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間,將馬遠村8 鄰土石防治二期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鼎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謙公司)承攬,鼎謙公司復將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及機械土方工程交由益鋒機械行即黃石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由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承攬,黃石光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50 元向鴻奇土木包工業即黃天奇承租一部PC200 挖土機(含駕駛)施作機械土方工程,而李柏宏為黃天奇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平日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並為黃天奇指派至本案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施作土石開挖及吊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柏宏於106 年5 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起訴意旨誤載為『吉安鄉』應予更正)馬遠村8鄰山區產業道路旁,駕駛挖土機進行本案工程之吊模工作時,於黃石光未於挖土機作業半徑範圍內設置管制措施及指揮手,又無在場工人指示其吊模等情形下,本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挖土機(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及挖土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依當時天候小雨、視線清楚,且依其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30年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挖土機起動及向左迴轉,適有本案工程現場監工黃業翔(即黃石光之子)在該挖土機右後方通行,未及閃避,遭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側撞擊,身體夾在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方與水泥牆間,當場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合併血管損傷、右側腰背部挫傷、疑似脾腎破裂內出血等傷害,經在場施作模板工程之工人黃經國聽聞黃業翔之喊叫聲後,回頭察看發現上情,旋趨前告知李柏宏將挖土機迴轉鬆開黃業翔,並喊叫其他在場施作模板工程工人王金伸、陳武丁協助,復電請花蓮縣消防局富源分隊人員前來,將黃業翔緊急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黃業翔仍因全身多發性鈍創,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柏宏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這些證據不能證明我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亦即僅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表示「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99頁),亦即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依法傳喚證人黃經國、王金伸、陳武丁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又黃經國、王金伸、陳武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更詳盡,依前揭說明,得逕採用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上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挖土機向左迴轉時,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側撞擊現場監工即被害人黃業翔,將被害人身體夾在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方與水泥牆間,嗣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依現場工人黃經國之哥哥的指揮,欲讓機車通行施工路段,方將挖土機向左迴轉,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起動並駕駛挖土機向左迴轉時,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側撞擊適在右後方通行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身體夾在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方與水泥牆間,致被害人當場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合併血管損傷、右側腰背部挫傷、疑似脾腎破裂內出血等傷害,嗣經在場工人發現上情,電請花蓮縣消防局富源分隊人員前來,將被害人緊急送至玉里慈濟醫院急救,被害人仍因全身多發性鈍創而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在卷,核與在場工人黃經國、王金伸及陳武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本案工程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交由鼎謙公司承攬,鼎謙公司復將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及機械土方工程交由黃石光承攬,黃石光再以每小時1,050 元向黃天奇承租一部PC200 挖土機(含駕駛)施作機械土方工程,而被告為黃天奇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被指派至本案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施作土石開挖及吊模工作,再案發時,黃石光未於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作業半徑範圍內設置管制措施及指揮手等情,亦據黃石光(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及上開在場工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而上開在場工人黃經國、王金伸更一致詳言:本案工程僅有設置阻絕外人進入工地及防止掉落邊坡之三角錐,警卷第34至37頁現場照片所示封鎖線為案發後所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98頁),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99頁正面),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0月20日勞職北4字第1061038947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馬遠村8 鄰土石防治二期工程」之承攬人黃石光(即益鋒機械行)所僱勞工黃業翔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 至40頁)附卷可憑,另有黃石光因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之107 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經國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係黃石光之子,而其係受僱於黃石光,從事本案工程之擋土牆及防洪工程施作,被告係案發前未久方至本案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其與被告不甚熟識,又其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模板組裝,當日下午2 時許,其已組完模,在打洞穿鐵絲捆綁,被害人在旁監工,被害人拿水給其後,走至其後方約10秒,其即聽到「啊」一聲,並聽見被害人呼喊其名,其回頭察看,見被害人身體遭夾於挖土機引擎室右後方與水泥牆間,其見狀後,旋趨前告知被告「你已經壓到人」,要被告趕快迴轉,其則衝過去將被害人抱起,並喊叫其表哥(即陳武丁)及同事(即王金伸)協助及報警,而其抱起被害人時,被害人左側腰骨偏移流血,被害人喊叫其名後即昏厥,嗣救護車抵達,被害人已無呼吸及心跳,其即撥電予黃石光等語(見相字卷第48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內容外,另詳言:案發現場人員除被告、被害人與其外,另有陳武丁、王金伸等5 人,案發當時,模板已吊好,正由其與陳武丁、王金伸綑綁鐵絲,並無指揮被告駕駛挖土機吊模,且當時亦無人車經過,其不知被告為何要將挖土機向左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證人王金伸於偵訊中證稱:其受僱於黃石光從事擋土牆及防洪工程之施作,被害人係黃石光之子,且為現場監工,被告係案發前未久方至本案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其與被告不甚熟識,案發當日,其負責模板組裝及打水泥,被害人究係如何遭夾於挖土機與擋土牆間,其因當時在做自己之工作,未能目擊而不太清楚,而當時係聽到黃經國叫稱「壓到人了」,要被告將挖土機轉向,其方趕過去將被害人扶起,抱至路旁,並要被害人不要睡,又其抱起被害人時,見到被害人已不醒人事及屁股處流血,嗣由黃經國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49、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內容外,另詳謂:案發現場人員除被告、被害人與其外,另有陳武丁、黃經國等5 人,案發當時,其與陳武丁在一側綁模板,看不到挖土機,黃經國則在另一側,面對其與陳武丁綁模板,亦未能看到挖土機,又因黃經國呼喊,其先於陳武丁出來察看,見到被害人遭夾情形,而當時因模板尚未綁好,不須指揮挖土機吊模,且無機車通過,其不知被告為何要將挖土機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證人陳武丁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係本案工程現場監工,亦為黃石光之子,而其受僱於黃石光,從事模板組裝,被告則係駕駛挖土機,負責挖泥土及吊模板,案發當時,其正在做模板,未見到被害人遭壓死過程,黃經國在喊叫被害人不要睡時,其即過去察看,被害人已躺在地上,其即要黃經國撥打119 ,並與黃經國、王金伸將被害人抬至路旁,要被害人不要睡,其見到被害人右腿均係血,未有何反應,再當日下毛毛雨,視線尚可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內容外,另詳稱:其係黃經國之表哥,案發當時,其與黃經國、王金伸正在綁鐵絲及模板,未看到挖土機,聽到呼救聲音時,黃經國先去察看,後係王金伸出去察看,而其綁好鐵絲及模板後,最後一位上來察看,其未目睹被害人遭挖土機撞擊夾住瞬間,但見被害人已躺在地上,而當時模板已由挖土機吊下去,其等正在綁模,無須再吊模,亦無人指揮被告駕駛挖土機,再其未指揮被告將挖土機迴轉,且當時並無機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2、黃經國、陳武丁、王金伸固均係在場之人,又為被害人之父黃石光之受僱工人,然其3 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均不甚熟識,可徵彼此間應無仇怨,當無由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而其3人就被告駕駛挖土機吊模後,即由其3人進行捆綁鐵絲及模板,無人指揮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再於黃經國聽聞被害人喊叫聲後,先回頭察看,王金伸亦隨後前往察看,陳武丁最後起身察看等節,所述案發當時之過程互核相符,尚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再考以其3 人自案發當日之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就上開過程始終證述一致,毫無紊亂,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係依黃經國之哥哥的指揮而駕駛挖土機向左迴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卻隻字未提,迄於起訴後方為上開辯解,突顯其3 人之證述遠較被告上開辯解更為詳盡、翔實;另酌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偵訊時供明:「我當時要幫現場員工看有沒有需要幫忙的地方,怪手就往左迴轉,撞倒死者,是後面工人大喊說撞到人了我才知道,我再將怪手迴轉回來,趕快下去幫忙,將死者救出來」、「(問:為何未注意?)因為後面是死角,後面怪手看不到。怪手沒有照後鏡。」(見相字卷第54、55頁),已與其上開辯解迥異。綜上事證,顯見黃經國、王金伸、陳武丁之上開證述,確具可信度無疑,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在無在場工人指示吊模之情況下,未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挖土機,及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逕而起動挖土機並向左迴轉,致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側撞擊適在右後方通行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身體夾在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方與水泥牆間等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狡卸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而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104年度臺上字第1447 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次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從事駕駛挖土機30年,且知悉操作挖土機時應注意周遭人往來情況,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5頁),除徵被告上揭駕駛挖土機行為係其反覆同種類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屬業務行為外,且其於雇主黃石光未於挖土機作業半徑範圍內設置管制措施及指揮手,又無人指示其吊模等情形下,就起動挖土機作業時,對於處在作業半徑範圍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乙情,應當清楚明瞭,依前揭說明,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又依案發當時天候小雨,視線非差,業據前述陳武丁證述在卷,參以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4至42頁,本院卷第39、40頁),事故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絕在挖土機駕駛座之被告往後察看之視線,且依其前述駕駛挖土機之智識及經驗,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其既在雇主黃石光未於挖土機作業半徑範圍內設置管制措施及指揮手,又無人指示其吊模之情況下,猶起動駕駛挖土機向左迴轉,致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側撞擊適在右後方通行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身體夾在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方與水泥牆間,於在場工人趨前告知時,方知肇事乙節,已見其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所為本案起動駕駛挖土機向左迴轉行為確具有過失甚明。又其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身體遭夾於該挖土機引擎室右後側與水泥牆間,當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具有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員警經黃經國報案後,旋於同日晚間詢問黃經國、陳武丁、王金伸等人,並經其3 人指明挖土機駕駛人為被告,再由檢察官於翌日偵訊其3人與被告,有黃經國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上開4人之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足參,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詢問黃經國等3 人後,已然知悉本案肇事人為被告,則被告縱於偵訊中一度坦認過失犯行(見相字卷第55頁),仍與自首要件有間。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其前因駕車不慎致機車騎士撞擊車輛而死亡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30年,自應認識起動操作動力機械時,對於處在作業半徑範圍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並負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更應謹慎操作挖土機,而其於雇主黃石光未於挖土機作業半徑範圍內設置管制措施及指揮手,又無人指示其吊模等情形下,而依當時天候小雨、視線清楚,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起動挖土機向左迴轉,致生本件重大工安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件工安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過,狡展現場有其他工人指示其駕駛挖土機,企圖卸責予其他工人,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甚劣、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受僱黃天奇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已婚及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其妻於106年年底進行腦瘤手術(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頁)、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