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乙○○(民國86年生,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乙○○於104年1月24日18時11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丁○○(87年5月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建國路上之7-11超商旁,由被告戊○交付毒品愷他命1包予丁○○,丁○○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戊○,而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二)證人連○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三)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四)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據資料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沒有賣毒品給丁○○;當天我跟女友在房內睡覺,乙○○叫我起床說要跟我借汽車鑰匙,下午又一直敲我的門,然後他告訴我要借鑰匙外出,可是他未滿18歲又沒有駕照,所以我才載他,我還跟我女友說我載他出去一下就回來了,因為他說只是找朋友一下,很快就回來,我就載他去,到7-11的時候我跟乙○○都沒有下車,快到時乙○○打電話聯絡他們,一到定點後乙○○開窗要丁○○與甲○○上車,他們倆是一起上車,然後乙○○就直接拿「東西」給丁○○,丁○○則交錢給乙○○,當時礙於是朋友親戚的小孩,所以我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我知道他有販毒行為後,後續乙○○要跟我借車或要我載他出門等,我都沒有再載過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於104年4月13日警詢中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104 年1月24日那天我跟被告在花蓮市區,跟丁○○碰面,被告電話被停話,跟丁○○說,如要找他,就打我的電話,因此104 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丁○○以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我的電話,是要找被告,被告與丁○○之通話內容我不是很了解,到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建國路「冰心茶王」飲料店旁7-11 時,我才發覺被告賣K他命給丁○○,被告開黑色馬自達,我坐在副駕駛座,丁○○跟他朋友坐在後座,被告拿1包K他命給丁○○,丁○○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104 年8月12日偵查中則證述:104年1月24日下午6 時11分36秒之電話是丁○○跟被告講電話,不知道誰打給被告,但電話是被告接的,那天我跟被告一起出門,他們好像已經講好,被告用別人的電話打給對方,然後留我的電話給對方,要對方打我的電話找被告等語( 偵字卷第12至13頁);另於105年3月11日警詢中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是被告在使用,104 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之電話是我接聽,到7-11便利商店轉角停好車,丁○○跟甲○○走到駕駛座旁開口問被告「有沒有咖啡?」,被告沒回答,只是叫丁○○先上車,丁○○跟甲○○上車後,被告回答沒有咖啡,丁○○接著問:有沒有K? 被告就拿出1包K他命給丁○○;與被告同住期間所施用之K 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偵緝字卷第39至42頁)。於本院則證述:104年1月24日下午6點多時,因為丁○○要找被告,被告載我到太昌的「 冰心」去找丁○○他們,接到丁○○電話前,有跟被告及丁○○碰面過,但時間不是案發當天。我忘記是在104年1月24日前多久見面,那時候在御花園KTV,丁○○看到我跟被告走在一起,之後我自己有遇到丁○○,他叫我幫忙介紹給他,因為他要買K他命;是在104年1月24日的前幾天,但前幾天多久忘記了,就是沒多久之前;我跟丁○○有碰面是在市區遇到,他要透過我買K他命,是我介紹被告給他認識,然後他打我的手機;有跟丁○○說被告有在賣K他命。在104 年1 月24日的那通電話內容,丁○○沒有說到被告,地點及時間是我幫被告約;在警詢說是丁○○與被告通電話是因為有吸食K他命及搖頭丸等類意識不清,實際上電話是我接的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勾稽證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乙○○對於案發當時是被告持用其手機或其本人使用前後有不同之說法;又在104 年1 月24日丁○○持用甲○○手機打電話找乙○○之前,究竟是當天有見面,或前幾天在花蓮市區,或在御花園KTV,碰面者係被告、乙○○與丁○○三人,或僅乙○○與丁○○二人見面,前後所述亦有不同,且證人乙○○持用之手機號碼係被告當面告知丁○○,或被告自行使用別人電話通知丁○○亦有不同;甚至104 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該通電話係丁○○與被告間之通話,抑或是丁○○與乙○○間之通話,證人乙○○所述也有不同。甚且104 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通話約見面、同日下午6 時40分33秒通話確認行進位置、同日下午6 時42分28秒通話確認抵達約定地點,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均係證人乙○○與丁○○二人通話確認,然證人乙○○先推說「通話內容我不是很了解」、再表示「伊不知道誰打電話給被告」、「地點及時間是我幫被告約」,就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交易毒品之種類、見面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前後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信,實有疑問。 (二)再觀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述:104年1月24日因與甲○○相約要一起吸食K他命,因為之前在御花園KTV有看過余汶宸、乙○○跟綽號「小高」之男子,所以才會透過余汶宸、乙○○找「小高」,104 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通話譯文是我使用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乙○○要找「小高」購買K 他命,「小高」跟他朋友一起開車至吉安鄉太昌村建國路冰心飲料店旁之7-11便利商店交易1,000元之K他命1包;在103年10月至104年2月初,向「小高」購買K 他命及咖啡包(含搖頭丸成分)約5-6 次;「小高」就是被告,被告開黑色馬自達,乙○○坐副駕駛座,我與甲○○坐後座,是被告將K他命1包交給我,我則拿1千元給被告,自103年11月左右開始向被告購買K他命,約3-4次,每次均以1 千元購買K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8至17、27頁,偵緝字卷第30至31頁)。104年9月11日偵查中陳述:104年1月24日下午4時35分10秒是跟余汶宸講電話,同日下午6 時11分36秒是跟被告講電話要買K他命,交易時沒有人陪被告去, 沒有看到乙○○等語(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證述:與乙○○不熟,看到時都會打招呼,沒有乙○○的電話,104年1月24日時打電話給乙○○,那時候我要跟他要毒品,記得那時候是我們在鐵道尾遇到,剛好有跟乙○○要電話,要電話的時間已忘記,記得好像是104年1月24日,當天該通電話就是要問乙○○有沒有毒品,就是要他幫我送過來,我們都當面講要多少毒品及多少錢,當時記得是跟被告講, 因為當時東西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印象中是這樣,不敢肯定是被告或乙○○拿毒品給我,價金交給被告,在御花園KTV碰到丙○○,因害怕被打,所以改稱毒品不是被告給我;案發當時原本要跟乙○○拿咖啡包,可是他當時剛好沒有,而被告剛好有K 他命;104年1 月24日那天打電話給乙○○,是要跟乙○○拿毒品,不是要向被告拿毒品;104年1月24日之前,跟被告沒有任何往來,(問: 既然你們都沒有任何往來,為何你在警察局時要指認103 年11月開始跟戊○購買好幾次毒品?)可能那時候還有印象,是我之前有跟被告買過,可是我現在幾乎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7頁)。勾稽證人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其證詞內容對於: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通話約見面、同日下午6時40分33秒通話確認行進位置、同日下午6 時42分28秒通話確認抵達約定地點,此三通之通話對象,前後有被告與乙○○不同之陳述;且通話購買毒品之對象,在警詢及偵查中,全部都指控是跟被告買毒品,與本院審理中陳述說:「是跟乙○○通話,是要跟他買毒品。」;甚且抵達約定地點時證人乙○○是否在場,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證人乙○○在場,在偵查中則清楚證述乙○○不在場,足見證人丁○○有關本院之重要證詞前後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亦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104 年1月24日下午4時35分10秒、同日下午6 時11分36秒之譯文內容是丁○○使用其電話與乙○○連繫購買K 他命,丁○○在吉安鄉太昌村建國路冰心飲料店旁之7-11便利商店旁與被告副駕駛座之男子交易1,000元之K他命1 包,我是坐在被告駕駛座正後座,另一名男子坐副駕駛座,我沒有注意何人拿毒品給丁○○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另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是丁○○聯絡購買毒品,我看到他們拿著大拇指大小透明袋子,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是開車者傳給丁○○,沒有看到丁○○有沒有拿錢,當時丁○○是坐在駕駛座後面,丁○○平常施用K他命,透明袋子應該是K 他命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於本院證述:於104 年1月24日的時候有借手機給丁○○使用,丁○○打給誰我不知道,也不知道電話內容,丁○○沒有提到打電話的目的;跟丁○○去冰心買飲料,丁○○沒有告知去「冰心」要做什麼,到那邊後我就先去買飲料,然後丁○○就先上一台車子,等我買完飲料後我才上車。丁○○上車時我在買飲料。不知道丁○○上車以後作什麼事情,上車後沒有看到甚麼,沒有看到丁○○與何人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道那是K 他命。(問:既然你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為何會在警詢說戊○跟丁○○在交易? )因為到家後我從丁○○那裡看到東西。毒品交易過程是從丁○○處得知的,完全沒有看到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依據證人甲○○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之交易,是被告交付K他命給丁○○,惟依其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車上交易之全部過程,明確可知之事項,竟然有前後不一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且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時的情況是我找被告去御花園唱歌,而我也找了另外一個朋友丁○○一起過來;當時丁○○因為比較慢抵達,他一進來後場景就變調了,那時候我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問:場景為何變調? 能否描述他們間的互動情形?)丁○○進來時感覺很怕且臉色很難看,而被告的表情也是很生氣。(問: 請問這樣的情形在當日僵持多久?)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當天僵持的情況是都沒有講話約1、2分鐘而已,之後被告有問丁○○說:「為何要舉證說是我?」,然後我當時的印象是丁○○說:「有一個人叫我這麼說的。」可是他們的這件事情我先前完全都不知道,我是當天才知道,所以他們講的人名我都完全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第53至54頁)。益證證人丁○○指認被告販賣K 他命一節證詞之不可信。 (五)至卷附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同日下午6時40分33秒、同日下午6 時42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乙○○與丁○○曾有聯繫,核其內容亦與被告無直接關連,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法院審酌,法院自無從僅以證詞內容存在有重大瑕疵之證人乙○○、丁○○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