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何家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家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煥鴻係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之實驗室主任,負責審核及簽署東泰公司出具之實驗報告,何家洋【原名:何承曄】為蓮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蓮丞營造】負責人,負責投標、開工、施工、驗收估驗工程等業務。緣蓮丞營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花蓮分局】之「大和社區生態教育園區改善工程【下稱:大和社區工程】」,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蓮丞營造在大和社區工程鋪設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凝土時,因未依規定會同監造單位人員至花蓮縣光復鄉辦理瀝青混凝土取樣工作,致無法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何家洋明知未辦理瀝青混凝土取樣工作,顯與大和社區工程契約規範不符,該次鋪設作業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因未取樣而應判定為不合格,何家洋竟於100年12月2日,與黎煥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家洋於100年12月2日傍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薇羽通知黎煥鴻於花蓮縣花蓮市市區某不詳瀝青混凝土廠取樣後,交由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再由黎煥鴻於100年12月7日,業務登載不實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值為4.93%,不實登載取樣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下稱: 該不實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再由蓮丞營造轉送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花蓮分局,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花蓮分局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洋及證人陳薇羽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經動工作站【下稱: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細譯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洋於警詢時供陳:伊有指示證人陳薇羽要求被告黎煥鴻至花蓮市區的瀝青混凝土場取樣,因為當時瀝青混凝土已經鋪了,但是還沒有取樣送驗,從花蓮市到光復一趟路很遠,伊急著要檢驗報告,就要黎煥鴻就近在花蓮市的瀝青混凝土廠取樣,伊就可以早一點拿到報告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326頁至第326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可能有講叫陳薇羽和黎煥鴻說從市區拿就好,但時間相隔太久後來實際上去取樣的人是誰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7頁)有前後不符;證人陳薇羽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老闆何承曄〔即被告何家洋〕或老闆娘吳宜靜告訴伊,被告黎煥鴻不適宜同時擔任品管人員及報告簽署人,並叫伊打電話通知黎煥鴻,伊在打完前述電話後,就把簽署人為黎煥鴻之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拿到東泰公司退還給黎煥鴻等語(見調查筆錄第530頁至第53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不太確定有無拿報告去給黎煥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3頁)亦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何家洋、證人陳薇羽於警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洋、證人陳薇羽之先前於陳述時被告黎煥鴻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黎煥鴻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洋、證人陳薇羽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案件係於100 年至101年間,迄今業已相距4年至5 年,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洋、證人陳薇羽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黎煥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洋、證人陳薇羽於警詢時所分別為之先前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黎煥鴻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再按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黎煥鴻及其辯護人對下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4頁背面 ),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何家洋、黎煥鴻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三〕第474 頁;本院卷〔五〕第1257頁背面至第125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黎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否認犯罪,東泰實驗室是以收件當日為主,取樣日期跟一些工程的基本資料,都是由營造廠提供資料,實驗室並沒有權限去做取樣的工作,伊只是拿樣品回來,但是樣品去哪裡取樣伊忘記了,伊代表實驗室叫伊的員工去現場拿樣品回來,員工是誰伊忘記了,所以這些資料伊併沒有協助取樣,在報告的後面備註欄伊都會登載對實驗室的樣品負責,但是伊沒有對工地負責〔後改稱伊沒有叫員工去取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0 頁背面);辯護意旨則以:該份報告〔即該份瀝青含量試驗報告〕的製作實驗人、審核人均非被告,實驗室也僅就收到的樣品試驗、負責,至於該樣品在何時、何工程取樣均非實驗室應負責之部分,通常是由委託人提供取樣時間及取樣地點給實驗室再製作報告書時,填寫基本資料之用,如果委託人就上開資訊提供錯誤或隱匿,實驗室無從發現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背面)。經查: 1、被告黎煥鴻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擔任大和社區工程的品管人員,伊有依證人陳薇羽之要求至花蓮市區的瀝青混凝土廠取樣,但伊已經忘記是在哪裡取樣,伊不知道蓮丞營造鋪設於大和社區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是否合格,伊身為工程品管,報告當然不能同一人簽署,當時證人陳薇羽係於100年12月7日至東泰公司取得報告〔即品管人員、報告簽署人均為黎煥鴻之該份報告〕後,有將該報告交付予伊,伊就先將該份報告銷毀,然後調出原稿,再叫證人劉玉珺【綽號:小匹】印出1份新的報告等語明確(見調查筆錄卷第 12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洋於警詢時供陳:伊記得被告黎煥鴻曾擔任蓮丞營造承作工程之品管人員,伊經詳聽與比對譯文後確認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25分伊有與黎煥鴻通話,100年12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黎煥鴻有與證人陳薇羽通話,伊當時有指示陳薇羽要求黎煥鴻至花蓮市區的瀝青混凝土廠取樣,當時大和工程之瀝青混凝土供應商為立順公司,伊沒有指示去立順公司取樣,反而叫陳薇羽要求黎煥鴻去花蓮市區的瀝青混凝土廠取樣,是因為大和社區工程的瀝青混凝土已經鋪了,但是還沒有取樣送驗,從花蓮市到光復一趟路很遠,伊急著要檢驗報告,就要黎煥鴻就近在花蓮市的瀝青混凝土廠取樣,伊就可以早一點拿到報告,之後鑽心檢驗壓實度跟厚度都是合格的,但是因為沒有在鋪設當時取樣送驗,瀝青含油量及篩分析是否合格,伊不能確定,委託單上確實是伊的簽名,且當時的工程有好幾件在進行,至於取樣日期填寫為「100 年11月29日」是為了要配合施工日報表的施工時間,假裝是在施工鋪設當天取樣,因為工地的品管人員不能同時為報告的簽署人,這樣就像是球員兼裁判,報告就沒有公正性,陳薇羽於100年12月7日至東泰公司取得報告後有先交給伊看過後再拿給黎煥鴻簽名,且蓮丞營造亦有將前述報告提交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花蓮分局作為驗收大和社區工程之依據,因為蓮丞營造承包的工程很多,也會經常把取樣送至東泰公司實驗室,每月實驗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 元至10多萬元,算是東泰公司的大客戶,為了穩固東泰公司和蓮丞營造的業務關係,所以黎煥鴻才會配合蓮丞營造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等語(見調查證據卷第324頁至第3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記得有和黎煥鴻直接講過,伊急著要檢驗報告,所以就要黎煥鴻就近在市區取樣,報告上日期不實在,採樣地點也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5頁背面至第1256頁)相符,且與證人陳薇羽於警詢時證述:大和社區工程之瀝青混凝土直到100年12月2日仍未辦理取樣,當初是老闆何家洋或老闆娘吳宜靜告訴伊,黎煥鴻不適宜同時擔任品管人員及報告簽署人,並叫伊打電話通知黎煥鴻,伊在打完前述電話後,就把簽署人為黎煥鴻之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拿到東泰公司退還給黎煥鴻,伊將報告拿去給黎煥鴻後,黎煥鴻就叫伊在東泰公司辦公室等一下,後來東泰公司某位小姐就把該份提示的報告〔即該份不實之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拿給伊並叫伊在留存的報告上簽收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530頁至第531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何家洋送驗前已鋪設瀝青、施工完畢,東泰公司出具之該份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的樣本並非從花蓮縣光復鄉之工地取樣,而是自花蓮縣花蓮市區某瀝青混凝土廠取樣乙節無誤。 2、且細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年12月2日下午 1時25分〕…(何家洋【即原名何承曄】):那個,我那個水保局大和那邊,有一件瀝青的要作含油量。(黎煥鴻):含油量。(何家洋):你們咁有人要下去光復?(黎煥鴻):光復哦,要下個禮拜。(何家洋):不要緊啦,你下禮拜下去,再去瀝青廠拿一桶來做。(黎煥鴻):好,好,好。(何家洋):不過那個日期可能要改喔。(黎煥鴻):取樣日期我跟你押提前嘛!提前都可以阿。(何家洋):嘿啊!(黎煥鴻):嘿啊,那就看你的施工日報表,看幾號…(何家洋):不過現在瀝青已經鋪好了。(黎煥鴻):鋪好了,要看你什麼時候鋪的,我給你寫那個時候。(何家洋):對阿,對阿!(黎煥鴻):所以這個資料你再給我一下。(何家洋):好,OK,這樣,我叫小姐跟你聯絡好了。(黎煥鴻):好。〔100年12月 2日下午5時49分〕…(陳薇羽):那個老闆要請我問你瀝青含油量。(黎煥鴻):那個我會安排。(陳薇羽):哦,那…(黎煥鴻):我還沒去光復啊!(陳薇羽):老闆說看市區有沒有,可以,就從市區拿就好。(黎煥鴻):這樣子喔!(陳薇羽):對。(黎煥鴻):那我知道意思了,嗯!OK!」等情,有10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證據卷第533 頁至第534頁),並有東泰實驗室瀝青試驗委託單、東泰公司瀝青混和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筆錄卷第536頁、第538 頁)。可認被告何家洋於第一通通訊內容即已告知被告黎煥鴻工程於完工後,始要求被告黎煥鴻補作該份瀝青含油量報告,被告黎煥鴻知悉且同意配合補作報告,而自第二通通訊內容可知被告黎煥鴻明確知悉該補作之瀝青含量報告樣本並非從花蓮縣光復鄉取樣,而是被告何家洋叫不知情之證人陳薇羽轉達可由花蓮縣花蓮市市區內取樣乙節,至為明確。足見被告黎煥鴻與被告何家洋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自明。是被告黎煥鴻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何家洋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筆錄卷第323頁至第329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五〕第126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薇羽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見調查筆錄卷第527頁至第532頁),並有10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東泰實驗室瀝青試驗委託單、東泰公司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記錄單、東泰公司瀝青混和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供應熱拌瀝青混凝土廠商證明書、大和社區 100年11月工程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影本、施工(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品管組織資料表、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品質管理標準表各 1份在卷可證(見調查筆錄卷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36頁、第538頁:移送調查卷二第 763頁至第765頁、第768頁、第772頁至第777頁)。足認被告何家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煥鴻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瀝青混和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是送驗單位審核、簽署試驗報告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黎煥鴻、何家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黎煥鴻、何家洋就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黎煥鴻與被告何家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何家洋擔任蓮丞營造實際負責人,竟為便宜行事而要求東泰公司實驗室主任即共同被告黎煥鴻登載不實之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被告黎煥鴻擔任東泰公司之實驗室主任,本應依其專業、客觀登載實驗結果,竟為便宜行事而答應共同被告何家洋登載不實之瀝青混和料瀝青含量試驗數據於業務上之文書,造成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花蓮分局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受到影響,被告二人所為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何家洋目前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年級、另一個小學二年級〕都是由其照顧,伊工作不是很穩定,都是從事工地之工程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五〕第1260頁);被告黎煥鴻已婚,目前育有1 子〔高中剛畢業〕,家中父母親由伊和兄長扶養,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營建工程的工作,一個月薪水 50,000元至60,000 元之間,家庭經濟助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1152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洋、黎煥鴻復未經東泰公司負責人陳建州同意,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大和社區工程後續相關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l2-00216、00-00000)、植草磚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l2-00642)上,均偽簽陳建州之署名,並於審核前揭各試驗報告時,均於「檢驗報告判定審核」欄位勾選「符合」,並持向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花蓮分局作為驗收證明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何家洋、黎煥鴻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家洋、黎煥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家洋、黎煥鴻於調查時之供述、證人陳薇羽、陳建州於調查時之證述、被告何家洋於100年12月2日13時25分與被告黎煥鴻之通聯譯文、被告黎煥鴻於100年12月2日17時49分與證人陳薇羽之通聯譯文、大和社區工程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大和社區工程於 100年11月11日之供應熱拌瀝青混凝土廠商證明書、東泰實驗室瀝青試驗委託單、大和社區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抗壓報告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家洋堅決否認偽簽證人陳建州之署名及在檢驗報告判定審核欄內勾選符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被告黎煥鴻則堅詞否認在各該試驗報告偽簽證人陳建州之姓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470頁背面);被告黎煥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有偽簽證人陳建州之姓名等語置辯。經查: (一)細譯被告何家洋(原名:何承曄)於警詢時供陳:蓮丞營造鋪設於大和社區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沒有在鋪設當時取樣送驗,伊不能確定含油量及篩分析是否合格,但之後鑽心檢驗壓實度跟厚度都是合格的,伊不知道被告黎煥鴻是否也將大和社區工程的其他報告簽署人竄改為「陳建州」等語(見調查卷第326頁、第328頁),及證人陳薇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後來被告黎煥鴻簽署報告時,伊並不在場,所以伊不知道黎煥鴻是何時在報告上簽名,並判定合格的,伊不清楚被告亦將大和社區工程的其他報告簽署人竄改等語(見調查卷第 53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是認識楊鎰銘、不太記得被告黎煥鴻是誰,伊也不認識證人陳建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3 頁背面),均無從認定被告何家洋、黎煥鴻就東泰公司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大和社區工程後續相關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上,均偽簽證人「陳建州」之署名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欄位勾選「符合」等節明確。且查,依被告何家洋前開供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大和社區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抗壓報告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乙情明確。 (二)次查,證人陳建州於警詢時之證稱:東泰公司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及大和社區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抗壓報告上之簽署人並非伊所簽,伊不知道前揭報告是何人所簽,東泰公司主要是由被告黎煥鴻、另案被告黃建智,被告黎煥鴻離職後改由從鐵改局退休的課長擔任簽署人,但伊忘記課長叫什麼名字等語(見調查卷第547頁至第54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差不多一、二個月會來東泰公司1次,1次的話可能是1、2天,伊到東泰公司詢問一下公司狀況,看一下報表,如果當時有實驗需要伊簽的話,伊看完資料之後會簽,因為在流程上伊也是簽署人之一,如果一沒有簽署的話伊報告簽署人的資格會被拿掉,伊去東泰公司的時間有限,所簽的報告不多,一個月可能沒幾件,伊亦無授權東泰公司其他人用伊的名字簽署試驗報告,東泰公司實驗室的報告不會由曾振祐簽署,如伊和被告黎煥鴻都在實驗室時,報告比較多會送黎煥鴻那邊,該東泰公司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並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5頁背面至第697頁)互核比對,除可悉東泰公司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大和社區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抗壓報告,均非證人陳建州所簽乙情外,其餘部分有所不一致,尚難逕以證人陳建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部分認定東泰公司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大和社區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抗壓報告上之簽署人欄「陳建州」之署名為被告何家洋、黎煥鴻所簽乙節灼然。 (三)再查,被告黎煥鴻於警詢時供陳:證人陳薇羽將報告交付予伊後,伊就先將那份報告銷毀,然後調出原稿再叫證人劉玉珺印出 1份新的報告,之後伊印象中,好像叫楊鎰銘在空白報告上簽上陳建州的名字等語(見調查卷第1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會指使人做這個動作,因為伊本身可以簽,但這個本來應該是要證人陳建州去簽,所以伊應該是報告重做好後放在資料夾置於桌面上,後續伊沒有去了解,伊不知道報告上面證人「陳建州」的名字怎麼來的,伊和證人陳建州都是報告簽署人,伊的部分由伊審、陳建州的部分由陳建州審,伊不會請東泰公司另一個老闆曾振祐去簽陳建州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90頁至第 691頁)並不一致。惟尚難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逕自認定被告何家洋、黎煥鴻具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查大和社區工程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大和社區工程於100年11月 11日之供應熱拌瀝青混凝土廠商證明書、東泰實驗室瀝青試驗委託單、大和社區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抗壓報告等,均未能逕認被告何家洋、黎煥鴻二人就大和社區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報告有偽簽證人「陳建州」之姓名;亦未能認定被告何家洋、黎煥鴻於大和社區工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抗壓報告上均有偽簽證人「陳建州」之簽名及於「檢驗報告判定審核」欄位勾選「符合」,況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亦未能認定大和社區工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植草磚抗壓強度抗壓報告亦有因採樣不實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乙情,至為灼然。自亦難逕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何家洋、黎煥鴻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何家洋、黎煥鴻之前揭犯行的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為被告何家洋、黎煥鴻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