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田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田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坤田為詠勝、詠順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收集後運輸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東農場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53地號土地,前經退輔會臺東農場於103年3月25日,對陳坤田之父陳相貴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下稱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為清除之行為,並將之傾倒、堆置在系爭53地號土地;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廢棄物收集後運輸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陳坤田,於102 年7月3日贈與給其女陳家盈,並於102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52-4地號土地,與系爭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為清除之行為,並將之傾倒、堆置在系爭52-4地號土地。嗣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陳情,於105年5月11日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退輔會臺東農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坤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廢棄物,其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外,餘均直言無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瀝青刨除料、廢塑膠、廢木材均為系爭民事判決,判決陳相貴應全部清除,但被告尚未清除完畢之物,並非系爭民事判決宣判後,新堆置之物;㈡警卷第41、48頁照片(以下所述警卷照片為環保局於105年5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警卷第21至54頁)所示之廢布料、燒過之彈簧床墊非被告新堆置之物,而是早已存在系爭52-4地號土地之垃圾,此由該等垃圾均已腐爛,顯然堆置甚久,亦可加以印證;㈢被告是自合法土資場購買具有經濟價值之土方及鐵條等,在系爭土地上加以分類,土方部分要作為種植之用,其餘鐵材鋼筋等是要販賣給舊貨商,至於其餘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則將委請合法廠商清除處理,且依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建商字第1020080640號函所示,詠順工程行所營業務包括「⒈機械器具零售業⒉配管工程業⒊租賃業⒋土石採取業⒌其他工程業⒍建材零售業⒎廢棄物清除業⒏廢棄物清理業⒐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⒑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當可從事此項買賣,被告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依警卷照片可知現場所堆置者多係磚瓦、混凝土塊、石塊等物,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屬於可再利用物料,並非廢棄物,經環保局於系爭土地採樣,檢測結果未污染環境,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相繩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詠勝、詠順工程行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105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收集後運輸至系爭53地號土地(前經退輔會臺東農場於103年3月25日,對被告之父陳相貴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將之傾倒、堆置在系爭53地號土地;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收集後運輸至系爭52-4地號土地,並將之傾倒、堆置在系爭52-4地號土地。嗣環保局接獲陳情,於105年5月11日至現場稽查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退輔會臺東農場前技師吳尚益、證人即環保局技士林宜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詠勝、詠順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環保局會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廢棄物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直言:系爭53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是因為十年前伊向固道瀝青場,買來鋪產業道路使用。系爭53地號土地是96年就開始使用,地上堆置之物品都是陸陸續續堆置,現在是伊在使用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土方及其他物品,伊是委託貨運公司派車載運,有一部分是用伊公司車子載運。警卷第25至32頁照片所示之物是伊105 年從東洋廣場施工所挖出的廢料,載去系爭土地堆放的,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之廢水管、警卷第41頁照片所示之物也是伊105 年間堆放的,警卷第42頁之廢木板是伊拆家裡旁的雞寮,警卷第48頁之廢木材伊忘記了,但是確實是伊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均係由其指示司機自他處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基上,縱依被告所述,認附表編號1、2中之部分廢棄物是被告自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繫屬於本院前,即陸續傾倒至105年5月11日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時,因此部分犯行前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無礙於被告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 ㈢證人即退輔會臺東農場巡查員陳正峰依憑其於103 年7月3日前往現場巡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放置於本院證件袋),比對環保局於105年5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明確供證:以照片背景之鐵皮屋為基準,明顯看出第29至31頁照片廢水管、寶特瓶、廢塑膠、廢石塊等物,於103 年時尚未存在,當時只有圓形大石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辯護人以:廢塑膠均為系爭民事判決宣判前所堆置云云置辯,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難謂有據。此外,警卷第41、48頁照片所示之廢布料、燒過之彈簧床墊外觀非完好如新,非必係肇因於原即堆放在系爭52-4地號土地,歷經長久時日而毀壞,辯護人所辯純屬個人主觀看法,無客觀具體事證可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接受詢(訊)問時,又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物品非其載運至系爭52-4地號土地傾倒一事,該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㈣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其清運方式、再利用之方式及用途、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猶應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否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觀諸環保局會勘照片,不難發現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混雜有混凝土塊、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管、生活垃圾等物,足見其所傾倒者並非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將之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放,系爭53地號土地地目為「原」、系爭52-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規定,「原」指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均屬之;「旱」指旱田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該等傾倒處所均非依法設立,顯非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顯有未合,則本件傾倒、堆置之物,自難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經處理有用之資源。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故被告未經許可,指示貨車司機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廢氣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基上理由,被告所為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辯護人指稱:土方、鐵材鋼筋係可再利用之物料,被告本案所為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罪名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 款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者,即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並未以「致污染環境」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不諱言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經環保局於系爭土地採樣,送至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檢測工作,檢測結果廢棄物重金屬部分縱皆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未污染環境,然被告將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不詳地點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且其所為並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處罰規定論處,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規定,雖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廢棄物仍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 ⒊綜合比較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放,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另本件被告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清除」構成要件行為。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提供土地者,應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另上揭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⒊綜據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而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自不詳地點載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迨105年5月11日被查獲,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任意清除廢棄物,擅自在其女所有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對土地永續利用造成之損害非輕,復避重就輕,試圖合理化自身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竟故態復萌不知惕勵己行,又犯本件之罪,應予嚴懲,及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期間,暨被告自述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除少量廢木材外)清除完畢,經本院向證人即退輔會臺東農場承辦人陳惠珍求證,證人陳惠珍陳明:系爭5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確實已全部清除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用以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非不知情之司機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更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警卷第45頁照片之混凝土拌合用槽非屬廢棄物,業經證人林宜暉證實(見偵卷第123 頁背面),林宜暉之證詞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物亦屬於廢棄物,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抗辯:警卷第43頁照片所示之「樹木剷除之廢棄物」,是105 年間伊將樹拔掉,原本那邊整片都是樹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綜觀卷附之系爭土地照片,其上確實種植為數植不少之樹木,被告所辯似非全屬無稽,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樹木剷除之廢棄物」係被告自他處工地載運而來,其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地號 │警卷照片頁碼 │廢棄物種類 │ ├──┼────┼───────┼────────┤ │1 │系爭53地│第21頁 │鋼條 │ │ │號土地 ├───────┼────────┤ │ │ │第22頁 │廢水管、廢磚瓦 │ │ │ ├───────┼────────┤ │ │ │第25頁 │廢磚瓦 │ │ │ ├───────┼────────┤ │ │ │第26頁 │廢磚瓦 │ │ │ ├───────┼────────┤ │ │ │第27頁 │廢磚瓦 │ │ │ ├───────┼────────┤ │ │ │第28頁 │紅磚塊、混凝土塊│ │ │ ├───────┼────────┤ │ │ │第29頁 │廢塑膠管、廢塑膠│ │ │ │ │袋、廢木材、紅磚│ │ │ │ │塊 │ │ │ ├───────┼────────┤ │ │ │第30頁 │廢塑膠、廢水管 │ │ │ ├───────┼────────┤ │ │ │第31頁 │廢石塊、紅磚 │ │ │ ├───────┼────────┤ │ │ │第32頁 │廢鐵條 │ │ │ ├───────┼────────┤ │ │ │第35頁 │瀝青刨除料 │ │ │ ├───────┼────────┤ │ │ │第39頁 │瀝青刨除料、廢石│ │ │ │ │塊與木條 │ ├──┼────┼───────┼────────┤ │2 │系爭52-4│第41頁 │帆布黑網混雜磚塊│ │ │地號土地│ │、混凝土塊、廢木│ │ │ │ │條、廢木板、廢布│ │ │ │ │料 │ │ │ ├───────┼────────┤ │ │ │第42頁 │廢木板 │ │ │ ├───────┼────────┤ │ │ │第43頁 │廢輪胎、廢塑膠軟│ │ │ │ │墊 │ │ │ ├───────┼────────┤ │ │ │第44頁 │廢道路指示牌桿、│ │ │ │ │廢鋼筋、廢塑膠管│ │ │ │ │、混凝土塊、廢鐵│ │ │ ├───────┼────────┤ │ │ │第45頁 │土石 │ │ │ ├───────┼────────┤ │ │ │第48頁 │燒過之彈簧床墊、│ │ │ │ │廢木材 │ │ │ ├───────┼────────┤ │ │ │第49頁 │瀝青刨除料 │ │ │ ├───────┼────────┤ │ │ │第51頁 │砂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