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龍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龍因與告訴人劉山草有土地糾紛,竟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 月11日16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前往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之住處】,被告推開上址圍牆大門後,再逕自穿越前庭至客廳門口,開啟上址客廳之門,站在客廳門外,朝屋內大聲咆哮「劉山草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放火燒你的房子」等語,適劉山草之房客即證人朝逸才及劉山草女性友人之孫女陳○禎【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禎】在該址屋內親耳聽聞。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告訴人返回上址住處,證人朝逸才及陳○禎將被告前揭恐嚇言詞轉述予告訴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原則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 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4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 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如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山草之指述、證人朝逸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年 5月4日新警刑字第1050006159號函附告訴人上開住處平面圖 1份、告訴人之住宅相片 6張及被告撰寫之陳情(訴願)書、陳(申復)情書各1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光龍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劉山草與伊有土地上之糾紛,目前二人打在行政訴訟,沒有必要去恐嚇告訴人,當天伊沒有去告訴人之住處,伊當天人在加灣工作,負責駕駛挖土機〔即俗稱:怪手;【下稱:怪手】〕,是景富工程行的老闆找伊去工作,工作內容是整地,工作時間是早上 8點至下午5點,伊工作時老闆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辯護意旨則以本案證人劉山草、朝逸才、陳○禎之證述彼此間具有諸多歧異,且證人即景富工程行老闆范建品業已證明被告當天在工地操作怪手,且有庭呈簽收單可證等語置辯。經查: (一)目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與不在場證明〔alibi〕之舉證責任 : 1、按因以人為主之供述證據存在著:①人之觀察、記憶力具有之脆弱性: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遺忘,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添加其他記憶對記憶本身予以擴充,並以添加其他記憶來合理化自身記憶;②人之相貌等特徵的相似性:觀察、知覺對象之面貌是否與他人有區別的特殊性,觀察、知覺之對象是否熟識之人,或觀察對象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有不同;③觀察、知覺對象屬於日常性或異常性體驗;④目擊時之客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與犯人之距離、角度、光線是否明亮、目擊時間長短〕及主觀觀察條件〔如:目擊者之年齡、視力、身心狀態等〕;⑤視覺記憶所記得之效果與依憑語言之記憶有所不同;⑥有無因暗示而混淆、改變記憶;⑦形容觀察、知覺對象之容貌有無語言上難以表達的情形;⑧有無對於犯人同一性認定之固執傾向,即一旦認定某人為犯罪行為人後,即便記憶不正確,也不會更改其前次所作成之認定;⑨供述者本身是否誠實以及供述態度是否真摯等問題。是裁判者為避免誤判,判斷目擊證人供述信用性,宜以審查其證述之「主觀性價值」及「客觀性價值」為必要,前者係「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後者則係「證述本身的正確性」。⑴「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取決於證人之誠實與否及證述能力,除①觀察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意思外,尚需考量②該證人對案件有無利害關係及③有利害關係時其程度為何,同時需斟酌④證人經驗或作證時所處之環境、條件有無立即性的改變;⑵「證述本身之正確性」需釐清供述者之知覺和記憶的客觀條件,亦即需判斷①證述內容與其他目擊證人證詞、客觀性事實之整合性、②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合理、自然、逼真、具體、一貫及詳細等要素。 2、次按,所謂「不在場證明 〔alibi〕」係指本案行為人於犯罪發生之時間在不同於犯罪現場之其他場所,除有直接證據可清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如:監視器拍攝到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足資辨識且未經偽造、變造〕外,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主張被告不在場而形成爭點時,法院需針對犯人是否具同一性需說明理由。又被告或辯護人對其是否為本案之行為人,即犯人同一性〔即犯人識別性〕之認定,不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令裁判者形成被告並非行為人之心證有較高度的心證確信,動搖裁判者對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產生心證雪崩現象即可,亦即檢察官需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負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對關於犯人識別性之證明,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不充分或有其他消極之間接證據存在時,即使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未至一定程度之蓋然性,因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之舉證責任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程度,仍應為無罪判決。 (二)查證人朝逸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於案發前有在景美村看過被告,被告住在秀林方向的工廠,於104年4月11日下午 4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伊和證人陳○禎在客廳一起看電視,伊和告訴人承租房子住在告訴人住處後面,因租屋處沒有電視,無聊才會去告訴人家看電視,當時伊聽到碰的一聲,被告騎摩托車撞外面黃色大門的聲音,被告撞進來時伊和陳○禎都嚇到,被告直接進來罵人,有拉開告訴人住處房子的門,便說「劉山草在哪裡、他要放火燒房子」,被告騎機車進來說話時是坐在機車上,都沒有下車〔後改稱被告有下車開門又坐回機車上〕,一直在機車上念告訴人,說他要放火,被告講完後有停留在現場約半個小時後才騎車離開,伊回後面的家時被告還在,伊等告訴人回家時馬上和告訴人講,伊當時見到被告的臉紅紅像酒醉的樣子,穿短袖、長褲、像布鞋的膠鞋、機車是紅色、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與其於警詢時之證稱:當時伊在屋內看電視,告訴人外出不在家,忽然伊從屋內聽到一聲巨響便〔警詢筆錄誤載為:遍〕探頭往屋外查看,就看見被告騎機車撞開圍牆的鐵門,下車後對著屋內大喊「劉山草小心一點、我要把你的房子燒掉」,伊隔著玻璃門就跟被告說劉山草不在家,被告聽完後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新警刑字第1040014764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一個小妹妹在告訴人之住處,被告直接闖入圍牆內的大門,並大喊「叫那個劉山草小心一點喔,我放火喔」,伊和小妹妹都嚇到,被告講完話就騎車離開,事發後伊嚇呆了,告訴人當天晚上有回家,但伊很害怕,所以沒有馬上跟告訴人講,伊是事發後兩天才跟告訴人講,在隔一天才跟告訴人講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頁)均有不一致之處。且與證人陳○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去找告訴人的孫女玩,伊和告訴人之孫女先聯絡好才過去,當時告訴人住處門關著,伊直接進去,但告訴人之孫女不在,被告打開房屋大門講完話,坐在院子裡的機車上看沒有說話,坐在機車上1、2分鐘後就離開〔後改稱以偵訊所述2、3分鐘為主〕,被告離開10分鐘後告訴人就回來了,伊和證人朝逸才一起和告訴人說,告訴人當晚就去報警,伊忘記被告穿甚麼衣服、被告是穿長褲、拖鞋,伊沒有注意機車是甚麼顏色、被告沒有帶安全帽,伊確定是被告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去找告訴人的孫女,伊在客廳裡面等時,就看到被告一人直接騎機車撞開大門進入,停好車因客廳門沒鎖,被告就打開門說「劉山草勒,要放火燒,叫劉山草小心一點」,被告在客廳門口徘徊2、3分鐘等不到告訴人就離開了,後來告訴人過10分鐘回來,伊和朝逸才就和告訴人說,告訴人聽了之後隔天就去報警,伊看到在庭的人就是被告,臉、頭髮都長一樣,伊在事發之前就在村子內看過被告,伊和朝逸才聽到被告說的話後都沒有回話,被告就在門口大吼大叫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下稱:偵續字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互核以觀,亦有不盡相符之處。本院考量:①證人朝逸才與陳○禎先前均有見過被告,並非初次見到被告之人,原對被告之長相能加以辯識,然證人朝逸才與證人陳○禎就證稱被告當日穿著為膠鞋或拖鞋部分有所不一,業如前述,且證人朝逸才與告訴人間為房東、房客關係,租賃關係長達7年之久,每月房租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 元,而證人陳○禎跟告訴人之孫女關係很好,當天和告訴人之孫女先聯絡好,到告訴人之住處等告訴人之孫女乙節,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山草、朝逸才、陳○禎分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祥(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第83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悉證人朝逸才、陳○禎與劉山草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②證人朝逸才先於警詢時證稱聽聞巨響後有探頭往外查看,待被告大喊後回答被告「告訴人不在家」等語如前,與證人陳○禎前於偵訊時證述伊和朝逸才聽到被告說的話後都沒有回話乙情迥異;③證人朝逸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在機車上念告訴人,被告講完後有停留在現場約半個小時後才騎車離開等情,與證人陳○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開房屋大門講完話,坐在院子裡的機車上看沒有說話,坐在機車上1、2分鐘後就離開乙節亦不相同;④證人朝逸才於偵訊時證稱其事發後兩天才跟告訴人講,後改稱隔一天才跟告訴人講乙節,與其於本院時審理時證稱是當天晚上就和告訴人說等情不一,亦與證人陳○禎如前於本院審理陳述內容不符;⑤本件告訴人家中並未裝設監視器,且證人即告訴人劉山草係輾轉聽聞,亦非於現場親自見聞之人乙節,證人劉山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作為目擊證人之證人朝逸才、陳○禎的供述證據是否具有可信性則為關鍵。再查,證人陳○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朝逸才當天並無酒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證人朝逸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去地檢署作證前或前一天晚上沒有喝酒,是回家後才喝,伊能夠分辨今天、明天、昨天的意思,伊於 104年發生過車禍,只有手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背面),足認證人朝逸才於案發時及偵訊時均無因酒醉或其他身心狀態不佳而無法證述明確之因素。是本院審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證人朝逸才為屬一般智識之人,並無陳述或記憶困難之生理限制情形,然其歷次證述本身即有諸多不一致,即欠缺一貫性,且目擊證人即證人陳○禎之證述與證人朝逸才之證述亦有矛盾不符之處,整合性不高,況證人朝逸才、陳○禎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山草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是就目擊證人即證人朝逸才、陳○禎之證述可信性程度較低,洵不足採,辯護意旨前揭就此部分之辯詞,實屬有理。 (三)次查,證人即景富企業負責人范建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來不認識被告,是因伊要請臨時工,朋友介紹被告來開怪手,於104年4月清明節前伊找被告開怪手做工程,要挖地基,被告說要掃墓沒空,被告是從104年 4月8日至同月13日連續幫伊作了6天的工作,每天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休息,下午自1時30分許至 5時30分、6時許,因該工程被告開怪手負責吊東西,不能離開現場,被告離開的話,其他人就沒辦法工作,伊能確定被告都在現場,工作完隔天被告有拿請款單單向伊請款,庭呈之估價單即為被告向伊請款之單據,該單據上右上角有記載 104年4月8日,是開始做的那一天,估價單左上角有寫景富工程,當時伊只請兩位工人,被告是臨時工負責開怪手,另一位是雇用工,由於伊的材料行整年份的單據比較大張,如是公司來請款會蓋公司章,庭呈之單據是私人的,做完直接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並有估價單 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頁)。本院審酌證人范建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范建品應無為被告林光龍,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並細譯證人范建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范建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爰此,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之舉證責任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之不在場證明部分,誠屬有理。 (四)告訴人之指述需補強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法則」存在之意義,除了為擔保事實認定之正確性、防止誤判,基於訴訟目的而依附在判斷自白信用性有無之證據法則外,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所要求,「補強法則」具有「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特性,係獨立作為國民所享訴訟權利之規定。 2、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山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不在家,其孫女、證人朝逸才及陳○禎在家,林光龍(詢問筆錄誤載為:張光龍、張光榮)自己開門進到伊客廳,就酒醉很大聲說「劉山草、劉山草」,伊孫女說「我阿公不在」,伊後來回家,伊孫子在哭,朝逸才、陳○禎和伊說,伊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3頁),與證人陳○禎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之證述:當時伊和朝逸才在告訴人之住處,證人即告訴人劉山草之孫女不在,且被告沒有進入房子內找劉山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偵續字卷第44頁)並不相符;況證人劉山草自陳與被告間有土地糾紛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年5月4日新警刑字第1050006159號函附告訴人上開住處平面圖1份、告訴人之住宅相片6張及被告撰寫之陳情(訴願)書、陳(申復)情書各1份,均未能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證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至為灼然。是參酌前揭意旨,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自亦難逕以刑法第306條第 1項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光龍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林光龍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具有犯人識別性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光龍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林光龍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林光龍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