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翰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賴立偉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38號),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威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表專用章」印章壹枚及地質鑽採工作報告書壹本均沒收。賴立偉、陳淑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在偽造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審核章表」上所偽造之「毛毅夫」、「江金樹」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威翰係龍聲土木包工業(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且為主辦會計人員;賴立偉、陳淑雯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武田公司)員工。緣武田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起,承攬花蓮縣政府「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游宇鴻(原名:游文鴻,涉犯背信等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受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無忌委託,為該公司就上開工程,處理與下包商議價、訂約等事務。詎游宇鴻找來何威翰所經營之龍聲土木包工業商號,承包上開工程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全區導線測量」、「全區TP高程點佈設」、「階段性安全監測」及「部分計畫書」等工項後,竟思圖取得將上開工項交予何威翰之商號承作之回扣,與何威翰共同基於詐欺、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何威翰約定,就「地質鑽探試驗報告」部分,得不用實際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即可抄襲與上開工程不相關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充數,提出驗收;並均以類如該驗收可以放水之方式,與何威翰私自約定,龍聲土木包工業商號完成「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等5 工項之實際可得總價款,應為顯與工程成本不成比例之新臺幣(下同)66萬2,500元(含開立發票加計之營業稅6萬2,500 元),然何威翰仍應以龍聲土木包工業商號名義,開立含稅總金額131萬2500 元之統一發票,向武田公司請款,而浮報溢領之65萬元,則應作為游宇鴻應得之回扣。嗣何威翰未進行地質鑽探試驗下,於103年3月某日,明知其無製作「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權限,並在未經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之同意下,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表專用章」,持該偽造之「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表專用章」蓋用在該不實內容之報告內,用以彰顯該報告內容,係經大山公司之認證,並將該報告交予武田公司,足生損害於大山公司及武田公司。嗣何威翰於103年3月24日,以龍聲土木包工業名義,填製與實得總價款不符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武田公司),交由游宇鴻向武田公司請款,致武田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龍聲土木包工業已完成工程陷於錯誤,而開立65萬6,250 元之支票兩張交予游宇鴻,游宇鴻即將上開支票交由何威翰貼現後取得回扣65萬元,嗣上開兩紙支票經付款銀行付款,何威翰亦取得其製作上開報表所得之報酬66萬2,500元。 二、陳淑雯於103年4月間收受上開何威翰所提交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後,竟與賴立偉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田公司工地負責人之賴立偉指示陳淑雯,在檢核上開試驗報告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審核章表」上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欄、工地主任欄,接續偽造「毛懿夫」及「江金樹」之署押,用以證明上揭試驗報告業經毛懿夫及江金樹審核確認,而不實登載該毛懿夫及江金樹業已審核上開鑽探報告書之事項於該文書,並持以向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即京揚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京揚公司)、業主花蓮縣政府行使,使監造單位及業主誤為複核,足生損害於毛懿夫及江金樹本人及京揚公司、花蓮縣政府嗣後檢核該試驗報告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威翰、賴立偉、陳淑雯於調查站之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無忌、呂俊成、林昌慶、江金樹、黃秋蓉、李建剛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並有地質鑽探報告書審核章表、地質鑽探試驗報告、龍聲土木包工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武田公司開立之支票、石婉瑩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何威翰、賴立偉、陳淑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威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威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何威翰與游宇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何威翰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表專用章」之印章1 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何威翰偽造「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賴立偉、陳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賴立偉、陳淑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立偉、陳淑雯偽造「毛毅夫」、「江金樹」署押之行為,為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就本案如何發覺,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後,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站因調查本件監造單位京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地質鑽探報告有不實登載,遂通知大山公司,該公司花蓮辦事處經理林昌慶來電表示,大山公司並未承攬本案工程任何地質鑽探業務,但推斷離職員工何威翰所為。嗣後,林昌慶於103年7月8 日帶同何威翰到站,何威翰於調查過程中坦承犯行,本站方知悉何威翰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何威翰自白後,本站即瞭解武田公司花蓮工務所人員編制、工作執掌及工程相關文書之作業流程,大致查知武田公司花蓮工務所負責人賴立偉及秘書陳淑雯共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再向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江金樹、品管人員黃秋蓉及監造主任李建剛查證後,更確信賴立偉、陳淑雯涉犯上開罪行。嗣傳喚賴立偉、陳淑雯到案說明後,兩人均坦承不諱,並非俟賴立偉、陳淑雯到案陳述後始知其犯行。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6月29日東機防二字第1057751266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然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知悉大山公司未承攬本案工程後,並無任何證據足使調查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為被告何威翰所為,此部分如上開函覆所稱僅屬推斷,依上開說明,難認偵查犯罪機關已發覺被告何威翰上開犯行,嗣於被告何威翰到案說明後,始發覺被告何威翰有上開犯行,被告何威翰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何威翰於調查站之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足見其已真誠悔悟,爰就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另,調查人員於詢問證人江金樹,雖可知悉「地質鑽探報告書審核章表」上之署押非江金樹所為,然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為被告賴立偉指示被告陳淑雯所為之,此部分亦難僅憑知悉武田公司內部人員編制、工作執掌及工程相關文書之作業流程即得知悉,嗣於被告賴立偉、陳淑雯到案說明後,始發覺被告賴立偉、陳淑雯有上開犯行,被告賴立偉、陳淑雯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賴立偉、陳淑雯於調查站之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已真誠悔悟,爰均就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威翰前僅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堪良好、被告賴立偉、陳淑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何威翰明知其無能力實際為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竟為承包該工程,聽從游宇鴻之意見,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借大山公司名義出具地質鑽探試驗報告,詐取武田公司之金錢作為游宇鴻之回扣,其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賴立偉、陳淑雯明知毛毅夫、江金樹未實際審核地質鑽探報告書,囿於工程借牌之習慣,竟偽造毛毅夫、江金樹之署押於其上,無法有效監控工程,恐導致公共建設有瑕疵而生損害於公眾。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三人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何威翰前雖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賴立偉、陳淑雯,前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三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何威翰亦獲得武田公司及大山公司原諒,並重新委由他人製作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以彌補自身錯誤,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威翰偽造之「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表專用章」印章壹枚及被告陳淑雯在偽造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審核章表」上所偽造之「毛毅夫」、「江金樹」署押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何威翰所偽造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參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已針對偽造之文書即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沒收,自無針對文書內「地質鑽探報告書審核章表」之印文一一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起訴書認中原工程行地質鑽探試驗報告隨身碟為被告何威翰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隨身碟中之中原工程行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電磁紀錄,僅為被告用以修改製作成本案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原始檔案,並非被告何威翰用以詐騙武田公司之用,認無扣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何威翰與游宇鴻共同為上開犯行獲得131萬2500 元,被告何威翰獲得66萬2,500元、游宇鴻獲得65 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得就被告何威翰獲得66萬2,500 元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何威翰於犯後已重新製作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予武田公司,且武田公司及大山公司均不請求被告何威翰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亦均認為被告何威翰僅以66萬2,500元承作「地質鑽探試驗報告」、「 全區導線測量」、「全區TP高程點佈設」、「階段性安全監測」及「部分計畫書」五項工程,價錢尚低,倘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300條,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