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2 頁);(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被 告 林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順達企業社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吉興路1段52巷行駛。嗣於同日21時35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 興路1段52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 厚酒氣,於同日21時5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