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呂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00、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丁○○為朋友關係,乙○○因與戊○○有嫌隙而相約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乙○○即帶同丙○○、丁○○一同赴約。詎乙○○與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碰面後隨即爆發衝突,乙○○與丙○○、丁○○(丙○○、丁○○部分,本院業於106 年3 月24日判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自備之鋁製球棒毆打戊○○,戊○○為躲避毆打而進入統一便利商店內,惟乙○○、丙○○為繼續遂行傷害犯行,即一同進入便利商店內共同強行將戊○○自便利商店內拖至店外路旁,再由丁○○持前揭鋁棒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挫傷、左背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左腋下及上臂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膝擦傷、雙臀挫傷、右手臂挫傷及兩腰際挫傷之傷害後,一同離去。 二、乙○○前與甲○○有舊怨,乙○○遂於105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甲○○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足沐養生館」旁,共同持鋁棒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前額頭皮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右肘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肩擦傷及挫傷、左肘、左前臂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後,一同離開現場。 三、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戊○○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明知戊○○人在屋內,仍在門口朝屋內向戊○○恫稱:「黃柏元(即戊○○)你給我下來,在警察那邊亂講什麼東西,敢報案,你不下來我要砸你的車,出來面對」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四、案經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110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13 頁;他字第1110號卷二第68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及甲○○於警詢、偵查證述遭毆打之過程相符(見他字第1110號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5頁;他字第1110號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證人戊○○案件相關照片(含傷勢照片8 張、蒐證照片2 張及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證人甲○○案件相關照片(含傷勢照片1 張、蒐證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見他字第1110號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3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110號卷第69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有去,只有叫他下來,沒有恐嚇(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等語,惟被告前揭恐嚇犯行,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乙○○在門口大喊「黃柏元你給我下來,在警察那邊亂講什麼東西,你不下來我要砸你的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110號卷二第37頁背面),且與證人即戊○○配偶王紫湄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在1 樓廚房,聽到有人很兇的喊「黃柏元你給我下來」、「不出來砸你的車」,我跑上2 樓問戊○○,戊○○說是乙○○,我就趕快報警,他們沒有真的衝進我們家,就是在外面叫囂(見他字第1110號卷二第45頁背面)等語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照片4 及被告臉書截圖1 張(見他字第1110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而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傷害過程中將證人戊○○自店內拉出之行為,另涉有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嫌,然整體觀察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丁○○之行為,顯係為遂行繼續傷害證人戊○○之目的,始違反證人戊○○意願將其強拉出商店,目的顯然意在傷害證人戊○○,而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是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應為傷害犯行之一部,而無庸再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似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本院卷第6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社會經驗及能力可辨明事理,並理性循合法管道處理糾紛,亦應知悉恐嚇、毆打他人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卻仍執意為本案之恐嚇、傷害犯行,其主觀蔑視法律之態度顯不可取;且據被告及證人戊○○、甲○○所述(見他字第1110號卷伊第13頁及第14頁),證人戊○○、甲○○雖與被告認識,然並不熟稔,應認被告與渠等間無深仇大恨,本次據被告所述係因其妻女照片遭證人戊○○、甲○○散布、揶揄(見他字第111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院卷第66頁;惟證人戊○○、甲○○於偵查中表示係因朋友債務與被告有所糾紛,見他字第1110號卷二第36頁及其背面、第41頁背面),始憤而糾眾毆打證人戊○○、甲○○,然觀被告於上午7 時許及下午8 時30分許,在花蓮市區,人來人往之處,無視路過及圍觀人群,對證人戊○○、甲○○行共同傷害犯行,其犯罪手段暴力性甚高,且嚴重打擊公眾對治安及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證人戊○○、甲○○多處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他字第1110號卷一第21頁及第36頁)在卷可參,況被告於晚間前往證人戊○○住處外施以恐嚇言語,不僅對證人戊○○財產為言語威脅,其行為亦彰顯其知悉證人戊○○住處,進而使證人戊○○擔心其居住或家人之安全,此觀被告臉書截圖載有「今天我去了你家不管你在不在相信你老婆小孩都跟你說了」、「就只有我有老婆小孩嗎?你逼我的別快我今天只是小小讓你知道家人是無辜的」等文字甚明(見他字第1110號卷一第65頁)而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罪手段暴力;復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共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有意和解,然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半年以上,被告均未能與證人戊○○、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末考量被告於各起犯行之行為主導參與程度,並衡以被告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須扶養父母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各起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 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傷害證人戊○○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他字第1110號卷一第107 頁及第1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為被告傷害證人甲○○所用,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打證人戊○○的鋁棒不同支,已隨意丟棄(見他字第1110號卷一第110 頁)等語明確,而未於本案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