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係福隆汽車貨運行之駕駛,平日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途經該道路與進入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路內地區之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路內地區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楊健國所駕駛、附載乘客曾佩妏(曾佩妏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當時該自用小客車係沿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 頁)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