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忞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辛○○」、「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上偽造之「辛○○」與「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服務合約書原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戊○○得知乙○○、丙○○欲以址設花蓮縣○○鄉○○段000 號、590 號、591 號之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開發案),即向丙○○強力推薦「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司)具有進行本件開發案之能力。詎戊○○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或斯時擔任合圃公司負責人之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偽刻合圃公司、辛○○之印章各1 枚,並偽造以合圃公司及辛○○為名義人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而在其上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合圃公司及辛○○之印文,偽造以合圃公司及辛○○名義出具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合圃公司;復於102 年5 月3 日,在乙○○、丙○○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向丙○○訛稱:其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與乙○○所設立而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簽約進行開發案,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專案授權書、服務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予丙○○而行使之,致經信治公司負責人乙○○授權進行開發案之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戊○○為合圃公司代表人,而代表信治公司在戊○○所交付之甲合約書上用印進行簽約儀式,甲合約書之內容約定信治公司應支付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戊○○另於同年月14日,私下以自己所設立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合圃公司進行開發案之設計規劃,契約書約定高新公司應給付合圃公司對價總額為95萬元。戊○○嗣再依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至上開土地為現場勘查、與丙○○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規劃報告予丙○○,致乙○○、丙○○誤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與信治公司之合約,而對戊○○為經授權代表合圃公司之人及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合作進行開發案一事深信不疑。戊○○旋陸續向丙○○佯稱合約各階段均在進行中而向丙○○請款,丙○○因而依約合計共匯款700 萬元至戊○○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而為合約對價之給付。嗣丙○○於103 年4 月間因發覺給付上開款項後,未見開發案有何具體進展,與合圃公司聯繫欲解除契約關係,始於同月23日經合圃公司告知戊○○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簽約或收受款項,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傳訊後,竟於104 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明知未得信治公司或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偽刻信治公司之印章1 枚,用以偽造高新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並於乙合約書上偽造信治公司之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尚有乙○○之簽名),而於104 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提出上開所偽造乙合約書之影本予檢察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治公司及其負責人乙○○。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3 日在丙○○住處與丙○○簽約,及嗣後與合圃公司簽約,並與合圃公司進行信治公司之開發案,而自丙○○處受領合約金共700 萬元,及偵查中將乙合約書遞交檢察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所簽之合約並非是甲合約書,而是伊提出之乙合約書,乙合約書內容係由伊繕打草擬,因合圃公司以不承做地目變更工作為由拒絕與丙○○簽約,所以丙○○是與伊之高新公司簽約,再由伊之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因此合圃公司只是伊的下包,而伊有履行與信治公司間合約之各階段,是乙○○於土地會勘持球杆追打秀林鄉公所人員才會導致水土保持不通過而開發案無法繼續進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甘冒刑罰風險偽造合圃授權私文書訛稱經過授權之可能,依丙○○在商界任職經歷豈有不質疑之理,被告亦無攜同合圃人員到場置自己於犯罪遭察覺風險之可能,且被告有將文書經代書庚○○見證下交還予丙○○,文書有遭事後偽造之可能,又合圃公司與辛○○虛偽印文無法認定為被告製作,證人甲○○受雇於丙○○,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是以被告並無動機為本件犯行,且乙合約書上之印文與被告於審理中陳報之董事聘書印文相同,足認乙合約書非被告偽造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5 月3 日在丙○○址設花蓮縣之住處內,由丙○○經信治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代表信治公司與被告簽訂總價700 萬元之服務合約書,所簽訂服務合約書內容與甲合約書之內容一致(即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其後被告有與合圃公司簽訂總價95萬元之委託契約書,並與合圃公司共同進行信治公司之開發案,合圃公司有派員至開發案之土地勘查、與丙○○進行會議及提出相關報告。而合圃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代表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是以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上合圃公司及辛○○之印文均係偽造,即甲合約書與專案授權書均為經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並自丙○○處受領合約對價共700 萬元,嗣偵查中被告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丁○○、辛○○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甲合約書、乙合約書、簽約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會議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14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8頁至第8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前未編頁碼之頁面、第43頁至第4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22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頁、第49頁至第54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丙○○為伊未婚妻,是丙○○先認識被告後才介紹伊認識被告。信治公司成立只有進行本件秀林鄉土地之開發案,沒有其他開發案,而開發案之進行伊都全權交由丙○○處理,伊並沒有親自參與,丙○○會向伊重點式的報告相關內容,丙○○於102 年5 月3 日簽約時伊人在國外,丙○○有電話向伊表示與合圃或老圃公司簽約,伊回國後丙○○也有拿簽約照片給伊看,簽約之後伊曾經與被告談過契約內容,合約對價是由丙○○給付,伊不知道被告有設立高新公司,信治公司也沒有與高新公司簽約進行開發案。信治公司之大章有1 顆,就是公司登記章,是丙○○去刻印,由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開發案一開始是乙○○之想法,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設立,公司成立後,乙○○將本件開發案全權授權伊處理,伊會在事前或事後向乙○○報告進行情況。設立公司進行開發案的想法是被告建議的,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3 位董事及1 位監察人,伊與乙○○人數不足,所以有讓被告擔任信治公司董事,但是沒有發聘書給被告。信治公司之公司大章除1 顆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印章外,公司成立後就只有1 顆公司大章,同時也是銀行印鑑章,伊並沒有授權他人刻用信治公司印章。伊同時擔任保養品公司之負責人,但是本案之前並沒有從事開發案的經驗,本案是第1 次從事土地開發,伊與乙○○均不知土地開發要如何進行,被告表示有認識的土地開發公司可以介紹給伊及簽約,就拿合圃公司資料給伊,資料上有很多已經完成的公共建設開發案,包括百貨公司或火車站之設計,被告並向伊介紹說合圃公司是能力很強可以做開發案的公司,而且有成功之開發案例,所以伊才想委任合圃公司。簽約事宜是由伊與被告談,被告對伊說要趕快與合圃公司簽約,102 年5 月3 日簽約當天被告就拿合約及授權書來,由伊與被告簽約,甲○○也有在場並幫伊與被告拍照,簽約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成立一間高新公司,事後才知道被告有成立從事環保業務之高新公司。伊與被告簽訂與合圃公司之甲合約書後,合圃公司之王心惠才說合圃公司不做地目變更之項目,伊有問王心惠及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會處理,伊相信被告有經合圃公司授權,而且合圃公司的人有來現場勘查要開發的土地,伊覺得合圃公司有來履行合約,之後合圃公司之王心惠也有來參加會議及提出簡報,被告又向伊表示第三階段建照與水土保持正在申請但經費不足,依照合約約定是可以追加合約對價,伊相信合圃公司有能力履約,所以伊就依約付款。後來伊發現各階段的工作都沒有完成,向合圃公司表示要解約,合圃公司才表示未授權被告代表合圃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擔任丙○○助理約6、7 年,約於104年間離職,102 年5月3日被告與丙○○簽約時伊有在場,簽約當天被告有提出合圃公司之授權書,也有表示自己經過合圃公司之授權,伊有看到被告與丙○○簽署之合約書上簽約當事人雙方分別載明是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合約書上也有蓋騎縫章。簽約後伊有幫被告與丙○○拍照,拍了好幾張再挑好看的留存,被告與丙○○拍照時手上拿的就是當天簽署之合約書,而且被告與丙○○兩人手上所拿的合約內容均一模一樣,拍完照片後,被告與丙○○各自留存一份合約書。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成立,開發案主要是由丙○○負責,成立時被告有擔任董事,但信治公司並沒有頒發聘書給被告,而信治公司成立後之大章只有1 顆就是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51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簽約照片(見他字卷一第81頁),業據被告自承確為102 年5 月3 日在丙○○住處內簽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丙○○、甲○○證述相符,堪認該簽約照片為102 年5 月3 日被告與丙○○簽約後所拍攝無疑。經比對簽約照片與甲合約書、乙合約書可知,甲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長度約與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切齊,而乙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高新公司部分文字長度顯然超越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是以比對結果可知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吻合,足佐證人丙○○、甲○○證述簽約對象為合圃公司等情為真。被告雖當庭提出同時同地由證人甲○○所拍攝並寄給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而辯稱:伊所提照片上合約書有騎縫章,而告訴人丙○○所提照片無騎縫章顯係虛假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所提照片上告訴人手持合約書之左側明顯有騎縫章,且核與被告庭呈照片中合約書上騎縫章位置相符,被告所辯顯昧於事實,無足採憑,反而係被告所提出之乙合約書首頁並無被告及證人甲○○所述應有之騎縫章而供比對,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乙合約書真實性顯然有疑。而比對被告所庭呈照片可知,合約書上字體長度與印鑑處均與告訴人所提簽約照片相符,是以被告所提照片更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合約書並非簽約當時之合約書甚明。被告雖另辯稱:簽約當天有喝酒,合約書可能被掉包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乙○○確實想推動本件開發案,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丙○○等人均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8頁),即乙○○有進行本件開發案之真意又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則丙○○於簽約當時有何誘因掉包合約書?況依合約書內容所載係信治公司應給付價金,丙○○事後確實依約給付價金,足認告訴人確有履約意願,難認有何誘因需掉包合約書,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未合。且被告自承拍完照後即將手中合約書帶回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若如被告所辯係丙○○於拍照前將乙合約書調換為甲合約書,被告竟然持於手中而完全未發現?所辯與常情及社會經驗均相悖,且如被告所辯合約書已遭掉換,則被告拍照後所攜回者應為掉換後之甲合約書,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能提出乙合約書之影本?所辯自相矛盾,相互齟齬,顯係審判中圖卸責之詞,全無可信。再被告另自承:伊拿給丙○○簽約前已在合約書上用印,將合約書取回後並無再更動合約書內容或在合約書上蓋用個人或公司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然查無論係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簽約照片,照片中合約書右上方(當事人欄右側)均無印文痕跡,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乙合約書影本卻明顯蓋有高新公司印文,足見被告所提乙合約書影本並非被告與丙○○簽約當時之合約書無訛。綜上,堪認乙合約書及其影本為偽造之私文書甚明。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信治公司登記資料,信治公司登記印章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印章相符,且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取款憑條除第一次為公司籌備處印鑑章外,後續均為上開登記之印章,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所述為真。被告雖空言辯稱:一般公司章不會只有一顆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證明信治公司確有數顆印章而乙合約書上之印文確係信治公司之印章所蓋,況乙合約書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足證並非簽約時之合約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透過辯護人所提交本院之聘書上所載印文與乙合約書影本上之印文相符,而乙合約書係偽造之私文書,足認被告提出本院之聘書影本亦屬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偽造甲、乙兩份合約書,並行使偽造之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影本之事實。次查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授權書上合圃公司與辛○○之印文與甲合約書上所用印文相符,堪認係以同一偽造印章所製作,又被告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確為其與丙○○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簽約前1日即103年5月2日星期四被告所寄發給丙○○之電子郵件主旨載明:「合圃合約草稿請過目」,內容更載以:「施總,附件是合圃合約第一版,請過目,合圃是顧問公司,老圃保留做日後可能的營建公司,避免球員裁判的問題,如您認可,請求週五簽署,因為下週有重要人物可能交會,必須要及早把約簽下來,感謝,Marco」 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6頁),足以佐證證人丙○○、甲○○上開證述被告向證人丙○○自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並交付專案授權書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甲合約書為被告偽造並交付丙○○已認定如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專案授權書亦為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丙○○行使之事實,被告辯稱 103年5月3日丙○○係與高新公司簽約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事實欄一偽造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並交付丙○○以行使,及事實欄二偽造乙合約書後交付影本予檢察官以行使之事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另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丁○○於審理中證以:合圃公司成立10幾年,伊從94年就任職至今,目前職稱為協理。合圃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景觀設計、規劃,臺北市大湖公園設計案為伊公司之代表作,合圃公司是由老圃公司轉投資設立,老圃公司持有合圃公司股份70%以上,老圃公司之業務同時包括景觀設計與施工。合圃公司對外營業時,如業主要伊公司承辦地目變更,伊會向業主表明這不是伊公司的專業而需要複委託他人承做。王心惠先前曾任合圃公司之專案經理,離職後才又回合圃公司兼職擔任規劃師,本案與高新公司簽約承做土地開發案時王心惠僅為兼職之規劃師,由王心惠負責統籌人力配置,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從事環境開發可行性之評估與休閒農舍構想等規劃設計,因為合約對象是被告,所以伊公司之王心惠等人會配合被告之要求去和丙○○開會,伊自己並沒有出席,也沒有見過被告,簽約時伊並不知道有信治公司,是合圃公司配合被告要求出席會議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7 頁背面)。證人辛○○則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時伊為合圃公司負責人即主任技師,合圃公司在全國各地都有知名之成功設計案,包括臺北市大湖公園、宜蘭轉運站等,伊曾經與王心惠等人到山上做現場勘查,當時丙○○、甲○○等人都有在場,伊到現場有去瞭解丙○○想要在哪些區塊作規劃設計,並觀看地籍圖,瞭解土地使用現況並拍照,伊與公司團隊討論本案涉及地目變更問題,此部分伊公司不負責,但是還是可以簽約,所以王心惠有向丙○○提出只做規劃不做地目變更,但並不是拒絕簽約,而是表示可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2 頁背面)。 ㈤、查被告自承合圃公司為國內非常知名之景觀設計公司,臺北101 大樓前廣場即為合圃公司所設計,被告於簽約前有向丙○○強力推薦合圃公司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與丙○○簽約時係持偽造之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假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而簽約,對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簽約對象為在國內有高知名度及成功設計案例而具有高度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因而與被告簽訂合約並向被告支付價金共700 萬元。被告雖辯稱:合圃公司拒絕與丙○○簽約,丙○○始與高新公司簽約,再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使合圃公司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云云。然核證人辛○○所述與前開證人丙○○所述:王心惠僅表明合圃公司不承做地目變更項目等語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所辯丙○○因遭合圃公司拒絕簽約始與高新公司簽約而另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次查高新公司係於101 年9 月始設立登記而全名為「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查其公司名稱或登記之經營業務均無景觀設計或土地開發之項目,有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參以未見高新公司就景觀設計或土地開發有何實績或成果足認可委以土地開發之業務,就土地開發、景觀設計業務上顯然與在國內有知名作品之合圃公司無法比擬,況丙○○如係欲同時委任被告與合圃公司,自可同時與高新公司及合圃公司分別簽約,無須先與高新公司簽約後,再由合圃公司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所辯顯非有據。堪認被告基於從中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提出虛偽之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向代理信治公司辦理開發案之丙○○偽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使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得具有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授權與其簽約,對於交易當事人之資格誤認,因而交付約定之對價7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有為告訴人變更地號590 、591 號之地目,被告無詐欺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然查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以虛偽授權詐欺丙○○使其誤信契約相對人資格,難認僅單純民事糾紛,再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寄發予丙○○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請款,不好意思」之內容以:「施總,最近開發案支出較多,後續水保及建築已在行動中,我們盡量在預算內執行完畢,目前經費已用完,如您及信將同意與許可,想請您撥付第四期款,感謝, Marco」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份存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86頁),然590 地號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有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而本件開發案其他地號之水土保持未見有何申請資料,建築亦未見有何履行之情,足佐被告僅騙取丙○○信任謀取不法財產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甲合約書上印章係楷書及告訴人丙○○之商業經驗不可能被騙、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與合圃公司一起找丙○○開會云云。證人丙○○雖自承經營化妝品事業,然亦證述對土地開發毫無經驗等語如前,而土地開發與化妝品事業原屬完全不同行業,難認從事化妝品事業即應對土地開發業務熟悉,更難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遽認丙○○不會受詐欺。況依證人丁○○、辛○○上開證述:合圃公司人員會配合被告而與丙○○開會及進行景觀規劃設計、辛○○等人並至土地現場瞭解丙○○土地開發規劃方向等語,客觀上更足以使丙○○相信合約相對人為合圃公司及被告獲得合圃公司授權等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既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如不欲告訴人丙○○查知實情,自需積極介入丙○○與合圃公司間事務之處理,避免遭查知同時亦顯現自己確實獲得合圃公司授權等情,是以被告同時與丙○○及合圃公司開會並無何不合經驗法則之處,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被告不會甘冒風險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已將合約書正本經由庚○○見證交付丙○○云云,證人即地政士庚○○業已到庭證述,並將被告交付丙○○之文書清單提出於本院,有收據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該清單內所載之文書均與本案無涉,難認得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所辯乙○○追打鄉公所人員云云,業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覆本院略以: 590地號水土保持因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考量坡度及水土流失安全而未同意等語,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2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50027055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況乙○○是否追打鄉公所人員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罪之法條則係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偽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卸刑責而行使於偵查庭者,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事實欄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乙合約書影本予檢察官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合圃公司、辛○○、信治公司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間,時地均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偵查中為圖免罪責竟提出虛偽之合約書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誠值譴責,而於本院審理中猶積極狡飾其詞,甚而故態復萌另提出偽造之聘書(職權告發部分詳後述)以圖卸責,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是以綜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等,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環保顧問,同時為高新公司負責人,自述月收入約6 萬元,父親剛過世,需扶養配偶、母親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辛○○」、「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以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辛○○」、「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影本,既均已分別持之交付丙○○及偵查檢察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絛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法沒收時,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業因文書之沒收而沒收,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二被告所偽造之乙合約書原本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生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台灣信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併因文書之沒收而沒收,依前揭見解,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就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則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案被告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被告代表合圃公司與其簽約,並因而支付價金共700 萬元,依上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得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以被告遂行詐欺犯行因而支出之成本例如給付合圃公司之金錢,均不得扣除,爰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00 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欲脫免本案罪責,復持偽造之「台灣信治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聘書一紙並影印提出於本院,有聘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爰依職權告發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