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祈勲於104年4月上旬知悉張清順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下合稱海岸路房地),二人遂於104年4月9日簽立授權書,約定自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委由陳祈勲代為出售海岸路房地及清償張清順之債務。又於104 年5、6月間某日,陳祈勲向張清順稱有人欲以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購買海岸路房地,二人遂約定海岸路房地賣得之價金先抵銷張清順向陳祈勲借款之100 萬元,再由陳祈勲代為塗銷海岸路房地設定之抵押權92萬餘元後,返還剩餘款項於張清順。後於104 年7月1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陳祈勲以750 萬元之對價,出售海岸路房地與不知情之盛建國,並於104年7月2日,盛建國付訖買賣價金750萬元與陳祈勲(締約時給付400萬元,翌日再給付350萬元)。陳祈勲復以簽立授權書之方式(俗稱三角簽),由盛建國以1,000 萬元之對價,將海岸路房地售予不知情之李坤龍,並由李坤龍塗銷海岸路房地設定之抵押權92萬餘元,再於104年8月10日,辦訖海岸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坤龍。詎陳祈勲取得上揭買賣價金750萬元,抵抵銷張清順向其借款之10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剩餘之650 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於張清順。 二、案經張清順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張清順於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有間,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是對於被告陳祈勲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訊據被告陳祈勲固坦承於104年7月1日,伊以750萬元之對價,將海岸路房地售予盛建國,並於翌日收訖買賣價金750 萬元,嗣以簽立授權書之方式,由盛建國以1,000 萬元之對價,將海岸路房地售予李坤龍,後於104年8月10日,辦訖海岸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坤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張清順向伊借貸鉅額借款,曾將海岸路房地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抵權予伊,且簽發1,100萬本票供伊作為擔保,至少積欠伊7、800萬元,抵銷張清順之借款,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又張清順已與伊成立海岸路房地買賣契約,伊亦交付1,280 萬元支票清償買賣價金,自無須將伊轉賣海岸路房地所得之750 萬元交付與張清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上旬知悉張清順有意出售海岸路房地,二人遂於104年4月9日簽授權書,約定自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委由被告代為出售海岸路房地及清償張清順之債務。又於104 年5、6月間某日,被告與張清順約定海岸路房地買賣價金先行抵銷張清順向被告借款之100 萬元,再由陳祈勲代為塗銷海岸路房地設定之抵押權92萬餘元。嗣陳祈勲交付張清順「晟毅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沈昌)」簽發之金額為1,280 萬元支票(行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104 年8月16 日)1紙,並要求張清順於支票兌現後返還超出約定買賣價金之金錢。再於104 年7月1日,被告透過不知情之王士強介紹不知情之盛建國,在花蓮縣○○鄉○○路00號,以750萬元之對價,出售海岸路房地與盛建國,並於104年7月2日,盛建國付訖買賣價金750 萬元與被告(簽約時先給付400萬元,翌日再給付350萬元)。被告復以簽立授權書之方式,由盛建國將海岸路房地以1,000 萬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李坤龍,並於104年8月10日,辦訖海岸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坤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梅玲、李坤龍、盛建國、姚湘瀅、王士強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吉安鄉南埔段2399之17地號、吉安鄉南埔段2459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104年4月9日、104年6月24日)、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D0000000)、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No.00000000)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花蓮縣○○○○○○○000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吉安鄉南埔段2399之17地號、吉安鄉南埔段2459建號)、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印鑑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緝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86 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89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向其稱係他人欲購買海岸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係其請被告幫忙賣海岸路房地,被告未說要買海岸路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核與授權書(104年4月9日)內容相符,其證詞已信然有徵,再參諸海岸路房地於104年8月10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坤龍,而張清順收受上揭金額1,280萬元遠期支票(發票日:104年8月16日)1紙作為買賣價金,應與交易實務不合,出賣人似無可能在未獲履約保證前即移轉所有權(況上揭支票嗣後未獲兌現),是被告辯稱伊向張清順購買海岸路房地云云洵不可採,應堪認定張清順確有委託被告出售海岸路房地無誤。至於海岸路房地其上設定之抵押權92萬餘元,係由李坤龍塗銷一節,業經盛建國於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提出張清順簽發之1,10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96 頁),辯稱張清順至少積欠伊7、800萬元,抵銷張清順之借款,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簽發本票時,其上並未填載金額,係被告嗣後以電腦列印填載金額於其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該1,100萬元本票究為張清順實際借款之數額,抑或作為擔保被告債權之用,已非無疑問。再觀諸被告之辯詞若為真,張清順積欠伊至少7、800萬元,被告逕為抵銷全部之買賣價金(即750 萬元)即可,何須另行交付張清順1,280 萬元支票作為清償,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額約110萬元、120萬元,迨於本院審理時突又改稱而提高至抵銷後無須返還之數額,俱顯見被告辯詞存有內在矛盾之情形,應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6月21日)1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欲證明張清順已收訖1,300 萬元,然查該契約書並無買受人之記載,已與一般有效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再細觀該份契約,被告為見證人,並非買受人,亦與首揭被告抗辯伊與張清順成立海岸路房地買賣契約,伊已交付1,280 萬元支票清償買賣價金,無須將伊轉賣海岸路房地所得之750 萬元交付與張清順不符,是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6月21日)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抵銷張清順向其借款之100萬元後,仍不返還剩餘之650萬元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祈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利用受託出售房屋之機會,侵占為告訴人張清順持有之買賣價金,行為實有不該,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侵占之金額多達650 萬元,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勲既受張清順委託出售海岸路房地,已賣得價金750萬元,依約抵銷張清順向被告借款之100 萬元後,尚餘650萬元即應返還於張清順,詎被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誤,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勲既與張清順約定以960 萬元購買海岸路房地,張清順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海岸路房地之授權即已終止,被告應無權再代理張清順簽訂任何契約,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王士強介紹不知情之盛建國,於104 年7月1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代書姚湘瀅營業處,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清順之簽名及用印,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海岸路房地與不知情之盛建國,而行使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清順,案經張清順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張清順、李坤龍、盛建國、姚湘瀅、王士強於偵訊之證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吉安鄉南埔段2399之17地號、吉安鄉南埔段2459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104年4月9日、104 年6月24日)、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AD0000000)、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印鑑證明係張清順申請後交與伊使用等語。經查:被告與張清順於104年4月9日簽立授權書,約定自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委由陳祈勲代為出售海岸路房地及清償張清順之債務,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一情,此有授權書(104年4月9 日)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授權塗銷抵押權事宜等語相符,已堪信張清順確有授權被告自104 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代為出售海岸路房地一節無誤。又於104 年5、6 月間某日,陳祈勲向張清順稱有人欲以新臺幣 (下同) 960 萬元購買海岸路房地,二人遂約定海岸路房地賣得之價金先抵銷張清順向陳祈勲借款之100萬元,嗣於104年7月1日,被告先以750 萬元之對價,出售海岸路房地與不知情之盛建國,復以簽立授權書之方式,由盛建國以1,000 萬元之對價,將海岸路房地售予不知情之李坤龍,再於104年8月10日,辦訖海岸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坤龍等節經認定如上,徵諸張清順之印鑑證明係104年6月30日始申請,亦符合上揭出售之時程,應無盜用印鑑之情形,被告固以俗稱三角簽方式出售海岸路房地,縱為套利,或為節免賦稅,然均未逾越張清順授權之範圍,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實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祈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