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元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賈世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9、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庚○○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士強為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國堡建材行負責人;庚○○(綽號賈哥)為國堡建材行之員工,負責承包工程;己○○(綽號大頭)曾為國堡建材行之工地主任,惟於 104年8 月間離職;乙○為己○○之友人,平日跟隨己○○學習建築技術並與己○○同住;陳祈勳(綽號狗熊)係庚○○之投資合夥對象,庚○○迄案發止已挹注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陳祈勳提出之投資計劃案;丙○○ (綽號K仔)同時為陳祈勳、庚○○、己○○之友人,案發時暫住於陳祈勳之住處,與陳祈勳交往密切;甲○則係庚○○之友人,並與陳祈勳有大哥與小弟之關係,平時聽命於陳祈勳,案發當時亦暫住於陳祈勳之住處。緣己○○平日因有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碼不詳之租屋處吸毒、喧嘩之情,而遭屋主於民國104年8月間預告不予續約,庚○○知悉上情後,旋於己○○之委託下,替己○○向王士強商借國堡建材行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室)供己○○暫住使用,嗣並交付國堡建材行之大門遙控器及本案會議室之鑰匙各1副(下稱第1副鑰匙及遙控器)予己○○。嗣丙○○於104年9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晚間7、8時許,將其內置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紙袋(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e,俗稱K他命】尚由1紙盒包裝,紙盒內則有7包愷他命晶體)攜至本案會議室,並向斯時在場之庚○○告以:「借我放一下」等語,要求庚○○代為保管上開毒品,復向己○○借得第1 副遙控器及鑰匙後逕自離去,庚○○、己○○、乙○因丙○○未表明上開紙盒內置放何物,遂於丙○○離開本案會議室後,一同開啟上開紙盒察看,並於當場發覺上開紙盒內所藏放之物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後,即將上前毒品藏放於本案會議室內之門板下方。詎庚○○、己○○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庚○○因擔憂其投入之前揭300 萬元款項無法索回,又顧慮其身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之身分不願惹禍上身,旋將其向王士強另外借得之國堡建材行之大門遙控器及本案會議室之鑰匙1 副(下稱第二副遙控器及鑰匙)交付己○○,並表示其不想介入上開毒品之處理,己○○則係因與丙○○相識,己身復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故渠等均未報警處理,嗣己○○並因另行覓得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而於104年10月6日與乙○一同搬入上開租屋處居住,庚○○、己○○乃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以對藏放於本案會議室內之門板下方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予以置之不理並容認其存在之方式,自丙○○於104年9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置放於本案會議室起,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期間丙○○雖曾於104年10月1日或同年10月2日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主動將第1副遙控器與鑰匙歸還己○○,然己○○卻未積極向丙○○確認上開毒品是否仍藏放於本案會議室內,而繼續容認上開毒品存在於本案會議室內。嗣因甲○於104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至本案會議室後得知門板下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又因陳祈勳於104 年10月4日或同年10月5日指示其前往警局檢舉庚○○、己○○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遂於自陳祈勳取得國堡建材行之大門遙控器及本案會議室之鑰匙各1 副並擅自進入國堡建材行拍攝上開毒品照片後,於104年10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告發庚○○、己○○,員警於接獲前揭線報後旋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會議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租屋處,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乙○施用,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1、2 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以將已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吸食器出借予乙○使用之方式,轉讓微量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二)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後,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10 時許,在本案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路旁,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包予戊○○,其後並於返回本案租屋處後,將上開毒品各 1包交付予戊○○,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1、2時許,出借其所有之吸食器及打火機予戊○○,幫助戊○○將其甫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燃燒而施用之。 (三)查獲經過: 嗣因員警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後,將己○○、乙○及戊○○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取捨意見: (一)證人甲○、丙○○、乙○、戊○○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甲○、丙○○、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經被告己○○、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及第133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丙○○、乙○、戊○○警詢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不相一致,惟證人甲○、丙○○、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非完全相符,然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較警詢之證述詳實,故就本案而言,證人甲○、丙○○、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己○○、庚○○有無分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故證人甲○、丙○○、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除去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核與「必要性」之要件未合,再觀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甲○、丙○○、乙○、戊○○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而證人甲○、丙○○、乙○、戊○○尚能清楚表達其陳述,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丙○○、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非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亦無違反取證之情形,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證述復與「可信性」之要件不符,本院因認證人甲○、丙○○、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3.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及第133頁)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有關被告己○○、庚○○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1.被告己○○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0月13日吉警偵字第1040020949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3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75 頁、第10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30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及第85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庚○○、證人乙○、甲○、王士強、黃婉如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09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4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43頁背面、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第9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2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0月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82 頁至第84 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7 頁、第29頁,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米黃色潮濕晶體7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晶體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前揭晶體7 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是被告己○○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檢察官固認被告己○○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愷他命毒品,因認被告己○○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 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入後始起意意圖營利販賣,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行為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要論據。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 ②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其可藉由持有第1、2副鑰匙及遙控器而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本案會議室內之愷他命不是伊的,是丙○○於104年9月底或10月初帶到本案會議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第75頁、第105 頁);其辯護人為之辯護以: 證人丙○○、甲○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值採信,且本案會議室內之愷他命為丙○○寄放,亦經被告己○○、庚○○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己○○應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 ③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丙○○於104 年9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晚間6、7時許攜入本案會議室寄放等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會議室內的愷他命是丙○○於104 年9月底或10月初帶去的,他說他有事情要出去一下,就把紙盒及紅色紙袋放在本案會議室的門後面,後來因為庚○○跟丙○○說遙控器及鑰匙在伊這邊,所以丙○○就跟伊拿第1 副遙控器及鑰匙,伊、庚○○、乙○等丙○○離開後,把盒子打開,才發現裡面是愷他命,丙○○後來於104 年10月6日有拿第1副遙控器及鑰匙還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7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丙○○係於104年9月底或10月初的某天晚間拿愷他命到本案會議室當天,說要出去,然後就拿著遙控器才出去,當天伊本來在外面吃東西,因為己○○、丙○○有說去本案會議室,伊才繞過去看一下,丙○○離開後,伊、己○○才知道丙○○拿來放的東西是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及第84 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4年10月8、9日下午5、6時許有到本案會議室,伊、庚○○、己○○一起在本案會議室內聊天、玩手機,後來伊和女朋友吵架,就到本案會議室外面吵架,伊就在外面看到丙○○提1 個紙袋走進本案會議室,伊回到本案會議室後,看到丙○○說要借放東西,就是那包愷他命,丙○○於當天11、12時許離開本案會議室,且將那包東西放在本案會議室內靠在牆壁上的門後面,伊、庚○○、己○○於丙○○離開後,有一起仔細看盒子裡面裝的是什麼,結果發現裡面有好幾包愷他命疊在一起等語一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 頁背面至第16頁及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己○○、庚○○何時明確獲悉丙○○攜至本案會議室之物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乙節,或有前後不一之歧異瑕疵(詳如後述),然考量證人乙○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確為丙○○攜至本案會議室一節,前後所證始終如一,未曾動搖,復衡諸證人乙○就丙○○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至本案會議室之相關細節均清楚描述(包含丙○○何時抵達及離開本案會議室、何時目擊丙○○攜帶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進入本案會議室等),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況且證人乙○上開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其斷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應堪採信。基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為丙○○於104 年9月底或10月初攜至本案會議室寄放,而非被告己○○、庚○○所有,應堪認定。 ④按證人所為之供證,係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因係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始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及還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本難期其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能鉅細無遺完全呈現所經歷之客觀事實,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轉述先前所證述內容。故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行主詰問亦得為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記憶,並為精確言語表達。則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證,並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內容,與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亦即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仍非法則所不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雖於偵查時結稱: 本案會議室內的愷他命不是伊拿去放的,是庚○○、己○○去臺北拿回來的,因為庚○○於104 年中秋節時,在德興棒球場有告訴伊與陳祈勳,伊大概是於 104年9月底看到那些愷他命,伊去過本案會議室2次,第1 次是庚○○開車帶伊去,第2次是伊自己開出車去找庚○○,這2次庚○○都有拿愷他命給伊看,也有請伊施用愷他命,庚○○第1 次帶伊去本案會議室時甲○也有一起去,當時庚○○有賣伊愷他命,他當時是1公克賣伊500元,伊有看到庚○○賣甲○愷他命,但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伊總共向庚○○買 2萬元至3萬元的愷他命,伊不知道甲○買多少愷他命,這2次去本案會議室時都沒有看到共同被告己○○等語 (見偵一卷第69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則先結稱:庚○○有帶伊去本案會議室,當天有忘記庚○○為何要帶伊去,當天己○○、庚○○、甲○也在場,伊去本案會議室時愷他命已放在桌上,愷他命是用塑膠夾鏈袋裝著,伊看到己○○、甲○在吸愷他命,伊就一起抽,第1 次去本案會議室大約是傍晚,但待多久伊忘了,伊在吸愷他命時,庚○○應該不在,伊也忘記伊去過幾次本案會議室及去的時間,伊當時有向己○○買愷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伊雖曾與庚○○、陳祈勳在德興棒球場烤肉,但不確定庚○○有無告知有從臺北帶毒品回來,伊沒有看過甲○向庚○○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1 頁背面),嗣又於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改證稱:「(檢察官問: 你於偵訊時證稱愷他命是104 年中秋節你們在德興棒球場烤肉時,庚○○、己○○去臺北拿的,共同被告庚○○拿回來後有告知你,還說陳祈勳可以作證?)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此部分,你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於偵訊時證稱庚○○帶你去國堡建材行2 次,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就你第1 次到國堡建材行過程,你證稱庚○○開車載你去,甲○也有一起去,庚○○有賣伊愷他命、也賣甲○愷他命,也清楚說明1公克賣500元,你也證稱有看到甲○向庚○○買毒品,但不知道買多少,以及當時你向庚○○買2、3萬元愷他命,與審理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我有忘記了,我剛剛說我忘記當時情形」、「 (檢察官問:你於偵訊時就第1次到國堡建材行所發生事情所為之供述,是指有這些事情發生過,但可能日期記錯,這些不是你第1次到國堡建材行發生的事情?)有可能」、「(檢察官問: 你是指有可能,或是你確定無發生過這些事情?)當時庚○○沒有賣愷他命給我」、「(檢察官問:你稱當時是指何意?)就是提示的偵訊筆錄所載,庚○○當時沒有賣給伊」、 「(檢察官問: 為何於偵訊時證稱共同被告庚○○有賣愷他命給你?)他是說1公克500元,但是他沒有賣給我」、「(檢察官問:你有無與庚○○談過愷他命交易?)有」「(檢察官問:是你去國堡建材行之後?)是」、「(檢察官問:大概是何時的事情?)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本案愷他命被扣案之前」、「 (檢察官問: 你與庚○○交易愷他命的情節,是同你於偵訊時所述?)對,但當時我還沒有給錢」、「(檢察官問:你與庚○○是在何處談愷他命交易? )應該是在德興棒球場」、「(檢察官問: 你證稱交易地點是在德興棒球場與偵訊所述不同,你於偵訊時供稱地點是國堡建材行,有何意見?)時間、日期我真的記不得了,因為過很久了」、「(檢察官問:你跟共同被告庚○○談愷他命的交易不只1 次?)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平常有吃安眠藥習慣,所以我現在真的記不得」、「 (檢察官問: 你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看到庚○○賣愷他命予甲○,是否實在?)我有看到,但是我不知道甲○買多少」、「 (檢察官問:上述事情是在你第1次去國堡建材行的那次,或是你也忘記時間?)我不記得時間」、「(檢察官問:上述事情是你在國堡建材行看到?)這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偵訊時證稱上述事情你是在國堡建材行看到?)那可能是這樣。因為我現在真的都忘記了」、「(檢察官問:上述事情你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服用安眠藥?)有,我一直都有在看精神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顯見證人丙○○就其第1 次到本案會議室後,被告庚○○有無販售愷他命予其與甲○、被告庚○○是否曾在德興棒球場告知其與被告己○○已自臺北攜回愷他命乙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容非無疑;再細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可知,其先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係在本案會議室內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但交易未成功,其復未曾親見被告庚○○在本案會議室販售愷他命予甲○,且其亦無法確定被告庚○○是否曾在德興棒球場告知其與被告己○○已自臺北購回愷他命等語,然嗣於檢察官發覺其證詞與偵查所述不符並提示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後,旋再度改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為真實,並接續證以其係於第1 次到國堡建材行後,在德興棒球場向共同被告庚○○購買愷他命,然迄今尚未給付價金,交易日期、時間均已忘記等語,衡以本案案發迄檢察官對證人丙○○行交互詰問程序未至9 個月,時間間隔非久,加以證人丙○○係就其第1 次至本案會議室之過程為證述,是證人丙○○應不至與他次前往本案會議室之情形相互混淆,而為如此重大出入之證述;再從證人丙○○於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旋更改先前回答之訴訟表現以觀,足見證人丙○○為避免為己招來偽證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追訴、處罰,不僅需迎合、附和檢察官之詰問不得任意更動偵訊之證述內容,亦需顧慮先前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已就是否曾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一節為與偵訊迥異之證述,故需將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之時點予以推延至第1次至本案會議室後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遭扣案期間,並將購買愷他命之地點改證稱為德興棒球場,再於檢察官接續質以為何有關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之陳述均與偵查不符後,旋即以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故對時間、地點等細節已不復記憶予以搪塞,故證人丙○○之前揭證詞,顯為其權衡利害得失後,有意識迴避下所為,證詞之證明力甚為低落,實難率予採信;且參證人丙○○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除再度翻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親眼看過庚○○在國堡建材行賣毒品給甲○? )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你剛剛回答你有看到庚○○賣毒品給甲○?)我沒有親眼看到他交易」、「(辯護人問:看到與親眼看到的差異何在?) (沉默不語)」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復就其何以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非被告己○○所有,卻向其購買毒品一節,證稱:「(辯護人問: 為何你於偵訊時證稱是向庚○○購買毒品?)因為我當時以為毒品是共同被告庚○○的」、「(辯護人問:為何認為毒品是庚○○的?)因為共同被告己○○沒有錢」、「(辯護人問:在你到國堡建材行之前,你認識己○○多久?)大概幾個月」、「 (辯護人問: 你們只認識幾個月,你如何知道己○○有沒有錢,而認為毒品是共同被告庚○○的,而向他購買毒品?)我當時只是以為東西是庚○○的,所以我才這樣講」、「 (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己○○購買屬於庚○○的毒品? )我就說我不是向庚○○買的」、「(辯護人問:你認為東西是庚○○的,你卻向非毒品的所有人即己○○買毒品,原因為何?)我沒辦法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然證人丙○○與被告己○○相識未久,如何得知被告己○○不具資力? 證人丙○○又何以向被告己○○購買被告庚○○之毒品? 且證人丙○○該次前往本案會議室既係由被告庚○○帶同前往,何不直接向被告庚○○購毒,反捨近求遠,向非毒品所有人之被告己○○購買,諸多種種,在在彰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除有前後猶疑反覆之疵累外,復有逆情悖理之處,甚難自圓其說;何況,證人丙○○疑似為陳祈勳之小弟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供稱:陳祈勳是丙○○的老大,他們2人很好,丙○○常常出現在陳祈勳的招待所,丙○○都叫陳祈勳熊哥或老大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及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 甲○是丙○○的小弟,也是陳祈勳的小弟,大小順位是陳祈勳最大,然後是丙○○,甲○最小等語合致(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證人丙○○係遭陳祈勳要求始被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告發被告己○○、庚○○販毒並接續於偵查時作證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陳祈勳之前就有告知伊要去警局作證,陳祈勳在伊作筆錄時,有說作筆錄的對象是庚○○、己○○,伊當時不想作證,因為會有後續的開庭,但因當時伊住在陳祈勳那邊,伊才聽陳祈勳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及第73頁至第74 頁背面),益顯證人丙○○之證詞,不無受陳祈勳誘導、影響之可能,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本院即不得將其證詞遽為被告己○○、庚○○之不利認定之憑據。 ⑤另證人甲○雖就被告庚○○曾否交付本案會議室之鑰匙及遙控器、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曾教唆其販賣毒品及曾否以每包愷他命2,000 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予其等節,先於偵查時結稱: 伊當天是自己去本案會議室拍照,庚○○大概是於104年9月間拿本案會議室的鑰匙及遙控器給伊,伊持有鑰匙及遙控器約1 個禮拜,他的意思是叫伊拿愷他命去販賣,伊拿1包要給庚○○2,000元,他也有告訴伊愷他命放在門後面,且說愷他命是他的;伊第1 次去本案會議室時,是庚○○帶伊去的,一開始他是免費讓伊吸食愷他命,後來就用1包2,000元賣伊,伊拿到手後,回到伊住處,丙○○問伊愷他命哪裡來的,伊說向庚○○買的,但丙○○沒有親眼看到伊向共同被告庚○○買愷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結稱:伊去過本案會議室1 次以上,但忘記實際去過的次數,庚○○會帶伊去本案會議室聊天,但沒有賣過伊毒品,伊只有去本案會議室免費吸食愷他命,伊於104 年9月底或10月初時第1次去本案會議室,當時有己○○、庚○○、丙○○、溫朝齊在場,第1 次去本案會議室是伊等是外面等庚○○開門,伊等沒有本案會議室的鑰匙,這1 次是庚○○開門,其後都是己○○開門,第1 次進到本案會議室後,伊與溫朝齊被反鎖在外面,庚○○、己○○及丙○○在裡面,後來伊等進入本案會議室後就看到桌上有1 大包夾鏈袋裝的愷他命,伊有問愷他命是誰的,丙○○說是庚○○的,庚○○有在場,但他沒有說話,接下來伊有再去本案會議室施用愷他命1、2次,大部分都是己○○、丙○○、溫朝齊在場,庚○○很少在場;伊可以進入本案會議室拍照是陳祈勳指使的,因為伊等回到陳祈勳的生技公司時有跟陳祈勳說過愷他命的事,陳祈勳後來就拿本案會議室鑰匙及遙控器給伊叫伊去拍照,伊就到本案會議室內的門板後將愷他命從提袋內拿出來拍,當時沒有人在本案會議室內,庚○○也未曾委託伊販賣愷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7頁背面、第 248頁背面及第250頁),顯見證人甲○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已生齟齬,是否堪採,已生疑竇;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之前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庚○○有從天花板拿出毒品說是他的,並曾叫伊去販賣愷他命,伊也曾以1包2,000元的價格向庚○○購買愷他命,丙○○事後還問伊的毒品來源,伊說是庚○○等語,全部都是陳祈勳交代伊說的,今天的回答才是實在的,因為伊不想受陳祈勳的影響去說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背面),然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攜入本案會議室當日,甲○未在場一節,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沒有在本案會議室內看過甲○,丙○○當天帶愷他命到本案會議室時是帶另1 個朋友去,不是甲○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結證:伊大概是第1次或第2 次去本案會議室時有看到愷他命,現場有己○○、丙○○,好像還有乙○,愷他命是丙○○帶去的等語 (見偵二卷第27頁),證人乙○於偵查時結以:伊當天有聽到丙○○到本案會議室後說這包東西放這邊,伊過幾天再來拿,當天在場的人只有伊、己○○、庚○○及丙○○等語吻合一致 (見偵一卷第43 頁背面),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甲○上開審理中作證所述為其日後至本案會議室之親身見聞,然因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迭供稱: 伊開庭之後才知道甲○,他是陳祈勳及丙○○的小弟,丙○○將愷他命放在本案會議室後,伊與被告庚○○就沒有再去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本院卷二第83 頁),而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己○○於其日後到本案會議室均在場等語互核兩歧,此益徵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所述者是否為真,而無絲毫誇大渲染之情,不由引人生疑;況參證人甲○雖於偵查中結稱其曾以每包愷他命2,000 元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然其已於審理中改稱其未實際向被告庚○○購買毒品外,復接續證稱:伊於第1次至本案會議室前曾請人向庚○○接洽毒品交易,但伊沒有實際和庚○○接洽過,只有請溫朝齊買毒品,伊聽溫朝齊說毒品來源是庚○○,但伊無法確認溫朝齊的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頁背面及第251頁至第251頁背面),足徵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僅為單純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再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進入本案會議室後有問愷他命是誰的,丙○○說是庚○○的,庚○○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然其又接續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庚○○有在場,但沒有說話,也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庚○○也沒有跟伊等說過愷他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及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姑不論證人甲○證詞之信用性已值人生疑,然縱其所述為真,本案亦難僅憑被告庚○○有上開消極未澄清毒品來源之情,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此亦可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投資陳祈勳之合夥事業失敗,擔憂投入資本無法回收,致處處受陳祈勳掣肘等情(詳如後述)相互映證,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不僅有前後兩歧之矛盾瑕疵,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證述今日所述為真,惟綜觀全案卷證仍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其證詞內容,亦不乏有輾轉聞自他人之傳聞證據或描述未盡詳實之處,從而,本院即不得不對其證詞之證明力大打折扣。 ⑥又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88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 本案會議室內之愷他命是伊從網路聊天室向不詳網友買的,交易地點是在國堡建材行附近,價格是20萬元,伊當時是拿別人的本票加起來20萬元向他人購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然其後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供以: 本案會議室內之愷他命是丙○○於104年9月底或10月初帶到本案會議室借放的,丙○○還跟伊拿第1 副鑰匙及遙控器,當時伊、乙○及共同被告庚○○都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 頁、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65頁、第70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及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 頁),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即應衡情酌理以斷被告前後內容兩歧之自白,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本院考量被告己○○雖於後續之程序各階段翻稱丙○○為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所有人,然其此部份之供述不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互合致,況且被告己○○復已就其何以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迭供以: 當時伊很緊張,想說不要讓庚○○、乙○、戊○○、王士強等人連帶出事,尤其庚○○還在假釋中,所以想把案件背下來,而且庚○○與丙○○認識,怕會被牽扯,另外伊也擔心講出來庚○○、丙○○會找伊麻煩,可能會打伊,畢竟伊是臺北人,猛虎難鬥地頭蛇,所以想說鑰匙在伊身上,已經百口默辯等語明在案(見偵一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66 頁、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頁及第132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程序各階段之供述情形、相關之補強證述等一切情狀,因認共同被告己○○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較具真實性,而具相對之合理性,附此敘明。 ⑦按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本應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丙○○於104年9月底或10月初攜至本案會議室寄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己○○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他人所有愷他命之犯意,是檢察官採信被告己○○之自白及證人丙○○、甲○之證詞,進而推認被告己○○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之犯意,稍嫌速斷,要非可採。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一節,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即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2.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本案會議室為其替被告己○○向王士強商借所得,且丙○○曾於104年9月底或10月初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攜至本案會議室置放等節(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及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 本案會議室內之愷他命不是伊的,伊沒有權利支配那些毒品,何況伊早已將第1、2副遙控器及鑰匙交給共同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 頁、及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被告庚○○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甲○、丙○○之證詞不僅反覆不一,且證人甲○已於審理時證稱其先前證述係依陳祈勳指示而為,證人丙○○則可能係因擔憂遭偽證罪、販毒等罪之處罰,或承受陳祈勳之壓力,始於審理時就相關問題均以不記憶、時間久遠予以迴避,何況其證詞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故證人丙○○之證詞實難採信;又本案無論本案會議室內之愷他命為被告己○○或林建成所有,因被告庚○○已於丙○○將上開毒品置放於本案會議室前或當日將第1、2副鑰匙及遙控器交給被告己○○,客觀上被告庚○○已無法對上開毒品為支配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毒品有任何支配或基於販賣之意圖,何況被告己○○已供述被告庚○○發覺林建成攜至本案會議室之物品為愷他命後,即表示他不想管,故被告庚○○主觀上沒有持有犯意,客觀上沒有持有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83頁至第83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 (2)經查,被告庚○○代被告己○○向王士強借得本案會議室後,已於104年9月底或10月初分2次將第1、2 副鑰匙及遙控器交付被告己○○,且被告庚○○將第2 副鑰匙及遙控器交予被告己○○之日與丙○○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攜至本案會議室為同一日,當日丙○○離開前尚曾向被告己○○借取第1 副鑰匙及遙控器等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4 年8月初向王士強借到本案會議室後,就先拿第1 副鑰匙及遙控器給己○○,後來又向王士強借得第2 副鑰匙及遙控器,伊也拿給己○○,伊拿第2 副鑰匙與遙控器給己○○,是因本案會議室已借給己○○落腳,如果別人身上有鑰匙或遙控器可能對他不方便,伊不知道當天丙○○剛好拿愷他命來放,丙○○當天有說要出去,就拿1副遙控器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庚○○分2次將2 副本案會議室的遙控器與鑰匙給伊,日期伊已記不清楚,庚○○交付第 2副鑰匙及遙控器當天,剛好是丙○○拿愷他命來的那天,丙○○放完愷他命後跟伊拿第1 副遙控器及鑰匙走,後來丙○○於104年10月6日有交還遙控器及鑰匙給伊,並請伊轉交庚○○等語一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 頁背面、第53頁、第55頁、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及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毒品之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雖已於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攜至本案會議室寄放前即將第1副鑰匙及遙控器交付被告己○○,然本院審酌被告己○○未曾參與被告庚○○向王士強商借本案會議室之任何細節,業據證人王士強於警詢證稱: 伊知道庚○○有本案會議室的鑰匙,本案會議室是庚○○跟伊借的,但他只有說要借給他的工人休息等語屬實(見警二卷第12頁),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供陳: 本案會議室是庚○○替其向王士強借的,如果庚○○請伊返還本案會議室的鑰匙或王士強請伊歸還鑰匙給庚○○,伊隨時都會返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及第21 頁),足見被告庚○○雖將第1、2副鑰匙交付被告己○○,客觀上仍有隨時收回本案會議室之實質權限;復徵以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自承: 當天雖然不是與丙○○特別約在本案會議室,但丙○○及己○○有跟伊提及要去本案會議室,伊當時人在外面吃東西,想說就繞過去看看,己○○會告知此事,是基於尊重,但不一定每次都會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 頁背面至第80頁及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4 頁背面),可知被告庚○○主觀上應有管理支配本案會議室之意,否則其既已將本案會議室轉借被告己○○供其日常生活起居等涉及私人生活隱私領域事項之使用,被告己○○豈需基於尊重之考量,視情況事先告知被告庚○○他人將拜訪該會議室? 又被告庚○○倘無執持占有本案會議室之意,何需於接獲通知後,刻意趕赴現場究明丙○○之來意? 何況,被告庚○○於確認丙○○寄放在本案會議室之物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後,雖曾表示其不願插手並將第2 副鑰匙及遙控器交予被告己○○等情,已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 伊發覺丙○○寄放的物品是愷他命後,伊有跟己○○說伊不想管,並將第2 副鑰匙及遙控器交付己○○,因為伊在假釋中不想惹麻煩,想盡量避免等語(見偵二卷第26 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8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陳: 庚○○發覺丙○○寄放的物品是愷他命後有說那樣不好,又說他不想管了,最後就把第2副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伊,所以就變成第2副鑰匙及遙控器在伊這邊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49頁、第70頁至第7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1 頁背面),惟被告庚○○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發現丙○○帶來的物品是愷他命後沒有請被告己○○或自己打電話請丙○○將毒品拿回去,因為伊在假釋中,也怕害到人,且伊與前妻已投資約300 萬元至陳祈勳的合夥事業,伊想把錢拿回來開工程行,但陳祈勳不願正面回應,所以伊對他們的要求都很忍耐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庚○○發現丙○○帶愷他命來寄放後沒有請伊處理或委託伊把毒品拿給丙○○,伊也沒有聽過他請其他人處理本案會議室內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33頁及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天離開本案會議室時,沒有聽到庚○○、己○○說要如何處愷他命等語合致(見本院卷二第14頁),加以丙○○並非被告庚○○無法掌握行蹤之人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供稱:伊都跟丙○○用VOXER通訊軟體聯絡,不然就去陳祈勳的招待所找他,庚○○幾乎天天都會去招待所,如果伊天天去,就會碰到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頁),益顯被告庚○○,確係在權衡假釋撤銷風險與債權回收利益後,默許丙○○寄放上開毒品於本案會議室內。基上,被告庚○○雖已將第1、2副鑰匙及遙控器交付被告己○○,然其於客觀上仍握有隨時向被告己○○索回遙控器及鑰匙,進而支配本案會議室之實質權限,從而其當得透過場所持有之形態,將上開毒品納入實力支配下,另其於主觀上亦已藉由刻意趕赴本案會議室查明丙○○來意及默認丙○○寄放上開毒品等情事,彰顯其仍有管理支配本案會議室之意思,應堪認定。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已將第 1、2 副鑰匙及遙控器交付被告己○○,故其無支配管理本案會議室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應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檢察官除未能舉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被告2人所有,業如前述,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庚○○主觀上存有販賣他人所有毒品之相關事證,本院因認被告庚○○僅得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 (4)又被告庚○○究係自何時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乙節,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丙○○拿愷他命到本案會議室時在場,但伊是在丙○○離開後才知道丙○○寄放的東西是愷他命,當時有己○○、乙○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庚○○是在丙○○拿遙控器及鑰匙離開後,將盒子打開,才發現裡面是愷他命,當時庚○○、乙○都在場,丙○○到本案會議室前沒有主動告知伊帶什麼東西來放,只有說東西借放一下,他有事情要走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第65 頁及本院卷一第20頁及本院卷二第81頁),證人即乙○於偵查時結稱:當天伊、庚○○、己○○在本案會議室聊天,丙○○後來有提紙袋到本案會議室,丙○○要把東西寄放在這裡,丙○○走後,伊等就把紙袋打開來看,裡面就是1 包愷他命,庚○○當天就知道紙盒內是愷他命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3 頁背面、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3 頁背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 丙○○當天有問誰可不可以借放在那邊?)他好像沒有指名」、「(辯護人問:己○○、庚○○聽丙○○的話後有無說什麼?)就說不行,然後丙○○說他真的是臨時出去,反正重點就是放了」、「 (辯護人問: 丙○○走了以後,己○○、庚○○如何處理他留下的這袋物品?)是丙○○自己拿去放好」、「(辯護人問:林建成是放在何處?)放在門後」、「(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愷他命是丙○○放的,是否表示己○○、庚○○有拿出來看,所以才知道是愷他命?)就是丙○○拿出來看」、「(辯護人問:丙○○當時有無明白說他要留下來的袋子裡面裝的是愷他命?)不清楚,好像有」、「(檢察官問:丙○○有無跟你、己○○、庚○○說手上的東西是愷他命,或只是說要放東西?)他說他要借放這包愷他命」、「(檢察官問:在場3 人中有誰回答丙○○?內容為何?) 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己○○、庚○○問丙○○這包東西是什麼?)有」、「(檢察官問:你何時聽到他們問?)在我第2次出去再回到會議室時」、「(檢察官問:你是聽到誰問丙○○那袋東西是誰的?) 我不清楚,我隱隱約約聽到己○○或庚○○有問丙○○,但是我現在沒有印象是誰問的」、「(檢察官問:丙○○當時如何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丙○○有無說這包東西是愷他命?)好像有」、「(受命法官問:你進去會議室的時候,盒子是在哪邊打開?)在桌上」、「(受命法官問:當時已經打開?)對」、「(受命法官問:你稱丙○○離開後,你們3 人有再去看盒子裡的愷他命,於丙○○時,盒子有無再關起來?)就放著」、「(受命法官問:既然盒子已經打開,為何你們又要再打開?)就放著」、「(受命法官問:丙○○離開本案會議室後盒子有無再蓋回去?)沒有,就開著放著」、「(受命法官問:你是指當天丙○○離開後,你們3 人有再過去仔細看一下盒子裡面愷他命的內容?)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及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細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就丙○○離開本案會議室後究將毒品放置何處、盛裝毒品之盒子是否已經開啟等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且參其就被告己○○、庚○○曾否詢問丙○○盒內盛裝何物及丙○○曾否告知其欲寄放之物為愷他命等節,亦有時而答稱丙○○好像有說是愷他命等語,時而答以丙○○有說要放這包愷他命等語,甚有覆稱其不知丙○○如何回答己○○、庚○○等語,是證人乙○上開有關被告庚○○何時知悉盒內盛裝者為愷他命之證詞,即非無語焉不詳、曖昧不明之瑕疵,何況證人乙○之前揭證述係於辯護人、檢察官就上開問題為重覆詰問下所為,更顯難以排除證人乙○迎合詰問者應答之可能;況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結稱: 伊走出本案會議室時,丙○○剛好到,伊當時國堡建材行門口和女朋友用手機吵架,後來伊進入本案會議室後,有再出去跟女朋友講電話,伊返回本案會議室後再出去,前前後後待不到10分鐘,而且伊回到本案會議室後,都在玩按摩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 頁背面及第18頁背面至第19 頁),是證人乙○前揭證述之瑕疵,亦不能排除係因其未全程目睹被告己○○、庚○○與丙○○之對話過程所致,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將此事實不明之利益,移歸被告庚○○承受,從而本案僅得認定被告庚○○係於丙○○離開本案會議室後,始明確知悉盒內之物為愷他命至明。 (5)另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又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經查,本案被告己○○係以持有第1、2 副鑰匙及遙控器之方式對本案會議室為執持占有,並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納入其實力支配下,被告庚○○則係於知悉丙○○攜至本案會議室寄放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後,基於債權實現等考量默許丙○○寄放上開毒品,並憑藉其隨時可收回本案會議室之權限,執持占有本案會議室,進而支配上開毒品,另被告庚○○亦有未親自或委請他人積極處理上開毒品之不作為,顯見被告庚○○就上開毒品得否置放於本案會議室內確有功能性犯罪支配,至為明確。 (6)綜上,被告庚○○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於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而操縱犯罪實行之意思,客觀上又因握有是否及如何實施持有毒品犯罪之實質決定權,故其對整體犯罪流程已具操縱性犯罪支配之地位,而得評價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二)有關被告己○○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 頁、第30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21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 頁),核與證人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 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影本、自白書、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1 張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83頁、第114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晶體3包、白色粉末1包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而上開晶體、白色粉末及吸食器,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3、4 所示之晶體及白色粉末各1 包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所示之吸食器2 組,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190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同中心104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412245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及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 頁)。是被告己○○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伊販售毒品給乙○、戊○○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背面) ,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3.基上,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3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 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 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己○○所犯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施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故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己○○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適用法條之說明: 1.核被告己○○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關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庚○○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 公訴意旨固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更正被告己○○、庚○○所犯法條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並認後者之低度行為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惟參前開2罪間既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則若被告2人所為同時與該2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即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成罪,從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毋庸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併列前開2法條為被告2人所涉罪名,即有誤會。又被告2 人前開持有扣案愷他命之犯行,尚難認係基於販賣意圖所持有,已如前述,其所為自僅構成較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不構成高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前開罪名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本院即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該2 罪既如前述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或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亦無須再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己○○與庚○○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共同持有愷他命之合同意思,復有上揭分擔持有毒品之行為,則被告2 人間依上揭犯罪分工之模式,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持有毒品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己○○以借用吸食器及打火機之方式對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階段吸收、競合關係及罪數之說明: 1.被告己○○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己○○先後為事實欄一、二(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被告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本院行羈押程序時供稱: 伊賣給乙○、戊○○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向丙○○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局以105年4月12日吉警偵字第105000608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覆稱: 被告己○○於警詢筆錄僅供述本分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是丙○○所放置,並無丙○○放置時間之詳細時間,亦無供述曾向丙○○購買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該署則以105年4月26日丁○錦信104偵4269字第7544號函覆以:有關貴院函詢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269、427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己○○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丙○○,惟無其他佐證可證其述,本股未因被告己○○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從而,被告己○○雖有供出毒品上游丙○○,然本案仍未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即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八)酌減之論述: 1.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 被告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有2次,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雖僅有2 人,販賣次數亦僅有2次,然2次犯行間隔甚短,犯罪頻率不可謂不密集,,且被告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可見被告己○○所犯前揭犯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件被告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認罰當其罪,而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自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附此敘明。(九)量刑之說明: 1.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 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量刑時應將對應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復於接續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另因特別預防無法解決不具改善、更生期待者表示拒絕服刑時,何以仍需強加刑罰之疑義,且特別預防因係以自由刑具依照施加程度產生不同改善效果為前提,但實際上長期服刑往往使受刑人非社會化,至刑罰之執行雖在透過各種矯正措置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然此非賦予刑罰基礎之目的,而僅為附隨於刑罰執行而被追求之次要目的(或廣義刑事政策目的之一環),從而刑罰目的即應定位於「一般預防」及「回顧、應報」 (著眼於國家應對遭不法侵害之法益為正式確認)之觀點,並將前揭2種刑罰目的反映至犯行重大性之內部範疇即「(量刑)不法」中。又因「一般預防」側重以事前抑止之觀點保護法益,故一般預防與行為無價值互有關聯;「回顧、應報」則因著眼於法益遭不法侵害後,國家應對該法益具保護需要性一事予以確認,是回顧或應報即與結果無價值有關,易言之,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均為刑罰之根據,透過行為無價值賦予基礎之違法性程度,將因結果無價值進一步被加重 (即刑量為二者加總後之總合反映) 。又在量刑階段考量一般預防時,僅能予以「間接的反映」 (亦即非「刑罰目的」直接推導「量刑基準」,而是藉由「犯罪評價基準」即「違法二元論」【行為無價值及結果無價值】作為介面,再導出「量型基準」) ,因縱認逮捕與後續之刑事訴追對威嚇預防確有成效,然於個別刑罰中具體考量預期之預防效果確屬不可能,且易淪為過度重刑化之惡果。從而,在藉由犯行之不法評價間接考量一般預防時,需審酌之事項即為「犯行既遂時對法益可能產生之實害與危險」、「受威脅法益之一般價值」、「實行可能性」與「成功可能性」 (後兩者僅於具相當顯著性時始能被例外考量) 。至於在考量「回顧、應報」之觀點時,即應側重於審酌「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等事項。另在特別預防僅為次要刑罰目的之觀點下,倘個案中存有「阻止再犯風險擴大」、「代替性惡害」之特殊性,法院非不得以「非社會化迴避」為由減輕刑量,反之,若從被告已有違犯同種犯行之前案、檢察官曾以違犯同種犯行為由起訴被告多次、自相關證據得明確認定被告有同種犯行之餘罪、生活狀況、監督狀況等客觀資料得以認定被告具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時,法院則得基於「保安」之考量,在幅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量,合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入監服刑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然觀諸被告2 人分別具高職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2 人應對隨意持有毒品,將助長毒品散播危險一事,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雖非被告2人所有,毒品純度亦均非甚高(僅分別為百分之27、79、38、30、85、95),惟純質淨重卻高達427.37公克,逾越法定加重處罰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達21倍之譜,足見被告2 人持有前揭毒品之犯行已得認定將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形成抽象之危險;復徵諸被告己○○忽視施用毒品所具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恣意持有置放於本案租屋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以實際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予乙○、戊○○之方式,助長流毒危害,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亦使實際施用毒品者在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 (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 之情形下,進入其等之支配範圍,使其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陷於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險中,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己○○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亦有增強乙○、戊○○對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之可能,而使其等身陷「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以滿足毒癮,毒癮復發後,再購買毒品解除毒癮」之毒品施用循環中,可非難性非輕,確有處罰之必要(應報之考量);又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被告庚○○雖矢口否認犯行,企圖以未持有第1、2副鑰匙及遙控器等辯詞,卸免刑事責任,然審諸被告庚○○前後辯稱一致,核與隨訴訟程序之進行不斷抽換、更迭辯詞者迥然不同,且細觀前揭辯稱多半亦僅涉及「持有」之法律上評價,與事實認定牽涉較少,是本案尚不得執被告庚○○之前揭訴訟表現認其已有明顯逾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而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之情,並據此加重被告庚○○之刑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630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考量「(量刑)相對均衡原理」之要求,被告庚○○既已否認犯行如前,其特別預防之需求自不得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己○○等同視之(特別預防之考量);併兼衡被告己○○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入所前在太極建設擔任見習監工,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母親仍有工作能力家中尚有1 就學中之胞弟,現無仰賴其扶養之親屬存在,家境小康,前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庚○○二專肄業,離婚,未育有子女,現以販售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父親日前罹癌過世,收入較不穩定,現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工作能力,無須扶養母親,前有擄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犯罪紀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可知被告2 人雖非社會、經濟地位甚高者,工作及收入情況亦非穩定,然被告2 人家庭結構尚稱健全,入監服刑將使渠等與其家人強制隔離,對渠等原生家庭之完整性形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是可預期渠等因本案執行而蒙受之代替性惡害程度不可謂不大,再從被告2 人之前科以觀,被告己○○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未有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被告庚○○則曾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4月,於92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迄今,是從入監服刑所伴隨之犯罪惡習沾染風險以觀,雖不可斷言被告庚○○即無此顧慮,然被告己○○相較於被告庚○○確存有阻止再犯風險擴大之較高需求,承此,本案當得基於非社會化迴避之理由,考量阻止再犯風險擴大、代替性惡害等因素,相應減輕被告2 人之刑(特別預防之考量);被告己○○因與丙○○相識,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始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為賺錢始販賣毒品及因乙○、戊○○為其友人始協助其等施用毒品;被告庚○○則係為求自陳祈勳回收債權而默許丙○○寄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於本案會議室之犯罪動機、目的、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代替性惡害、再犯風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己○○本案所犯均為法益性質相同之毒品犯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極為相似,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為犯罪類型、手段完全相同之犯罪,故為防免各罪刑罰之預防效果遭重覆評價,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會必要性,爰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法益類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沒收之諭知: 1.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2.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 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 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項下宣告。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併予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雖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細觀其修正理由仍係考量違禁物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合併規定於同一項,並無實質內涵之更迭。準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因其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並為被告己○○、庚○○所持有,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30 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7 只,亦因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復無完全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4.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說明,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將舊刑法規定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是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行為獲利」之基本原則,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或追徵價額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己○○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以 1,000元、2,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乙○、戊○○,並已收取上開購毒資金,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 73頁至第73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 頁),且無證據證明已由他人取得或尚屬存在,故前揭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合計3,000 元,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為促使被告己○○未來不再藉由販賣毒品獲利,已生預防之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揭櫫之後法優先前法之原則,仍應有所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3 所示之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90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既結稱: 警察從桌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己○○賣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毒品之透明塑膠袋1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透明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只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裝盤1個,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己○○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伊時有使用扣案的K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是揆諸前開說明,前揭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7、8所示之晶體3包、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經將其中編號2至5 所示之晶體5包、吸食器2組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編號4 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5所示之晶體1包則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2 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908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同中心104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412245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及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 頁),然被告己○○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自承: 本案租屋處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器都是供自己吸食用的,都是伊吸剩的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忘記己○○104年10月13日凌晨1、2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時,是用哪1 個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以:伊忘記伊向己○○借的吸食器是哪1 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至4、7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然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本院即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附表編號5、7、8所示之不明晶體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均非違禁物,且雖均為被告己○○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涉犯之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租屋處,以不詳價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約30公克予丙○○。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3 號判決參照)。又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經常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祇有單一又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販賣毒品案件尤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免其刑之寬遇;考諸司法實務,警、調人員為求擴大緝毒績效,經常以此鼓勵毒品下游人,而供述者也不乏心動之情,但是此類審判外陳述,既和被指述的毒品上游人利害關係相反,則其憑信性,當受較諸一般無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證言,更為嚴格的檢驗。此時,愈不能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如此,才符合嚴謹的證據法則。所稱補強證據,乃指上揭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雖然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但必須是「別一」,而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具體而言,此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當須藉由其他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全部自白、部分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包含直接、間接證據;人證、物證、書證、新科技證據、鑑定、勘驗),補強其證明力,於此角度,其他證言或證據方法,即屬其補強證據;然而若祇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舉例而言,在電話通聯中,買方證人向友人(被告以外之人)談及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說話之通訊監察紀錄,雖然外觀上屬於新科技證據之一種,但其談話內容之性質,實際上仍為該證人片面的審判外陳述,不同於買賣雙方於交易當下的洽行紀錄證據資料,不應混淆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及戊○○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丙○○是因為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講出很多事實,他聽到伊說有跟他買愷他命10公克,馬上說他有跟伊買愷他命30公克,丙○○是故意栽贓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被告己○○之辯護人亦辯護稱: 證人戊○○已於審理時證稱自白書是丙○○逼他寫的,目的是要讓己○○關久一點;證人乙○亦於審理實證稱當初是因己○○罵他,所以用作偽證報復他;此外,證人丙○○、乙○偵查中之證詞亦不盡相同,故縱認證人丙○○之證詞可採,亦無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 頁背面至第87頁)。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時結稱:伊於104 年10月6日晚間有去本案租屋處找己○○,因為他隔天要去臺北開庭,伊是要把本案會議室的鑰匙還給己○○,伊當時有跟己○○說伊想去本案會議室拿愷他命,己○○問伊要多少,伊說要30公克愷他命,之後己○○從衣櫥拿出愷他命用磅秤秤30公克愷他命給伊,己○○說錢再跟庚○○算,當場有己○○的小弟4、5人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於104年間有向己○○買愷他命2、3次,伊都沒有給己○○錢,伊都是跟己○○買愷他命,其中有1次是104 年10月6日傍晚,伊記得己○○隔天要去臺北開庭,這次伊應該是買20至30公克愷他命,但伊沒有付錢,己○○好像說過幾天再算,伊不知道為何伊跟己○○買毒品可以不用付錢,當天伊已沒有準備購買毒品的錢,依照伊的認知1 公克愷他命約400元至500元,所以30公克毒品大概要1 萬多元,己○○沒有事先跟伊說要多少錢,伊也不記得這2、3次向己○○購買毒品總共要給多少錢,印象中己○○事後也沒有跟伊催討過,伊也沒有用勞務或債務與己○○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及第71頁至第73 頁),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證人丙○○雖就其曾於104年10月6日傍晚至本案租屋處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30公克一節,前後證述一貫,然衡以愷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形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從而被告己○○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庚○○與丙○○比較熟,伊是因為庚○○才認識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認識被告己○○沒多久,才幾個月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本案即實難想像證人丙○○得無償向被告己○○購買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數次,是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即不無可議之處,而需對其證明力予以大打折扣;又徵諸證人丙○○指述被告己○○販售愷他命30公克之時間序列,證人丙○○於104年10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舉被告己○○、庚○○持有大量愷他命並強迫其為其等販售愷他命時之初,未曾提及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之事,而係於被告己○○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毒品是丙○○返還鑰匙時向丙○○購買後,丙○○始指稱其曾於同年10月6日向被告己○○購買30公克愷他命,此有104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及104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各1分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及第130頁至第131 頁),是本案即難排除證人丙○○挾怨報復之可能,否則衡以證人丙○○至警局告發被告己○○、庚○○之日與其指稱被告己○○販售愷他命之日為同一日,甚至僅為其後緊接之數小時,則證人丙○○倘欲檢舉被告2 人以逃脫其等協助販售毒品之要求,何以未一併指證被告己○○上開犯罪情節較重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此亦顯證人丙○○之前揭指述,疑點重重,無足憑採,且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述不僅與偵訊相佐,復有言詞閃爍、違反常情之處,如前所述,是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得否採信,誠值堪慮。 (二)至證人乙○於偵查時雖亦結稱:丙○○於104年10月初有到本案租屋處,己○○叫伊從石頭桌下面的木盒內倒30公克給丙○○,並說大概就好,伊就在廁所倒一半給丙○○,伊當場沒有跟丙○○收錢,後來丙○○離開後,伊有問那是什麼,己○○說是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然細觀證人乙○上開所述,就究為何人交付愷他命予丙○○、自何處取出愷他命及交付前曾否使用磅秤測量諸節,均與證人丙○○前揭所述,顯有殊異,況且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於偵訊是證稱己○○曾向丙○○購買愷他命30公克是說謊,因為己○○於案發前1、2 天曾經罵伊,伊想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自承: 乙○和伊一起做建築,但他常常被伊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相符,是證人乙○偵查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詞,即難憑採。至證人戊○○雖亦曾於偵查時結稱:伊於104年10月初有聽到己○○對丙○○說「錢你再跟庚○○算」,伊記得己○○叫乙○拿30公克愷他命給丙○○,己○○當時是講「愷他命給丙○○」等語 (見偵一卷第90頁),並提出自白書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92 頁至第93 頁),然細觀前詞,證人乙○所證除與證人丙○○所稱愷他命係由被告己○○親自交付等語互有齟齬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以:己○○沒有在104年10月間賣愷他命給丙○○,自白書是丙○○要伊寫的,丙○○說這樣可以讓己○○被關久一點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69 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2 頁),故證人戊○○之偵訊證詞,亦難採信。是證人乙○、戊○○之證詞既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復與證人即購毒者丙○○之指述未盡相符,本案即難驟將渠等證明力有瑕疵之證詞引為證人即購毒者丙○○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另證人丙○○雖就其曾於104 年10月間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30公克一節,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一貫,惟揆諸前開說明,因供述證據本質上即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本難僅憑單一證人證述,即遽認犯罪事實,而需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且證人丙○○自警詢、偵查即指證被告己○○為強迫其販毒之人,並使警方破獲被告己○○,並使被告己○○遭起訴,與被告己○○猶處於對立、相反之立場,更需藉由補強證據確認其指證之信用性,是證人丙○○之指述縱屬前後一致,仍為「同一性之累積」,猶無其他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即不得率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進而認定被告己○○確有販賣愷他命予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查,證人丙○○之證詞有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疑慮,且證人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復有前後反覆之情,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以足以擔保證人丙○○上開於偵查、審理中證詞之真實性。從而,本案於未有其他事證足以憑佐之證據情勢下,當不得驟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鑑定書 │備註(沒收與否)│ │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包裝塑膠袋7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編號A1至A7) │總毛重712.64公克,總淨│10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 │重699.07公克,驗餘總淨│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重697.78公克,純質淨重│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08頁│ │ │ │ │約427.37公克) │背面)。 │ │ │ │ ├───────────┤ │ │ │ │ │①米黃色潮濕晶體1包, │ │ │ │ │ │ 毛重98.32公克(包裝塑│ │ │ │ │ │ 膠袋重1.52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96.80公克,驗 │ │ │ │ │ │ 後淨重96.60公克,純 │ │ │ │ │ │ 質淨重26.13公克,純 │ │ │ │ │ │ 度27%,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②米黃色潮濕晶體1包, │ │ │ │ │ │ 毛重53.01公克(包裝塑│ │ │ │ │ │ 膠袋重1.52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51.49公克,驗 │ │ │ │ │ │ 後淨重51.29公克,純 │ │ │ │ │ │ 質淨重40.67公克,純 │ │ │ │ │ │ 度79%,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③米黃色潮濕晶體1包, │ │ │ │ │ │ 毛重89.43公克(包裝塑│ │ │ │ │ │ 膠袋重1.52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87.91公克,驗 │ │ │ │ │ │ 後淨重87.70.公克,純│ │ │ │ │ │ 質淨重33.40公克,純 │ │ │ │ │ │ 度38%,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④米黃色潮濕晶體1包, │ │ │ │ │ │ 毛重93.47公克(包裝塑│ │ │ │ │ │ 膠袋重1.52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91.95公克,驗 │ │ │ │ │ │ 後淨重91.75公克,純 │ │ │ │ │ │ 質淨重27.58公克,純 │ │ │ │ │ │ 度30%,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⑤米黃色潮濕晶體1包, │ │ │ │ │ │ 毛重85.16公克(包裝塑│ │ │ │ │ │ 膠袋重1.52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83.64公克,驗 │ │ │ │ │ │ 後淨重83.46公克,純 │ │ │ │ │ │ 質淨重27.60公克,純 │ │ │ │ │ │ 度33%,呈愷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⑥米黃色潮濕晶體1包, │ │ │ │ │ │ 毛重10.04公克(包裝塑│ │ │ │ │ │ 膠袋重0.89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9.15公克,驗後│ │ │ │ │ │ 淨重8.99公克,純質淨│ │ │ │ │ │ 重7.77.公克,純度85%│ │ │ │ │ │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 │ │ │ │⑦米黃色潮濕晶體1包, │ │ │ │ │ │ 毛重283.21公克(包裝 │ │ │ │ │ │ 塑膠袋重5.08公克), │ │ │ │ │ │ 驗前淨重278.13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77.99公克,│ │ │ │ │ │ 純質淨重264.22公克,│ │ │ │ │ │ 純度95%,呈愷他命陽 │ │ │ │ │ │ 性反應。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透明塑膠袋2只)(│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雖均為違禁物,然│ │2 │(實驗室編號:S104│總毛重6.2909公克,總淨│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 │與本案無關,爰不│ │ │0000000至S104110│重公克5.8826公克,驗餘│字第10411908號函暨檢附│宣告沒收、銷燬。│ │ │9007) │總淨重5.8791公克,純質│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9│ │ │ │ │淨重2.8193公克) │頁至第110頁)。 │ │ │ │ ├───────────┤ │ │ │ │ │①晶體1包,毛重3.0851 │ │ │ │ │ │ 公克,驗前淨重2.8796│ │ │ │ │ │ 公克,驗後淨重2.8665│ │ │ │ │ │ 公克,純度48.6%,純 │ │ │ │ │ │ 質淨重1.4002公克,呈│ │ │ │ │ │ 愷他命陽性反應。 │ │ │ │ │ │②晶體1包,毛重3.2058 │ │ │ │ │ │ 公克,驗前淨重3.003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2.9886│ │ │ │ │ │ 公克,純質淨重1.4191│ │ │ │ │ │ 公克,純度47.3%,呈 │ │ │ │ │ │ 愷他命陽性反應。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透明塑膠袋1只)(│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毛重2.4813公克,淨重公│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品愷他命之混合晶│克2.2758公克,驗餘淨重│字第10411908號函暨檢附│段定宣告沒收銷燬│ │ │體(實驗室編號:S1│2.2616公克,呈甲基安非│之鑑定書書(見偵一卷第 │之。 │ │ │000000000) │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109頁至第110頁)。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透明塑膠袋1只)(│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雖均為違禁物,然│ │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毛重0.3942公克,淨重公│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 │與本案無關,爰不│ │ │品愷他命之混合粉│克0.1360公克,驗餘淨重│字第10411908號函暨檢附│宣告沒收、銷燬。│ │ │末(實驗室編號:S1│0.1229公克,呈甲基安非│之鑑定書書(見偵一卷第 │ │ │ │000000000) │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109頁至第110頁)。 │ │ ├──┼────────┼───────────┼───────────┼────────┤ │5 │不明晶體(實驗室 │1包(含透明塑膠袋1只)(│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與本案無關,亦非│ │ │標號:Z0000000000│毛重6.5376公克,淨重公│心104年11月19日慈大藥 │違禁物,爰不宣告│ │ │) │克5.7681公克,驗餘淨重│字第10411908號函暨檢附│沒收。 │ │ │ │5.7571公克,未檢出毒品│之鑑定書書(見偵一卷第 │ │ │ │ │成分) │109頁至第110頁)。 │ │ ├──┼────────┼───────────┼───────────┼────────┤ │6 │愷他命裝盤 │1個 │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 │ │定宣告沒收。 │ ├──┼────────┼───────────┼───────────┼────────┤ │7 │吸食器 │2組(毛重分別為17.254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雖均為違禁物,然│ │ │ │公克、24.6112公克,均 │心104年12月24日慈大藥 │與本案無關,爰不│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字第104122458號函暨檢 │宣告沒收、銷燬。│ │ │ │ │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 │ │ │ │ │ │第30頁至第31頁) │ │ ├──┼────────┼───────────┼───────────┼────────┤ │8 │玻璃球 │5個 │ 無 │與本案無關,亦非│ │ │ │ │ │違禁物,爰不宣告│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