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鴻華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8時26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 號「百合美立美早餐」店內消費,因見老闆娘王愛香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SHARP牌白色手機1支、遙控器1個及藥品)放置於店內桌上,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王愛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於105 年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協同朱鴻華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149 巷旁草叢,扣得朱鴻華竊得之SHARP牌白色手機1支(已發還王愛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鴻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愛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王愛香之女江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六)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八)扣案之SHAPP白色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必知悉竊盜行為為法所禁,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當能以其勞力及學識換取生活所需,然其捨正途不為,僅出於自己缺錢之動機及目的,即以徒手竊取方式取得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害人王愛香事後領回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7頁),且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警卷第5 頁),再衡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暨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