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祺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4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止,在位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杰昇工程行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3 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因臨時停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 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0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