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泉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之芳村活海產餐廳,飲用黑尼茲洋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路000 號巷口時,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丙○○、甲○○執行巡邏勤務至同路口,其等發覺乙○○操控機車不穩,疑乙○○涉有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乃上前執行攔查公務。惟乙○○不予配合,聲稱其要在馬路上排便,經員警丙○○、甲○○勸請乙○○至中華派出所內如廁,乙○○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另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自同日20時20分56秒許起至同日20時21分10秒止,以右手抓起已排出之糞便,強行朝員警丙○○、甲○○塗抹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侮辱之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中華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4、12、15至2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按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當場將糞便塗抹在警員丙○○、甲○○身上,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21時37 分許,雖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對於警方確認年籍資料、告知權利事項及詢問案發過程時,均能與警察對話,且能理解警察詢問之問題而加以回答,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應知悉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未因飲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頁),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害;被告為警依法攔查,竟因此心生不滿,以右手抓起已排出之糞便,強行朝執行職務之警員塗抹,所為不僅藐視、復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應予非難,然衡其已向員警甲○○、丙○○道歉,並依約於 105年1月28日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下稱花蓮家扶中心),有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影本、花蓮家扶中心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在水利局從事工程人員,任公職期間考績良好,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4萬4千多元,有兩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無工作,目前無其他家人須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有相關考績通知書共2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65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前開員警和解成立等情,已敘明如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分別給予緩刑條件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表示願為公益捐款等情(本院卷第40頁),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予以相當尊重,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