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燕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燕發於民國〈下同〉89 年3月16日至89年7月5日,曾受僱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復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該中心,擔任行政部門行政幹事職務,負責電腦管理、維修,社區電腦網路教育之推展執行。90年間,桃芝颱風襲台,花蓮縣光復鄉大興社區受創嚴重,善牧中心接受來自社會各界熱心團體捐款,因姜燕發專長為電腦,曾負責同社區之電腦教育工作,對該區較為熟稔,故該中心將有關光復鄉大興國小、大興托兒所學童之桃芝風災濟助工作,委由姜燕發辦理。詎姜燕發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9月至91年1月期間,連續將下列因公益所持有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1萬2,680 元侵占入己,並連續偽造大興國小校長傅錦龍、大興托兒所馮學萍及其他家長之印章,連續偽造相關收據、付款簽收簿,交付予善牧中心,以取信於該中心,嗣該中心始得知上開收據等均屬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詳如附表1 所示)。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0年9月至91年1月間,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善牧中心於92 年4月28日提出告訴,而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2 年4月28日開始偵查,於92 年8月29日通緝被告,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迄93年1月8日又對被告撤銷通緝分案偵查,而於93 年6月3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3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 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花蓮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4 號起訴書、花蓮地檢署93年7月9日花檢東勤93偵緝4字第10440號函、本院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因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 年4月28日至偵查中發佈通緝之日即92 年8月29日之期間,再加計偵查中撤銷通緝即93年1月8日至93年6月30日起訴之期間,與93年7月9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迄104 年9月9日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1: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