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妹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福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犯罪事實 一、李春風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杜福妹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李春風為圖能順利當選,於103年9月10日上午 6時許,竟與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村長劉毓秀,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杜福妹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之住處,見杜福妹在住家附近之檳榔攤賣檳榔處,李春風、劉毓秀(本院另行審結)二人先至檳榔攤,與杜福妹自檳榔攤經斜坡同走至其位於上址之住家門口,李春風藉拜票握手之際,一手握住杜福妹之手,一手掏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塞給杜福妹,以口頭要求杜福妹於第 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投票時投予李春風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毓秀在旁稱:「支持李春風」,而杜福妹明知應拒絕他人之不當賄選,竟為圖不當利益,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李春風所交付之6,000 元,以此收受該賄賂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循線追查,並於杜福妹到案後自動繳回賄款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第287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福妹及同案被告李春風、劉毓秀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因被告杜福妹與同案被告李春風、劉毓秀利害相反,是於104年3月19日經本院裁定分離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杜福妹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杜福妹於偵查中交出所收受之賄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福妹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李春風所交付之6,000 元賄賂,同案被告李春風並當場表示要投票給伊等語,而被告杜福妹即收受該賄賂,顯已默示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同案被告李春風。核被告杜福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杜福妹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杜福妹為圖謀不當利益而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惟念及被告現年56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造成之錯誤,且收取賄賂金額不多,亦將賄款繳交,衡以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仰賴其兒子、女兒,家中尚有依年約75歲之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90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即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杜福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既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被告杜福妹扣得6,000 元,乃係其收受賄賂之賄款,是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賄賂 6,000元業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