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281號、104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彭錦忠」署名柒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彭錦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持其父親彭錦忠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彭錦忠置放於住處之印章,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彭錦忠」署名,並盜蓋彭錦忠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用以表示彭錦忠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蕙美行使,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偉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辦理汽車貸款,並核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彭偉(其中9,215元匯入彭偉玉里泰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0,785元匯入信賴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彭錦忠及裕融公司。嗣彭偉僅還款1 期後,即未再繼續償還借款,裕融公司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確認該本票並非彭錦忠所簽發,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錦忠、裕融公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彭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彭錦忠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欄及警卷第20 頁、第2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彭偉之父親「彭錦忠」之印章1 顆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到伊家辦理對保,也沒有其他人偽裝是伊父親彭錦忠,印章是在家裡找到伊父親以前的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另持用彭錦忠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其上均有彭錦忠之相片可清楚辨認是否為彭錦忠本人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實無可能另有其他成年男子得輕易偽裝為彭錦忠本人;再者,被告所持之「彭錦忠」印章,其上之字體特殊,衡情非為被告為本件犯行前臨時前往刻印店偽刻之印章,而係如被告所稱為彭錦忠置放於住處之真正印章,故印章部分應係證人彭錦忠一時記憶不清而於偵訊時證述該印章非其所有,況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即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對於上開與成立犯罪與否無關之細節當無飾詞卸責之理,是認被告上開供述應為可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罪名: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前揭本票向裕融公司借款,目的係在擔保其向裕融公司借款之債務,則被告就上開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彭錦忠」所簽發之行為,自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一)被告偽造「彭錦忠」署名及盜蓋彭錦忠印文之行為,各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林蕙美行使,均係出於同一擔保其向裕融公司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行使偽造私文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冒用彭錦忠名義作為保證人達成向被害人借款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彭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向裕融公司借款,冒用其父親彭錦忠之名義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擔保債務,而偽造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本票及文書,惟其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被告顯無掩飾身分、逃避債務或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擅自以彭錦忠名義,偽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以供作其借款擔保,而向裕融公司詐得借款,除致告訴人彭錦忠、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外,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配偶及3個小孩,配偶罹患憂鬱症,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彭錦忠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同意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裕融公司將車號0000 -00號車輛取回拍賣,拍定價格為132,000元,稅後入款受償125,714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看法同此)。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以「彭錦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彭錦忠」署名1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彭錦忠」署名共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各盜用彭錦忠印章所得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其中9,215元 匯入彭偉玉里泰昌郵局帳戶,是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為9,215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第三人即信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得之390,785元 ,並無證據證明該信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之情形,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數量 │卷證出處 │ │ │ │ │盜蓋印章所得│ │ │ │ │ │ │印文)所在 │ │ │ │ │ │ │ │ │ │ ├──────┼────┼───┼──────┼──────┼──────┤ │103年4月14日│40萬元 │彭錦忠│發票人欄 │偽簽「彭錦忠│警卷第19頁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盜蓋彭錦忠之│ │ │ │ │ │ │印文1枚 │ │ └──────┴────┴───┴──────┴──────┴──────┘ 附表二: ┌─┬─────┬──────┬───────┬───────┬──────┐ │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卷證出處 │ │號│ │盜蓋印章所得│ │ │ │ │ │ │印文)所在 │ │ │ │ ├─┼─────┼──────┼───────┼───────┼──────┤ │1 │貸款借據暨│立約人 │偽簽「彭錦忠」│偽造之「彭錦忠│警卷第18頁 │ │ │動產抵押契│ │署名1枚 │」署名1枚:沒 │ │ │ │約書 │ │ │收 │ │ │ │ │ ├───────┼───────┤ │ │ │ │ │盜蓋彭錦忠之印│不沒收 │ │ │ │ │ │文1枚 │ │ │ │ │ ├──────┼───────┼───────┤ │ │ │ │甲方保證人欄│偽簽「彭錦忠」│偽造之「彭錦忠│ │ │ │ │ │署名1枚 │」署名1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 │盜蓋彭錦忠之印│不沒收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偽簽「彭錦忠」│偽造之「彭錦忠│警卷第19頁 │ │ │ │ │署名1枚 │」署名1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 │盜蓋彭錦忠之印│不沒收 │ │ │ │ │ │文1枚 │ │ │ ├─┼─────┼──────┼───────┼───────┼──────┤ │3 │汽車貸款申│保證人欄 │偽簽「彭錦忠」│偽造之「彭錦忠│本院卷第33頁│ │ │請書 │ │署名1枚 │」署名1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 │盜蓋彭錦忠之印│不沒收 │ │ │ │ │ │文1枚 │ │ │ ├─┼─────┼──────┼───────┼───────┼──────┤ │4 │個人資料查│立同意書人 │偽簽「彭錦忠」│偽造之「彭錦忠│本院卷第40頁│ │ │詢同意書 │ │署名1枚 │」署名1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 │盜蓋彭錦忠之印│不沒收 │ │ │ │ │ │文1枚 │ │ │ ├─┼─────┼──────┼───────┼───────┼──────┤ │5 │保證人宣告│保證人欄 │偽簽「彭錦忠」│偽造之「彭錦忠│本院卷第42頁│ │ │書 │ │署名2枚 │」署名2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 │盜蓋彭錦忠之印│不沒收 │ │ │ │ │ │文2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