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福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福為福東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賴瑞光於民國104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承包施作花蓮縣○○鄉○○路00號旁建築工地工程,於104 年10月指示告訴人至該工地作業,從事房屋外部粗底之施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進行外部粗底之施作,有墜落之危險,而為「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者,其應提供原告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使告訴人確實使用之,並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未選任經訓練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且未提供給足夠之工作臺,致使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11時許,在上開工地約2 層樓半之高度進行施作時,因末戴安全帽且該處未設置安全帶,不慎失足自該2 樓半之高處墜落,又告訴人站立處下方復無鷹架支架,致告訴人於毫無緩衝之情形下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