的味道,因為大家都受不了這個味道,所以伊對那天非常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987頁背面),核與證人莊乃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時採土之地點至整個都是荒廢的農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7頁),與證人楊鎰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照伊當天採土之記憶與印象,有點臭,被告黃建智前開所述符合伊當日之印象,伊有和被告黃建智討論到嗅覺的問題,有時土回來整個車廂會很臭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049頁)。且參酌第 02320章不適用材料3.2部分,土壤分類依據之標準為CNS12387 A3285與ASTM D2487乙情,有不適用材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69頁至第1270頁)。爰此,本院審酌:⑴土壤液性限度、塑性限度、塑性指數(阿太堡)試驗〔即土壤阿太堡指數試驗〕、工程土壤分類試驗〔即土壤容積密度試驗〕此二項目,東泰公司雖無法出具 TAF認證之報告,但均為東泰公司自100年 10月起可接受試驗之項目;⑵東泰公司之實驗室的人員有能力且有儀器可作此二項實驗;⑶依照CNS12387或ASTM D2487的試驗規範,有機質氣味的土壤可判定為PT,而證人莊乃人及楊鎰銘就當日取土之情形與被告黃建智前揭所陳一致,可悉當日取土之地點為荒廢之農地,而取土之土壤具有臭味;⑷除了寄送 SGS實驗室的土壤樣本外,東泰公司當日取土之數量既為 5袋以上,當時寄送後應仍有土壤樣本存於東泰公司可供試驗之用等因素,足認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應有理由,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縱使被告等人之辯解疑點重重,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等人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廖韋喬、黎煥鴻、黃建智、潘彤健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