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李國豪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三人至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節約街口吃宵夜,嗣於民國 105年2月17日3時20分許,因林宏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劉俊杰、楊雅嵐,行經該處不慎濺起路面積水,李國豪女友黃岳琳因此受驚跌倒,李國豪懷疑林宏檠有肇事情形、即與李國瑋、徐偉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由徐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國瑋,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駕駛其等之汽車左右包夾、擋住林宏檠所駕駛之汽車,並由李國瑋下車拍打林宏擎所駕駛之汽車玻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林宏檠駕駛汽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林宏檠急欲駕車離開現場時,遂倒車不慎碰撞許聰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案經林宏檠、劉俊杰、楊雅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岳琳、許聰發、劉俊杰、楊雅嵐於警詢、證人林宏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榮汽車商行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辦刑案現場路線、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KJ-7772號、AJL-0028號)、行車執照影本(牌照號碼:AJA-7776號自用小客車、AMS-7289號自用小客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8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22536號函暨附件照片 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係以一駕駛追逐並壅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瑋、李國豪、徐偉倫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3紙在卷可參,暨被告李國瑋、李國豪大學肄業、徐偉倫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國瑋自述職業為賣鞋、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餘元,被告李國豪自述在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月薪2、3萬元、須扶養母親,徐偉倫自述職業為廚師,月薪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