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來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水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見鄭輝智所有置放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之帆布廣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撕取之方式竊取前揭帆布廣告,得手後旋將前揭帆布廣告遮蓋於其身上擋雨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鄭輝智於 104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經鄰居告知前揭帆布廣告有破損等疑似遭竊之情,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京華車業調閱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切結書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輝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5 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輝智於警詢時證述財物遭竊之時間、地點及前揭帆布廣告遭竊之情形等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客戶資料表影本、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及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檢附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17頁、第21 頁至第24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帆布廣告,侵害他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誠值譴責;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始終未將所竊財物主動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是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又兼衡竊取行為除使被害人喪失對前揭帆布廣告之使用、受益權能外,被告徒手撕毀之犯罪手段亦使前揭帆部廣告終局毀損,而使被害人受有約3,000 元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賭博、竊盜、妨害風化、贓物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已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患有憂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參(見偵緝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為遮雨始竊取前揭帆布廣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