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外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游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90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游智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故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扣得游智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發動門檻,始得為之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經查,本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所長郭瑾樺、員警劉熹璟、郭尚謙等人於105 年7 月9 日晚上11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六街與國民八街路口,發現屬該局列管人口之被告,即對之實施攔查,因該處為雙線道路,為免阻礙交通,遂將警車停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為警盤查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亦無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故警方主觀上僅以其為轄內列管之毒品人口,便趨前加以攔停,客觀上並未見有何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上開盤查係以查證身分為限,其等既確知被告為轄內列管之毒品人口,顯然知悉被告身分,衡無為查證其身分而加以盤查之必要,故本案警方攔停被告駕駛之汽車之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二、然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其自口袋中自行取出香菸盒,供警方檢視其內有吸管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有上開覆函、現場照片可佐,並經在場之證人林佑慈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坐在被告汽車之副駕駛座,警方實施攔查時,有聽聞警方請被告將身上物品主動交付觀視,但沒有看到,警方查獲之黑色香菸盒是被告交付,其內有以吸管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在被告面前秤重並實施初步檢測,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但是是從被告之香菸盒內查獲等語明確,其次,被告捺印確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警卷第20頁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指紋2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24、25)、騎縫處指紋5 枚(編號26至30)、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指紋3 枚(編號31至33)、騎縫處指紋5 枚(編號34至38),第22頁扣押物品收據騎縫處指紋5 枚(編號39至43),其中編號24至26、28、30至34、36、39、41、43等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現場並未見到扣案物品,是警方返回派出所後自行由身上取出,不知鑑定結果為何如此云云,容無可採。是以,被告此際合理可疑涉嫌持有毒品,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次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而此項「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曾在本案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捺印確認,其上指紋經同上機關鑑定確為被告於該機關檔存之指紋相符,且其接受警方調查期間,左手雖經上銬,然警方詢問態度上屬平和,並曾告知權利,被告亦無何身體、精神狀況不適之情,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在案,足徵本案警方是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驗。況被告因現行犯為警逮捕後,認其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自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對被告採集尿液,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且尿液篩檢具有時效性,如不及時為尿液採集,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則警方為取得此部分的犯罪證據,而採集其尿液,自合於前揭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接受調查時遭上手銬,要伊認罪,因被銬住,故警方說甚麼就是甚麼,係因為不耐煩才會承認扣案之香菸盒及毒品為伊所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其警詢筆錄均係按照其陳述,經整理要旨而為記載,製作筆錄人員並無對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其供述,亦因夜間而停止詢問,則警詢時之承辦公務員即便就同一問題反覆詢問,然既均無違法取證之行為,不論被告供述之動機為何,與其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而為陳述,實屬二事,尤其,其於警詢中並未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苟其是應警方之要求而為供述,豈會容其自由陳述而否認犯行,益徵其警詢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智弘矢口否認犯行,然查,於105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自被告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確認為000000ng/ml 、安非他命則為19010ng/ml,有該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因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此方法從事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應幾無偽陽性之情事;且依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經確認之濃度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示判定陽性之閾值竟達百倍以上,顯見被告尿液濃度應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非偽陽性。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之函文,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曾因偏頭痛,在花蓮縣鳳林鎮大仁藥局購買治痛丹服用,然本院據該藥局提供明通治痛單散之說明書(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購買服用之藥物,參本院卷第43、44、76頁),以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覆稱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明通治痛單散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見上開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是否服用該藥物無關。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90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游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智弘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自制力不佳,參以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未能勇於面對、承擔刑責,足認其非予嚴懲,不足以戒絕犯行,亦難資其警惕;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其於警詢中亦供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自己要施用等情明確,觀之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數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當深知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責,會否僅因一時之不耐煩,便無端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要屬可疑,其供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乙節,應可採信,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均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須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香菸盒(內含香菸10支)及原用以包覆上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與便利攜帶之外包袋尚有不同,經驗上不過用以藏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或加以掩飾所用,並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與其犯行之關聯性非高,客觀上亦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