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玫瑰石貳顆、吹風機壹臺、快煮壺壹臺、豐田玉石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國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陶居旅館」602 號房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國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龍(另經本院審結)、林雅玲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為籌措租屋費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晚間6 時許,先由林雅玲出示其身分證件予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陶陶居旅館」經理陳卿祥查看,並以林雅玲名義登記入住前揭旅館602號房後,蕭國龍、林雅玲即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3分許間,接續徒手竊取前揭旅館內之玫瑰石2顆、吹風機1臺、快煮壺1臺、豐田玉石1顆得手;渠2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所持有之前揭旅館602號房鑰匙1把,於上開行竊得手後,一併帶走,侵吞入己。嗣陳卿祥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前揭旅館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閱入住登記表,發覺蕭國龍、林雅玲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卿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雅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卿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國龍於偵訊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被告入住前揭旅館登記表1 紙、前揭旅館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失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旅館602號房鑰匙1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39、42頁),已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蕭國龍就上開2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再考量其與共同被告蕭國龍係男女朋友關係,行為時無業而依附蕭國龍,並按蕭國龍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再由蕭國龍處理竊贓,於本案中處於邊緣角色(見本院卷第39、40、44頁),可責性程度非如蕭國龍;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然有多件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與蕭國龍共同籌措租屋費用之行竊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等犯後損害、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蕭國龍入監後而在洗車場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15,000元、現借居友人住處及待經濟狀況許可另覓租屋處、未婚生有1 子然由生父扶養中、與父母失聯中及原住處已遭變賣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四)經查,被告與蕭國龍行竊所得之玫瑰石2顆、吹風機1臺、快煮壺1臺、豐田玉石1顆及侵占所得之前揭旅館602 號房鑰匙1 把,係屬被告與蕭國龍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被告雖辯稱:上開竊贓均由蕭國龍拿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然依前述被告係依附蕭國龍乙情,再參以蕭國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物品均已交他人賣出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卷第47頁背面) ,接言:行竊係為籌措渠2人租屋費用等語(見同上卷頁) ,顯見被告與蕭國龍對於上開犯罪所得,除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外,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諭知被告與蕭國龍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