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昌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之「全方位租賃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對價,向上開機車行店長陳曉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日,約定於翌(19)日下午4時5 分前歸還,因而持有上開機車。嗣李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繼續使用,而未於約定之時間返還。經陳曉芸向李世昌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機車未果而報警後,員警於 105年5 月11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前尋獲扣得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將機車發還陳曉芸。 二、案經陳曉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芸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機車出租單、全方位租賃機車定型化契約各1 份、被告駕照影本照片1 張、被告租車時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⑴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⑴、⑵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⑶至⑸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⑴、⑵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所需財物,竟率爾為上開侵占告訴人財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