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竹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皓竹(原名:蔡東霖)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使用「菜菜」(後已變更為蔡皓竹)之暱稱,於其所申設的臉書帳號網頁上公開登載:「臉書帳號的救星,可以幫人解決臉書帳戶的問題」。適逢張亞晶於民國103 年10、11月間,因其在臉書上所申設之帳號、暱稱「蕭邦」之帳戶(帳號詳卷)遭封鎖而無法登入,遂請蔡皓竹幫忙將上開臉書帳戶解鎖恢復使用,雙方談妥條件後,張亞晶隨即將身分證與護照拍照,將上開照片連同其臉書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皓竹知悉。嗣因蔡皓竹無法將張亞晶上開臉書之帳戶解鎖回復使用,經協調後,蔡皓竹退回張亞晶所繳納之部分款項,另張亞晶亦重新申請臉書之帳戶使用,斯時,蔡皓竹即無再接受張亞晶之委任處理其臉書帳戶問題。詎蔡皓竹竟利用知悉張亞晶之上開臉書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 年5月21日3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為 211.76.89.184),無故輸入張亞晶上開臉書之帳號後登入臉書網頁,再於同日3時47 分,未經張亞晶同意或授權,重新設定張亞晶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並將系統通知郵件之帳號變更設定為其所申設之「hebZ0000000000@gmail.com」,致生損害於張亞晶。嗣因張亞晶 收到臉書系統於104 年5月21日3時47分之電子郵件通知,告知其臉書密碼已使用電子郵件「hebZ0000000000@gmail.com」重設;又於同日16時15分通知其臉書密碼已更新,因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亞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經接受告訴人張亞晶的委託,解決告訴人臉書遭封鎖的問題,並因此取得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臉書帳號及密碼,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3時47分、16時15 分收到臉書通知有人登入渠帳號,並重設密碼及變更通知之電子郵件帳號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受告訴人之委託,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解鎖,然因告訴人之故,致無法完成受託任務,告訴人要求退款,伊亦依約退回部分款項,並將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均予刪除,然告訴人卻在網路上攻擊伊;伊之IP位址係「211.76.90.81」,並非告訴人所提供之「 211.76.89.184」,告訴人在網路上樹敵甚多,本件確非其所為,且告訴人無任何財物、名譽損失,伊不懂告訴人在告什麼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於104年5月21日3時31 分許,遭IP位址為「211.76.89.184 」之人無故輸入其臉書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臉書網頁,再於同日3時37 分,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新設定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並將變更密碼通知郵件之帳號變更設定為其所申設之「hebZ0000000000@gmail.com」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27號卷【下稱南檢卷】第4、12至17、33至34頁),並有電腦畫面截圖(南檢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IP位址「211.76.89.184」於103年11月27日21時起至104年6月19日,係被告以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向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且於104年5月21日3時8分、3時38分、16時28 分均有連結網際網路,有該公司回覆IP位址「211.76.89.184」之使用者資料及使用情形、105年2月5日洄管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IP位址「211.76.89.184」、「211.76.90.81」自104年5月1日至105年2月5日使用者用戶資料在卷可查(南檢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80至260 頁,其中104年5月21日之登入資料於本院卷一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所使用之IP位址為「211.76.90.81」,然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係使用浮動IP,隨機配發,於104年5月21日IP位址「211.76.90.81」之使用人為許元傑,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4日方開始使用前開IP位址迄105年2月5日,有該公司105 年2月19日函文及前開函文檢附之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75、228頁背面、卷二第3頁),足徵於104 年5月21日,被告使用之IP位址確實為「211.76.89.184」,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家裡之電腦均由其自己使用,其前因受託解除告訴人臉書帳號解鎖問題,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臉書帳號及密碼,嗣兩人因被告未能取回告訴人原先帳號而產生糾紛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6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南檢卷第4、12至17、33至34 頁),此情亦堪認定,準此,被告確有盜用告訴人臉書帳戶、變更密碼之動機,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以「 211.76.89.184」IP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變更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密碼及通知郵件之帳號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無所憑取,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核被告未獲告訴人允許,逕行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而變更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及通知郵件之帳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明知告訴人並無意願讓被告使用渠所有之臉書帳號,仍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致告訴人無法登入,其行為應予非難,及參酌被告否認而未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戲劇工作,並與友人合資經營餐飲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