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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恒祺謝欣宓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翔

      高思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緣己○○、乙○○(均已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庚○○因生意周轉與支付薪水而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由乙○○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庚○○,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嗣因庚○○無力償還債務,己○○、乙○○承前犯意聯絡,與嗣後加入之甲○○、戊○○(已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日,由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回應不要裝效為」等內容之索討債務訊息予庚○○,並於105年5月2日至4日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庚○○索討債務。其後戊○○與甲○○於105年5月4日,與庚○○相約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慶天宮前,向庚○○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5年5月13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4 日至花蓮縣吉安鄉
    中山路3 段慶天宮前,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不知道戊○○要做什麼,當天是因為有下雨且我有車
    子才會載戊○○過去。當天我是從工地下班,我回去國興二
    街33號的民宿,要去還跟己○○所借的工具。我在時尚民宿
    遇到戊○○,戊○○就請我載送他出去,是戊○○跟我報路
    線,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買飲料,就沒有看到戊○○,也不知
    道他當天做了什麼,而且當天下大雨,根本看不到等語。
二、經查,戊○○於同年5 月2 日前某日之某時許,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及「林先生」名義,傳送索討債務之訊息予庚○○
    。另戊○○曾以上開手機撥打庚○○電話索討債務。及戊○
    ○於同年5 月4 日,與庚○○相約於花蓮縣吉鄉中山路3 段
    慶天宮前,戊○○與甲○○一同駕駛車輛至該地點,向庚○
    ○收取3,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
    9 頁、第145 頁、第156 頁),核與被害人庚○○之指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甲○○之陳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慶天宮前蒐證照片、105 年5 月3 日、11日更生日
    報翻拍照片、搜索票、花蓮縣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復有上開行動
    電話1 支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戊○○、乙○○間有上開重
    利行為之犯意聯絡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5 年5 月13日在花蓮縣○○市
      ○○○街00號之時尚套房所扣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上開行
      動電話,即係己○○於105 年4 月29日撥打電話予庚○○
      時所使用之門號,亦與戊○○於105 年5 月2 日傳送簡訊
      時所使用之門號相同。而該門號又與105 年5 月3 日於更
      生日報第20版之廣告版上刊登之「小額2~3 萬,TEZ0000000000 林先生」放款廣告、105 年5 月11日於更生日報第
      20版之廣告版上刊登之「小額2~3 萬,TEZ0000000000 」
      放款廣告所載電話號碼相同,此有上開報紙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上開廣告係由戊○○
      所刊登,此為戊○○所坦承不諱。且己○○亦知悉上開廣
      告係由戊○○所刊登,此觀諸己○○於105 年5 月13日第
      一次警詢筆錄中對於員警提示上開報紙廣告時,即回答「
      那是戊○○刊登的」即可確認。而戊○○與己○○使用該
      電話時,均係自稱「林先生 」,此觀諸庚○○於105 年5
      月11日向警察報案時誤認其當時不知悉真實身分之己○○
      為「林先生」,並在手機內將上開電話之聯絡人名稱設定
      為「林先生」即屬自明,亦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本件係由乙○○出面貸放
      款項予庚○○,故堪認被告己○○、戊○○、乙○○確實
      共同從事放款之營業,並以「林先生」為其對外招攬之名
      義,而以上開手機為對外聯絡之方式,以此方式共同放款
      予庚○○以收取利息無訛,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判
      決認定在案。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偵查中證稱:甲○○、戊○○都是
      跟著己○○,有在馬路上把我們攔下來,罵我們三字經。
      且甲○○、戊○○有在慶豐麵店跟我要利息,當天警察有
      陪同,也有拍照,當時有給他們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
      33頁)。而當日員警在慶天宮前有拍攝行蒐照片5 張(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第15頁上方照片清楚可見戊○
      ○站立於右側,其左手邊緊鄰站立甲○○,兩人均面對間
      隔約2 步距離的庚○○,狀似交談;而第15頁下方照片,
      戊○○轉身面對其他方向時,甲○○依然面對庚○○,且
      庚○○有伸出左手比畫手勢,雙方仍有所互動。現場天色
      昏暗,但並未下雨,在場之人均未持雨具。足認當日確實
      係由甲○○、戊○○2人共同向庚○○收取上開款項無訛
      。甲○○辯稱當日其去買飲料,距離戊○○、庚○○甚遠
      ,且當日大雨根本看不到戊○○和庚○○等語,顯與客觀
      事實並不相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與被告甲○○係105 年5 月4 日在
      慶天宮前向庚○○收取款項之直接參與者,然二人前後之
      供述非但彼此矛盾,各自之陳述本身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甲○○僅是受其所託載送他
      到現場,跟甲○○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5頁),但又
      於偵訊中改稱:當天我是陪甲○○去的,我不清楚甲○○
      要做什麼,我有看到甲○○跟一名女子講話,但有一段距
      離我沒聽到他們說什麼,只知道要去拿錢,我有看到該名
      女子拿錢出來給甲○○,先前我有傳簡訊給庚○○,是乙
      ○○要我傳的,聽說好像庚○○跟乙○○借錢。卷附慶天
      宮前照片拍到的是我跟甲○○,我只是站在甲○○旁邊,
      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其後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有刊登上開廣告,我沒有
      放款,只有去拿錢,當天是替乙○○收款,簡訊也是我傳
      送的。當初是乙○○叫我們幫忙,我知道被害人庚○○欠
      項俊豪6 萬元本票,收到的錢沒有到6 萬元。時尚民宿的
      員工有我、甲○○和丁○○,乙○○不是。105 年5 月4
      日當天是乙○○叫我們去收錢,當時甲○○應該也知道這
      件事,他本人也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
      、第137 頁至第140 頁)。被告甲○○則於警詢時陳稱:
      己○○是我上班民宿的老闆,我105 年5 月4 日有去慶天
      宮前,是戊○○叫我陪他去的,他去找人拿錢,戊○○有
      說對方欠他錢,金額我不清楚。當天錢是戊○○拿走的,
      我只是陪他去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於
      偵查中改稱:當天是戊○○找我去,戊○○沒跟我說要幹
      嘛,只跟我說有錢拿,是到慶豐跟一個女生收錢,我不知
      道他們怎麼講的,那時我離他們有點距離等語(見偵卷第
      38頁至第39頁)。至本院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改
      稱:我們是受被告乙○○委託去拿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是我請戊○○跟我去,我當天剛下班。乙○○沒有跟
      我們多說,我拿到錢之後就給乙○○。我不知道乙○○有
      沒有在放款,當時乙○○說對方說當時要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4頁)。又於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
      當天我不知道戊○○要做什麼,當天是因為有下雨且我有
      車子才會載戊○○過去。當天我是從工地下班,我回去國
      興二街33號的民宿,要去還跟己○○所借的工具。我在時
      尚民宿遇到戊○○,戊○○就請我載送他出去,是戊○○
      跟我報路線,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買飲料,就沒有看到張逸
      純,也不知道他當天做了什麼,而且當天下大雨,根本看
      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客觀證據及供述,認依上開現場行蒐照
      片,甲○○與戊○○顯然係共同向庚○○對話並收取金錢
      ,三人站立位置甚近,且當日庚○○確實係到場交付款項
      ,堪認當時三人確係在互動交談。而現場並未下雨,亦無
      其他特殊情狀,依當時三人所站立之位置,顯然均能聽聞
      彼此所陳述之內容,甲○○實難就現場係收取借款等情諉
      為不知,其顯然與戊○○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實屬至明
      。況被告甲○○與證人戊○○之前開陳述雖然多有矛盾,
      但兩人係受乙○○指示共同前往收款,應屬甚明,甲○○
      亦曾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係直接受
      乙○○之委託收取款項,共同收取款項之戊○○又曾於坦
      承其知悉當日係為乙○○收款,且庚○○有簽立6 萬元本
      票予乙○○等情,綜合上開客觀現場照片,足認甲○○與
      戊○○均對於105 年5 月4 日當日係為收取庚○○所積欠
      之債務款項有主觀之認識。被告甲○○與證人戊○○前開
      與此矛盾之陳述及甲○○前揭辯詞,顯均係為脫免自身責
      任,臨訟飾詞,並無可採。被告甲○○與戊○○、乙○○
      及己○○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四、本次收款之借貸約定與利息收取內容之認定
(一)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跟乙○○借貸3 筆金
      錢,第1 筆是104 年12月20幾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吉安火車站外面,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30,000元
      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2,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
      每期8,000 元;第2 筆是第一次借貸後3 至4 日,亦即10
      4 年12月底19時許,在我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403 巷
      3 弄11號之住處,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20,000元
      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2,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
      每期8,000 元;第3 筆是105 年農曆過年前即105 年2 月
      5 日下午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旁的199 大賣
      場前,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20,000元之本票,預
      扣利息後實拿11,000 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4,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後於偵查中除就第
      1 筆與第2 筆借款之時間改稱為11月外,均與警詢之陳述
      相同(見偵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除改稱104 年
      11月間之借款均已經清償,與本案無關,本案第1 次借款
      為104 年12月底,第二次大概為105 年,第3 次為105 年
      除夕前一天或當天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
      ,其餘陳述亦與前述相同。然乙○○於偵查中稱借款予庚
      ○○70,000元,是分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 次
      借款,從104 年12月開始,且沒有算庚○○利息等語(見
      偵卷第39頁);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泛稱:我給庚○○很高的利息,起訴書附表一的利息應
      該是正確的等語;又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第二次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借庚○○3 筆錢,總共借6 萬元,跟起訴書
      附表一記載的時間、金額一樣,約定利息3 次均相同,10
      天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我第一次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付12,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預扣利息後交付16,000元,
      第1 次扣8,000 元是因為我只有12,000元,但我就第20天
      後才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
      );又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時,改稱:我共借庚○○3 筆錢70,000元,第1 次是104
      年12月28日,第2 次是105 年1 月13日,第3 次則是105
      年1 月16日,每筆利息均是10天2,000 元,每次均僅預扣
      1 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二)庚○○雖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警詢中所提之記帳單(見警
      卷第62頁)是其平常記的而非依記憶書寫等語(見偵卷第
      32頁),但又於陳報存摺影本與無摺存款收據後,改稱上
      開記帳單為平常自己對帳紀錄,還款部分以存摺紀錄為準
      ,並稱存摺中有顯示乙○○名字的,均是其還錢的部分等
      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記帳單是其
      事後憑存款簿明細及其記憶書寫,有些手寫資料的金額存
      款簿上沒有,可能是單子不見了,至於手寫部分比匯款部
      分少的情形,應該是我請乙○○幫忙還錢給「阿寶」,匯
      給乙○○的錢不是全部都要支付利息,有些是要給別人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堪認上開記
      帳單是庚○○主觀上記憶返還乙○○借款之紀錄,而客觀
      上之存摺影本與無摺存款單據中匯款予乙○○之金額中,
      可能包含庚○○請求乙○○代為償還向其他人借款之金額
      ,此與乙○○之答辯內容相符,應堪可信。是本院認為,
      應僅能就被告庚○○記帳單上記載償還乙○○利息之紀錄
      ,及客觀上有存摺匯款紀錄或無摺存款單據之匯款紀錄(
      見核交卷第3 頁至第10頁),兩者交集之部分,方能認為
      是庚○○清償跟乙○○借款之利息。蓋存在記帳單上而無
      匯款紀錄者,僅係庚○○單方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
      排除其誤記或虛偽陳述之可能;而有匯款紀錄而未經庚○
      ○列於記帳單上者,則高度可能係庚○○請求乙○○協助
      償還他人之金額。故本院經比對後,認為僅附表二所列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為乙○○於105 年1 月22日至105 年3
      月16日間向庚○○收取之利息。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
      4 、8 、11部分,並未經庚○○紀錄於記帳單上,依上開
      說明,應有高度可能係請乙○○代為償還之款項。而起訴
      書附表編號7 部分,庚○○匯款6,100 元予乙○○,但記
      帳單僅紀錄4,1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庚○○匯
      款6,000 元予乙○○,但記帳單僅紀錄4,000 元,此二部
      分均有2,000 元之落差,依據上開說明,亦均高度可能係
      請乙○○代償之款項,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即本院
      附表二編號3 ),記帳單上雖紀錄3,000 元,但實際存摺
      影本上之匯款紀錄僅1,800 元,此部分超出部分並無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故僅能認定乙○○於105 年1 月28日有收
      取1,800 元之利息。
(三)本院比對上開庚○○與乙○○之陳述,雙方對於借款之金
      額、時間與約定之利息均有出入,且各自亦均有前後陳述
      不一之情形。但第1 筆借款係有扣案之本票作為擔保,該
      張本票上記載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8日,此有扣案本票與
      其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8頁),此時間亦與雙方陳述
      第1 筆借款之時間大致相符,應堪可信第1 筆借款之時間
      為104 年12月28日。至於第2 筆借款時間庚○○雖原陳稱
      係104 年12月底,但其於警詢時其實亦不能清楚陳述借款
      之時間,僅係以第1 筆借款之時間往後推算數日,故應以
      乙○○陳稱為105 年1 月13日較為可信,至第3 筆借款時
      間庚○○均清楚證述為農曆除夕前借款,而105 年除夕為
      105 年2 月6 日,故借款時間應為105 年2 月5 日或2 月
      6 日,較為可信。且依上開還款之利息紀錄,第1 筆利息
      為105 年1 月22日之3,000 元匯款,而於105 年1 月22日
      至105 年1 月28日間,共匯款7,800 元,依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第1 筆借款因預扣2 期利息,係自借款後
      20天其始向庚○○催收款項,而若第1 筆為104 年12月28
      日借款,第2 筆為105 年1 月13日借款,而第1 筆因預扣
      2 期利息而待借款20日後始第一次催繳利息,則第1 筆與
      第2 筆借款,均將於105 年1 月下旬開始第一次繳息,且
      共匯款7,800 元,亦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第1
      筆與第2 筆借款利息每期各4,000 元之利息數額,及庚○
      ○與乙○○均證稱一開始庚○○有正常繳息之情節大致相
      符。故本院認為利息約定部分,核對上開證述與利息繳納
      之結果,應以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每筆借款
      20,000元,每期4,000 元,而第1 筆借款預扣2 期,第2
      筆、第3 筆各預扣1 期之陳述,方與客觀證據相符,當屬
      可信。又乙○○雖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予庚
      ○○70,000元,但其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雖然第1 筆借款
      30,000元,但利息與另外兩筆相同也是2,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頁),此陳述內容顯然與一般借款交易習慣
      有重大出入,應僅係乙○○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本院爰
      認定雙方借款之金額、時間與約定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
      判例及77年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
      件第1 筆借款被告實際交付予庚○○之本金為12,000元,
      約定利息每10天4,000 元,其約定年利息應為1217%【計
      算式:4,000*36.5/12,000 =1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第2 筆與第3 筆借款被告實際交付予庚
      ○○之本金為16,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4,000 元,其約
      定年利息應為913%【計算式:4,000*36.5/16,000 =91
      3%】。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與戊○○、乙○
    ○、己○○均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
    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
    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
    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
    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
    、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
    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
    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
    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
    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
    要件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向庚○○約定之利息,年息
    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
    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
    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
    相當。而庚○○仍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
    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被害人
    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周轉,應屬無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
    告與戊○○、乙○○及己○○對於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牟取利益,共同向他人收取重利,使
    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陷入漫無止境之
    還款夢魘,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
    誠值非議。其係與戊○○共同負擔部分之催收款項任務,且
    僅參與105 年5 月4 日之收取利息之行為,參與程度較戊○
    ○淺之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弱電工程,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左
    右,另需扶養同住而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阿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供被告與
    戊○○、乙○○、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3 紙,其中記載104 年11
    月26日及104 年11月29日之本票2 紙與本案借款無關,此業
    經庚○○陳述在卷,自不得予以沒收。至記載104 年12月28
    日之本票1 紙,雖確係擔保本件第1 筆借款所用,但重利罪
    之被害人仍負有償還本金之義務,而按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
    ,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
    始得沒收,如本票擔保之內容包含借貸之本金,因本票不得
    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爰不予就該本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己○○、乙○○依上開方式貸款予庚○○
    後,嗣庚○○無力償還貸款時,被告丁○○與乙○○於105
    年3 月19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前往庚○○位於花蓮縣○○鄉○○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搬走庚○○經營商店中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以抵償其借貸之利息得手,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係以:(一)被告
    丁○○之供述;(二)被告乙○○之供述;(三)被害人庚
    ○○指訴;(四)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2 張、搜索票、花蓮
    縣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85頁);(五)扣案之上開
    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105 年3 月19日與乙○○一同至
    上開地點,搬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之犯意,辯稱:當天是乙○○找我去幫忙搬東西,庚○
    ○有在場,他也沒有阻止我們搬,我們去的時候沒跟他們講
    話,乙○○就叫我搬那些東西。乙○○有跟庚○○核對搬運
    東西的數量,庚○○還有叫我搬庚○○車上的東西到乙○○
    車上,我們搬完東西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在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丁○○與乙
      ○○一同於105 年3 月19日至其住處搬走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抵債等語,雖其稱丁○○與乙○○係「強搬」其物品,
      但在警詢及偵查中,庚○○並未具體描述其搬運之情節。
      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庚○○證稱:105 年3 月19日前乙○○
      有跟金主說好要搬我的貨抵債,我沒錢支付利息,只好同
      意等語,於審判長詢問有無阻擋或不同意乙○○、丁○○
      搬貨時,證人庚○○則答稱:「當下我有把貨給他們,他
      們一定要拿貨回去交差,我沒辦法,一定要給貨」等語,
      且亦證稱:當天我沒有跟丁○○對話,當天也沒有跟乙○
      ○或丁○○談到本件債務的事情,當天沒有談到或提到債
      務,貨點好他們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雖於審判長詢問丁○○是否知悉其與乙○○之債務關
      係時,證人庚○○答稱:丁○○應該多少會知道,之前我
      沒有交付利息時,己○○在路上當眾攔下我們的車子不讓
      我們走,當時丁○○在車上等語,然而該部分之事實除證
      人庚○○之單方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檢
      察官亦未曾起訴該部分之事實,實難遽以庚○○單方之陳
      述,即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而庚○○亦自陳105
      年3 月19日之前已經與乙○○談妥以貨品抵債,現場並未
      曾再提到利息或債務,庚○○亦未阻擋丁○○與乙○○搬
      運貨物等語,此與證人乙○○、被告丁○○之陳述互核相
      符,應堪認定。故依現場情形,並無法排除丁○○確實僅
      係單純至現場協助乙○○搬運物品的可能,丁○○若原本
      對於雙方之債務約定並無認識,亦無法從現場狀況、庚○
      ○之反應及雙方之對話中,獲悉雙方有債務欠款之可能。
      故實無從以庚○○之上開證述,遽認丁○○對於本件重利
      犯行,存有主觀上之認識。
(二)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於扣押時雖係登記由丁○○保管,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6頁至第80頁),然丁○○始終陳
      稱該手機並非其所有,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民宿房間內
      扣得,因當時我在現場,才會用我的名義扣押,該手機實
      為戊○○所持用等語,經核與證人戊○○、己○○之證述
      內容相符。當時戊○○與丁○○均為時尚民宿員工,兩人
      均居住於該址,上開行動電話係由戊○○放置於兩人共用
      之客廳等情,被告丁○○之陳述亦與證人戊○○陳述相符
      。且依本院107 年4 月13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行動
      電話確實均為戊○○及己○○所使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丁○○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應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確
      實僅係因丁○○在扣案現場,方登錄為丁○○保管無訛。
      故既然不能認定丁○○對於上開行動電話有使用支配之事
      實,自然亦無從此推論其對於上開重利之犯行,與其他共
      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三)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未曾指證丁○○對於本件重利之
      犯行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丁○○於105 年3 月19日搬運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時,確實對於其餘共同被告之重利犯行有所認識
      。本院實無從僅依被害人庚○○認為丁○○應該也知情之
      單方推測,及遽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既然本件被
      告丁○○部分之重利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院亦
      不能排除被告丁○○確實僅係單純至現場協助乙○○搬運
      物品,而不知悉上開重利犯行之可能,自應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
 │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年利率      │
 │                │額(新│式                        │            │
 │                │臺幣)│                          │            │
 ├────────┼───┼─────────────┼──────┤
 │104 年12月28日16│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4,00│1217%       │
 │時許於花蓮縣吉安│      │0 元,預扣2 期利息,實際交│            │
 │火車站          │      │付12,000元予庚○○        │            │
 ├────────┼───┼─────────────┼──────┤
 │105 年1 月13日19│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913%        │
 │時許於庚○○上開│      │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1│            │
 │住處            │      │6,000元予庚○○           │            │
 ├────────┼───┼─────────────┼──────┤
 │105 年2 月5 日或│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913%        │
 │6 日22時許於花蓮│      │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 │            │
 │縣中華路黃昏市場│      │16,000元予庚○○          │            │
 │旁199 大賣場前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付利息│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      │
 │    │時間    │          │                          │          │
 ├──┼────┼─────┼─────────────┼─────┤
 │1   │105 年1 │3000元    │跨行轉帳                  │存摺影本  │
 │    │月22日  │          │                          │          │
 ├──┼────┼─────┼─────────────┼─────┤
 │2   │105 年1 │3000元    │跨行轉帳                  │存摺影本  │
 │    │月26日  │          │                          │          │
 ├──┼────┼─────┼─────────────┼─────┤
 │3   │105 年1 │18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8日  │          │                          │          │
 ├──┼────┼─────┼─────────────┼─────┤
 │4   │105 年2 │3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1日  │          │                          │          │
 ├──┼────┼─────┼─────────────┼─────┤
 │5   │105 年2 │41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2日  │          │                          │          │
 ├──┼────┼─────┼─────────────┼─────┤
 │6   │105 年2 │4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5日  │          │                          │          │
 ├──┼────┼─────┼─────────────┼─────┤
 │7   │105 年2 │2500元    │無摺存款至乙○○帳戶      │無摺存款收│
 │    │月19日  │          │                          │據        │
 ├──┼────┼─────┼─────────────┼─────┤
 │8   │105 年2 │4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5日  │          │                          │          │
 ├──┼────┼─────┼─────────────┼─────┤
 │9   │105 年2 │2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6日  │          │                          │          │
 ├──┼────┼─────┼─────────────┼─────┤
 │10  │105 年2 │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8日  │          │                          │          │
 ├──┼────┼─────┼─────────────┼─────┤
 │11  │105年3月│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1日     │          │                          │          │
 ├──┼────┼─────┼─────────────┼─────┤
 │12  │105 年3 │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日   │          │                          │          │
 ├──┼────┼─────┼─────────────┼─────┤
 │13  │105 年3 │2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4日   │          │                          │          │
 ├──┼────┼─────┼─────────────┼─────┤
 │14  │105 年3 │75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4日  │          │                          │          │
 ├──┼────┼─────┼─────────────┼─────┤
 │15  │105 年3 │75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5日  │          │                          │          │
 ├──┼────┼─────┼─────────────┼─────┤
 │16  │105 年3 │750元     │無摺存款至乙○○郵局帳戶  │無摺存款收│
 │    │月16日  │          │                          │據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毛毯            │15件      │
 ├──┼────────┼─────┤
 │2   │床包            │16套      │
 ├──┼────────┼─────┤
 │3   │枕頭套          │5套       │
 ├──┼────────┼─────┤
 │4   │腳踏墊          │10個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SIM 卡1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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