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茂淵在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駕駛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2時許,被告許茂淵為送貨至花蓮縣境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壽坪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12時15分許,途經壽豐鄉豐坪路 3段與月眉橋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仍繼續逕行駛,適有告訴人梁繡珠、洪春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在前)、8F-5036號自小客車(駕駛在後),均沿同一方向慢車道行駛,並均行駛在被告許茂淵之前而至上開路口時,因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均在停止線等停紅燈,嗣被告許茂淵行駛至上址時,因見號誌已轉為綠燈,為超越洪春梅所駕駛之車輛,而欲變換至快車道時,因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以致於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到洪春梅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而洪春梅所駕駛之車輛,因遭被告許茂淵所駕駛車輛之撞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遽烈往前衝撞,而追撞在前方等停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並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掉落,洪春梅並因此交通事故,受有脖子等神經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因此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疑似合併馬鞭式症候群等傷害。而被告許茂淵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上址現場處理時,被告許茂淵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26頁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