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哲瑋與林培原係朋友關係,葉哲瑋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林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林培原授權或同意下,於民國103年12月2 日晚上7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接「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帳號「m-0000000000」,並填載姓名「林培源」及林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林培原之個人資料予不特定人進行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林培原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會員資訊之正確性。嗣因葉哲瑋缺錢花用,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凌晨5時1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仟圓」於臉書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廠牌HTC型號ONE M8 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吳能演於臉書見上開訊息後,與葉哲瑋議價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買上開手機,經葉哲瑋同意,使吳能演誤信為真,旋於 104年5月5日凌晨6時34分將4,000元轉至葉哲瑋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玉山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m-0000000000」,隨即由葉哲瑋將該4,000 元領走供己花用,嗣經吳能演報警後,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哲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培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能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培源資料報警檔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未經被害人林培原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註冊帳號使用,並以此名義對外與不特定之多數人進行交易,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就詐騙被害人吳能演部分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詐欺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集團性大量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而被害者眾多者,甚或僅止於個人利用網路作為詐騙手段,而被害者單一,其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憑網路網路作為詐騙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僅4,000 元,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鉅,對於法益之侵害遠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本欲規範詐騙集團之大規模詐欺行為,縱科予最輕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詐欺部分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經被害人林培原之同意,任意以林培原之身分證字號作為註冊帳號、開立帳戶之用,嗣後再度以此帳號、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帳戶,致使林培原因此遭受刑事調查。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吳能演陷入錯誤,因而匯款4,000 元與被告,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小孩出生無力負擔生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4,000 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月入2萬至3萬,尚有一子尚須扶養等一切情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