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光明知位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 地號之同縣鄉銅門村銅門檢查所斜對面道路旁之未登記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九河局)所管理之公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及銅門部落部分民眾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在本案土地上興建佔地面積8.46平方公尺之竹屋一間(下稱本案竹屋),供自己及銅門部落部分民眾使用,而將該地據為己有。嗣經民眾檢舉,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通報九河局派員測量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黃瑞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3 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60017654號函、秀林鄉公所105 年8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位置圖、平面簡圖、現場照片、同公所105 年8 月9 日秀鄉建字第1050016604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位置圖、平面簡圖及現場照片、九河局105 年9 月22日水九管字第10502055250 號函文、同局105 年10月12日水九管字第1050206280號函暨會勘紀錄、同局105 年10月12日水九管字第10550072420 號函暨會勘紀錄暨木瓜溪河川圖籍第九九之九號、新建建物座落位置圖、同局105 年10月12日水九管字第10502059790 號函文、同局105 年12月29日水九管字第10550094680 號函文、同局106 年3 月3 日水九管字第10602013260 號函文、同局政風室105 年11月18日水九政字第035 號函文、105 年8 月11日銅門管制哨前現勘照片、105 年9 月30日銅門管制哨前會勘照片、九河局提供照片、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竊佔國土工寮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上確有興建本案竹屋,而供銅門部落民眾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從日據時代以前就有族人在耕作使用,已經傳承到第四代,為何會變成九河局的國有地並不認同,也不清楚本案土地是國有地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世居於銅門部落之太魯閣族原住民咪咪‧阿比司家族使用,自日據時代前即已耕種農作物至今,此為銅門部落人盡皆知之事,且本案土地周邊鄰近之區域均係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林玉枝為能取得本案土地及其他土地之耕作權,因此自費測量土地,然測量後行政機關竟無下文,經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檢舉亦未獲任何回應。咪咪‧阿比司及林玉枝之父母及祖父母均在日據時代前即耕作本案土地至今,依照當時之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及後續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取得原保地之條件均為79年前持續不斷使用土地耕作,此為取得土地權利必要條件,故其等使用本案土地及附近土地不斷耕作,確信有權得使用本案土地應無疑問。103 年間銅門部落會議及社區協會決議為傳承太魯閣族文化,需設立部落集會所,經溝通後咪咪‧阿比司及林玉枝同意部落將集會所設立於本案土地上,於106 年8 月間動工並由被告監工,由於九河局及其他行政機關自從95年間將本案土地擅自劃歸為河川區域,從未於現場公告為河川區域,故咪咪‧阿比司及林玉枝並不知悉本案土地業經劃設為河川區域而不能作為原保地,依起訴書記載銅門檢查所與本案土地僅有一條道路之隔,一般人實難想像檢查所之土地為一般土地,本案土地竟為河川地,被告對此並無認識不能說有違常情。況本案土地原為咪咪‧阿比司所管理,被告僅依部落會議決議監督及會所之設立,並擔任類似工地負責人之職務,本案竹屋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個人或特定群體,而係放置解說文物等開放予族人共同以傳承文化為目的,似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另原住民委員會上開函文之認定,係因本案竹屋尚未建築完成即遭行政機關警告拆除而內部尚未裝設完成,也不是用於居住使用,該函文未慮及此而遽認未有原住民基本法之適用,顯為速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銅門部落會議主席,而本案土地範圍於95年5 月2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09520205460 號公告為河川區域,又於105 年8 月中旬在本案土地上確有由銅門部落興建本案竹屋,供被告及銅門部落部分民眾使用,嗣經民眾檢舉後由秀林鄉公所通報九河局派員測量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秀林鄉公所105 年8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位置圖、平面簡圖、所附現場照片8 張、同公所105 年8 月9 日秀鄉建字第1050016604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位置圖、平面簡圖及現場照片 8張、九河局105 年9 月22日水九管字第10502055250 號函文、105 年10月12日水九管字第1050206280號函暨會勘紀錄、105 年10月12日水九管字第10550072420 號函暨會勘紀錄暨木瓜溪河川圖籍第九九之九號、新建建物座落位置圖、105 年10月12日水九管字第10502059790號函文、105年12月29日水九管字第10550094680號函文、106年3月3日水九管字第10602013260號函文、同局政風室105年11月18日水九政字第035 號函文、105年8月11日銅門管制哨前現勘照片、105年9月30日銅門管制哨前會勘照片、九河局提供照片、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竊佔國土工寮照片、經濟部上開公告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換言之,竊佔為目的概念,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方始成立。 (三)而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以興建竹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據證人即銅門部落居民咪咪‧阿比司於審理時證稱:銅門部落族人要做文化傳承,我們尋找土地已經很久,本來想使用活動中心及一塊空地,但公所不讓我們使用,族人認為我爸爸的土地即本案土地很適合作為工作室文化傳承,族人上山時一定會經過此處,經過3 年的討論才決定讓部落使用本案土地作為文化傳承工作室。本案土地以前是我爸爸的地,爸爸過世這幾年由我跟姊姊一起使用,日本人離開後就是由我們族人在使用本案土地,我們用來種植李子、桃子、芋頭、小米、紅米等農作物,使用期間沒有政府機關跟我們說不能使用土地,部落會議決定要蓋本案竹屋時,有經過我跟林玉枝的同意。我跟林玉枝的土地界線是以樹、石頭為界,我們祖先在本案土地上耕作很久,89年增劃邊時有進行測量,等到父母親都過世了土地還沒劃編完成,如不是因為要蓋本案竹屋,經九河局告知我們還不知道本案土地被劃分為河川局的河川區域,當時原民會還有跟我們收取測量的錢。我之前認知本案土地是傳統領域族人自用的地。銅門部落會議有決議要設立部落集會所,部落裡有7 、8 個大家族,會推派家族裡的人為幹部,討論如何推行太魯閣文化及帶領孩子們才會蓋竹屋,103 年開始由被告擔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事務是由各家族集思廣益,被告聽取部落族人的意見,有共識大家才一起做,家族會互相幫忙執行,被告會來看執行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證人即銅門部落居民林玉枝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竹屋所在位置我很清楚,小時候我爸爸在這邊種菜跟李子,從我有印象起沒有人跟我說本案土地不能使用,當時有進行過土地測量,一筆地要收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民會說土地會放領給我們要進行測量,本來有編列預算不用錢,結果還是有收錢,由總幹事杜榮輝收取費用,但測量完土地也沒有放領,測量時位置也不對,測量地點有包含本案土地即收據上所寫579 地號土地,本案土地是父母過世後留給我們,我把土地給咪咪‧阿比司種菜,蓋竹屋前都有種菜跟李子。我後來因89年沒下文才提供收據向調查局檢舉此事。本案竹屋是部落族人決定要蓋的,有經過我的同意,本案土地原本是在種菜跟李子,為了蓋本案竹屋有把李子移到下面去種。我不知道本案土地為九河局的土地,該處也沒有設立告示牌。103 年間銅門部落有討論要設立集會所,我也有參與會議,當時我們沒有疑慮說本案土地是河川保留地或國有地,因本案土地從以前起就是我父母親在使用,沒有想到會是河川保留地,討論過程中一直認為土地是我們的,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證人即銅門部落居民李夏妹於審理時證稱:我清楚本案竹屋的位置,本案土地是咪咪‧阿比司的父母親在使用,等他們不在後才由咪咪‧阿比司跟林玉枝在使用,均是由上一代傳承下來,我跟他們的土地是相鄰的,我嫁過去時公公就已經在使用,已有40幾年,跟咪咪‧阿比司土地的界線是石頭跟梧桐樹,蓋本案竹屋前是種植農作物使用,我的土地也沒有所有權,89年有提出申請及測量土地,也有跟鄉公所反應土地放領的事情但也沒有回應,目前我們仍在使用,因老人家早期就在那裡工作,我們無法放棄。40幾年來沒有人跟我們說土地不能使用,是等到蓋本案竹屋時才知道是河川地,印象中以前有設立告示牌,但忘記內容是什麼。本案竹屋是部落文化傳承的工作室決定要蓋,我不清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四)證人即銅門部落會議發言人鍾民祥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部落會議發言人兼文書工作,做跟部落有關事務並向政府機關傳遞文書,我知道本案竹屋的位置,自102 年間族人開始討論,是透過部落會議跟幹部、家族之決議,直到105 年8 、9 月間蓋的,目的是為了傳承及公益活動,只要對文化有興趣的人都可以來使用,我們有自己的文化、故事及歷史,這裡也是觀光景點,可以在這裡做歷史闡述跟文化傳遞。我們蓋本案竹屋前有經過本案土地地主咪咪‧阿比司及林玉枝同意,蓋之前我們有查證跟確認地主是誰,才花了3 年時間。本案土地原本是種菜使用,咪咪‧阿比司跟林玉枝在本案土地上工作務農,我們有跟他們確認是誰的地,再詢問有無申請原住民增劃編或經過鄉公所或其他單位核定,有長期觀察。地主口頭上有同意我們使用,所有族人及家族都討論很久,希望透過本案竹屋的空間有較為正統的傳遞方式,讓族人可以來這裡互相學習。我不清楚本案土地是國有地,一直以為是原保地,族人都會在這裡務農,沒有人說不能在這裡種菜。直到105年9、10月間貼公告說本案竹屋是違建,要以廢棄物清除並拆除後,我去九河局查詢才知道本案土地是九河局所有,九河局叫我去問秀林鄉公所,以前長輩或老人家都跟我說他們很早就在這裡務農工作,故我以為是原保地,討論時也有提到本案土地已經向鄉公所申請土地增劃編,使用年限超過土地應該是我們的,不知道鄉公所為何沒有放領土地給族人。被告是部落會議主席,並沒有單獨使用本案竹屋之權利,而被告在建築本案竹屋過程中擔任監督角色,是依照大家的意思去做,被告只是來看過程,由部落族人出資及出力。大部分長輩對於竹屋的使用是務農或當作工寮使用,在山上生活需要有休息的地方,會就地取材蓋竹屋作為暫時休息的地方,但本案竹屋不是這個用途,是要用來作為展示族人傳統文化的東西,甚至可以傳遞歷史文化的涵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本案竹屋之興建應源於102 年間銅門部落要找地方興建竹屋作為文化傳承使用。係經部落會議之意見討論及溝通後才決議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竹屋,參與者應有部落之家族及部落會議幹部,被告雖身為部落會議主席,然就興建與否及興建地點之決定,均為部落會議所作出之結論,是經討論而形成共識,則非被告個人之意見所能左右,是被告是否有積極參與主張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竹屋或僅係被動聽從其他部落民眾之建議,由上開證人等證述自無法遽認被告確有積極主張要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竹屋之意思,則是否能認為被告有與其他族人共同涉犯竊佔罪(起訴書也僅認被告為單獨正犯),實有可疑,亦未據檢察官舉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雖有承擔部分監工之責任察看本案竹屋興建之進度,但監工已屬決議興建後較為次要之事務,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前有共同決議要興建本案竹屋之意思。 (五)又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略以:一、本案竹屋坐落於銅門檢查哨斜對面,已經建築完成。左側有一個告示牌,標示「注意,進入山地管制區者,應向轄區警察單位申請許可,未經許可違法入山者,依法論處。」二、室內窗戶可打開,沒有擺設任何家具,從窗戶往河道方向看出去有一些植物,被告稱是梨子、芋頭、桂竹筍及一些樹林,是由族人咪咪‧阿比司祖先第三代就種植到現在,室內建築結構為鋼架支撐,外面由竹子包覆,屋頂亦為鋼板。三、本案竹屋旁邊的土地,現況有一些植物,下面斜坡均是種植竹子、芋頭。四、面對本案竹屋右手邊之土地,經當地原住民放置石頭及農作物,作為土地區隔的界線,此部分有花蓮縣林區管理處、花蓮縣警察局設立告示記載「山地管制區未經許可請勿進入,違法者究辦,禁止濫墾、濫伐、引火」等字樣之標示,面對本案竹屋左手邊之土地有種植一些較矮的樹木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另經本院函詢九河局有無在本案土地經公告為河川區域時有無公告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協調此事,據覆略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係於104 年12月16日修正,且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於 105年1 月4 日發布,故查無與當地原住民協調此事之紀錄。又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5 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50061649號函認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2 所訂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所定河川區域範圍自非屬原基法第21條第2 項之限制原住民族利用之情形,故經濟部公告河川區域,與當地原住民協調已當非公告之必要條件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4月3日水九管字第10750025820 號函及所附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0頁),並參以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咪咪‧阿比司及林玉枝與其等之祖先均長期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亦未曾有人告知或相關告示顯示本案土地為河川區域而不得任意耕作或利用,其等及證人李夏妹、鍾民祥等均為長期居住在銅門部落之居民,卻無人知悉本案土地經劃設為河川區域之情事。足見本案土地固由經濟部於95年5 月26日以上開函文公告為河川區域,已如前述,但並未於本案土地處設立該處為河川區域之告示,相較於花蓮縣林區管理處及警察局均有設立相關管制之告示明確告知該處為山地管制區,是否為河川區域並未有何公告周知之公告可言。雖經濟部公告河川區域並無需與當地原住民協調,亦非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 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情形,然參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認就訂定河川區域範疇時,固非屬限制原住民族利用之情形,仍建議經濟部水利署執行訂定作業時於事前辦理地方說明會與在地部落充分溝通為宜,以兼衡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等語,此有上開九河局函文所附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0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5006164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本院認為國家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及管理機關九河局雖得在經過專業評估後,將特定區域之土地劃設為河川區域,而依據水利法相關規定得禁止人民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惟為維護當地原住民族知悉及使用之權利,自應負有事先辦理地方說明會與部落溝通,以妥善將此等資訊公告周知之義務,避免部落人民在無從知悉之情形下有誤蹈法網之可能,相較於人民在查證上較為困難,國家機關將資訊妥善公開並召開地方說明會之成本當屬較低,在風險之分配上應要求國家機關為之,前開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之權利,亦認為應事前辦理地方說明會。但衡諸上開函文回覆及證人所述,本案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時,並無公告或與當地原住民協調此事,況證人鍾民祥也是在案發後至九河局查詢相關資料始瞭解上情,故難認被告對此實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足徵被告辯稱不知此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自無從認為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 (六)再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瑞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九河局駐衛警,於105 年8 月5 日接獲秀林鄉公所來函稱在銅門檢查所右前方約10公尺處即本案土地,該處為河川公地,大部分為未登錄地,本來沒有建物或農作物,是在路旁長滿草,有發現銅門村當地居民自行興建竹屋約30平方公尺,涉嫌竊佔九河局國有土地,我懷疑是被告所為,興建後供部落集會使用,九河局在105 年8 月11日及9 月30日均有至現場勘查後製作會勘紀錄,並進行測量,當時被告有在場提出聲明書一份,九河局有在本案竹屋違建處張貼自行拆除公告,告知行為人限期於105 年9 月24日前自行拆除清除完畢,惟該通告單均遭人撕毀。經濟部水利署勘測隊會依洪水劃分區域,隔一段時間會檢討洪水區域應該增加或縮減,本案土地最後一次公告時間為95年5 月26日,先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經劃分為河川區域土地後,不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禁止事項的話,可依第71條經過許可使用,本案土地沒有經過申請,蓋建物是禁止事項,需以測量儀器套繪才能確認本案竹屋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且河川區域是整條線,無法設立告示牌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本案土地雖前由經濟部於95年5 月26日以上開函文公告為河川區域,已如前述,惟本案查獲時秀林鄉公所於105 年8 月5 日以秀鄉經字第1050016829號函請九河局協助查明是否為河川公地範圍,後經九河局於105 年9 月22日以水九管字第10502055250 號函回覆略稱本案土地屬九河局轄管河川區域範圍未登記土地,在該區域內建造房屋為禁止之行為等語,分別有各該函文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附件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26頁),故綜觀上情及前開證人所述,本案土地是否位於九河局所管轄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因事涉專業之判斷,並無法僅憑現場之狀況觀察即能認定,而須經權責之機關調閱資料甚至需藉由套繪測量此等專業之舉措,始能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河川區域內。另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經民眾向秀林鄉公所檢舉本案竹屋可能涉及違建,秀林鄉公所亦需發函向請九河局協助查明本案土地是否屬轄管河川公地範圍,尚無法逕行認定,亦有上開函文可憑,故當無從認為並不具備此等專業之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此情。 (七)復參以上開證人咪咪‧阿比司、林玉枝等人所述,其等原於89年間即有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原保地之權利賦予,惟部分土地迄今均未獲該公所回覆等情,業據本院函請秀林鄉公所提供同段579 地號土地之權利賦予相關資料,據覆該公所曾於88年間清查列管簿冊後,共計有41人為依法經核准濫墾有案人,由該所編列預算近80萬元,向地政機關申請大筆分割測量,且於89年4 月起會同地政機關及濫墾有案人至現況測量,自89年1 月起至91年4 月陸續召開9 次說明會及確認會,經測量分割共計348 筆,濫墾有案者144 筆,已完成權利賦予共計97筆,其餘土地為登記無案之使用人使用,故本案該所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程序辦理,複丈分割費由該所編列預算繳付,尚有47筆未完成放領,大多為繼承問題,另登記無案使用人使用之土地,尚無計畫辦理分配,此有該公所107 年3 月26日秀鄉經字第107000531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04 年8 月4 日秀鄉經字第1040015910號函在卷可憑(見聲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37 至219 頁),另有被告所提當地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聲他字卷第25至33頁),足認本案土地對面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原保地,且同段579 地號土地業經分割後呈現複雜之型態,經秀林鄉公所進行測量後有就部分土地辦理權利賦予,該些土地距離本案土地僅有一條馬路之隔,業經本院到場進行勘驗明確,然並未經經濟部水利署劃設為河川區域之範圍內。而原住民得就原保地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係指該原住民保留地在79年3 月26日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迄今仍繼續使用自行耕作之土地,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本案竹屋坐落之範圍外確有種植一些作物,顯見仍有持續利用本案土地進行耕作之情形,則容有符合得就原保地申請地上權之可能性。其等在法律上雖無權利任意將本案土地授權與銅門部落會議用以興建本案竹屋,但其等主觀上確實認為對於本案土地有合法利用之權利。被告或其他部落會議之成員,自可能因認咪咪‧阿比司、林玉枝及祖先等人長期利用本案土地耕作,確為本案土地之地主,故徵求其等同意始決議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竹屋。況在部落會議討論中因上開情形而也沒有提及本案土地可能為國有地或河川區域之情事,衡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屬誤信有法律上原因而予佔有之情形,亦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河川區域甚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不確定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之範圍,對於本案土地能否利用即屬不確定,卻未予詳查就蓋本案竹屋,即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亦應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圖查詢明確云云,然查本案土地屬未登記之土地,如要確認是否為河川區域,需特別向九河局調閱相關資料始能明瞭,已如前述,而非僅憑地政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即能查詢到,縱然鍾民祥事後有能力去調取資料確認為河川區域土地,然不代表被告當時有可能知情,況本院認政府機關應有踐行上開辦理說明會公告周知之義務,而不應苛責人民在資訊不齊備之狀況下有自行查證之是否為河川區域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說服本院,自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 (八)另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3 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60017654號函略以:查竹屋為太魯閣傳統建築,並為族人傳統居住,多半就地取材,分地面式與半地穴兩種,屋內設有分父親床與母子床,兩床中間隔著生火烹食的灶。本案竹屋似不符傳統之建制,且經九河局認定屬新建違章建築,非屬原有建築物因河川區域劃設後造成土地限制情形,故本案並未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20、21條相關規定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12頁),惟證人鍾民祥證述本案竹屋係部落要用來作為文化傳承之用,自與上開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認定之傳統居住用途之竹屋不同,惟不得憑此推認被告確有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土地確為河川區域之國有地,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又認倘若被告經判決無罪則代表可以繼續興建竹屋,將來若因天然災害而造成財損人亡,則責任歸屬會有問題云云,然刑事不法本與民事或行政認定有無不法的內涵不同,縱刑事部分認為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亦不代表民事或行政部分即屬有權占有,或必然可繼續使用及賠償責任之有無,此仍待民事或行政部分續為調查認定,與刑事部分之規範目的顯然不同,公訴意旨對此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銅門部落居民有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竹屋,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有何竊佔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