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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振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振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振輝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胡振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因二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

2.商借AAV-3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時間,更正為105年2月4日9時許,肇事時間則補充為同年月7 日上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車輛肇事受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㈢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不法侵占告訴人羅嘉祥所有之本案車輛,法治觀念淡薄,使用期間雖非長,然因肇事造成該車嚴重受損,目前仍無法使用,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實害非微,又未能賠付告訴人而得宥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㈠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時,係要求被告於同日11時前必須返還,被告亦應允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係於同年月7 日上午某時駕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發生車禍後,即逕自離開現場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故被告自105年2月4日11時起,至同年月7日上午某時止,均有因實施本案不法使用本案車輛之侵占犯行而獲得使用該車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又本院認被告侵占使用該車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應與被告承租同種類車輛所應支付之租金相仿,較為合理,而於105年間在花蓮地區租用該種車輛之每日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一節,有花蓮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2日花小客租宗字第105011 號函1份可佐,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最低額即每日租金1800元,以及被告侵占本案車輛之日數共3 日為估算,本院認定其侵占使用本案車輛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5400元,爰依就未扣案之54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雖告訴人就本案車輛遭被告侵占乙事,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然依該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觀之,係就本案車輛遭被告侵占後,因被告駕駛不慎肇事毀損欲行修復、無法使用該車所生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及將該車自雲林運返花蓮所支出之各該費用,與上述被告不法侵占使用本案車輛所獲得之利益均相異,是上揭沒收之宣告,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並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輝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因係羅嘉祥繼母江美
    花之侄子,自105年1月底起經江美花之同意,寄居在江美花
    、羅嘉祥位在花蓮縣○○鄉○里村00鄰○里○街000號住處
    。嗣胡振輝竟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4日9時許,在上址向羅
    嘉祥商借其名下AAV-3600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稱要返回家中
    拿取行李隨即會於當日11時許返還之。詎胡振輝竟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述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供給
    代步之用,於當日開往中壢、再南下至雲林地區,後於同年
    2月7日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附近發生自撞
    事故,致該自小客車嚴重毀損(有關其輝涉嫌毀棄損壞罪嫌
    不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胡振輝竟棄車逃逸,羅嘉祥經查詢
    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嘉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振輝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於羅嘉祥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江美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羅嘉祥所提出上述自小客車於順安汽車修理廠之車
      輛工作單(即告訴人所陳稱之估價單)及其與被告於105
      年2月4日至6日之簡訊通話內容、該自小客車之通行明細
      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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