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廣廷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 告 林德復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3、301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廣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鮑廣廷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傅崐萁、林德復均無罪。 事 實 一、鮑廣廷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 9月26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徐榛蔚),嗣榮亮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鮑廣廷,榮亮公司之住址亦變更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8樓之2 ,鮑廣廷並實際經營榮亮公司,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而榮亮公司則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鮑廣廷明知應不可以詐術方式逃漏稅捐及應如實記載會計憑證,但仍為下列行為:(一)緣於99年初,不知情之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公司)負責人梁清政因該公司於100 年有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債務即將到期,擬以出售登記於其親友及家族企業名下之花蓮縣○○鄉○地○○○段000 地號等66筆,面積共19萬150 坪,下稱本案農地)籌措資金,而於99年12月22日,以其子梁哲凡為出賣人,以10億5,500 萬元(扣除由賣方應負之200 萬元土地增值稅,賣方實收10億5,3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農地變賣予榮亮公司,而鮑廣廷於同日以榮亮公司之名義,以15億2,120 萬元之價格,包含整地之部分,將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德復,並本案農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於 100年2 月23日、100 年7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將本案農地直接移轉登記至林德復名下。嗣林德復以本案農地向壽豐鄉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但因本案農地未經整地等因素,以致無法順利貸得林德復希望之金額8 億元,而於100 年7 月29日,僅貸得7 億2,000 萬元,並僅核撥5 億 7,600萬元(保留2 成開發費),林德復並旋於同日匯款餘款 5億5,600 萬元予榮亮公司,但因榮亮公司遲未整地,林德復即自行扣除整地之費用,僅實際支付11億5,600 萬元之買賣本案農地價款予榮亮公司,而榮亮公司既有營業收入,本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依11億5,600 萬元轉售金額開立發票予林德復,惟榮亮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亦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102 年間針對本案農地交易進行專案清查,查知榮亮公司以10億5,500 萬元簽約購地,惟本案農地係直接移轉登記予林德復,且清查資金發現,林德復流向榮亮公司、鮑廣廷相關帳戶之金額,超過榮亮公司、鮑廣廷轉支付予梁清政之金額,約計有1 億7,000 餘萬元,因而要求林德復及榮亮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鮑廣廷說明。鮑廣廷獲悉後,不思依法為榮亮公司補申報前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為榮亮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北區國稅局隱瞞榮亮公司另與林德復簽約之事實,並偽稱:榮亮公司僅係基於擔保地位,代林德復擔任買方與梁清政簽約,榮亮公司未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至於該局所查獲之轉支付差價,係林德復借貸予鮑廣廷之款項,並非土地款價差云云。復接續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代林德復出具說明書,向北區國稅局訛稱:其流向榮亮公司及鮑廣廷之款項中,超過榮亮公司支付予梁清政之土地款約1 億7,000 餘萬元係屬私人借貸,與土地交易無關云云;而鮑廣廷則以榮亮公司總經理身分,亦出具說明書,向該局虛偽解釋:係林德復為規避直接與梁清政交易之風險,要求由榮亮公司出面擔任梁清政與林德復土地交易契約之買方,並佯稱榮亮公司係無償促成該交易云云,致不知情且缺乏其他查證管道之北區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榮亮公司僅係單純擔保本案農地交易,並非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而將前開所查獲約1 億7,000 餘萬元價差,認定係林德復與鮑廣廷間之私人借貸,進而以此金額設算林德復之利息收入,並經林德復補稅後,於 104年9 月15日予以結案,致榮亮公司得以逃漏5,951 萬元之營業稅及1,717 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鮑廣廷雖明知榮亮公司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往來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行為,亦明知既無交易行為,依法不得將廠商所交付之商業會計憑證充作榮亮公司之費用支出,但鮑廣廷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2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會計傳票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致生榮亮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追加起訴部分之程序合法性: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未對於被告鮑廣廷、林德復所涉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再行起訴: 1.本案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7號追加起訴,雖所列被告為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3 人,惟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3 人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第四項,均分別註明被告鮑廣廷、林德復所涉共犯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是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鮑廣廷、林德復涉犯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再行起訴,並無重行起訴之情形。 2.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鮑廣廷、林德復被訴詐術逃漏稅捐部分,追加起訴書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然所載內容有所出入,嗣經檢察官分別於106 年12月8 日、107 年 4月30日以105 年度蒞字第2856號補充理由書、106 年度蒞字第3234號補充理由書(二)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更正同追加起訴書所載,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確認更正內容後,整理檢、辯雙方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即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更正後即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二)被告傅崐萁被追加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並無違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1.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屬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傅崐萁前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不起訴處分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3、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 月31日就被告鮑廣廷、林德復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提起公訴,於同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後,同署檢察官復於106 年10月5 日就被告傅崐萁所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追加起訴,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惟經檢視追加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後,其中被告3 人於105 年 8月31日後之供述、證人黃正一、鄧文聰、徐榛蔚、陳怡君、何申義、梁清政、梁哲凡、黃銘佑、侯西峰、許秀碧、顏新章、鍾換仁、洪雪娥、陳清華、黃旭田、何小棟、張寶林、林淑美、徐慧茹、沈榮泉、方建興等證人於105 年8 月31日後之證述、幸福人壽交易新聞媒體資料、榮亮公司買賣幸福人壽股權公告資料、林德復實際購價研析表、本案土地款資金清查結果表及相關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3 月8 日東機廉一字第10677504100 號函及其附件、106 年2 月23日東機廉一字第10677503620 號函及其附件、榮亮公司營運大事紀、傅兆林購買吉安鄉房地產款項支付及回流情形表及其附件、榮亮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實際由花蓮縣政府使用之蒐證資料,以及106 年6 月19日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等證據,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無訛,且自形式上觀察,亦均與被告傅崐萁是否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有重大關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追加起訴,並無違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傅崐萁有無詐術逃漏稅捐之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鮑廣廷有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證人梁清政、梁哲凡、徐國峰、侯西峰、鍾榮昌、許秀碧、顏新章、何申義、陳怡君、鍾換仁、洪雪娥、陳清華、林志忠、方建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鮑廣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鮑廣廷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3.而證人梁清政、梁哲凡、顏新章、何申義、陳怡君、鍾換仁、林淑美、徐慧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至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人傅崐萁、林德復、徐國峰、侯西峰、鍾榮昌、許秀碧、洪雪娥、陳清華、方建興、黃銘祐、黃旭田、何小棟、張寶林、沈榮泉,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詰問,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欲對上述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7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5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當已放棄對上述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提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請檢察官、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亦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 4.另被告鮑廣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鮑廣廷辯護以:證人梁清政、梁哲凡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證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梁清政、梁哲凡於當日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依上述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具結,純屬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復未說明該等證人於該次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梁清政、梁哲凡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梁清政、梁哲凡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5.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榮亮公司營運大事紀、林德復實際購價研析表、本案土地款資金清查結果表及相關附件,自其等形式上觀察,係針對本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分析、彙整,並表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結論,本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其非但並非例行性之記錄,尚且未能辨識係何人製作,不具備文書之形式,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參諸上揭說明,難認屬於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此經被告鮑廣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等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 6.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就被告鮑廣廷有罪部分,均得為證據。 (二)諭知無罪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鮑廣廷坦承上揭逃漏稅捐及填製記入不實犯行不諱,經查: (一)榮亮公司確實於99年12月22日以10億5,500 萬元向梁哲凡購買本案農地後,旋即於同日以15億2,12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林德復,惟後林德復僅支付11億5,600 萬元價金: 1.榮亮公司與梁哲凡於99年12月22日簽約,以10億5,500 萬元之價格向梁哲凡購買本案農地後,旋即與林德復簽約,以15億2,120 萬元將本案農地轉售予林德復,本案農地嗣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100 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由梁清政之親友及家族企業名下,移轉至林德復名下等情,為被告鮑廣廷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林德復、證人梁清政、梁哲凡、許秀碧、鍾換仁、洪雪娥、顏新章陳述綦詳,復有99年12月22日梁哲凡與榮亮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榮亮公司與林德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段0 地號等65筆土地100 年2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段000 地號土地100 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資料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5870 號函證據卷〈下稱P2卷〉第12至1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五〈下稱D31 卷〉第 111至125 頁)。 2.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書所載,認榮亮公司將本案農地轉售予林德復之價金為12億5,600 萬元等語,然被告鮑廣廷於105 年8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12月22日跟林德復簽約後,一直到100 年8 月,林德復總共給了11億5,600 萬元,剩下是本案農地經林德復在2 年多後賣出,伊才向林德復借貸1 億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二〈下稱D19 卷〉第230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林德復於105 年6 月28日偵查中則陳稱:一開始跟榮亮公司簽約是15億多,以每坪8,000 元計算,後來貸不出來,被告鮑廣廷、顏新章說是內含有整地費用,整地費用大約每坪2,000 多,100 年3 月本案農地過戶到伊名下時,伊已給付6 億多,等貸款下來又再付5 億多,總共付了11億多,後來被告鮑廣廷說有付給梁清政利息8,000 多萬,但沒有要伊付,一直到本案農地賣給威鋼公司,伊才借給被告鮑廣廷1 億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偵查卷六〈下稱D11 卷〉第101 至105 頁)。另證人即林德復之妻許秀碧於105 年4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想貸8 億,農會後來核貸7 億多,但是指整地後才可以貸,因為伊們沒有整地,農會才核撥5 億7,600 萬元,本案農地伊與林德復實際支出金額為11億5,600 萬元,應該是與被告鮑廣廷協商後之金額,伊們將土地賣給威剛公司後,又付了1 億1,400 萬元給被告鮑廣廷,因為被告鮑廣廷向伊們抱怨因為貸款延宕,梁清政一直向他催錢,所以有向外面借錢,希望能夠補貼他,伊們想說賣土地確實有賺錢,確實也延宕了5 個月,就將1 億1,400 萬的利息給被告鮑廣廷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字第2804號偵查卷二〈下稱D22 卷〉第2 至6 頁)。而被告林德復經查得透過其及其妻許秀碧共交付予榮亮公司及被告鮑廣廷共計12億餘元,其中1,650 萬元、8,800 萬元係分別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2 月7 日間匯款予被告鮑廣廷各節,有許秀碧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5 月25日之匯款委託書、林德復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12月4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林德復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吳梁州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所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及AB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許秀碧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AD0000000 到期日100 年1 月5 日之支票影本、票號AD388311、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號由顏新章簽收之支票影本、許秀碧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100 年2 月21日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100 年3 月1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授信卷內103 年3 月31日榮亮公司收到許秀碧250 萬元現金之收據影本、100 年3 月31日、4 月25日、5 月3 日林德復、許秀碧匯款予榮亮公司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或鮑廣廷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林德復上開壽豐鄉農會帳戶100 年7 月29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99年12月23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99 年12月31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B0000000號、100 年1 月5 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99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3號偵查卷一〈下稱D18 卷〉第50至51、70、75、76、82至85、88至89、96至110 頁)。而依被告鮑廣廷、林德復、證人許秀碧上揭於偵查中一致之陳述,就本案農地交易,林德復交付予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之購買本案農地價金為11億5,600 萬元,而自上述交易單據以觀,林德復於100 年7 月29 日取得貸款,即匯款5 億5,600萬元予榮亮公司作為購買本案農地之第4 期尾款,嗣後直至林德復轉售本案農地,方於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 2月7 日間先後匯款共計1 億1,450 萬元予被告鮑廣廷,期間間隔1 年餘,又證人梁清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票延期,向外借調之利息伊要求榮亮公司吸收,但最後由被告林德復吸收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2頁),此與被告鮑廣廷因延宕付款,需償還利息,故被告林德復於土地再度出售後借予被告鮑廣廷1 億餘元周轉之說法相合,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及證人許秀碧陳稱此二筆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借貸,而非本案農地買賣價款,似非無據。則上開經查得由林德復、許秀碧流向榮亮公司、被告鮑廣廷之金額扣除前述1 億1,450 萬元之金額,即已低於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及證人許秀碧所述之11億5,600 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德復交付予榮亮公司之購地價金高於此金額。 3.其次,證人鍾換仁雖於106 年6 月19日偵查中陳述:曾看過榮亮公司與林德復間買賣價金為12億多元之契約等語(105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二〈下稱D28 卷〉第360 至36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調查官當時一再講有2 份合約書,伊之前回答說傅崐萁沒有拿給伊,調查官拿幾份版本給伊,伊說沒看過,調查官就去洪雪娥代書那邊問,回來示意洪雪娥有看過,伊才說若洪雪娥有看過,伊應該就有看過,調查官說如果承認的話後面會比較輕或不會有事情,要伊不要幫別人扛,免得被當是共犯,檢察官又說要搜索伊家裡跟公司,伊很害怕,故順著他們的意思,但事實上傅崐萁沒有拿合約書給伊,伊一開始就說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調查局105 年4 月8 日詢問證人鍾換仁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之問答內容略以:「(問:除了金額有沒有印象,金額是這個金額,還有一份12億的?)有嗎,我沒有看到」、「(問:因為錢實際上是12.56 億啊)我真的不知道那個」、「(問:所以你拿到的是這兩份?)嗯」、「(問:OK,契約書及土地權狀嘛呴,這樣給我,土地權狀,那縣長交給你的時候是說什麼?請你幫忙拿給代書?)對啊」、「(問:處理過戶事宜?)那只是送件而已」等語(本院107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7、38頁)、「(問:好,我們現在只管土地,土地有關係的聯絡,跟土地有關喔,我是說跟本案土地,都沒有跟鮑廣廷有聯絡啦,好像送利息款支票給梁清政,之間都可以啦,曾否因本案土地交易事宜與鮑廣廷見面或聯繫,那但是其實…就我剛剛再回來就是說,如果其實真的有一起配合作假契約就是,如果坦承的話,早一點坦承的話)我沒有」、「(問:沒有就沒有,但是如果真的有的話,其實就今天先坦承了)這很嚴重耶」、「(問:不會,不會,這種事情先坦承了,簡單講,先坦承的人檢察官法官都會給予比較好的處分)不會不會,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1、42頁)、「(問:那這一份咧?這一份因為)有另外一份嗎?真的我不知道」、「(問:因為實際交易是12億5,600 啊)是喔」、「(問:對啊)那可能是、會不會是那一本,我真的」、「(問:你印象中有沒有看到那一份?)因為他們貸款的我不知道」、「(問:這一份是,我跟你講,這一份是我們跟農會,農業經會調過來的)那樣可能是這一份,我那天不是看到這一份」、「(問:你那天看到的是不是這一份?)蛤?」、「(問:你那天看到的是不是這一份?你收到的是不是這一份?)就12億那個,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真的沒有在意,這個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很在意這個啊,我只是幫他」、「(問:好啦,你不要騙我,我都看,哇靠,我那天簽馬上這樣拿給你)我跟你講,調查官我跟你講,我真的,我連跑路工都沒有」、「(問:所以你就很衰啊,你看,幫忙處理結果還被人家亂咬一口)我還被人家講過說,我跟他們,真的是很可…可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7、48頁)、「(問:因為你印象二、三期是5 億嗎,是3 億還4 億,12月幾號,22號,總額是多少?)這樣輪廓、輪廓喔,我看一下,他是幾億,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是10幾億,我忘了」、「(問:10幾億喔,絕對不到15億,是不是?我說總額不到15億)應該沒有到那麼多,因為這個我印象沒有啊,不是這個啊,不是這個數目,不是這個數目就不是這個答案了」、「(問:不一定喔,你說比較少還比較多?)好像比較少」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1頁)。另勘驗105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證人鍾換仁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之問答內容略以:「(問:兩份契約書,對,你那次講是兩份契約書,然後一個土地權狀,交給我,你再回想待會我們再寫進去,當時你是這樣講,你的筆錄是這樣子寫,你有看過,就兩份契約書,就是你自己講的啦,一個是一份是那個,嗯?當時你是怎麼說的?)我當時是說我沒有看到那個15億的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有看到印象好像是12億」、「(問:對,這個你有講)啊怎麼會有兩份契約書?」、「(問:你待會沒關係我待會再看我再請那個想一下喔,我先全部唸完給你聽,兩份契約書及土地權狀交給我,請我幫忙找信得過的土地代書,啊你土地代書就是找洪雪娥嘛?)對啊」、「(問:是找洪雪娥,然後再土地要把資料交給土地代書處理土地過戶給林德復的事實事宜嘛,這個是實在的嘛,那兩份契約書跟土地,他只給你一份契約書嗎?縣長?)對啊,一份契約書」、「(問:哪一份契約書?)因為你當時你們是講說有兩份契約書,有一個15億,我說我一直都講說那15億我沒有看我沒有印象有那15億的,有沒有,你看前後這樣就不對了啊」、「(問:沒關係我待會一樣會讓你那個)因為講我15億我真的沒有看到那個,我印象裡面是12億的耶,我印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77至78頁)。依上述勘驗結果,證人鍾換仁實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即表示對於本案農地買賣契約價金是否為12億5,600 萬元無印象,且陳述不知有2 份契約明確,惟調查員一再提示本案有2 份契約,並表示依調查結果林德復向榮亮公司購買本案農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12億5,600 萬元,復又向證人鍾換仁表示如有配合製作假契約可能成立共犯,建議承認換取從寬處理,確實如證人鍾換仁於本院所述足以造成其心理壓力,並於後續105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106 年6 月19日偵查時,陳述其有看過12億元之契約,其顯係因調查官詢問時之提示,造成其所述前後有所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係依其所見所聞及記憶陳述,顯有疑問。再者,證人洪雪娥於偵查中證稱:鍾換仁交給伊過戶文件中,沒有任何公契或私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563號偵查卷四〈下稱D10 卷〉第75頁背面),此與被告鍾換仁前開證述伊將資料交給洪雪娥辦理過戶,其中有一份契約書之情節不符,自難以證人鍾換仁之前開證詞認定林德復與榮亮公司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格實為12億5,600 萬元。 4.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德復與榮亮公司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金為12億5,600 萬元,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案農地買賣之價金高於為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及證人許秀碧所一致陳述之11億5,600 萬元,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林德復與榮亮公司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金為11億5,600萬元。 (二)榮亮公司就本案農地買賣交易獲利1 億100 萬元,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5,951 萬元、1,717 萬元: 1.依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立法理由以觀,係認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增值部分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營業稅。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此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參照財政部101 年7 月4 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 號函釋意旨略以:「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決議及函釋均在闡明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與決議、函釋之日期無關。而依前述證據所示,榮亮公司以10億5,500 萬元向梁哲凡購買本案農地,在尚未移轉登記以取得本案農地之所有權前,即再度出售本案農地予林德復,並取得林德復交付之價金11億5,600 萬元。被告鮑廣廷固辯稱:價差1 億100 萬元並非營業收入,係佣金收入等語,惟本案從客觀形式上觀察,係榮亮公司分別與梁哲凡、林德復簽訂本案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梁哲凡、林德復間並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且自後續買賣土地之價金交付方式觀察,亦係林德復依其與榮亮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予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而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則依榮亮公司與梁哲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予梁清政、梁哲凡,榮亮公司顯非基於仲介、介紹或保證之地位而單純收取佣金,是榮亮公司就本案農地之買賣交易,係將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轉售予林德復,確屬債權買賣無誤。 2.是以,被告鮑廣廷明知榮亮公司購買農地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將之出售予林德復後,所得價金亦歸榮亮公司所有,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且其出售土地情節與上述決議、函釋規定相符,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728號函亦同此認定(見P2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則榮亮公司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銷售金額為11 億5,600萬元,應申報繳納之營業稅為5,780 萬元(計算式:11億5,600 萬元乘以0.05),應申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717 萬元(計算式:1 億100 萬元乘以0.17),已臻明確。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0018068號函所核定之稅額(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二〈下稱C4卷〉第128 至133 頁),尚依據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將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榮亮公司所收受林德復、許秀碧所交付金額納入本案農地銷售額,此觀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45598號函即明(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一〈下稱C1卷〉第264 頁),惟此部分為本案事實認定所不採,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鮑廣廷於104 年4 月出具之內容不實之說明書,實已施行詐術而逃漏稅捐: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農地之交易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後,經被告鮑廣廷於104 年4 月間代林德復、並已自己名義各出具說明書 1紙乙節,業據被告鮑廣廷供明屬實,並有說明書影本2 紙附卷足憑(見P2卷第59頁)。而其代林德復所出具之說明書略以:伊交付予被告鮑廣廷之金額扣除土地款部分之 1億7,025 萬元,係基於以往交情陸續借予被告鮑廣廷周轉云云,而自其以自己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以觀,被告鮑廣廷對於本案農地之交易略以:「本件買賣全係因本公司鮑廣廷基於支持花蓮縣長服務鄉里,促進花蓮經濟發展之理念,無償協助促成本案」等語,以表達就本案農地之交易榮亮公司並無獲利,然此與上述證據所示情形不符,榮亮公司就本案農地之交易實有獲利,此一不實陳述自屬積極欺罔稅捐機關之作為。 2.而北區國稅局即以被告鮑廣廷之不實說明,認定該差額係被告鮑廣廷與林德復間之私人借貸,進而以此金額設算林德復之利息收入,並經林德復補稅後,於104 年9 月15日予以結案等事實,有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2HA1013 綜合所得稅調查報告書1 件附卷可參(見D28 卷第185 至 224頁)。另證人林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承辦本案抽選案件,請林德復及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說明,他們都主張借貸,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他們是三方交易或是其他情形,後來是調查局有通報給伊們轉給臺北市國稅局,就起訴中所述部分重新課徵稅捐等語(見D28 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是被告鮑廣廷積極為不實陳述而為詐術,已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未能就榮亮公司獲利部分核課稅捐。而被告鮑廣廷於101 年9 月11日即變更登記為榮亮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P2卷第68頁),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準此,被告鮑廣廷所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術逃漏稅捐,已可認定。 (四)被告鮑廣廷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均屬不實,並由被告鮑廣廷提供予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等情,業據被告鮑廣廷自承屬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佐(見P2卷第227 至242 頁)。 2.被告鮑廣廷於101 年9 月11日變更登記為榮亮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鮑廣廷自述於榮亮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其負責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2 號卷二第130 頁背面),是被告鮑廣廷雖於101 年9 月11日前非公司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自承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並處理榮亮公司之會計事務,自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則被告鮑廣廷利用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其所為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已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鮑廣廷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鮑廣廷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記入罪。被告鮑廣廷利用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填製不實事項之商業會計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為間接正犯。而被告鮑廣廷上揭詐術逃漏稅捐、不實填製記入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詐術逃漏稅捐、不實填製記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然於經營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又於本案農地買賣交易中,明知榮亮公司確實獲利,卻在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為不實之說明使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依其自身認知補繳部分漏報稅額加計利息共計1,017 萬3,702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紙附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379 號偵查卷第2 頁、C1卷第250 、253 頁),兼衡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暨被告鮑廣廷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尚佳(見本院107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鮑廣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補報部分稅額,就未繳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並裁罰確定後,除將面臨罰鍰,仍有補繳之義務,足認被告鮑廣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傅崐萁與被告林德復、鮑廣廷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1.被告傅崐萁(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至98年12月20日擔任立法委員,自98年12月20日擔任花蓮縣縣長迄今)於95年 9月擔任第6 屆立法委員期間,為價購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以配偶徐榛蔚名義,於95年9 月間成立榮亮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號2 樓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並申請該公司銀行帳戶供其私人調度資金之用,實際掌控榮亮公司決策及資金調度權,為榮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鮑廣廷係被告傅崐萁多年好友,以金融投資為業,自101 年9月5日起,接任徐榛蔚擔任榮亮公司名義負責人迄今,自斯時起為榮亮公司經理人;被告林德復、其妻許秀碧為桃園地區商人,與顏新章(於99年4月經被告傅崐萁延攬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103年12月升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迄今)結識多年。 2.梁清政、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買賣農地協議之成立: 緣於99年初,理想大地公司負責人梁清政因該公司於 100年有約10億元債務即將到期,擬與建商共同開發或加入投資理想大地公司所有之遊憩用地,或出售、共同經營本案籌措資金,俾以清償債務或尋求銀行團紓困而免於遭查封拍賣,嗣後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侯西峰經黃銘祐會計師居間引介後,認本案農地有開發價值及潛力,經雙方拜會參觀及評估鑑價後,侯西峰於99年8 月16日第二度出具「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12億5,720 萬元(每坪6,611 元)購置本案農地,梁清政於同日旋即表示同意侯西峰之上開出價,其後侯西峰依商場禮儀及慣例拜會農地所轄之花蓮縣縣長即被告傅崐萁,被告傅崐萁因而知悉上開交易案即將成案。嗣於99年10月間,原有意向梁清政購買本案農地之侯西峰因故打退堂鼓(被告傅崐萁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傅崐萁意欲利用梁清政之銀行債務即將到期,資金壓力極為沈重之際從中牟利,故決定以低價向梁清政購買本案農地(被告傅崐萁為第一承買人),同時再以高價售予他人(為第二承買人),並逕以第二承買人被告林德復所支付之價金支付梁清政、本案農地逕行登記予第二承買人林德復之三方交易模式,可免除自身籌措資金,並以賺取龐大價差,乃分別與賣方(指梁清政等人)、買方(指第二承買人林德復夫婦)取得下列協議: ⑴與賣方取得協議:被告傅崐萁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花蓮縣政府臺北辦公室(即榮亮公司所設址),向梁清政提示國揚公司所製作之開發計畫書,表示國揚公司已退出本案農地之交易案,利用梁清政已無充裕時間尋找其他投資人金援之情況下,壓低其售價逾 2億元,與梁清政議定以10億5,500 萬元(每坪5,548 元)購買本案農地。 ⑵與買方(第二承買人)取得協議:被告傅崐萁再透過時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之顏新章引介桃園地區商人即被告林德復及許秀碧夫婦洽談購置本案農地農地事宜,並由顏新章陪同被告林德復至本案農地勘查現況。被告林德復經被告傅崐萁、顏新章游說後,雖可預見被告傅崐萁可能利用三方交易之方式賺取差額,且被告林德復並無意長期持有、經營或開發本案農地之計畫,但為賺取土地再次轉售之價差,決定利用理想大地公司及梁清政需款恐急之機會低價購買本案農地,惟考量:①其持有現金有限,恐貸款額度不足以補足買賣價金,②確保其日後轉售之所獲利得,③為擔保債信不佳之梁清政能依約轉讓土地,必須由被告傅崐萁擔保足額之貸款金額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擔保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惟囿於被告傅崐萁身為花蓮縣長,不宜逕以其名義參與土地炒作,而由被告傅崐萁以鮑廣廷名義,於99年11月15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①甲方(林德復)出資以新臺幣(下同)4 億元為限,總價不計,但其餘土地款由乙方(鮑廣廷)負責向銀行申請土地質押貸款,不足之數乙方應予補足。②未來土地處分出售利得概全由甲方收益,且收益金額不得低於法定年息5%,甲方不得異議。③應與縣長夫人徐榛蔚女士之榮亮實業公司簽訂,須由縣長夫人出面擔保,確定購買梁清政之土地不具任何風險。 3.梁清政、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買賣本案農地契約之簽定:被告傅崐萁於確定梁清政之出售金額(10億5,500 萬元)及被告林德復之買受能力(僅得出資4 億元現金)後,知悉其獲利多寡(即合作協議書所稱之「總價不計」)將取決於其出售予被告林德復之售價,而該售價又取決於被告林德復之資金、伊自身的資金及銀行同意貸款三者合計的多寡。經審酌被告林德復之自有資金為4 億元、被告傅崐萁之自有資金為1 億元,而銀行對於農地貸款成數約為土地交易價格之5 成,乃決定提高售價達與市價(即侯西峰原同意購買之價金12億5,720 萬元)相近之12億5,600 萬元,以賺取差額2 億餘元,隨即指示顏新章居間向被告林德復稱梁清政最低出售價格係12億5,600 萬元,並取得同意。復計算上開售價扣除被告傅崐萁及被告林德復之自有資金合計5 億元後,不足之7 億5,600 萬元擬以抵押本案農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支付。惟考量依當時一般農地貸款成數約市值5 成以下之市場行情,其等以梁清政出售之價格(10億5,500 萬元)估算,至多僅能貸得5 億餘元,被告林德復亦顯不足支付購地款。被告傅崐萁為使被告林德復順利取得足額貸款購地,並進而實現自己獲得前開 2億餘元土地買賣價差之利益,乃計劃製作提高買賣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出賣人梁清政、承買人林德復簽署,將本案農地交易價格提高為15億2,120 萬元(按:提高契約成交金額須為7 億5,600 萬元的2 倍以上,即15億1,200 萬元以上,渠等係依土地交易實務,先決定土地每坪單價為8,000 元,據以換算契約金額為15億2,120 萬元)供作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之用,乃分別進行下列安排: ⑴被告傅崐萁明知梁清政願出售本案農地予伊之價格為10億5,500 萬元(下稱A契約),而伊欲出售本案農地予被告林德復之價格為12億5,600 萬元(下稱B 契約),但為貸得7 億5,000萬元之款項,必須製作交易金額為15億2,1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C 契約),以供日後金融機構審核放貸,及隱匿其為實際承買人之事實以免日後遭人指控炒作農地,明知契約承買人為本人,交易金額應為10億5,500 萬元,仍命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助理陳怡君製作交易金額為15億2,120 萬元,出賣人及承買人分別為梁哲凡及被告林德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供被告林德復日後持往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復安排出賣人梁哲凡及其父梁清政於99年12月22日上午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要求梁哲凡、梁清政在上開提高交易金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保證人欄簽名署押,再安排第二承買人之被告林德復於同日下午,再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以避免二方人員見面,而知悉其賺取之價差高達2 億餘元。未料梁清政、梁哲凡於是日(99年12月22日)上午依約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簽約時,發現契約所載之金額高達15億餘元,逾其出售金額10億餘元高達50% ,且買受人並非被告傅崐萁或其實際掌控之榮亮公司,經當場提出異議並立即詢問律師後,得知簽署該不實之契約書將有涉嫌共同超貸犯罪之虞而拒絕簽署。⑵被告傅崐萁為使梁哲凡、梁清政同意簽約,乃改弦易轍,命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助理陳怡君重新製作交易金額為10億5,500 萬元,簽約款2 億元,出賣人、承買人分別為梁哲凡、榮亮公司之A 契約,復變更行程安排梁清政、梁哲凡父子於是日下午再行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先由梁哲凡為出賣人、被告傅崐萁以所實際使用之榮亮公司名義為承買人、梁清政為保證人,簽訂總價為10億5,500 萬元,簽約款2 億元(扣除由賣方自負之200 萬元土增稅,梁清政實收10億5,3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 契約之書面於焉完成,再以其實際掌控之榮亮公司名義,與被告林德復簽訂B 契約,被告傅崐萁因此土地買賣交易案,賺取交易價差2 億100 萬元。同時,被告傅崐萁再與被告林德復基於使被告林德復得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足額之貸款金額,共同謀議製作虛增交易金額之土地交易契約,由被告傅崐萁命不知情且無法拒絕之助理陳怡君將本案農地交易價格記載為15億2,120 萬元,簽約款3 億元,由被告傅崐萁以所實際支配掌控之榮亮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被告林德復為承買人,簽訂C 契約,復於遮掩該契約第一張契約書之內容後,將C 契約之第二張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梁清政、梁哲凡簽署擔任保證人。於簽妥上開提高交易金額之C 契約後,供林德復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以利足額貸得7 億5,600 萬元。復由被告傅崐萁通知其信任之房仲業者鍾換仁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向梁清政點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收取上開A 、C 二契約書,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傅崐萁並於林德復面前,將林德復所交付充作3 億元簽約金之支票數張轉交梁清政,再於其餘眾人均離去後,即向梁清政以手畫方式,要求梁清政將甫收取之支票中之1 億元支票交還被告傅崐萁。梁清政仔細核對支票金額,始知林德復所交付之支票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7,000 萬元、1 億元、1 億元,共計3 億元,而非所約定之簽約款2 億元,梁清政乃將其中1 張1 億元支票交予被告傅崐萁。 4.被告傅崐萁與林德復、鮑廣廷共同逃漏稅捐: ⑴被告傅崐萁明知榮亮公司雖登記其配偶徐榛蔚為負責人,然實際掌控榮亮公司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之運作者實為被告傅崐萁,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所稱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且明知營利事業單位如有購買不動產後未為不動產登記即行出售並移轉登記者,應依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每二月為一期,應於歷次收取價金後之單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並課徵稅率5%之稅額,並應依不動產出售價額課徵營業稅,於不動產過戶之次年5 月前申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課徵稅率17% 之稅額。且伊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榮亮公司與被告林德復於99年12月22日簽定12億5,6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於 100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其中65筆農地予林德復,復於同年 7月27日移轉最後一筆農地登記於林德復,並自簽約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分期向被告林德復收取出售土地之價金,應於出售固定資產並所有權移轉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歷次收取價金後之單月15日申報營業稅、於101 年5 月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意圖逃漏稅捐而故不依期申報,而利用三方交易故不登記土地所有權於榮亮公司之方式,隱匿交易獲得2 億100 萬元利益之事實。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於102 年間,發現本案農地原所有人之一廖文琦所持有豐之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增加,要求廖文琦提出說明時,經廖文琦說明係因出售本案農地,並以所得價金增資而增加股權,並提供由梁哲凡代表伊等出售本案農地予榮亮公司之A 契約,再經國稅局承辦人清查榮亮公司購買本案農地金流,始發現其逃漏稅捐之端倪。 ⑵北區國稅局針對本案農地交易進行專案清查,查知榮亮公司以10億5,500 萬元與梁清政父子簽約購地,惟本案農地係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德復,且清查資金發現,被告林德復流向榮亮公司、被告鮑廣廷相關帳戶之金額,遠超過榮亮公司、鮑廣廷轉支付予梁清政之金額約1 億7,000 餘萬元,因而要求林德復及榮亮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即鮑廣廷說明。被告傅崐萁獲悉後,不思依法為榮亮公司補申報前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另與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共同謀議向國稅局隱瞞榮亮公司另與被告林德復簽約之事實,匿不提供梁哲凡與榮亮公司所簽立之10億5,600 萬元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鮑廣廷、林德復於103 年初於北區國稅局調查時偽稱榮亮公司僅係基於擔保地位,代林德復擔任買方與梁清政簽約,榮亮公司未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至於該局所查獲之轉支付差價,係被告林德復借貸予被告鮑廣廷之款項,並非土地款價差云云,以減少榮亮公司應賦稅捐。於103 年初,被告傅崐萁等人為使北區國稅局相信其等「無價差」及「借款」之說法,復由被告傅崐萁商請時任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局長方建興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局長林全祿(已歿)與顏新章,陪同被告鮑廣廷及林德復至北區國稅局說明本案農地交易情形,圖藉由方、林2 人於稅務單位之人脈,影響國稅局人員作出有利於榮亮公司之行政處分。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到場後,即依前開謀議內容向北區國稅局人員為口頭說明。嗣104 年4 月間,復由被告林德復依前開謀議內容出具「說明書」,向北區國稅局訛稱其流向榮亮公司及被告鮑廣廷之款項中,超過榮亮公司支付予梁清政之土地款約1 億7,000 餘萬元係屬私人借貸,與土地交易無關;而被告鮑廣廷則以榮亮公司總經理身分,亦依前開謀議內容出具「說明書」,向該局解釋係被告林德復為規避直接與梁清政交易之風險,要求由榮亮公司出面擔任梁清政與被告林德復土地交易契約之買方,並佯稱榮亮公司係無償促成該交易,致不知情且缺乏其他查證管道之北區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榮亮公司僅係單純擔保本案農地交易,並非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而將前開所查獲約1 億7 千餘萬元價差認定係被告林德復與被告鮑廣廷間之私人借貸,進而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林德復之利息收入,並經被告林德復補稅後,於104 年9 月15日予以結案。被告傅崐萁、鮑廣廷及林德復3 人因施行前揭詐術,致榮亮公司得以逃漏6,280 萬元之營業稅(12億5,600 萬元*0.05 )及2,834 萬700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億5,600萬元售地收入-10 億5,300 元購地支出-3,629萬 元遲延利息支出=1 億6,671 萬元課稅所得額。1 億6,671萬元課稅所得額*0.17 稅率=2,834 萬70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分別犯偽證罪嫌部分: 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為隱匿被告傅崐萁身為花蓮縣長,卻利用理想大地公司財務陷於困難之際,於99年12月22日以其實際掌控支配之榮亮公司名義低價購買本案農地,旋即同日加價2 億餘元出售,利用三方交易之方式賺取高額價差炒作農地價格之事實,又明知被告傅崐萁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開交易之獲利2 億100 萬元應依法誠實納稅,且三人均明知下列事項均為檢察官及法官於偵辦、審理逃漏稅捐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同意證言,惟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供後具結後,於附表二所示偵查程序,為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1.被告傅崐萁為榮亮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被告鮑廣廷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使用榮亮公司及鮑廣廷之銀行帳戶對外流通資金、購買房地、股票及本案農地之事項,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所偽稱之被告鮑廣廷為榮亮公司之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 2.被告傅崐萁以榮亮公司名義實際與理想大地公司梁清政、梁哲凡、被告林德復進行本案農地交易之磋商、簽約、付款,且明知被告傅崐萁以榮亮公司名義向梁清政、梁哲凡以10億5,500 萬元購得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旋即加價以12萬5,600 元之價格售予林德復,而賺取約2 億餘元之土地價差,而為納稅義務人,應依上開交易實際金額繳納足額稅捐,並非鮑廣廷所偽稱之以10億5,500 萬元向梁哲凡購得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旋即加價以15億2,120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林德復,又因發現該土地未經整地,故扣除未支出之「整地費用」,減價至11億5,600 萬元之價格售予林德復,而賺取約1 億餘元之土地價差云云。 (三)因認被告傅崐萁、林德復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均不否認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之事實,惟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傅崐萁、林德復則堅詞否認有何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經查: (一)就被告傅崐萁是否為榮亮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 1.被告林德復欲購買本案農地時,係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鮑廣廷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榮亮公司先向梁清政購買本案農地乙情,有合作協議書1 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卷二〈下稱D7卷〉第43頁),可見被告林德復就購買本案農地前之交涉對象即為被告鮑廣廷。其次,依上述匯款委託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款申請書、匯款解付傳票、交易傳票、支票影本所示,於本案農地交易後,被告林德復或其妻許秀碧交付購買本案農地之款項,均係匯至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之帳戶,且於被告林德復於轉售本案農地後,因被告鮑廣廷本案農地交易遲延付款需賠償利息,復又借款1 億1,450 萬元予被告鮑廣廷,已如前述,其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2 月7 日分別匯款之對象均為被告鮑廣廷各節,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張在卷足憑(見D18 卷第75、76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鮑廣廷收受被告林德復或其妻許秀碧所交付之匯款後,復又將獲利轉交予被告傅崐萁。是以,以本案農地交易觀之,實係被告鮑廣廷利用榮亮公司進行交易,並因而獲取利益無誤。 2.證人梁清政固指稱本案農地伊係與被告傅崐萁協議等語,惟自證人梁清政歷次證述觀之,其於103 年3 月28日就本案農地交易第一次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均未提及本案土地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傅崐萁,僅提及買方為被告林德復(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 號偵查卷2 -1〈下稱D1卷〉,而其於103 年6 月16日第二次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本案農地之買賣契約後陳稱:伊記得接洽土地買賣之過程,被告傅崐萁並未提到是自己要買或是介紹朋友買,是簽約時才知道是以榮亮公司名義購買,伊沒有細問被告傅崐萁與榮亮公司之關係,係伊兒子梁哲凡或員工去查才知道榮亮公司負責人是徐榛蔚,不過伊當時也不知道徐榛蔚跟被告傅崐萁的關係,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傅崐萁的配偶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 號偵查卷2-2 〈下稱D2卷〉第127 頁),嗣於104 年5 月20日即主動至調查局指述:被告傅崐萁藉其縣長權勢,於99年12月間逼迫伊以低價售地,並且逼退原要購地之侯西峰,梁哲凡與被告傅崐萁在縣府辦公室簽約後,在會客室等候,此時被告傅崐萁拿4 張支票給伊,待林德復夫婦離開縣長辦公室,被告傅崐萁即以手指指著伊放支票的口袋,對著伊比「1 」,伊把4 張支票拿出來看,發現總金額是3 億,比簽約款多1 億,伊就知道被告傅崐萁的意思是多的1 億元是他賺得價差的一部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偵查卷一〈下稱D6卷〉第69至74頁),而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梁清政亦陳述:伊因畏懼被告傅崐萁權勢,隱忍至今,不過被告傅崐萁104 年4 月間,為阻撓理想大地公司開發計畫環差審查,再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媒體胡亂指控理想大地公司養地牟利等語,則參以本案農地之交易係於99年12月間,而證人梁清政遲至103 年始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間已距交易時間久遠,復其於104 年5 月20日詢問時,提及因理想大地公司之開發計畫遭花蓮縣政府阻撓,故決定如實陳述被告傅崐萁之不法情事,並於當日始清楚陳述簽約當日之細節,動機已有可議在先。 3.其次,證人梁清政提及被告傅崐萁逼退原要購地之侯西峰,並有提出侯西峰出具之買賣意願書1 份為證(見D6卷第78頁),然證人侯西峰於偵查中即陳稱:伊個人是很喜歡本案農地,但國揚公司最後整體評估這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政府有一套管理規則,雖然當時有模糊空間可以興建,但國揚公司的法務及開發單位認為,這麼大的項目在花蓮開發會眾所矚目,會有很大的爭議,經營團隊最後認為不適合買這塊土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偵查三〈下稱D8卷〉第256 頁),其所述與證人梁清政所稱侯西峰拜會被告傅崐萁後遭逼退,故未向伊購買本案農地之情節不符。又證人鍾榮昌於偵查中陳述:伊於99年8 月4 日提出意向書以單價約5,800 元,總價11億元購買本案農地中之61筆土地,後來深入評估整個市場後,若蓋農舍要蓋100 多戶,量體過大,市場消化不易,伊們就放棄沒有正式簽約等語(見D6卷第220 頁),復有鍾榮昌出具之買賣意願書1 紙附卷足稽(見D6卷第8 頁背面)。從而,依其他有意願購買者之初步評估價格,與榮亮公司購買本案農地之價格並無顯著落差,是證人梁清政稱被告傅崐萁逼迫伊低價售地,亦與前述客觀證據難認符合。 4.再者,梁清政指稱被告傅崐萁有於簽約當日取走1 億元之支票1 張,但依前述99年12月22日榮亮公司與梁哲凡、榮亮公司與被告林德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被告林德復第一期簽約款應給付榮亮公司3 億元,而榮亮公司第一期簽約款應給付2 億元予梁哲凡,果若如梁清政所述,被告傅崐萁係要取走1 億元之價差,榮亮公司本僅要交付梁哲凡2 億元,當無必要將3 億元之支票均交付予證人梁清政後,又要求梁清政返還其中1 億元之支票,此不僅手法粗糙且毫無必要,證人梁清政所述情節,已難認符合情理。又依卷附榮亮公司與梁哲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明細表所示,經梁哲凡簽收者為3 張支票金額共 2億元,並不包括被告林德復交付予榮亮公司由被告鮑廣廷所簽發之票號AC0000000 號金額1 億元之支票,況此支票事後並未兌現而作廢乙事,有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05 年3 月25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0500008061 號函暨函附之相關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D22 卷第83至84頁),是證人梁清政以此推測被告傅崐萁賺取1 億元之價差,亦與客觀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 5.是以,證人梁清政之證詞,有諸多與客觀證據所示不符,亦有不合情理之處,而證人梁哲凡之證詞內容亦與證人梁清政大致相同,衡諸證人梁清政與梁哲凡於本案之立場相同,而屬單一指證之重疊,自難以渠之證詞互為補強,而渠等之證詞既均有上述瑕疵存在,即不得以渠等證述,遽認本案農地實際交易並賺取價差之人為被告傅崐萁。 6.至榮亮公司於95年間成立時之負責人為被告傅崐萁之妻徐榛蔚,且成立之資金來自於被告傅崐萁家族,並由被告傅崐萁家族之人擔任董事,而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在被告傅崐萁擔任立法委員時所租賃之辦公室,後於106 年6 月19日經搜索後扣得榮亮公司之印章及銀行帳戶存摺正本,而該辦公室之職員有依被告傅崐萁之要求,為榮亮公司之帳戶提款或匯款,並由被告傅崐萁支付榮亮公司所委託廠商進行民調、報導費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榮亮公司之記帳費用,另被告傅崐萁亦有使用榮亮公司名下車輛,而被告傅崐萁父親傅兆林亦與榮亮公司間有房地產買賣之事實,分別有被告傅崐萁、鮑廣廷、證人徐榛蔚、陳怡君、何申義之陳述,及榮亮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表、股款存入憑條、臺灣指標民調請款傳真、被告傅崐萁私人帳冊、時報週刊廣告委刊報價單、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傅兆林 102年底向榮亮公司購買吉安鄉房地產款項支付及回流情形表、使用車輛之蒐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偵查卷五〈下稱D10 卷〉第187 至191 頁、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三〈下稱D29 卷〉第76、114 至122 、156 至157 、159 至160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D31 卷第365 至386 頁),復有扣案之榮亮公司集中保管證券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榮亮公司印章2 顆為證。 7.惟被告鮑廣廷就此陳稱:榮亮公司為伊向被告傅崐萁父親借款1,000 萬元成立,已於102 年12月31日開立1,000 萬支票償還,當日徐榛蔚即將股份移轉給伊,成立時董監事全為被告傅崐萁家人,是私心認為去大陸做生意更有力,伊用榮亮公司之帳戶從事買賣股票,第一筆買進為幸福人壽,一年後賣出,買跟賣都是被告傅崐萁去幫伊談的等語,而證人姚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文聰透過伊希望被告鮑廣廷將幸福人壽持股轉讓出來,故伊找被告鮑廣廷談,但被告鮑廣廷不願意賣,後來有找被告傅崐萁出來協調,鄧文聰就有與被告傅崐萁直接對話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3、34頁)。另證人何申義於偵查中證稱:榮亮公司的單據彙整有時是被告傅崐萁,有時是被告鮑廣廷,一開始是陳怡君在作帳,後來都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榮亮公司當時都沒有什麼業務,後來好像有做股票投資,是被告鮑廣廷在操作,至於他是自己做或幫被告傅崐萁做伊不清楚,被告鮑廣廷本來就有在做股票等語(見D29 卷第232 頁背面、第23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鮑廣廷來青島東路辦公室的頻率很高,有時天天來,都是來處理榮亮公司的事,被告傅崐萁有說鮑廣廷是他朋友,來辦公室需要協助時伊們要協助,被告鮑廣廷有請伊去辦免稅證明,伊會協助是因為他是被告傅崐萁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8、39、42頁)。又證人陳怡君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經手榮亮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提款,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或何申義叫伊去做的,伊知道被告鮑廣廷這個人的時候,被告傅崐萁說鮑廣廷是其好朋友,有需要協助的話請伊們幫忙,伊不太清楚何人從事榮亮公司業務進行,但是年底會計事務所要報稅資料時被告傅崐萁會交代伊向被告鮑廣廷要,被告鮑廣廷會給伊存摺封面及內頁、榮亮公司買賣股票之資料,被告鮑廣廷也經常去青島東路3 號2 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3至57頁)。再證人陳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被告鮑廣廷是榮亮公司的鮑董,被告鮑廣廷很少請伊處理榮亮公司的事,有請伊打字及整理文件1 、2 次,伊一般不會處理榮亮公司的事,只有一次被告傅崐萁委託媒體做民意調查,因為怕曝光,所以借用榮亮公司的名義,發票開給榮亮公司,民調費用由被告傅崐萁支付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 8.是依卷內事證,固然可徵被告傅崐萁與榮亮公司關係密切,有使用榮亮公司之財產,其本身及其家族並與榮亮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然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鮑廣廷與榮亮公司間之關係亦屬密切,且依渠等認知,榮亮公司即屬被告鮑廣廷所有,況且自99年至100 年間之本案農地交易可見,與被告林德復簽署合作協議書者即為被告鮑廣廷,事後被告林德復交付本案農地之買賣價款如非匯款至榮亮公司之帳戶,即係匯款至被告鮑廣廷之帳戶,足徵本案農地交易以榮亮公司名義實際參與者為被告鮑廣廷,則認為被告鮑廣廷實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洵屬有據。追加起訴意旨雖以公司之資產支配及費用之支出觀察,推論被告傅崐萁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卷內實無積極之直接證據可排除被告鮑廣廷為榮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進而證明榮亮公司之最終決策者為被告傅崐萁。從而,雖被告傅崐萁基於與被告鮑廣廷之交情,可使用榮亮公司之資產,或借用榮亮公司之名義,並任由榮亮公司、被告鮑廣廷使用自己租用之辦公室,復交代自己該辦公室內助理、職員協助被告鮑廣廷處理榮亮公司之事務,甚或其自身有曾出面協調關於榮亮公司與他人間交易之事,其未能嚴守公私分際,仍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傅崐萁即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9.從而,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傅崐萁即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就被告傅崐萁、林德復是否與被告鮑廣廷共犯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1.被告傅崐萁固不否認有請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局長方建興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局長林全祿與顏新章,陪同被告鮑廣廷、林德復至北區國稅局說明上開農地交易情形之事實。惟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長沈榮泉有請伊到科長辦公室,當時辦公室有方建興等人,科長通常只會說給對方充足的時間準備資料,但是科長當時有沒有這麼說,伊也忘了,而方建興或其他在場之人也沒有說明為何會來這裡,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在會談時,亦未提及方建興、傅崐萁等人,方建興等人來距離伊做結案報告的時間滿長的,伊係直接就案件審酌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9至101 頁)。是以,並無法以被告傅崐萁有請方建興、林全祿、顏新章陪同被告鮑廣廷、林德復至北區國稅局說明,即認有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進而使北區國稅局之人陷於錯誤,或影響國稅局人員做出有利於榮亮公司之行政處分。 2.又向北區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係署名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說明書之內容係被告傅崐萁與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共謀後而作成,縱使被告鮑廣廷出具內容所述不實之說明書,有積極欺罔行為,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傅崐萁就此與被告鮑廣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被告鮑廣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德復所出具之說明書係由伊繕打,伊打電話給被告林德復,被告林德復說他有事情去南部,伊為了想趕快跟國稅局結案,跟被告林德復說相信伊會處理,要他跟秘書陳麗花說一下,請秘書代為簽名,被告林德復跟秘書有講到電話,上面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都是秘書寫的,伊只有說用說明書應就可以處理好,被告林德復說能處理好就好,伊有跟被告林德復說因此有產生費用,伊會處理,伊是請教過懂稅法的朋友,知道最簡單的方式就是用金錢借貸把利息繳掉就好了,因為伊在做說明時,伊有看到金額是1 億7,000 多萬,伊就用這個為基礎來把案子結掉,印象中被告林德復只有去一次,都是伊去北區國稅局說明,而且被告林德復去的那次都是伊在講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0至63頁)。固證人許秀碧曾於偵查中陳稱卷附說明書為被告林德復之筆跡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2 號偵查卷三第235 頁),惟署名被告林德復出具之說明書上確有於「林德復」之簽名下方另有「陳麗花」之署名,而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其實林德復只有去過一次,所有資料都是由被告鮑廣廷提供,且鮑廣廷不只去找妳一次,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同上筆錄第92頁),是被告鮑廣廷所述說明書係由其所出具,並委由被告林德復之秘書簽名,實與書面證據及證人林淑美所述相符,並非無稽。 4.再參以北區國稅局該次係調查榮亮公司就本案農地之交易是否漏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就本案農地三方交易情形及榮亮公司是否有獲利進行調查,被告鮑廣廷本較為清楚,反與被告林德復較為無關,被告林德復因接受調查,基於其信任對於被告鮑廣廷之信任,交由被告鮑廣廷代其說明本案農地交易情形,尚合於情理。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德復在同意被告鮑廣廷代為出具說明書時,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鮑廣廷可能會於說明書為不實陳述而對稅捐稽徵機關為積極欺罔之行為,難認被告林德復於同意被告鮑廣廷代其說明時,與被告鮑廣廷就詐術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相繩。 (三)就被告3人被訴偽證罪部分: 1.被告林德復於附表二所示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略以:本案農地本欲以每坪8,000 元,總價額15億元購買,但因未整地而無法貸出,最後付了11億元,不到12億元,伊係與榮亮公司的鮑廣廷簽約等語,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證詞構成偽證,惟被告林德復就本案農地之簽約對象為榮亮公司,而由被告鮑廣廷簽約一事,與客觀之證據相符,而簽約時約定之價金確為15億元,後經清查後被告林德復就本案農地買賣交付予榮亮公司及被告鮑廣廷之價金,從交付之時間觀察,足以支持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及證人許秀碧所稱被告林德復實際交付榮亮公司11億5,600 萬元購地款之說法,已認定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林德復上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不構成偽證罪。 2.而被告鮑廣廷如附表二編號3 所述,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傅崐萁以榮亮公司之名義購買本案農地,又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梁清政、梁哲凡、陳清華所述簽約當日梁清政、梁哲凡先拿到一份15億元之合約,經向律師陳清華諮詢後拒絕簽約,後才在10億5,500 萬元之契約上簽名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就細節如是否有倒填日期有所差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鮑廣廷就此為不實陳述,與案情亦無重要關係,此一證詞,自難認構成偽證罪。另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之證詞,係關於榮亮公司成立後之負責人以及以榮亮公司名義購買幸福人壽股份之人是否為被告鮑廣廷一事,此部分證詞,與上述證人姚博文所述相符,而依其餘事證可認被告鮑廣廷確與榮亮公司關係密切,且尚乏證據足以排除被告鮑廣廷於登記為榮亮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前即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無法證明被告鮑廣廷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實,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3.就被告傅崐萁附表二編號6 所述,與被告鮑廣廷所辯相符,且同前述理由,卷內證據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鮑廣廷於登記為榮亮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前即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以榮亮公司名義購買幸福人壽股份,自無法證明被告傅崐萁此部分證述為不實;另附表二編號8 所示關於榮亮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否為被告鮑廣廷部分,同前所述,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尚無法證明為不實,而就本案農地買賣託顏新章為梁清政找買主一事,亦經證人顏新章、被告鮑廣廷陳明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偵查卷七〈下稱D12 卷〉第62頁、D19 卷第 217頁),尚乏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為不實,亦不足認此部分已構成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被訴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及被告3 人被訴偽證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其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傅崐萁、林德復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往來公司或商家 │不實之商業│金額 │ │ │ │ │會計憑證 │ │ ├──┼───────┼────────┼─────┼──────┤ │ 1 │99年1 月5 日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轉帳傳票 │35萬元 │ │ │ │公司 │ │ │ ├──┼───────┼────────┼─────┼──────┤ │ 2 │99年1 月14日 │康樂漁村海鮮餐廳│轉帳傳票 │30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3 │99年1 月14日 │康樂漁村海鮮餐廳│轉帳傳票 │32萬7,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4 │99年1 月29日 │天下遠見出版股份│轉帳傳票 │13萬5,000 元│ │ │ │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2萬5,000 │ │ │ │ │ │,應予更正)│ ├──┼───────┼────────┼─────┼──────┤ │ 5 │99年2 月6 日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35萬4,000 元│ │ │ │(芳村餐廳)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4 萬5,650 │ │ │ │ │ │,應予更正)│ ├──┼───────┼────────┼─────┼──────┤ │ 6 │99年2 月26日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4 萬5,650 元│ │ │ │(芳村餐廳)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35萬4,000 │ │ │ │ │ │,應予更正)│ ├──┼───────┼────────┼─────┼──────┤ │ 7 │99年6 月15日 │天下遠見出版股份│轉帳傳票 │30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8 │100 年4 月11日│天下遠見出版股份│轉帳傳票 │13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9 │100 年8 月25日│天下遠見出版股份│轉帳傳票 │2 萬6,80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0 │100 年10月21日│正東文化事業股份│轉帳傳票 │4 萬元 │ │ │ │有限公司(東方報│ │ │ │ │ │) │ │ │ ├──┼───────┼────────┼─────┼──────┤ │ 11 │102 年2 月22日│台灣指標研究調查│轉帳傳票 │31萬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102 年11月18日│聯合行銷研究股份│轉帳傳票 │14萬元 │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證證人│偽證時間及地點│偽證內容 │ ├──┼────┼───────┼──────────────┤ │1 │林德復 │105 年3 月16日│(檢察官問:依你上開所述,本│ │ │ │於臺灣花蓮地方│件是顏新章找你買系爭土地,且│ │ │ │檢察署第一偵查│告訴你每坪8,000 元,總價額為│ │ │ │庭(104 年度他│15億多,是否如此?)是。 │ │ │ │字第632 號卷)│ │ ├──┼────┼───────┼──────────────┤ │2 │林德復 │105 年6 月28日│(檢察官問:前次偵訊內容是否│ │ │ │於臺灣花蓮地方│實在?是否有要補充?)我一開│ │ │ │檢察署第四偵查│始跟榮亮公司簽約的價格是15億│ │ │ │庭(104 年度他│多,是以每坪8 千元計算,因為│ │ │ │字第563 號卷)│貸款的問題才覺得這個價格很高│ │ │ │ │,後來我就去問鮑廣延、顏新章│ │ │ │ │怎麼貸不出來,他們都說內含有│ │ │ │ │整地費用,但他們沒有說每坪的│ │ │ │ │整地費用多少。後來沒有整地,│ │ │ │ │他們說整地費用大概每坪2 千多│ │ │ │ │,我付了11億多了…(檢察官問│ │ │ │ │:本件你是跟梁清政簽訂系爭買│ │ │ │ │賣契約或是你與榮亮公司簽訂的│ │ │ │ │?)是我與榮亮公司的鮑廣廷簽│ │ │ │ │的。 │ ├──┼────┼───────┼──────────────┤ │3 │鮑廣廷 │106 年7 月18日│(檢察官問:第二次見面在何處│ │ │ │下午1 時59分起│?)在上開會客室簽約…還有一│ │ │ │於臺灣花蓮地方│次,因為我們總共簽了兩次約,│ │ │ │檢察署第八偵查│第一次是以每坪8,000 元簽約,│ │ │ │庭(105 年度偵│第二次是以每坪5,500 簽約,每│ │ │ │續字第30號卷)│坪8,000 元是因為含整地費用,│ │ │ │ │而每坪5,500 元是因為不含整地│ │ │ │ │費用,後來以每坪5,500 元簽約│ │ │ │ │,每坪8,000 元的合約就作廢,│ │ │ │ │且每坪5,500 元的契約是倒填日│ │ │ │ │期,寫的日期跟每坪8,000 元的│ │ │ │ │合約的日期是一樣的,日期是99│ │ │ │ │年間,但幾月幾日我忘記了。 │ ├──┼────┼───────┼──────────────┤ │4 │鮑廣廷 │106 年7 月18日│(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經營榮│ │ │ │下午4 時57分起│亮公司?)民國95年。 │ │ │ │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官問:聘請哪些員工?)│ │ │ │檢察署第八偵查│沒有員工,只有在前兩年,有一│ │ │ │庭(105 年度偵│位吳清田是由我私人支付一些車│ │ │ │續字第30號卷)│馬費。 │ │ │ │ │(檢察官問:他的業務?)公司│ │ │ │ │一些事情需要跑腿他會幫我去跑│ │ │ │ │。 │ ├──┼────┼───────┼──────────────┤ │5 │林德復 │106 年7 月25日│(檢察官問:契約是跟何人簽的│ │ │ │於臺灣花蓮地方│?)鮑廣廷。 │ │ │ │檢察署第一偵查│(檢察官問:鮑廣廷在何時介入│ │ │ │庭(105 年度偵│這筆買賣?)簽約前後都沒有見│ │ │ │續字第30號卷)│過徐臻蔚,只是當時榮亮公司負│ │ │ │ │責人是徐臻蔚,但由鮑廣廷代簽│ │ │ │ │。 │ │ │ │ │(檢察官問:至縣長府簽約時,│ │ │ │ │在場有何人?)我們四人,我、│ │ │ │ │許秀碧、鍾代書、鮑廣廷四人,│ │ │ │ │就沒有其他人。 │ │ │ │ │(檢察官問:你究竟是要向誰買│ │ │ │ │土地?)我要向理想大地以每坪│ │ │ │ │8,000 元買入。 │ │ │ │ │(檢察官問:總價金最後多少?│ │ │ │ │)15億多元。 │ │ │ │ │(檢察官問:何以理想大地只有│ │ │ │ │拿到10億多元?)事後我們拿到│ │ │ │ │土地要貸款,壽豐農會當時貸不│ │ │ │ │出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去問鮑│ │ │ │ │廣廷,事後我才知道土地需要整│ │ │ │ │地,所以每坪8,000 元是含整地│ │ │ │ │費用,榮亮公司要負責整地…所│ │ │ │ │以我公司最後只付款11億多元,│ │ │ │ │不到12億元。 │ ├──┼────┼───────┼──────────────┤ │6 │傅崐萁 │106 年8 月3 日│(檢察官問:你與榮亮公司關係│ │ │ │下午7 時44分(│?)鮑廣廷是我的好朋友,鮑廣│ │ │ │延續同日下午7 │廷先生是實際負責人,他請我幫│ │ │ │時0 分庭訊具結│他當掛名負責人,因為他在大陸│ │ │ │後為隔離訊問)│、香港做生意,因為當時我在當│ │ │ │於臺灣花蓮地方│立委,希望我幫他做掛名負責人│ │ │ │檢察署第一偵查│,我跟他說我不方便,所以請徐│ │ │ │庭(105 年度偵│榛蔚幫他做掛名負責人。 │ │ │ │續字第30號卷附│(檢察官問:你有自己運用榮亮│ │ │ │106 年8 月9 日│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嗎?)沒有,│ │ │ │筆錄及同年10月│全部都是鮑廣廷的股票,但是因│ │ │ │3 日勘驗筆錄)│為他通常是借我的招牌,我的招│ │ │ │ │牌比較好用,有時候會被人誤以│ │ │ │ │為是我,借我的招牌的人很多。│ │ │ │ │(檢察官問:依報章雜誌說你曾│ │ │ │ │與鄧文聰及黃正一共同投資購買│ │ │ │ │幸福人壽股票?)…不是我投資│ │ │ │ │,是黃正一當時有來找我,我說│ │ │ │ │我沒興趣,鮑廣廷聽到有說是黨│ │ │ │ │營事業可以投資,他說他來投資│ │ │ │ │。 │ │ │ │ │(檢察官問:榮亮公司是何時 │ │ │ │ │由鮑廣廷取回經營權?)從開始│ │ │ │ │就是他,他是實際負責人。 │ ├──┼────┼───────┼──────────────┤ │7 │鮑廣廷 │106 年8 月17日│(檢察官問:你確實是榮亮公司│ │ │ │於臺灣花蓮地方│的實際負責人?)是。 │ │ │ │檢察署第一偵查│(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成立榮亮│ │ │ │庭(105 年度偵│公司?)我成立榮亮公司是因為│ │ │ │續字第30號卷)│我要在大陸、香港做生意。 │ │ │ │ │(檢察官問:你用榮亮公司的帳│ │ │ │ │戶所進出的第一筆交易案?)…│ │ │ │ │第一筆是買進幸福人壽的股票,│ │ │ │ │買了17%多。 │ ├──┼────┼───────┼──────────────┤ │8 │傅崐萁 │106 年10月2 日│(檢察官問:依你前揭所述,榮│ │ │ │上午10時55分於│亮公司是鮑廣廷開設的,榮亮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司購買幸福人壽的股票,實際的│ │ │ │察署一偵查庭(│擁有者也是鮑廣廷?)是。 │ │ │ │105 年度偵續字│(檢察官問:對於鮑廣廷所說,│ │ │ │第30號卷) │理想大地的66筆農地購地案,是│ │ │ │ │他親自負責的,這是實在的嗎?│ │ │ │ │)這是拜託顏新章,是因為梁清│ │ │ │ │政來找我很多次,我跟他不熟, │ │ │ │ │他來找我很多次,希望幫他找買│ │ │ │ │主解決他的問題,所以我找了顏│ │ │ │ │新章,請顏新章看有沒有辦法協│ │ │ │ │助他,顏新章後來找了鮑廣廷,│ │ │ │ │大致就是這樣子。 │ │ │ │ │(檢察官問:依你前揭所述,榮│ │ │ │ │亮公司的確有資金的存提紀錄,│ │ │ │ │也的確由你的助理及縣府員工去│ │ │ │ │提領,這是鮑廣廷私下要求的?│ │ │ │ │)他常到我們辦公室來,基本上│ │ │ │ │是這樣,因為他經常來我們辦公│ │ │ │ │室,所以跟大家都很熟,多半都│ │ │ │ │是鮑廣廷私底下要求,不過是舉│ │ │ │ │手之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