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傑(原名山潤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更正:(一)羅志傑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35分許,向黃啟文租得機車使用,原應於翌日上午8 時35分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即逃匿無蹤;(二)羅志傑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羅志傑不法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且使機車脫離被害人之支配期間甚長,造成被害人因此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且未能善盡保管責任,又使該車受損,有被害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實害非微,又迄未賠付被害人而得宥恕,應允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後卻避不見面,案經起訴後更經本院通緝,敷衍心態可見一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害人出租本案機車與被告使用時,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0 元,並應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許前歸還,有被告簽立之東林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附卷可參,然被告遲未歸還,直至105 年2 月27日通緝到案,方應允會聯絡被害人商談和解,其後則經被害人稱已循被害人傳發之簡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載回機車(分別見被告及被害人之偵查筆錄),因被害人未能明確特定取回機車之日期,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應訊後即經通知取回機車為宜,然因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7 分許到案應訊經訊畢,則被害人經被告通知取回機車時間無可能在該時間之前,參照其與被害人簽立之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約定若歸還逾時超過 4小時,以全日計算,應認被告仍應負擔105 年2 月27日占用機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占有支配機車期間無論被告是否使用機車,該機車脫離被害人管理支配,出於被告侵占之舉,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後,以所有人自居期間,自應認因侵占機車獲得使用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原應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許前返還,直至105 年2 月27日推定被害人取回機車,則以每日租金300 元,被告侵占共1054日【102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至102 年4 月11日晚上12時,以1 日計;10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4 月30日共19日;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245 日;103 年共365 日;104 年共366 日(閏年);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31日;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7日共27日】故認本案被告實施本案不法使用本案車輛之侵占犯行而獲得使用該車之財產上利益應為316200元(計算式:300*1054),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並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