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高思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己○○、乙○○(均已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庚○○因生意周轉與支付薪水而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由乙○○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庚○○,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嗣因庚○○無力償還債務,己○○、乙○○承前犯意聯絡,與嗣後加入之甲○○、戊○○(已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日,由戊○○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回應不要裝效為」等內容之索討債務訊息予庚○○,並於105年5月2日至4日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庚○○索討債務。其後戊○○與甲○○於105年5月4日,與庚 ○○相約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慶天宮前,向庚○○收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 警於105年5月13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4 日至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慶天宮前,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知道戊○○要做什麼,當天是因為有下雨且我有車子才會載戊○○過去。當天我是從工地下班,我回去國興二街33號的民宿,要去還跟己○○所借的工具。我在時尚民宿遇到戊○○,戊○○就請我載送他出去,是戊○○跟我報路線,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買飲料,就沒有看到戊○○,也不知道他當天做了什麼,而且當天下大雨,根本看不到等語。 二、經查,戊○○於同年5 月2 日前某日之某時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林先生」名義,傳送索討債務之訊息予庚○○。另戊○○曾以上開手機撥打庚○○電話索討債務。及戊○○於同年5 月4 日,與庚○○相約於花蓮縣吉鄉中山路3 段慶天宮前,戊○○與甲○○一同駕駛車輛至該地點,向庚○○收取3,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5 頁、第156 頁),核與被害人庚○○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甲○○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慶天宮前蒐證照片、105 年5 月3 日、11日更生日報翻拍照片、搜索票、花蓮縣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戊○○、乙○○間有上開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5 年5 月13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時尚套房所扣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即係己○○於105 年4 月29日撥打電話予庚○○時所使用之門號,亦與戊○○於105 年5 月2 日傳送簡訊時所使用之門號相同。而該門號又與105 年5 月3 日於更生日報第20版之廣告版上刊登之「小額2~3 萬,TEZ0000000000 林先生」放款廣告、105 年5 月11日於更生日報第 20版之廣告版上刊登之「小額2~3 萬,TEZ0000000000 」放款廣告所載電話號碼相同,此有上開報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上開廣告係由戊○○所刊登,此為戊○○所坦承不諱。且己○○亦知悉上開廣告係由戊○○所刊登,此觀諸己○○於105 年5 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對於員警提示上開報紙廣告時,即回答「那是戊○○刊登的」即可確認。而戊○○與己○○使用該電話時,均係自稱「林先生 」,此觀諸庚○○於105 年5月11日向警察報案時誤認其當時不知悉真實身分之己○○為「林先生」,並在手機內將上開電話之聯絡人名稱設定為「林先生」即屬自明,亦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本件係由乙○○出面貸放款項予庚○○,故堪認被告己○○、戊○○、乙○○確實共同從事放款之營業,並以「林先生」為其對外招攬之名義,而以上開手機為對外聯絡之方式,以此方式共同放款予庚○○以收取利息無訛,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判決認定在案。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偵查中證稱:甲○○、戊○○都是跟著己○○,有在馬路上把我們攔下來,罵我們三字經。且甲○○、戊○○有在慶豐麵店跟我要利息,當天警察有陪同,也有拍照,當時有給他們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當日員警在慶天宮前有拍攝行蒐照片5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第15頁上方照片清楚可見戊○○站立於右側,其左手邊緊鄰站立甲○○,兩人均面對間隔約2 步距離的庚○○,狀似交談;而第15頁下方照片,戊○○轉身面對其他方向時,甲○○依然面對庚○○,且庚○○有伸出左手比畫手勢,雙方仍有所互動。現場天色昏暗,但並未下雨,在場之人均未持雨具。足認當日確實係由甲○○、戊○○2人共同向庚○○收取上開款項無訛 。甲○○辯稱當日其去買飲料,距離戊○○、庚○○甚遠,且當日大雨根本看不到戊○○和庚○○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與被告甲○○係105 年5 月4 日在慶天宮前向庚○○收取款項之直接參與者,然二人前後之供述非但彼此矛盾,各自之陳述本身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甲○○僅是受其所託載送他到現場,跟甲○○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5頁),但又於偵訊中改稱:當天我是陪甲○○去的,我不清楚甲○○要做什麼,我有看到甲○○跟一名女子講話,但有一段距離我沒聽到他們說什麼,只知道要去拿錢,我有看到該名女子拿錢出來給甲○○,先前我有傳簡訊給庚○○,是乙○○要我傳的,聽說好像庚○○跟乙○○借錢。卷附慶天宮前照片拍到的是我跟甲○○,我只是站在甲○○旁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其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有刊登上開廣告,我沒有放款,只有去拿錢,當天是替乙○○收款,簡訊也是我傳送的。當初是乙○○叫我們幫忙,我知道被害人庚○○欠項俊豪6 萬元本票,收到的錢沒有到6 萬元。時尚民宿的員工有我、甲○○和丁○○,乙○○不是。105 年5 月4 日當天是乙○○叫我們去收錢,當時甲○○應該也知道這件事,他本人也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被告甲○○則於警詢時陳稱:己○○是我上班民宿的老闆,我105 年5 月4 日有去慶天宮前,是戊○○叫我陪他去的,他去找人拿錢,戊○○有說對方欠他錢,金額我不清楚。當天錢是戊○○拿走的,我只是陪他去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是戊○○找我去,戊○○沒跟我說要幹嘛,只跟我說有錢拿,是到慶豐跟一個女生收錢,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的,那時我離他們有點距離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至本院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是受被告乙○○委託去拿新臺幣(下同) 3,000元,是我請戊○○跟我去,我當天剛下班。乙○○沒有跟我們多說,我拿到錢之後就給乙○○。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在放款,當時乙○○說對方說當時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於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我不知道戊○○要做什麼,當天是因為有下雨且我有車子才會載戊○○過去。當天我是從工地下班,我回去國興二街33號的民宿,要去還跟己○○所借的工具。我在時尚民宿遇到戊○○,戊○○就請我載送他出去,是戊○○跟我報路線,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買飲料,就沒有看到張逸純,也不知道他當天做了什麼,而且當天下大雨,根本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客觀證據及供述,認依上開現場行蒐照片,甲○○與戊○○顯然係共同向庚○○對話並收取金錢,三人站立位置甚近,且當日庚○○確實係到場交付款項,堪認當時三人確係在互動交談。而現場並未下雨,亦無其他特殊情狀,依當時三人所站立之位置,顯然均能聽聞彼此所陳述之內容,甲○○實難就現場係收取借款等情諉為不知,其顯然與戊○○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實屬至明。況被告甲○○與證人戊○○之前開陳述雖然多有矛盾,但兩人係受乙○○指示共同前往收款,應屬甚明,甲○○亦曾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係直接受乙○○之委託收取款項,共同收取款項之戊○○又曾於坦承其知悉當日係為乙○○收款,且庚○○有簽立6 萬元本票予乙○○等情,綜合上開客觀現場照片,足認甲○○與戊○○均對於105 年5 月4 日當日係為收取庚○○所積欠之債務款項有主觀之認識。被告甲○○與證人戊○○前開與此矛盾之陳述及甲○○前揭辯詞,顯均係為脫免自身責任,臨訟飾詞,並無可採。被告甲○○與戊○○、乙○○及己○○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四、本次收款之借貸約定與利息收取內容之認定 (一)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跟乙○○借貸3 筆金錢,第1 筆是104 年12月20幾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外面,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3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2,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8,000 元;第2 筆是第一次借貸後3 至4 日,亦即104 年12月底19時許,在我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403 巷3 弄11號之住處,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2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2,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8,000 元;第3 筆是105 年農曆過年前即105 年2 月5 日下午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旁的199 大賣場前,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2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1,000 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後於偵查中除就第1 筆與第2 筆借款之時間改稱為11月外,均與警詢之陳述相同(見偵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除改稱104 年11月間之借款均已經清償,與本案無關,本案第1 次借款為104 年12月底,第二次大概為105 年,第3 次為105 年除夕前一天或當天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其餘陳述亦與前述相同。然乙○○於偵查中稱借款予庚○○70,000元,是分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 次借款,從104 年12月開始,且沒有算庚○○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泛稱:我給庚○○很高的利息,起訴書附表一的利息應該是正確的等語;又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借庚○○3 筆錢,總共借6 萬元,跟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的時間、金額一樣,約定利息3 次均相同,10天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我第一次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2,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預扣利息後交付16,000元,第1 次扣8,000 元是因為我只有12,000元,但我就第20天後才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又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改稱:我共借庚○○3 筆錢70,000元,第1 次是104 年12月28日,第2 次是105 年1 月13日,第3 次則是105 年1 月16日,每筆利息均是10天2,000 元,每次均僅預扣1 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二)庚○○雖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警詢中所提之記帳單(見警卷第62頁)是其平常記的而非依記憶書寫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但又於陳報存摺影本與無摺存款收據後,改稱上開記帳單為平常自己對帳紀錄,還款部分以存摺紀錄為準,並稱存摺中有顯示乙○○名字的,均是其還錢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記帳單是其事後憑存款簿明細及其記憶書寫,有些手寫資料的金額存款簿上沒有,可能是單子不見了,至於手寫部分比匯款部分少的情形,應該是我請乙○○幫忙還錢給「阿寶」,匯給乙○○的錢不是全部都要支付利息,有些是要給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堪認上開記帳單是庚○○主觀上記憶返還乙○○借款之紀錄,而客觀上之存摺影本與無摺存款單據中匯款予乙○○之金額中,可能包含庚○○請求乙○○代為償還向其他人借款之金額,此與乙○○之答辯內容相符,應堪可信。是本院認為,應僅能就被告庚○○記帳單上記載償還乙○○利息之紀錄,及客觀上有存摺匯款紀錄或無摺存款單據之匯款紀錄(見核交卷第3 頁至第10頁),兩者交集之部分,方能認為是庚○○清償跟乙○○借款之利息。蓋存在記帳單上而無匯款紀錄者,僅係庚○○單方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排除其誤記或虛偽陳述之可能;而有匯款紀錄而未經庚○○列於記帳單上者,則高度可能係庚○○請求乙○○協助償還他人之金額。故本院經比對後,認為僅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為乙○○於105 年1 月22日至105 年3 月16日間向庚○○收取之利息。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8 、11部分,並未經庚○○紀錄於記帳單上,依上開說明,應有高度可能係請乙○○代為償還之款項。而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庚○○匯款6,100 元予乙○○,但記帳單僅紀錄4,1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庚○○匯款6,000 元予乙○○,但記帳單僅紀錄4,000 元,此二部分均有2,000 元之落差,依據上開說明,亦均高度可能係請乙○○代償之款項,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3 ),記帳單上雖紀錄3,000 元,但實際存摺影本上之匯款紀錄僅1,800 元,此部分超出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故僅能認定乙○○於105 年1 月28日有收取1,800 元之利息。 (三)本院比對上開庚○○與乙○○之陳述,雙方對於借款之金額、時間與約定之利息均有出入,且各自亦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但第1 筆借款係有扣案之本票作為擔保,該張本票上記載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8日,此有扣案本票與其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8頁),此時間亦與雙方陳述第1 筆借款之時間大致相符,應堪可信第1 筆借款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8日。至於第2 筆借款時間庚○○雖原陳稱係104 年12月底,但其於警詢時其實亦不能清楚陳述借款之時間,僅係以第1 筆借款之時間往後推算數日,故應以乙○○陳稱為105 年1 月13日較為可信,至第3 筆借款時間庚○○均清楚證述為農曆除夕前借款,而105 年除夕為105 年2 月6 日,故借款時間應為105 年2 月5 日或2 月6 日,較為可信。且依上開還款之利息紀錄,第1 筆利息為105 年1 月22日之3,000 元匯款,而於105 年1 月22日至105 年1 月28日間,共匯款7,800 元,依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第1 筆借款因預扣2 期利息,係自借款後20天其始向庚○○催收款項,而若第1 筆為104 年12月28日借款,第2 筆為105 年1 月13日借款,而第1 筆因預扣2 期利息而待借款20日後始第一次催繳利息,則第1 筆與第2 筆借款,均將於105 年1 月下旬開始第一次繳息,且共匯款7,800 元,亦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第1 筆與第2 筆借款利息每期各4,000 元之利息數額,及庚○○與乙○○均證稱一開始庚○○有正常繳息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利息約定部分,核對上開證述與利息繳納之結果,應以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每筆借款20,000元,每期4,000 元,而第1 筆借款預扣2 期,第2 筆、第3 筆各預扣1 期之陳述,方與客觀證據相符,當屬可信。又乙○○雖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予庚○○70,000元,但其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雖然第1 筆借款30,000元,但利息與另外兩筆相同也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此陳述內容顯然與一般借款交易習慣有重大出入,應僅係乙○○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本院爰認定雙方借款之金額、時間與約定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四)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及77年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第1 筆借款被告實際交付予庚○○之本金為12,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4,000 元,其約定年利息應為1217%【計算式:4,000*36.5/12,000 =1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 筆與第3 筆借款被告實際交付予庚○○之本金為16,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4,000 元,其約定年利息應為913%【計算式:4,000*36.5/16,000 =91 3%】。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與戊○○、乙○○、己○○均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向庚○○約定之利息,年息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庚○○仍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被害人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周轉,應屬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與戊○○、乙○○及己○○對於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牟取利益,共同向他人收取重利,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誠值非議。其係與戊○○共同負擔部分之催收款項任務,且僅參與105 年5 月4 日之收取利息之行為,參與程度較戊○○淺之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弱電工程,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左 右,另需扶養同住而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阿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供被告與戊○○、乙○○、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3 紙,其中記載104 年11月26日及104 年11月29日之本票2 紙與本案借款無關,此業經庚○○陳述在卷,自不得予以沒收。至記載104 年12月28日之本票1 紙,雖確係擔保本件第1 筆借款所用,但重利罪之被害人仍負有償還本金之義務,而按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如本票擔保之內容包含借貸之本金,因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爰不予就該本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己○○、乙○○依上開方式貸款予庚○○後,嗣庚○○無力償還貸款時,被告丁○○與乙○○於105 年3 月19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前往庚○○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搬走庚○○經營商店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抵償其借貸之利息得手,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係以:(一)被告丁○○之供述;(二)被告乙○○之供述;(三)被害人庚○○指訴;(四)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2 張、搜索票、花蓮縣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85頁);(五)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105 年3 月19日與乙○○一同至上開地點,搬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意,辯稱:當天是乙○○找我去幫忙搬東西,庚○○有在場,他也沒有阻止我們搬,我們去的時候沒跟他們講話,乙○○就叫我搬那些東西。乙○○有跟庚○○核對搬運東西的數量,庚○○還有叫我搬庚○○車上的東西到乙○○車上,我們搬完東西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在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丁○○與乙○○一同於105 年3 月19日至其住處搬走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抵債等語,雖其稱丁○○與乙○○係「強搬」其物品,但在警詢及偵查中,庚○○並未具體描述其搬運之情節。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庚○○證稱:105 年3 月19日前乙○○有跟金主說好要搬我的貨抵債,我沒錢支付利息,只好同意等語,於審判長詢問有無阻擋或不同意乙○○、丁○○搬貨時,證人庚○○則答稱:「當下我有把貨給他們,他們一定要拿貨回去交差,我沒辦法,一定要給貨」等語,且亦證稱:當天我沒有跟丁○○對話,當天也沒有跟乙○○或丁○○談到本件債務的事情,當天沒有談到或提到債務,貨點好他們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雖於審判長詢問丁○○是否知悉其與乙○○之債務關係時,證人庚○○答稱:丁○○應該多少會知道,之前我沒有交付利息時,己○○在路上當眾攔下我們的車子不讓我們走,當時丁○○在車上等語,然而該部分之事實除證人庚○○之單方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亦未曾起訴該部分之事實,實難遽以庚○○單方之陳述,即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而庚○○亦自陳105 年3 月19日之前已經與乙○○談妥以貨品抵債,現場並未曾再提到利息或債務,庚○○亦未阻擋丁○○與乙○○搬運貨物等語,此與證人乙○○、被告丁○○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堪認定。故依現場情形,並無法排除丁○○確實僅係單純至現場協助乙○○搬運物品的可能,丁○○若原本對於雙方之債務約定並無認識,亦無法從現場狀況、庚○○之反應及雙方之對話中,獲悉雙方有債務欠款之可能。故實無從以庚○○之上開證述,遽認丁○○對於本件重利犯行,存有主觀上之認識。 (二)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於扣押時雖係登記由丁○○保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6頁至第80頁),然丁○○始終陳稱該手機並非其所有,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民宿房間內扣得,因當時我在現場,才會用我的名義扣押,該手機實為戊○○所持用等語,經核與證人戊○○、己○○之證述內容相符。當時戊○○與丁○○均為時尚民宿員工,兩人均居住於該址,上開行動電話係由戊○○放置於兩人共用之客廳等情,被告丁○○之陳述亦與證人戊○○陳述相符。且依本院107 年4 月13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行動電話確實均為戊○○及己○○所使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丁○○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應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實僅係因丁○○在扣案現場,方登錄為丁○○保管無訛。故既然不能認定丁○○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有使用支配之事實,自然亦無從此推論其對於上開重利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三)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未曾指證丁○○對於本件重利之犯行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丁○○於105 年3 月19日搬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時,確實對於其餘共同被告之重利犯行有所認識。本院實無從僅依被害人庚○○認為丁○○應該也知情之單方推測,及遽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既然本件被告丁○○部分之重利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院亦不能排除被告丁○○確實僅係單純至現場協助乙○○搬運物品,而不知悉上開重利犯行之可能,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年利率 │ │ │額(新│式 │ │ │ │臺幣)│ │ │ ├────────┼───┼─────────────┼──────┤ │104 年12月28日16│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4,00│1217% │ │時許於花蓮縣吉安│ │0 元,預扣2 期利息,實際交│ │ │火車站 │ │付12,000元予庚○○ │ │ ├────────┼───┼─────────────┼──────┤ │105 年1 月13日19│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913% │ │時許於庚○○上開│ │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1│ │ │住處 │ │6,000元予庚○○ │ │ ├────────┼───┼─────────────┼──────┤ │105 年2 月5 日或│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913% │ │6 日22時許於花蓮│ │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 │ │ │縣中華路黃昏市場│ │16,000元予庚○○ │ │ │旁199 大賣場前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付利息│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 │ │ │時間 │ │ │ │ ├──┼────┼─────┼─────────────┼─────┤ │1 │105 年1 │3000元 │跨行轉帳 │存摺影本 │ │ │月22日 │ │ │ │ ├──┼────┼─────┼─────────────┼─────┤ │2 │105 年1 │3000元 │跨行轉帳 │存摺影本 │ │ │月26日 │ │ │ │ ├──┼────┼─────┼─────────────┼─────┤ │3 │105 年1 │18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8日 │ │ │ │ ├──┼────┼─────┼─────────────┼─────┤ │4 │105 年2 │3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1日 │ │ │ │ ├──┼────┼─────┼─────────────┼─────┤ │5 │105 年2 │41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2日 │ │ │ │ ├──┼────┼─────┼─────────────┼─────┤ │6 │105 年2 │4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5日 │ │ │ │ ├──┼────┼─────┼─────────────┼─────┤ │7 │105 年2 │2500元 │無摺存款至乙○○帳戶 │無摺存款收│ │ │月19日 │ │ │據 │ ├──┼────┼─────┼─────────────┼─────┤ │8 │105 年2 │4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5日 │ │ │ │ ├──┼────┼─────┼─────────────┼─────┤ │9 │105 年2 │2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6日 │ │ │ │ ├──┼────┼─────┼─────────────┼─────┤ │10 │105 年2 │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8日 │ │ │ │ ├──┼────┼─────┼─────────────┼─────┤ │11 │105年3月│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1日 │ │ │ │ ├──┼────┼─────┼─────────────┼─────┤ │12 │105 年3 │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日 │ │ │ │ ├──┼────┼─────┼─────────────┼─────┤ │13 │105 年3 │2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4日 │ │ │ │ ├──┼────┼─────┼─────────────┼─────┤ │14 │105 年3 │75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4日 │ │ │ │ ├──┼────┼─────┼─────────────┼─────┤ │15 │105 年3 │75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5日 │ │ │ │ ├──┼────┼─────┼─────────────┼─────┤ │16 │105 年3 │750元 │無摺存款至乙○○郵局帳戶 │無摺存款收│ │ │月16日 │ │ │據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毛毯 │15件 │ ├──┼────────┼─────┤ │2 │床包 │16套 │ ├──┼────────┼─────┤ │3 │枕頭套 │5套 │ ├──┼────────┼─────┤ │4 │腳踏墊 │10個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SIM 卡1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