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5 、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建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假釋保護管束中,分別於106年2月6日、同年2月1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建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觀護人分別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3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21605、106030605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5、372號卷第2至5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參。經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點均在採集檢體送驗前2 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7日停止處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衍生販毒或其他財產等犯罪之危害,於假釋中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查其所為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翊宏工程行從綁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繼父同住,母親會從事資源收貼補家用,繼父因身體狀況住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